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訴 馬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065/200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May 2006 before 朱佩瑩法官.
Child access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Variation of order – Child welfare – Allegations of family background – Interim order absolute in 21 days – Access varied to every other Friday with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 supervision – Respondent allowed to take child out – Other family members excluded for 6 months – Costs assessed under Legal Aid Ordinance
Legal issues: Variation of access order · Validity of allegations against family
Outcome: Access varied; interim order absolute in 21 da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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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4065 /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3年 第 4065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內庭審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06年4月21日 及 4月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6年5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這是一項有關探視權的申請。雙方在1997年6月11日在中國四川結婚。他們育有一名兒子,在2000年9月16日出生,現年為5歲 (“兒子”)。 2.呈請人是在2002年5月23日獲批單程証和兒子來港定居。 3.來港後,呈請人和答辯人和他的家人,即答辯人的父母及答辯人的弟弟一起居住在觀塘興田邨。 4.2003 年1月27日,呈請人和兒子離開前婚姻居所。後在 2003年4月9日呈請人以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申請離婚,同年10月13日呈請人獲判暫准離婚,而在 2004年7月28日 轉為絕對離婚令。 5.2004 年7月9日,在雙方同意之下,法庭作出以下的判令 : (i) 呈請人獲判兒子的管養權;
6.在2004年7月9日探視判令作出後,根據該判令答辯人曾作出 約10次探視,每一次他是帶兒子回家和他家人一起。 7.呈請人指在這10次探視之後,每一次兒子回家都生病及有行為上的問題,因此從2004年12月4日開始她拒絕答辯人探視兒子。 8.終於,答辯人在2005年4月22日申請執行探視判決令。 9.之後,呈請人在2005年8月17日申請將探視權判令更改如下 :-
10.2004 年12月4日後,直至2005年7月14日,答辯人透過社會福利主任的安排下,才能再次探視兒子,但探視條件如下 : -
11.最近由2006年3月開始,經社會福利主任的安排,探視時間由每週五更改為每隔一週五由下午2時30分至5時在黃大仙社會福利署辦公室進行。 有關法例 12.在考慮雙方的申請時,本席須顧及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內第3項條例而以兒子的福利為首要考慮因素,同時須顧及兒子的意願及其他有關見證的報告,包括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 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 13.於2005年5月18日本席指示社會福利署在就兒子的探視權方面呈交報告。社署主任羅女士在2005年8月11日呈交了一份報告及她也有出庭作證。 14.羅女士是在2005年5月底接手處理這個案,之前另有兩位社工處理。接手之後,羅女士曾去呈請人家中作家訪亦曾到答辯人家中作家訪。 15.羅女士在庭上作證時解釋在她報告中第19段所提及的複雜家庭關係是指答辯人的家人和呈請人互相敵對的態度,因此會影響小朋友而並非指任何其他,如呈請人所指的黑社會背景。羅女士指她曾聽及呈請人有些對這方面的指控但並沒有亦無法深入調查。 16.羅女士指出探望是須要一步步來。現在她認為答辯人和兒子的關係不錯,可以帶兒子出外,即是指在黃大仙中心以外的地方。羅女士指現時探視的地方,黃大仙中心,是一綜合服務家庭中心,內有兒童玩耍的地方,是給區內市民使用。答辯人曾在此中心有21次探視,而羅女士亦曾去巡視過13次探視。探視時呈請人是一直在場的。現在兒子開始長大,並不是常常疲倦,但有時早些離開,因此在3月份羅女士曾建議更改至隔一個週五安排探視。 17.羅女士在作証時指出,因為呈請人的投訴,所以在兒子見答辯人的家人方面,需要按步就班。 呈請人申請更改探視判令的理由 18.呈請人申請更改探視判令的理由可以總括為下 : - (i) 答辯人及家人常常給兒子零食 (ii) 每次探視之後兒子會生病 (iii) 每次探視之後兒子有行為上的問題
19.至於呈請人指控答辯人家人有黑社會關係或指答辯人姐姐是未婚媽媽,這些指控在2003年判令之前已經是存在的,而她仍然是同意2003年的判令,因此本席認為這些指控不成為任何構成更改判令的理由,而且她並不能呈交任何足夠証據証明答辯人家人有黑社會背境。至於答辯人姐姐是否未婚媽媽,這與此申請無關,亦不應影響答辯人探視兒子的權利。 結論 20.2003 年判令時,兒子只有約3歲,可看出當時他的健康可能比較弱,亦容易有腸胃炎,至於喉嚨痛這亦是年幼兒童常有的毛病。答辯人父親也有出庭作証,在他作証時,可看出答辯人父親是非常寵愛這孫兒。雖然答辯人父親指他沒有給孫兒任何零食,但本席相信很大可能祖父母會給一些零食給孫兒的。事實上這亦不足為奇,而加上到酒樓吃了一些油膩的食物,引到兒子有不舒服,這亦是有可能的。 21.當時每次兒子到答辯人家裡亦很可能因祖父母寵愛他而令他玩得開心及興奮,回家後亦因要回復一般平常的生活習慣,可能會有適應的問題。羅女士亦曾在她報告中指出兒子玩得太高興後,回家情緖高漲及晚間會發惡夢而穩定和諧的探視環境對兒子會有好處。 22.現時答辯人在黃大仙中心進行探視已達21次,本席相信如果每一次都在黃大仙中心進行探視,兒子亦會逐漸失去興趣。 23.總括而言,呈請人對探視的憂慮主要是在食物方面及兒子回家後行為方面的指控。但這些問題主要是在三年前,而兒子現已快6歲了,因此本席相信在這方面的問題應會逐漸減低。 24.本席在庭中曾指出在父母離異後,兒子除了需要母親亦是需要父親的。至於答辯人家人方面,雖有案例顯示出家人也可能有探視權,但在此案中答辯人的父母並沒有介入申請探視權,所以本席主要所須要考慮的是答辯人本人的探視問題。 25.在考慮了雙方的證供,答辯人父親的証供及社工的報告及証供及所有情況後,特別是兒子的福利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應有權可以單獨與兒子探視而毋須在呈請人在場下進行,並且他應該有權可以將兒子帶離黃大仙中心,但因為呈請人的指控,本席亦同意須按步就班,因此初期需在社工的陪同下進行,因此本席的判令為如下 :
26.至於訴訟費方面,本席不作出任何判令。雙方的訴訟費須依照法律援助條例作出評核。此為一項暫準判令,在21天轉為絕對判令。
呈請人由梁錫濂黃國基律師行梁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林峰律師行冼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