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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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1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1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1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3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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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譚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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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5月12日

裁決日期:2006年5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6月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事發時證人(1)正駕駛着的士 JZ9971,與前面一輛貨車停在羅便臣道東行線上的一個「黃格仔」前,等待交通燈號轉綠後前行。這個「黃格仔」,其實就是羅便臣道與摩羅廟交加街的交界,成十字形。無論如何,證人(1)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 JY9099,亦同時停在羅便臣道西行線的「黃格仔」外,亦即與他成相反方向。

3.後來,燈號轉綠,證人(1)前面的貨車向前開動,證人 (1)跟着亦隨之而行,然而,他走了約半個車身的距離,便發現JY9099突然從對面向右轉,企圖進入摩羅廟交加街,乃立刻煞掣,卻礙於路面暗斜向下,始終來不及,撞上了JY9099的左面車頭。

4.證人(1)表示,由於自己只專注着前面的路面情況,所以沒有留意到JY9099是否曾預先發出過右轉訊號。他確認的,是兩車相撞之際,原來在他前面的貨車已駛離了「黃格仔」。相反,JZ9971則約有一半車身駛了進去。證人(1)還說,他不能確定JY9099在右轉時的速度,但按一般估計應為10 至20 公里。

5.證人(2)乃上訴人後面的一名駕駛者。她證實,事發時證人 (1)那一邊的行車線正處於塞車狀態。盤問下,她確認看見JY9099右轉前曾等候並發出右轉訊號。

6.證人(3)是事發後到塲的警員。他為本案提供了草圖及確認了若干相片。前者顯示了兩輛的士碰撞後的原來位置。

辯方案情

7.上訴人表示,證人(1)前面的車輛是私家車而非貨車,而且在燈號轉綠後前行了約一個車身的距離。相反,證人(1)還保持停留了約幾秒仍沒有起動。亦因為這樣,他發出右轉訊號並扭動軚盤前行,卻在轉至一半時被突然往下衝的證人(1)撞個正着。他在盤問下表示,相信證人(1)會讓他先駛入摩羅廟交加街,是因為證人(1)停頓了數秒而沒有任何起動跡像。不過他亦承認,自己可安全右轉的估計,最終被事實證明是錯了。

裁判官的裁斷

8.下面是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份):

「19. ……本案主要的重點可歸結如下:-

(1) 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如他向法庭所述:案發時,他只尾隨著其前方、正於羅便臣道東行綫行駛中的車輛, 並沒有將JZ9971駛停、而令一名合理的司機可以合理地推定他將先讓上訴人從對面行車綫右轉彎、以便駛入摩羅廟交加街?

(2) 在臨近JY9099和JZ9971兩輛的士發生碰撞之前,上訴人是否在留心觀察羅便臣道東行綫的路面交通情況後,並確保在不妨礙第一控方證人正常行車、及安全的情況下,才開始作出右轉彎之操作?

……

21. 本席已考慮了所有證供,也仔細裁量有關經已呈堂的草圖、相片和上訴人的結案陳詞。控方的案情大部份依賴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直接、清楚,已憑其記憶供述了案發的經過,所描述的JZ9971的士如何與JY9099的士相撞、及損毀情況,皆脗合了證物P-4草圖副本中、所示的兩輛的士停泊於路面的位置,及P-2(1)、(6)至(8)共四幀相片中所顯示的兩車損毀情況。該兩輛的士的損毀情況……

22. 雖然第一控方證人承認曾經駛停在羅便臣道東行綫的「黃格仔」前、停候交通燈號;本席信納他在案發前,已尾隨著前方的貨車前行。本席亦考慮了第一控方證人以往曾有刑事和交通定罪記錄,認為這並不影嚮本席對其證供的可信性的評估。再言,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供詞,案發時、羅便臣道東行綫的交通流量是擠塞的。根據上述控方案情,這有區別於當第一控方證人在前方的貨車開車向前行駛後,沒有尾隨前行,卻一直將JZ9971的士駛停在「黃格仔」前面,令一名合理的司機會有合理的信念而相信他不會向前行駛、只會先讓對面行車綫的道路使用者右轉彎後、再駛入摩羅廟交加街。

23. 綜上所述,本席接納第一和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及第二控方證人有關在案發前,路面的交通情況之證供,與私家車和JY9099的士在路面的位置。

24. 在緊記上訴人毋須証明任何控方案情、及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上訴人本身的供詞不合情理,也難以自圓其說。正如他自述他只憑看見JZ9971的士駛停約幾秒鐘,便相信他可以安全右轉彎;本席不信納上訴人所稱當JZ9971前方的車輛駛離「黃格仔」後,仍駛停在路面、及毫無前行的跡像。況且,案中亦沒有其他形跡顯示JZ9971的士當時正駛停於路面、上落乘客、或其他實質的事項可以支持上訴人有合理的信念、而真誠地相信他可以在安全情況下作出右轉彎的操作。本席認為有關他相信第一控方證人會讓他先駛經「黃格仔」的辯稱,只是他個人的臆斷,並沒有合理的根據;充其量也只是苟圖僥倖罷了。

25. 本席留意到案發現場的路面是共兩條上斜和下斜的相反方向行車綫。作為一名合理謹慎的司機在西行綫右轉彎前,必須確保在不妨礙直行的車輛正常行駛下,才可以作出駛離西行綫、及右轉彎之操作,而不能只求僥倖、冒然更改行車綫。

26. ……本席在毫無疑點的情況下信納、及裁定上訴人在右轉彎、轉切入羅便臣道東行綫時,沒有予以適當的專注和謹慎,小心留意路面情況,致使正於羅便臣道東行綫行駛的JZ9971的士未能避免與JY9099的士發生碰撞。本席認為這亦充份反映上訴人沒有合理地顧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安全。」

本上訴

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簡單,就是證人(1)「講大話」。

10.上訴人指出,證人(1)從開始便隠瞞自己曾在交通燈前停車,就算給警方的書面證人供詞及在庭上的主問都沒有供出,只是到了盤問時才改口,但就前面是否有任何車輛這點又翻來覆去,所以不能信賴。上訴人堅稱,燈號轉綠後證人(1)沒有即時前行,後來卻突然衝了下來。

11.本席從謄本中發現,上訴人在結案陳詞中的確提到證人(1)在供詞上的矛盾,可裁判官在口頭判案時卻認為不重要,在書面判詞裏更隻字未提。無論如何,證人(1)的證供矛盾既是事實,那麼裁判官何以認為他的證供「直接、清楚」,就勢必成為疑問。

12.此外,裁判官在斷案時似乎忽略了以下幾點:(一)上訴人在等候燈號轉綠時已發出右轉訊號,這有證人(2)為證;(二)上訴人右轉時的速度極慢,大概只有10 多公里,這有證人(1)為證;(三)碰撞時,上訴人之的士已全然進入了「黃格仔」,證人(1)之的士則只進入了約一半,這有證人(3)的草圖為證;(四)事發時證人(1)的行車線交通擠塞,這有證人(2)為證。

13.本席的意思是,以上種種顯示,證人(1)絕對有可能沒有在燈號轉綠後即時跟隨前面的車輛開動,因為前面的交通並不暢順,而且又有「黃格仔」。此外,上訴人的車速如此緩慢,卻能整個車身駛進了「黃格仔」,這除非證人(1)真的停了下來是絕不可能的。相反,證人 (1)肯定比上訴人較遲開動,因他自己的車身只駛了進去約一半。最後,證人(1)指自己只專注前面的路面情況,而沒有看見上訴人右轉的意圖,本席亦認為不太可信,原因是後者早已發出了右轉訊號,而且羅便臣道每邊只有一線行車,那有看不見的可能?

14.總括而言,證人(1)沒有開動的可能,不能排除。既是這樣,由於交通擠塞,行車緩慢,所以上訴人趁着證人(1)停頓着的幾秒而把車右轉,本席認為是合理的,並不構成不小心。

15.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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