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劉寶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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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簡稱「香港政府」)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因她沒有完全履行供應合約而引致的損失。

Case No.HCA 3748/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374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03年第3748號

_____________

有關

  律政司司長 原告人
   
  劉寶綺
(又名LAU PO CHEI,BOWIE LAU)
被告人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6及27日

判決書日期:2006年6月27日

判決書

背景

1.原告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簡稱「香港政府」)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因她沒有完全履行供應合約而引致的損失。

2.於1998年11月期間,香港政府公開招標要約供應10,000塊鋁片予懲教署製造道路交通標誌,截標日期為1998年12月18日。招標及訂約事宜則交由當時的物料供應處統籌;即現時的政府物流服務署。香港政府制定的投標文件所訂明的條款包括以下的細節:

(一) 附表A規定所供應的鋁片須符合  BS1470:1987標準或等同的規格:合金純度指標(alloy designation)為AA1200;硬度 (Temper)為H14 (簡述為「AA1200/H14規格」) ,度量 (sheet size) 為1250毫米x 2500毫米x 3毫米(厚度)。

(二) 《投標條款》第5(a) 條訂明,香港政府向投標者發出接納投標通知書後,即構成有約束力的供應合約。

(三) 《合約一般條款》第8條訂明,中標者獲授供應合約後,倘若不能於指定日期內交付貨物,香港政府有權以書面通知終止該供應合約,並有權向其他貨源補購中標者未有交付的貨物;中標者須賠償補購該貨物所須多付的差價。

(四) 《合約特別條款》第6條訂明,中標者獲授供應合約後,須於14天內以現金或銀行擔保形式,提供不少於貨價2% 的保證金。若中標者不於限期內提供該指定的保證金,香港政府有權依照《合約一般條款》第8條處理該供應合約。

(五) 《補充投標條款》載有付貨的細則,訂明貨物須於1999年1月至2000年3月期間分八次交付。

3.於1998年12月8日期間,被告人以「寶光公司」名義投標,投標價為每塊鋁片美金34.62元,而鋁片的來源地為土耳其。被告人在《補充投標條款》第4條訂下她的投標價有效期為60日及在《合約特別條款》第6條訂明將以銀行擔保書提供該條所須的保證金。由於物料供應處預見未能於指定的60天有效期内與被告人訂約,於1998年12月22日,高級物料供應主任羅先生致函被告人查詢她可否把有效期延至1999年3月17日。於1998年12月23日,被告人覆信同意延期。於1999年1月19日,被告人按照物料供應處的指示提供兩小塊鋁片樣本連同供應廠的測試證明書給懲教署鑑定。該證明書是被告人的土耳其供應廠ASSAN ALUMINYUM 所簽發,該供應廠證明所提供的鋁片是符合BS1470:1987標準內的AA1200/H14規格。於1999年2月10日,物料供應主任陳女士按照懲教署的指示向被告人查詢可否將付貨期改為1999年4月至2000年5月期間分八次付貨。被告人於1999年2月11日覆函接納。於1999年2月24日,香港政府的投標委員會批准接納被告人的投標書。於1999年2月25日,羅先生致函被告人,通知她香港政府已接受她的投標書的要約供應鋁片,羅先生亦重申他的書面通知書已構成有約束力的合約(簡稱「該供應合約」),並提醒被告人須於14天內履行她在《合約特別條款》第6條的承諾,以銀行擔保書提供合約保證金。

4.於1999年3月24日,由於被告人尚未提交銀行擔保書,物料供應處再次以圖文傳真提醒被告人須履行《合約特別條款》第6條的責任盡快提交銀行擔保書。

5.於1999年3月26日,物料供應處收到被告人的圖文傳真知會將由台灣付運首批600塊鋁片,被告人亦付上其供應廠ASSAN ALUMINYUM的圖文傳真聲稱台灣供應廠是其附屬工廠,並保證其產品合符AA1200/H14規格。根據被告人所同意的付貨細要,她須於1999年4月底交付1,300塊鋁片。

6.於1999年3月31日,物料供應處收到被告人的圖文傳真要求定下鋁片的規格及度量可接受的偏差。陳女士回覆被告人聲明香港政府只接納合符BS1470:1987標準的鋁片。

7.於1999年4月7日,被告人以圖文傳真回覆物料供應處,她承諾會供應合符BS1470:1987標準的鋁片,但她指稱土耳其供應廠強調較早前所提供的鋁片樣本只符合合金純度AA1050及梗度H12的規格(簡述為「AA1050/H12規格」)。陳女士即時以圖文傳真回覆被告人,澄清合約條款訂明供應的鋁片必須符合BS1470:1987標準的AA1200/H14規格。她亦指出被告人所提交的鋁片樣本及有關供應廠的測試證明書均證明該鋁片樣本是符合AA1200/H14規格。她促請被告人必須按照合約條款供應符合規格的鋁片,並在每次付運時,須提交供應廠證明書證明鋁片的標準。於1999年4月8日,陳女士以圖文傳真附夾被告人的土耳其供應廠所提供的鋁片樣本測試報告,該報告所詳列的機械測試與金屬成份的分析均證明該鋁片樣本是符合AA1200/H14規格。

8.於1999年4月22日,被告人以圖文傳真向物料供應處申訴土耳其供應廠要求把供應的鋁片貨價由原定每塊美金34.63元提升至每塊美金35.62元,但遭羅先生即日以圖文傳真拒絕。羅先生並再次提醒被告人須於1999年4月30日前提交銀行擔保書,並聲明不得再延誤,否則物料供應處將按照《合約一般條款》第8條採取行動。於1999年4月24日,被告人以圖文傳真回覆供應的鋁片貨價維持不變;但要求更改付貨細要。於1999年4月29日,被告人要求香港政府以信用狀付款。於1999年4月30日,陳女士致函被告人就該供應合約作出兩項修訂;修改鋁片的來源地為土耳其或台灣並同意香港政府將以信用狀付款。陳女士再次提醒被告人,每批付運的鋁片須隨同提交有關供應廠的證明書,並再次促請被告人提交銀行擔保書。同日,陳女士另致函拒絕被告人所提出的四次付貨細要。陳女士反建議被告人須於1999年5月初至2000年2月初分六次付運鋁片。於1999年5月6日,被告人以圖文傳真接納陳女士的反建議。

9.於1999年5月24日,被告人以圖文傳真通知物料供應處將於1999年5月29日前付運1,000塊鋁片。可是被告人沒有付運。於1999年6月3日,陳女士致函被告人指出她沒有付運鋁片,並再次促請她提交銀行擔保書。於1999年7月14日,羅先生發信警告被告人若在七天内不提交銀行擔保書,香港政府將按照《合約一般條款》第8條採取行動而不作另行通知。

10.於1999年8月24日,被告人以圖文傳真通知物料供應處,解釋由於土耳其發生地震,她無法供應鋁片。羅先生於1999年8月25日致函被告人,聲明物料供應處不接納被告人不能供應鋁片的理由,並警告若不依期付運鋁片,便終止與被告人的供應合約,屆時被告人須遵守《合約一般條款》第8條的條款,賠償香港政府補購貨物所須多付的差價。被告人沒有作回應;亦沒有依期付運鋁片。於1999年9月6日,物料供應處以圖文傳真及掛號信通知被告人,因她未能依期付運鋁片及尚未提交銀行保證書,香港政府已終止該供應合約並會按照《合約一般條款》第8條追討被告人賠償香港政府終止該供應合約的損失。

11.於1999年9月24日,物料供應處重新招標要約供應9,400塊鋁片。物料供應處共接獲十二份投標書,其中以峰林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峰林」)的報價為最低,每塊鋁片要價港幣399.80元。香港政府向峰林共購入8,024塊鋁片,扣除峰林給予13,993元的折扣後,實付貨款合共為3,194,002.20元(399.80元x 8,024–13,993元)。按照香港政府與被告人的供應合約,香港政府須付貨款2,169,963.46元購買該8,024塊鋁片(以2000年2月17日的兌換率,每美元 @ 7.8115計算;即 34.62元 @ 7.81 x 8,024)。相比之下;香港政府向峰林補購該8,024塊鋁片須多付的差價為1,024,038.74元。

12.根據被告人的答辯書,她的抗辯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四項:

(一) 被告人認為由於她沒有確認中標、沒有簽署香港政府於1999年2月25日授予的供應合約,亦沒有提交銀行擔保書,所以供應合約不能成立。

(二) 由於雙方就供應合約的標的物(即該批鋁片)的規格及度量存有誤解,所以該供應合約亦不能成立。

(三) 由於供應鋁片的生產廠所在地,土耳其發生地震,供應廠無法供貨,所以被告人可免卻履行該供應合約的責任。

(四) 香港政府要求的補購賠償金額過高。

13.此外,在審訊過程中,被告人提出另外兩個爭議點:

(五)  於較早時,被告人已多次以口頭表明無法供應鋁片並要求終止合約,但不獲物料供應處批准,並被警告如不履行該供應合約,則將會招致嚴重後果。她申訴倘若物料供應處讓她於較早時終止該供應合約,香港政府可減低補購鋁片的差價及減低須要她負擔的賠償。

(六)  供應補購鋁片的供應商,峰林是被告人的前供應商而非獨立供應商,被告人指責峰林取價不合理。

雖然被告人沒有在答辯書提出上述兩項的抗辯理由,鑑於她沒有法律代表,原告人亦不反對讓被告人包括該兩項附加的抗辯理由。倘若被告人所後加的兩項抗辯理由具確實理據,本席會給予被告人修改答辯書的許可。該兩項後加的抗辯理由可歸納於上述抗辯理由第(四)項內一併考慮。

14.被告人首兩項的抗辯理由是針對該供應合約的成立,第(三)項的抗辯理由是免責的辯解,而第(四)項至第(六)項的抗辯理由是針對賠償額過高。被告人不爭議她曾投標競投該供應合約及曾履行該供應合約供應600塊鋁片,但沒有按照該供應合約供應餘下數量的鋁片。所以,倘若香港政府能否定首三項的抗辯理由,餘下要考慮的只是賠償額的問題。

事實爭議

15.本案的證供主要為文件證據,除一份被告人自稱於1999年3月29日向物料供應處發出的信件外,雙方對案中的文件的原本性並沒有爭議。根據雙方不爭議的案情,被告人於1999年3月26日以圖文傳真知會物料供應處首批600塊的鋁片將由台灣的供應廠付運(見上文第5段)。被告人指稱於1999年3月29日她曾向物料供應處陳女士發出以下的信件:

「With reference to the contract listed above, we are sorry and surprised at receiving the weight difference of the Aluminium Sheet in AA1050 and AA1200, for the weight quoted in the Tender should be 20.38Kgs per sheet for the grade AA1050, according to the sample submitted, and the net weight should be 24.62Kgs per sheet for the actual grade AA1200.  As a result, they have to revise the weight up to 24.62Kgs per sheet at the rate as USD41.80 per sheet, rather than USD34.62 per sheet <FIS Stores>

Shipment from Taiwan have been well arranged, and they woul[d] reach Hong Kong on or before April 30, 99, upon your confirmation.

We are absolutely regrettable for the captioned event, do expect to get your understanding of our innocent middle situation. 」

16.該封信的內容含糊不清。本席推測被告人指稱她的土耳其供應廠所提供的鋁片樣本為AA1050/H12規格:而重量為每塊20.38公斤,而非AA1200/H14規格。物料供應處否認曾收到該封信。本席認為該封信對雙方的案情毫無影響。縱使被告人曾發出該封信,她理應從物料供應處1999年3月31日的圖文傳真得悉香港政府堅持被告人供應的鋁片須符合BS1470:1987的標準,而被告人亦於1999年4月7日回覆承諾供應符合BS1470:1987標準的鋁片。雖然被告人在該封信內沒有提及AA1200/H14規格,但於1999年4月7日的圖文傳真中,物料供應處清楚表明被告人供應的鋁片須符合BS1470:1987標準內的AA1200/H14規格及所指定的度量。就此,被告人沒有再爭議須供應鋁片的規格與度量。基於總體證供的考慮,本席接納物料供應處的案情;即被告人沒有向物料供應處發出上述的信件。

17.另一項爭議點是羅先生有否拒絕被告人以口頭終止該供應合約或曾警告被告人終止該供應合約會引致嚴重後果。被告人指稱於1999年4月7日以圖文傳真告知物料供應處她不能再供應鋁片及曾多次到物料供應處向羅先生表明不能履行該供應合約;她亦提出她尚未提交銀行擔保書,但羅先生卻不讓她終止該供應合約及警告她若終止該供應合約將導致嚴重後果。羅先生對這些指責並沒有印象;反之,羅先生認為被告人有誠意履行該供應合約。從被告人提交物料供應處的文件可見,她確實積極安排付運鋁片。雖然被告人試圖極力爭取提高鋁片貨價或降低所須供應的鋁片規格或度量,但最終她亦承諾履行該供應合約。被告人1999年4月7日的圖文傳真也沒有表明她不能供應鋁片。以下是該封信的內容:

「With accordance to your fax on April 1, 99 under ref. No (17) in C1147/98, we will forward the standard copies of Aluminium Sheet supply on or before April 9, 99, in identical to BS1470 requirement.  We will clarify the captioned tolerance being applied in the specific standard before normal delivery.  Being advised by our Turkey Mill, we are confused by the actual grade of Aluminium Sheets mentioned, as our mill insists that the samples forwarded are analyzed and tested as AA1050 in H12.

Should there be any queries, please do feel free to contact the undersigned. 」

此外,至於被告人沒有提交銀行擔保書一事,陳女士曾多次催促及警告被告人若不提交銀行擔保書,物料供應處將會終止該供應合約。物料供應處提出終止該供應合約的警告與被告人的口頭終止該供應合約的情況不能相提並論。被告人同意根據該供應合約的條款,她有權以書面通知物料供應處終止該供應合約,但始終她卻沒有行使這權利。被告人亦不爭議假若她自行終止該供應合約,這將會影響她的公司在物料供應處的信譽及將來的投標。所以,縱使羅先生曾警告被告人若終止該供應合約將會導致嚴重後果,這亦是他對被告人的善意忠告,實在是無可厚非的。此外,被告人也沒有指責羅先生的警告存有威嚇致使她不行使終止該供應合約的權利。本席不信納被告人要求物料供應處終止該供應合約的指稱。縱使本席信納她的證供,這亦對她的辯解無助。

抗辯理由(一): 合約成立的爭議

18.在答辯書中,被告人指稱由於她沒有確認中標、沒有簽署香港政府於1999年2月25日授予的供應合約及沒有提交銀行擔保書,所以她與香港政府的供應合約並不成立。在接受盤問時,她放棄了這項抗辯理由及同意當獲得物料供應處通知她香港政府已接納她的投標時,該供應合約便告成立。根據《投標條款》第5(a)條,當香港政府向被告人發出接納投標通知書,即該投標書已構成有約束力的合約。她是在這條件下投標。所以在本案的事實中,這項抗辯理由是無法成立的。香港政府的公開招標是公開邀請有意投標人士提出要約,當被告人遞交投標書便顯示她向香港政府作出要約。物料供應處向被告人發出接納投標通知書便是香港政府接納被告人的要約。這便可構成一份被告人與香港政府具有約束力的供應合約,該供應合約毋須待被告人簽署書面供應合約或提供銀行擔保書已告成立及具有約束力。

抗辯理由(二):供應合約內註明標的物的規格

19.被告人第(二)項抗辯理由為按照該供應合約,她所須要供應的鋁片為BS1470:1987標準內的AA1050/H12規格(簡述為「AA1050/H12」),而非較高的AA1200/H14規格。這是針對該供應合約條款的爭議。在決定締約雙方所訂下的條款時,法庭採用的測試是客觀的測試,即一名合理的旁觀者綜合所觀察雙方的言行及文件後,認定雙方所達成的合約條款。香港政府定明標的物的規格為AA1200/H14已清晰無誤地印在該供應合約文件中的附件A內。被告人把投標價及所供應的鋁片合金成份填在附件A上,而她所填寫的合金成份完全符合AA1200/H14規格;但與AA1050/H12規格不符。她在投標時所提交的供應廠證明書亦清楚註明AA1200/H14規格。被告人於1999年1月19日提供的鋁片樣本規格為AA1200/H14,而測試報告亦顯示該樣本的合金成份完全符合AA1200/H14規格而與AA1050/H12的規格不符。被告人於1999年1月21日致物料供應處的信亦說明鋁片樣本符合AA1200/H14規格。被告人於1999年3月26日知會物料供應處有關從台灣供應廠付運首批600塊鋁片的文件中;包括一封由被告人的土耳其供應廠ASSAN ALUMINYUM及其附屬台灣廠的信。ASSAN ALUMINYUM的信證明台灣中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其附屬廠及保證其鋁片產品符合供應予香港政府所須的AA1200/H14規格。中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信亦確認將付運600塊AA1200/H14規格的鋁片。

20.從上述文件可見,不論被告人、ASSAN ALUMINYUM或中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方均對所須供應予香港政府的鋁片規格絕無誤解。本席認為被告人與ASSAN ALUMINYUM指稱該鋁片樣本為AA1050/H12規格全屬胡言,藉詞要求加價或降低所須供應鋁片的標準。本席裁定被告人知悉她須供應的鋁片規格及度量並絕無誤解;在該供應合約中,締約雙方清楚地訂明所供應的鋁片須符合BS1470:1987標準內的AA1200/H14規格。

21.從投標文件可見,該供應合約是一份憑貨品說明的供應合約,而不是憑樣本的供應合約。所以被告人指稱物料供應處沒有就土耳其供應廠所提供的鋁片樣本進行合金成份測試全無關連。縱使該樣本為AA1050/H12規格的鋁片亦不影響該供應合約內有關標的物的規格。倘若土耳其供應廠全心以較低規格的鋁片樣本誤導被告人或香港政府,被告人亦不可以藉這不誠實的行為,以標的物的規格存有誤解藉詞推捨她在該供應合約的責任。

抗辯理由(三):土耳其地震可否免卻被告人履行該供應合約的責任

22.被告人在答辯書聲稱土耳其於1999年3月8日至10日期間發生地震導致她不能供應鋁片。被告人於1999年8月23日致函物料供應處,指稱由於土耳其於對前一星期發生地震致使她不能與土耳其供應廠保持聯絡,所以她不能依期供應鋁片。被告人所提供的證據是兩份從互聯網下載的簡短資訊。該資訊報導於1998年12月14日,士耳其境內的Kayseri地區發生地震,導致兩人受傷、二十座房屋遭損毀及一百一十八座房屋遭破壞。從案中文件得知,被告人的土耳其供應廠並非位於Kayseri。被告人又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土耳其供應廠曾遭破壞導致不能生產鋁片。此外,於1999年3月26日,被告人卻去信物料供應處表示將從台灣中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輸入鋁片。當時土耳其供應廠並沒有提出因地震影響生產。物料供應處於1999年4月30日致函被告人,表示同意修改該供應合約,將供應鋁片的來源地改為土耳其或台灣。因此,本席認為1999年3月間的地震沒有影響被告人履行該供應合約,因為她可安排由台灣的附屬廠供應鋁片。至於1999年8月間的地震,互聯網資訊披露的災情嚴重,受影響的地區包括Istanbul, Kocaeli及 Sakarya省。根據被告人的指稱,供應廠鄰近安哥拉(Ankara),但該處的災情並非嚴重。除主觀臆測外,被告人沒有提供客觀證據證明供應廠在地震中受到損壞導致影響鋁片生產。除被告人於1999年8月23日的信外,被告人或士耳其供應廠均沒有提及因地震影響生產或提出供應鋁片有困難等問題。此外,被告人首三批鋁片付運期為1999年5月初、6月中及8月初,而須供應的鋁片合共4,400塊,但被告人在1999年6月11日只付運了來自台灣供應廠的600塊鋁片。該批鋁片應該在地震前付運,所以士耳其的地震與被告人未能供應鋁片無關。再者;該供應合約也沒有指定土耳其是唯一的供應來源地,被告人可按照經修訂的供應合約從台灣供應廠付運鋁片。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不可以憑士耳其的地震為理由免除履行供應鋁片的責任。

違約責任

23.被告人以寶光公司的名義締約 。寶光公司屬於被告人的獨資經營公司。她是該公司的擁有人及經營者,須承擔該公司的法律責任。本席已駁回被告人首三項的抗辯理由。被告人不爭議違約的事實。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與香港政府已訂下有約束力的合約,被告人須按照該供應合約内的《合約一般條款》第8條賠償違約所招致的補購貨物的差價。很明顯,這是一宗被告人與土耳其供應廠不智地以過低投標價訂約的事宜,其後土耳其供應廠藉詞要求加價或降低所須供應鋁片的規格及量度不果後悔約。被告人卻不幸地須承擔其供應廠悔約的後果。

抗辯理由(四):賠償額過高

24.被告人指物料供應處補購鋁片價過高,但卻沒有提供任何市場價支持她的指稱。此外,物料供應處於1999年9月24日重新招標供應9,400塊鋁片。物料供應處接獲十二份投標書中,以峰林的要價為最低。物料供應處向峰林補購鋁片是按照《合約一般條款》第8條的規定處理,也是減低香港政府損失最切實可行的方法。

25.被告人聲稱她曾多次以口頭表明無法供應鋁片並要求終止該供應合約,但不獲物料供應處批准。她抱怨地指倘若物料供應處讓她於較早時終止該供應合約,香港政府可減低補購鋁片的差價及可減低她的賠償額。就這辯解;本席已作出事實裁定。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以口頭提出終止該供應合約,而羅先生亦沒有威嚇她不得終止該供應合約。被告人亦承認根據該供應合約,她須以書面通知物料供應處才可以有效地終止該供應合約。倘若被告人擬終止該供應合約以減低她的損失,她應自行以書面終止該供應合約;而不是寄望物料供應處替她作出決定及行動。所以這辯解亦非有效的辯解。

26.被告人指由於她沒有提交銀行擔保書,香港政府應及早終止該供應合約。她同樣抱怨指責物料供應處延誤終止該供應合約,致使她須負擔更高的賠償。本席須指出提交銀行擔保書並非該供應合約成立的先決條件,而是被告人在該供應合約必須履行的合約責任。她違反該供應合約,又沒有提交銀行擔保書。被違約方有權終止該供應合約,但同時亦有權忽視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而繼續單方面履行該合約。在這情況下,被違約方可繼續確認該供應合約仍然有效,而違約方無須履行沒有履行的責任。因此,本席認為香港政府有權不理會被告人沒有提交銀行擔保書的違約行為,而繼續堅持被告人供應鋁片。鑑於被告人所要約的合約價,物料供應處不採取行動終止該供應合約是可以理解的。如果被告人擬終止該供應合約以減低她的賠償額,她理應自行以書面通知物料供應處終止該供應合約。被告人不可藉詞反誣告物料供應處忽視她的違約行為作為抗辯理由。

27.被告人指稱峰林其實是她的前供應商;代被告人付運首批600塊鋁片,而非獨立的供應商及知悉被告人的投標價。她又指稱峰林的投標價高過於1998年第二位及第三位最低價的投標者。因此,她認為峰林參與該補購投標並不洽當及取價不合理。雖然從文件中,物料供應處可聯想到峰林是代被告人付運首批600塊鋁片的供應商,被告人與峰林兩者的關係對本案沒有關連。事實上峰林在補購投標中的要價最低,假若物料供應處捨棄峰林的投標而接納其他競投者的投標,被告人所須負的賠償額將會更高。被告人亦不應把峰林的投標價以1998年的投標價相比,因為1999年9月的鋁片材料價比1998年的價已高出20%。

28.綜合上述的考慮,本席裁定香港政府的索償額合符法律及合符《合約一般條款》第8條的規定。被告人針對賠償額的抗辯理由欠缺理據。本席亦毋須給予被告人許可修改其答辯書以加入第(五)及第(六)項的抗辯理由。

總結

29.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補購鋁片的差價1,024,038.74元,兼由2003年10月8日起計利息。被告人亦須付原告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主任評定。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政府律師袁國良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