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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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於2005 年8 月1 日干犯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1,1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52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2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31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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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何志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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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7月12日

裁決日期:2006年7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17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於2005 年8 月1 日干犯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1,1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在2005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10 分,上訴人駕駛一輛私家車在港島堅拿道天橋近燈柱17579 號曾經切線,引致一輀在行駛中的輕型貨車及尾隨的警察電單車緊急煞掣。案中涉及的車輛均沒有損毀及碰撞,亦無人受傷。

3.控方唯一證人是駕駛該警察電單車的警員。他的證言可綜合如下 :控方證人當時身穿制服當值,駕駛一輛員警電單車以時速約50 公里、沿著堅拿道天橋北行共3 條行車線的左2 線行駛;當時路面乾爽,光線充足,視野清晰,交通流量疏落。同時,一輛貨車在其正前方相隔約15 米處,也以與其相若時速行駛;在左1 線上,也有一輛私家車以時速約25至30 公里行駛。當私家車的車頭在與貨車的車尾差不多平排時,該私家車在沒有打右邊指揮燈情況下,便扭右軚、以時速約30 公里切入貨車的車頭前方、及轉切入左2 線;期間,私家車右邊車身和貨車的車頭最近只餘大約0.2 米,並引致該輛貨車一度要從原先約50 公里的時速緊急煞車,更幾乎減至停定;他也要相繼煞掣、以免碰撞。私家車在切入左2 線後,便繼續沿著左2 線前行。當私家車切入左2 線時,他與該私家車的車尾相隔約8至10 米,並於左2 行車線上偏左處行駛。

上訴理據

4.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

(一)   裁判官沒有足夠地和平衡地考慮控方證供中的不合情理或矛盾之處。裁判官試圖解釋這些問題時的理據也不充分和不能令人信服;即是說 :裁判官在考慮整體證供及證據時,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以下證據,即上訴人的私家車以時速約30 公里切入貨車的車頭前方及轉切入左2 線,期間私家車右邊車身和貨車的車頭最近只餘大約0.2 米,而兩輛車輛卻沒有任何碰撞。

(二)   裁判官在衡量證據時,作出了錯誤的分析和判斷,即 :判斷上訴人在準備切入左2 線之前或之時,沒有留心觀察在左2 線上道路使用者的車速和距離,就貿然切入左2 線,而導致貨車司機與控方證人均需煞掣,以免發生碰撞;但卻沒有分析證據上的疑點,即 :當貨車正以50 公里時速行駛時,為免與左1 線30 公里時速行駛的私家車切入時發生碰撞,貨車緊急煞車所需的煞車距離。

(三)   裁判官在考慮整體證供及證據時,亦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以下證據,即 :與案有關的貨車司機是否在上訴人由左1 線切入左2 線時,禮讓上訴人切入。

(四)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當的。

5.上訴人在書面陳詞大綱中詳細列出他認為支持其上訴理據的論點。本席認為無須詳述。本席認為祇須特別提出其中兩點。(一) 根據上訴人所言,有關路段的時速限制是每小時70 公里。本席未能在謄本內找到有關路速限制的資料。本席知悉在香港仔隧道內的車輛時速限制確是70 公里。(二) 上訴人指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證言時稱 :「當私家車的車頭在與貨車的車尾差不多平排時,該私家車在沒有打右邊指揮燈情況下,便扭右軚、以時速約30 公里切入 ….」(見上訴文件夾第8 頁。)上訴人指按常理,在上述的情況下,除非私家車突然加速,在左1 線超越在左2 線仍以時速50 公里行駛的貨車;又或者貨車已觀察到私家車要切線,所以突然減速,禮讓私家車以時速30 公里切入,否則私家車是沒有可能以時速30 公里並在相差一個車身距離的情況下,切入以時速50 公里行駛中的貨車的前方,而奇蹟地沒有任何碰撞。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的書面陳詞基本上是指裁判官已考慮有關證供才作出事實的裁定,定罪並非不安穩。

7.高律師對上訴人指有關路段的車輛時速限制未能作出回應。

裁定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 進行 :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9.涉案的路段是堅拿道天橋,左1 線往中區,左2 線往銅鑼灣/北角,右線往紅磡隧道。以控方證人所描述的情況,上訴人是從左1 線切入左2 線的。上訴人對他曾切線並無提出爭議。雖然本席未能確定究竟該路段的車輛時速限制是否70 公里,即使以一般的50 公里而言,上訴人以約30 公里時速在左1 線行走,明顯是已減速,意圖切線。在此情況下,很難想像上訴人何以以該時速切入一輛車速較他為快的輕型貨車的行車線上,而非先加速才切入?更難明白何以兩車並無發生碰撞?若指上訴人根本不知悉左2 線有該輕型貨車存在,便貿然以該車速切入,那麼為何上訴人會以30 公里在左1 線行走呢?即使以50 公里為車輛時速限制而言,一名在香港的駕駛者是不會無故減慢車速的。本席認同上訴人指出的各項疑點。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