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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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德源經審訊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遵從道路標記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1(1)(b)及61(1)條規例,被判處定額罸款450元,附加罸款450元,及訟費500元,合共1,400元。上訴人針對定罪及刑罸上訴。上訴人澄清,他針對刑罸之上訴,是基於定罪不穩,並非過重。

Case No.HCMA 50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罸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3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李德源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7月11日

裁判書日期:2006年7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李德源經審訊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遵從道路標記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1(1)(b)及61(1)條規例,被判處定額罸款450元,附加罸款450元,及訟費500元,合共1,400元。上訴人針對定罪及刑罸上訴。上訴人澄清,他針對刑罸之上訴,是基於定罪不穩,並非過重。

控方案情

2.上訴人被指越過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

3.2005年7月17日,警員(第一証人)在亞皆老街騎電單車巡邏,見上訴人在亞皆老街與西洋菜街南交處駕駛的士越過連續白線。亞皆老街現場有兩線(第一、二線),分隔兩線為附有虛線之連續白線。虛線在左,即第一線可切入第二線;連續線在右,即第二線不准切入第一線。上訴人由第二線切入第一線,事後請警員給予機會,不作檢控。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同意切線,但是在黃色斑馬線範圍進行。該連續線在黃色斑馬線上並不明顯。

裁判的理由

5.警員稱上訴人在駛過斑馬線後轉線,而連續線亦清晰可見。裁判官指第一証人供詞細緻,盤問下毫無動搖。上訴人則在盤問時及作供時說話不一。裁判官信納第一証人供詞,肯定罪成。

上訴理由

6.上訴通知書概指証據不足。

7.上訴人在庭上補充:

(1)     裁判官拒納他從運輸署獲得有關案發現場之路面標記圖,犯了錯誤。

(2)     第一証人於開審前曾詢問他的答辯理由,影響公平審訊,他已向警察投訴科作出投訴。

考慮

8.上訴人指第一証人原來稱案發現場的斑馬線與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沒有重叠,而路面標記圖則顯示有重叠。第一証人見圖後即修改口供,指實有重叠,而裁判官指既然第一証人已更正供詞,則圖表無需呈堂。

9.上訴人向本席出示該標記圖,本席細看後質疑該圖似被人修改。上訴人同意他曾作出修改。

10.上訴人亦向本席出示一封運輸署於2006年3月8日致上訴人的信,指該署於2005年9月尾向路政署發出施工紙,縮短禁止車輛由亞皆老街第二線橫越到慢線的道路標記長度,於同年10月完工,並附有標記圖。

11.本席將附於運輸署信件的圖表,與上訴人企圖呈堂的圖表相比,見原圖表上斑馬線與連續白線沒有重叠,而修改後之圖表則有。

12.其實本案爭議為上訴人有否駛過斑馬線後超越連續白線。他自己則指在斑馬上過線。若案發當日,連續白線未有縮短,則上訴人在斑馬線過線亦難有辯解。

13.本案純為事實爭議,各執一詞,就裁判官作出事實裁斷,本席不見任何超乎証據或常理之處,不會干頂。

14.至於第一証人開審前之行為,上訴人同意他並無向裁判官提出,事後才想到要作出投訴。

15.基於上訴人同意事發時連續白線伸延至斑馬線,即使他在斑馬線上轉線,亦有違規例;亦基於上訴人未有及時向裁判官質疑第一証人行為,本席不待候警察投訴科調查結果,將上訴駁回。

16.基於針對刑罸上訴繫於定罪上訴,亦予以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