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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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 條,處勞教中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88/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8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8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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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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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日

裁決日期:2006年6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7月3日

判案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 條,處勞教中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是一審時的第一被告(D1),下面則是控方的案情,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在2006年2月9日凌晨,案中的PW1(X小姐)在網吧遇見認識個多月的D1、D2及DW3(王林傑),他們在那裏打網上遊戲直至早上9時許。這時,D1說有事和PW1講。PW1和D1去了網吧外的樓梯間。在那裏,D1表示喜歡PW1。D1攬PW1的腰,並不斷強吻PW1的臉和咀。其間,PW1抗拒並用雙手向前推,但D1仍不停止。最後,PW1推開D1。PW1回到網吧,告訴D2。

PW1和D2離去,並到了D2的家中。D2在家中侵犯PW1,主要為強吻她的臉。(因D2沒有提出上訴,不作詳細陳述。)」

3.再下面是辯方的案情:

「D1選擇作供。D1同意曾和PW1、D2及DW3一起在網吧。但他從沒向PW1到梯間示愛和侵犯PW1。PW1的指控從沒發生。在早上9時許,D1獨自離去。

D2亦作證D1沒有在網吧侵犯PW1。PW1未曾向他投訴D1侵犯她。D2亦否認其後在家中侵犯PW1。

DW3作證說他一直和D1一起在網吧。D1從沒和PW1離開網吧。」

4.至於裁判官,他對本案有如下分析:

「D2為一名沒有刑事記錄的人,此點令D2犯本案的機會較低及加強他的證供的可信性。

我亦提醒自己不用完全相信辯方證人的證供,只要他們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就要給辯方疑點利益。(施君龍及其他人FACC Nos 5 & 6 of 2004)。

如控方案情中的證供對辯方有利,亦需考慮。(Chung Kin Wing HCMA 1098/1999)。

我亦須獨立考慮每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是否有罪。

……

考慮證人版本的本身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ies),我認為PW1不會無緣無故誣陷D1及D2。如PW1誣陷他們,也不會虛構猥褻程度這樣相對較低的侵犯。我認為PW1說出真相,D1、D2及DW3的證供完全不可信。

我亦考慮有否可能D1會誤以為PW1同意他的行為。我留意到PW1被D1侵犯時,沒有說出不願意。但PW1充份用動作表示不同意D1的強吻,而D1沒有停止,繼續強吻。我肯定D1知道PW1不同意他的行為。

我亦考慮案例Court [1989] AC 28 中對猥褻侵犯的三個要求。

我裁定:

(i) D1故意侵犯PW1;

(ii) 此侵犯或此侵犯及當時的環境可被正常思想的人們視為猥褻;及

(iii) D1故意作出上述(ii)項所提及侵犯。

因此,我裁定D1罪名成立。」

5.在我席前,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兩個如下:(一)本案沒有足夠證據把他定罪;(二)上訴人「覺得」網吧應有閉路電視且沒有拍得他與女事主離開。

6.非常明顯,上述的上訴理由都甚為空泛,完全不足以令本席推翻原判。尤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在一審時有律師代表,因此有任何有利他的證據都應由當時提出,否則聆訊沒完沒了。

7.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