黃 訴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3142/200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ne 2006 before 陳振國暫委法官.

Custody – Welfare of child paramount – Primary carer principle – Status quo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Cap 13) s.3 – Social inquiry report – Mother vs Father – Custody awarded to Mother despite social inquiry report recommending Father – Reasonable access granted to Father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兒童福利為首要考慮 · 主要照顧者原則

Outcome: Custody awarded to Mother; Father granted reasonable access.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3142/200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3 Jun 2006
Judge陳振國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3142 / 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4 年第 13142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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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06年6月5–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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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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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子女管養權的審訊。

2.為方便起見,本席將在本判案書中稱呈請人為 「母親」;答辯人則為 「父親」。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00年4月12日結婚。當時母親只有18歲,仍為一名中五學生;父親當時只有19歲,是一名待業青年。

4.其實雙方只於1999年底開始相識,相識不久後便發生超友誼關係,母親亦因此懷孕。雙方於2000年4月決定結婚,並於2000年7月誕下一名兒子,現年5歲。

5.由於雙方在婚後都沒有工作,因此他們一家三口是依靠綜援過活。他們首先在旺角華德大廈租下一個房間以建立他們的新家庭。在2 - 3年後,他們決定搬去旺角金堂大廈與父親的家人同住。

6.雙方在婚後的生活並不愉快。母親於2003年3月與兒子搬離金堂大廈,並與她的媽媽 (以下稱 「外婆」)同住。但母親於2003年6月將兒子交回父親及他的家人管養。期間雙方就兒子的探視安排曾發生爭執,最終在法庭頒下有關的特定探視權命令後,有關的探視安排才得以順利進行。

7.母親於2003年7月16日,以父親的不合理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由於父親反對有關的呈請理由,雙方最終協議以分居一年及雙方同意的理由呈請離婚。法庭於2005年10月7日頒發有關的暫准離婚令。由於雙方就兒子的管養權有所爭議,因此法庭將有關的管養權訴訟押後進行審訊。

母親的證供

8.母親選擇作供。她說從相識父親開始時,父親已是一個非常頹廢及不負責的人。

9.據母親所說,父親在完成中三學業後便輟學,其後他並沒有努力尋找工作或進修,以致多年來都是游手好閒,不求上進。在結識母親不久後,雙方發生超友誼關係時,父親亦沒有做足安全措施,以致母親懷孕,母親說這証明了父親是一名不負責任的人。

10.雖然母親在婚後經常鼓勵父親出外尋找工作,但父親的態度是:他們從綜援制度中所得到的每月援助比他出外工作所賺取的金錢還多,因此他拒絕工作。而當母親提議由她出外工作時,父親亦反對她這樣做。

11.在照顧家庭方面,雖然父親沒有工作,但他整天都只顧 「吃喝玩樂」,將照顧兒子的責任全交給母親。

12.母親認為父親不能給予兒子一個好的榜樣,因此如兒子交由父親教養,她實怕兒子會重轁父親的覆轍。

13.關於母親於2003年3月與兒子離家後,又將兒子交回父親及家人管養一事,母親的解釋是她在2003年時已發覺不能與丈夫繼續生活,因此她決定離開父親,希望可以獨立生活。但在搬離金堂大廈後,父親並沒有負起供養兒子的責任,他亦沒有將有關母親及兒子的綜援金交給母親,以致母親當時承受著非常重大的經濟壓力。因此,母親決定出外尋找工作以維持生計。在無可奈何下,母親唯有將兒子交回父親及其家人管養。

14.母親說她與父親分居後,她曾做過多份工作。她初時做護膚品的推銷,須要輪班工作,工時亦比較長。但在2006年4月起,她已轉職為一間電器行的文員,月入$6,000。她的工作時間是週一至週五,每天早上9時至下午5時30分。週六則是每隔一星期才須工作半天。

15.母親說她在將軍澳地區已分配到一間公屋,面積200平方呎左右。這單位面積雖然不大,但亦足夠她與兒子2人居住。而事實上在過往多個月間,當母親與兒子返回該居所過夜時,兒子都非常適應該處的環境。

16.至於將來詳細的計劃,母親說如得到兒子的管養權後,她將會給予他無限的愛護,亦會盡心盡力教導他。由於兒子將於本年9月入讀小一,母親打算在將軍澳家附近找小一學位。開學後,母親打算早上親自送兒子上學,然後她會到佐敦上班。外婆亦打算轉職去大家樂快餐店工作(工時是早上6:00至下午2:00)。外婆在放工後將去買菜並接兒子返回母親的居所,等候母親下班。

17.由於母親明白到兒子亦需要多些與父親接觸,因此在假期間,母親並不反對父親將有非常慷慨的探視權。

外婆的證供

18.外婆在審訊時亦有作供。

19.外婆是一名泰籍人士,她於20多年前來港與母親的生父結婚。雙方後來離異,外婆亦不久後再婚,她與現任丈夫居於將軍澳區,與母親的住所相距不遠。

20.外婆說她非常體諒母親的心情,她與現任丈夫亦非常支持母親對兒子管養權的申請。她說她會全力支持母親去好好照顧兒子。

父親的證供

21.父親在庭上採納他先前所存檔的誓章作為他的主要證供。

22.從該些證供可見,丈夫說他大約完成中三學業後便輟學 (他當時大約15歲)。之後他曾在短時間內做過一些不同的工作,如影音店售貨員、裝修類等工作。但他同意在過往大約9年間,他大部份時間是失業。在該段期間內,他有工作的時間不超過1年。在失業期間,他初時是依靠父母供養。在2000年與母親結婚後,他便開始依靠綜援為生。換句話說,由2000年至現在為止,他已經有超過6年是靠綜援金過活。

23.丈夫同意他過往沒有積極尋找工作,這是因為他懶惰的關係。但父親說他現在已決定改過,他亦已成功找到一份地盤的維修工作。在作供時,他提供了一份聘書 (証物 R1) 以支持他的說法。

24.父親認為兒子在他撫養下正常發展,他父母 (「祖父母」) 亦有協助,以致到兒子得到最好的照顧。由於兒子將於下學年(即今年9月)升讀小一,學業上將會有很大的轉變。丈夫認為如管養權交給母親的話,這會令兒子更難適應。因此,丈夫認為保持現狀是對兒子最有利的做法。

祖父母的證供

25.祖父母亦有作供。他們的證供基本上與父親一致。他們都認為兒子現在正受他們二人及父親的教養,並正常及健康地成長,因此保持現狀是對兒子最有利的安排。

社會調查報告

26.在審訊前,曾經有兩位社會調查主任就兒子的管養權作出調查及提出意見。

27.第一份調查報告是由高小姐於2004年11月24日準備。該報告建議兒子的管養權歸父親,母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28.第二份調查報告是由另一位調查主任譚小姐於2005年11月22日準備。譚小姐亦建議兒子的管養權歸父親,母親則有合理探視權。由於兩份報告的調查結果大致一樣,有關的建議亦完全相同,因此,只有譚小姐被傳召作供,並接受盤問。亦由於這原故,本席在這裡主要只討論譚小姐比較近期的調查報告。

29.譚小姐指出,在準備報告的那段時間(即2005年11月期間),母親的工作是兼職美容顧問,月入$7,500。她每天需要工作9小時,每週工作6天,並須要輪班工作。她獨居於一個公屋單位,而她的居住環境是整齊的。

30.至於父親方面,他則與祖父母及兒子居於金堂大廈,並以每月綜援金$7,344維持他及兒子的生活。金堂大廈單位有3個房間,平時兒子是與祖父母同睡一房,父親及他的兄長則分別居於餘下的兩間房間。

31.兒子是一名幼稚園高班學生,就讀於金堂大廈附近的幼稚園。據學校的報告,兒子是擁有很強的記憶力及是一名聽教的孩子。從比較近期的證據顯示,兒子亦已考取了附近一間小學的小一學位。

32.報告中亦有提及兒子患有輕微的言語發展障礙,從2005年9月開始,需要定期到協康會屬下的中心接受訓練。據父親在庭上所說,兒子在接受訓練後發展良好,在升上小一後就不再需要接受有關的訓練。

33.據譚小姐所說,兒子是得到祖父母的適當照料,並健康發展。兒子與祖父的關係尤甚親近。

34.至於母親方面,譚小姐亦與她討論過有關兒子的安排。似乎當時母親的意向是會繼續當時的工作,以及將會要求外祖母協助照顧兒子。以譚小姐當時的理解,如母親得到兒子管養權的話,兒子日間放學後將會在外祖母處逗留,直至母親下班後才被接回母親的居所。

35.雖然母親與父親雙方其實都是依賴雙方的父母照顧兒子,譚小姐亦認為無論祖父母或外祖母都是適合照顧兒子,但由於祖父母是與父親及兒子同住,兒子亦已在過往3年間由祖父母照顧,因此,如兒子交由父親及祖父母照顧是對兒子產生比少的環境轉變。譚小姐是希望兒子的現狀能夠維持,因此她亦建議兒子的管養權交給父親,並由祖父母協助照顧。

法律

36.在考慮有關管養權的問題時,本席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 13 章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3條所定下的法律原則。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 -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上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及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2) …… 。」

兒子的意願

37.兒子現年只有5歲,以這樣小的年紀,他是未能完全理解現時母親與父親間的糾紛。雖然他在見社會調查主任時表示他希望能與父親及祖父母居住,但本席認為兒子亦很難知道何種的安排對他最為有利。

38.從以往的案例可見,法庭是不應過份重視一名年紀非常細小子女的意願 :Re Lee Cheuh-wah (an infant)HCMP No. 2678 of 1983 (1984)

社會調查主任的建議

39.如先前所說,社會調查主任的建議是兒子的管養權交給父親,而母親則有合理探視權。該建議的主要基礎是 :-

(1)  無論母親或父親,他們都是依賴他們各自的父母協助管教兒子;

(2)  在比較下,由於母親與外婆不是同住,因此如母親得到兒子的管養權後,兒子是需於每天穿梭母親及外婆的居所;相反地,由於父親與外祖父母與兒子同住,因此這問題便不會發生於父親身上;

(3)  由於在過往3年間,兒子都是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而祖父母亦會提供適當的照料,因此保持現狀是最合乎兒子的利益。

40.雖然社會調查主任作出以上的爭議。但本席留意到一個重要的事實是該份報告是於2005年11月時準備,即距今已7個月。本席知道在兩個重要方面,事實是有所改變。

41.首先,母親已於本年4月起轉職到一間電器行任職文員,收入雖然減少,但工作時間亦改為星期一至五,每天早上9:00至下午5:30,每週五天半工作,平日亦不用加班。因此,母親在每天早上可以送兒子上學,黃昏大約6:00便可以接手照顧兒子。而每天兒子須要由外婆照顧的時間將只會是每天下午大約3時至6時這個時段。

42.再者,由於母親可於每天在晚飯前回家,外婆亦決定每天在母親居所照顧兒子,並準備晚餐。因此,兒子便不需每天在外婆家中等候母親下班,才將他接回家裏,這免卻了兒子奔走於外婆與母親的居所間。

身體、情感及教育上的需要

43.在身體上的照顧方面,無疑在過往3年間,兒子是得到祖父母的合適照料。但從母親及外婆的證言可見,她們亦已安排了一個頗為週詳的計劃去照顧兒子。母親已經轉職,從而可以每天定時上下班,以及抽出盡量多的時間去親自照料兒子。外婆亦準備轉職,從而空出下午二時後的時間,以填補因母親上班而露出空檔。本席在詳細考慮過她們的證供後,本席信納她們都是一心一意以兒子的利益而作出有關安排。

44.再者,就連社會調查主任譚小姐在庭上都供稱,其實無論母親或父親方面,都是能夠對兒子提供滿意的照料,她作出對父親比較有利的建議,主要是基於免卻兒子穿梭兩個居所及保持現狀的考慮。

45.至於情感上的需要方面,一個不爭的事實是兒子現時與祖父母,尤其是祖父的關係是非常密切。這是完全可以理解。由2003年至2006年這3年間,對兒子照顧的主要提供者是祖父母。他們每天接送兒子上學及回家,每天幫他洗澡,準備飯食,每晚甚至與他共睡一床。但始終他們只是兒子的祖父母,而不是親生父母。

46.雖然在庭上無論祖父母或父親,都說父親其實亦有參與照料及管教兒子。本席並非排除父親是有參與照料,但始終主要的照料提供者是祖父母二人,而不是父親本人。

47.相反地,從母親在庭上的證言可見,她除了對兒子身體上的照顧作出安排外,她亦詳細說及她將怎樣去與兒子溝通及照料他精神上的需要。如她說她會多與兒子返教會,晚上會給兒子講故事,週末週日與兒子去圖書館等,這些都証明母親是有深入考慮過怎樣滿足兒子的感情或精神需要。

48.母親的代表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援引多個以往的案例,以說明一名年紀細小的子女,在其他條件相約下,他在感情及身體的照顧上,媽媽理應是一個比較合適的選擇。

49.本席並不打算在這裡重覆所有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本席認為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在一個近期的案例WSM and FSY (CACV 352 / 2004 判案書日期 :2005727) 第8頁第19段中所提及的原則 ,頗為適合本案的情況:

「 19.  The second son is now about eight years old, reaching nine in about four months’ time.  Human wisdom tells us that at this age the mother plays a more prominent role in his upbringing both in terms of his emotional and physical needs.  There certainly is no other evidence to suggest that this would not be the case here.  Had the father been able to provide the same attention as the mother, a different consideration may well arise.  But in this case the father is required, because of his job, to leave the task of looking after the second son to the grandparents.  No doubt out of a sense of responsibility and also no doubt as members of a typical Chinese family, the grandparents are prepared to assume such a role, but in our view such a task should fall on the natural parents and from what we can see, the mother is eminently suitable to look after the two sons on her own.」

50.雖然在本案中,母親由於工作的關係,是需要外祖母的協助,以填補每天下午3–6時的這個空檔。但明顯地,母親將會是兒子的主要照料提供者。相反地,如現狀持續,兒子的主要照料提供者將會是祖父母,而不是父親。

51.本席完全同意張法官的說法 : 即在年幼子女的感情及身體需要上,一名媽媽的角色是至為重要。而照顧子女的責任,亦理應首先落在親生父母身上,而不是祖父母身上。

52.至於教育需要方面,兒子現年5歲,要到本年9月才升讀小一。據父親所說,他已安排兒子入讀居所附近的小學。至於母親方面,她亦與家人四出搜羅小一的資料,打算替兒子報讀將軍澳區的小學。雖然她們仍未正式作出入學的申請,但從她們在庭上提供的資料來看,本席信納她們亦是非常著緊兒子的教育。誠如母親代表大律師所說,現今入讀小學的學生人數是每年遞降,本席信納如有需要的話,母親能為兒子在居所附近找到一所合適的小學理應無甚困難。

53.至於父母親的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相比,母親似乎是比父親略為優勝。母親受過中五教育,父親只受教育至中三。從2003年起,母親不斷努力工作,自食其力,從未間斷。相反地,父親自1997年起便沒有做過什麼穩定的工作,整天無所事事,絕大部份都是接受父母或綜援的接濟。就以作為父母的榜樣及社會閱歷來看,母親亦比父親優勝。從母親在庭上的證言亦可見,母親現時亦不時參看一些勵志的書籍。她甚至將書中一些勵志的內容放入自己的網址上,與他人討論及分享。從整體而言,本席是信納母親是比較有能力教導兒子及給予兒子一個好的榜樣。

現狀的維持

54.父親在作供時聲稱,希望能將兒子的現狀維持。他說母親在2003年3月將兒子帶走後,但在2003年6月又將兒子交回他及祖父母照顧,一直到今已有3年時間。再加上兒子在由本年9月起將會在學業上有重大的改變(升讀小一),如再將兒子的日常起居習慣及照料提供有所改變,這對兒子並無好處。

55.本席同意如在可能的情況下,兒子能在他熟識的環境下繼續成長,是比較理想的做法。本席相信這亦是社會調查主任所作關於維持現狀建議的基礎。

56.但換一個角度來看,如果兒子管養權是有須要作出更改的話,現時亦並非一個不合適的時間。本席認同母親方面的說法,由於兒子在9月是須要入讀小一,只要學校是合適的,他轉校到將軍澳區或留在旺角區其實分別不大。相反地,如果等待兒子入讀小學後才將兒子的管養權更改,在那時候兒子不但要離開熟習的居住環境,亦要與一起成長的同學分手,到一所新的學校做插班生,這亦不是理想的安排。

管養權的裁決

57.在本案中,一個可幸的事實是無論本席將兒子的管養權判給那一方,本席都信納兒子在日常生活照顧上將得到適當的照料。本席相信母親在外祖母及其他家人的支持下將能好好照顧兒子的起居飲食;外祖父母(在父親的協助下)亦能繼續給予兒子一個合適的生活環境。

58.本席在考慮過所有有關的因素後,本席認為兒子的管養權理應交回母親,這是最符合兒子利益的做法。本席明白到這決定意味著兒子現狀的改變,亦是與社會調查主任的建議相反,但本席作出這樣結論的最主要基礎是本席認為一名孩子是理應得到親生父母的愛護及教養。

59.以本案的事實而言,本席信納母親將會是兒子的主要照料提供者(primary carer)。相反地,從過往的歷史可見,兒子的現狀是 : 他的主要照料提供者是祖父母,父親的角色反而是輔助性質的。據父親所說,他將在本案完結後開始他工程維修散工的工作,姑勿論他的這份工作是否真實,這其實只意味著他可照顧兒子的時間更加減少。

60.進一步來說,就以母親及父親二人相比,在考慮過兒子的年齡(5歲),父母親各自的教育水平、人生態度,工作現況等,本席都認為母親是比父親更能滿足兒子各方面的需要。

命令

6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 -

(1)  兒子的管養權交給母親;

(2)  父親是有合理的探視權,包括過夜的探視權,有關探視權的詳細安排則由雙方作出協議。

訟費

62.本席認為訟費方面,不應作任何的命令。這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因如雙方在14天內不作任何申請,這暫准令將成為絕對命令。雙方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作出評定。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劉健儀律師行轉聘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