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成輝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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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1) 至 (4) 原以共犯身份被控四項「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28 章《版權條例》第118(1)(d) 及119(1) 條 [ 控罪 (1) 至 (4)]。此外,上訴人 (1) 至 (5) 再以共犯身份被控兩項「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罪,違反同章法例第118(1)(a) 及119(1) 條 [ 控罪 (5) 和 (6)] 。結果,上訴人 (1) 至 (3) 被裁定控罪 (1) 至 (6) 全部成立,上訴人 (4) 則控罪 (1) 至 (4) 成立,而且四人均被罰款兼勒令支付控方訟費。至於上訴人 (5) ,她被裁定控罪 (5) 和 (6) 罪名不成立,可當庭開釋,卻不獲發還訟費。五名上訴人不服,現同時就有關的定罪、判罰及有關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3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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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麥成輝  
第二被告人 林慶儀  
第三被告人 圖文社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人 皇冠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  
第五被告人 阮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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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5月19日

裁決日期:2006年6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 (1) 至 (4) 原以共犯身份被控四項「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28 章《版權條例》第118(1)(d) 及119(1) 條[控罪 (1)  (4)]。此外,上訴人 (1) 至 (5) 再以共犯身份被控兩項「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罪,違反同章法例第118(1)(a) 及119(1) 條[控罪 (5)  (6)]。結果,上訴人 (1) 至 (3) 被裁定控罪 (1) 至 (6) 全部成立,上訴人 (4) 則控罪 (1) 至 (4) 成立,而且四人均被罰款兼勒令支付控方訟費。至於上訴人 (5) ,她被裁定控罪 (5) 和 (6) 罪名不成立,可當庭開釋,卻不獲發還訟費。五名上訴人不服,現同時就有關的定罪、判罰及有關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以下是六項控罪的詳情 :

控罪 (1)

「[上訴人 (1) 至 (4) ],於2004 年2 月5 日,在香港柴灣利眾街24 號兆孚工廠大廈5 樓,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管有 (i) 1,578 本地圖書籍 “地圖通2003” 及 (ii) 43 本地圖書籍 “地圖通2004”,而此 (i) 及 (ii) 乃版權作品,即地政總署製造之為文學作品以及藝術作品的B10000數碼地圖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權的作為。」

控罪 (2)

「[上訴人 (1) 至 (4) ],於2004 年2 月5 日,在香港灣告士打道88 號19 樓,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管有 (i) 1本地圖書籍 “地圖通2003” 及 (ii) 1 本地圖書籍 “地圖通2004”,而此 (i) 及 (ii) 乃版權作品,即地政總署製造之為文學作品以及藝術作品的B10000數碼地圖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權的作為。」

控罪 (3)

「[上訴人 (1) 至 (4) ],於2004 年2 月7 日或之前,在香港,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管有 (i) 3,340 本地圖書籍 “地圖通2003” 及 (ii) 3,240 本地圖書籍 “地圖通2004”,而此 (i) 及 (ii) 乃版權作品,即地政總署製造之為文學作品以及藝術作品的B10000數碼地圖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權的作為。」

控罪 (4)

「[上訴人 (1) 至 (4) ],於2004 年2 月12 日或之前,在香港,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管有 (i) 48 本地圖書籍 “地圖通2003” 及 (ii) 3,983 本地圖書籍 “地圖通2004”,而此 (i) 及 (ii) 乃版權作品,即地政總署製造之為文學作品以及藝術作品的B10000數碼地圖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權的作為。」

控罪 (5)

「[上訴人 (1) 至 (5) ],於2003 年3 月初至2003 年10 月底期間,在香港,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製作4,967 本地圖書籍 “地圖通2003”,而此乃版權作品,即地政總署製造之為文學作品以及藝術作品的B10000數碼地圖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控罪 (6)

「[上訴人 (1) 至 (5) ],於2003 年11 月初至2003 年12 月中期間,在香港,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製作7,267 本地圖書籍 “地圖通2004”,而此乃版權作品,即地政總署製造之為文學作品以及藝術作品的B10000數碼地圖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3.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顯示,這是一宗由海關處理的案件。他們首先在04 年2 月5 日搜查控罪 (1) 和 (2) 所指的兩個地點,結果檢獲有關的兩批《地圖通》,並當場在第一地點拘捕了上訴人 (1)和 (2)。其後,2 月7 日至12 日,海關再在第二地點檢獲控罪 (3) 與 (4)的另外兩批《地圖通》,並連同2 月5 日所檢獲者抽樣送到地政總署作檢驗。

4.此外,證供和雙方承認的事實亦顯示,上訴人 (1) 為上訴人 (3) 和 (4) 的股東兼董事、上訴人 (2) 為上訴人 (4) 的副總編輯兼副總經理、上訴人 (5) 則為上訴人 (4) 的一名編輯。

控方說法

5.控方一共傳召了十一名控方證人,他們依次為 (一) 關員 9125;(二) 關員 8833;(三) 關員 8790;(四) 關員 99174;(五) 關員 99148;(六) 關員 97105;(七) 海洋印務有限公司印刷主管黃先生;(八) 海洋印務有限公司東主曾先生;(九) 地政總署製圖師梁小姐;(十) 地政總署牌照部職員古先生;(十一) 地政總署牌照部職員關先生。

6.簡而言之,關員證人的證供與搜查和上訴人 (1) 與(2) 的警誡供詞有關,來自海洋印務的特赦證人 (7) 與 (8) 則指《地圖通2003》與《地圖通2004》的印刷工作乃上訴人 (3) 所給予。

7.至於證人 (10) 和 (11),他們證實上訴人 (5) 擁有一個個人牌照,可運用本案的版權作品B10000數碼地圖中的一大部份,作研究用途,而且她亦購買了有關地圖,但其他上訴人均沒擁有由地政總署就運用B10000所發出的任何牌照。此外,上訴人 (5) 的牌照,是以個人名義擁有的,不可轉讓,亦不可用作研究以外的其他用途。

8.證人 (10) 還指出,在有關時間內,地政總署有以合作形式發牌予私人機構,准許他們把數碼地圖的資料包含於他們的刊物當中,條件是牌照持有人給予地政總署一個較高的牌照費和版權費,而版權費是根據有關刊物所賣出的數量而釐訂的。

9.最後,證人 (9) 以專家身份作供。她是B10000數碼地圖的作者,而地政總署則為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她指出,B10000為原創之版權作品,包含文學作品和藝術作品,而她所檢驗的《地圖通2003》及《地圖通2004》樣本,內容均侵犯了B10000數碼地圖的版權。她在作供時還呈遞了根據《版權條例》所提供之誓章及她兩份書面證人供詞。

辯方說法

10.一審時只有上訴人 (2) 選擇作供,此外再無任何其他的辯方證人。

11.根據上訴人 (2) 供稱,她把有關的版權事宜,全部交予一名叫Justin Leung的男子處理,而Justin Leung又是她委托設計書內地圖的設計師,她自己則從來沒有考慮過Justin Leung將怎樣獲得地圖內的數據,即自己徒手繪畫那些地圖或從別處獲得。她亦說Justin Leung曾保證版權沒有問題。04 年1 月前,上訴人 (2) 從不知道地政總署有合作模式的計劃。她在04 年1 月得悉該計劃後便立即安排與地政總署人員於04 年2 月初會面,但由於海關04 年2 月5 日的行動,該會議便告取消。上訴人 (2) 承認曾著上訴人 (5) 把港幣20,000 元給予Justin Leung從地政總署買地圖作參考。該20,000 元原應由Justin Leung自行支付,但由於後者沒有足夠現金,她才同意先墊支出來。後來,04 年2 月5 日,海關採取行動後,她才知悉上訴人 (5) 在Justin Leung的游說下改以自己的個人名義和資料從地政總署購買了地圖。

裁判官的分析

12.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各上訴人有關的罪名成立,部份則不成立。

13.裁判官的分析,可見於他的書面判詞,對本上訴幫助不大的細節則由本席刪去 :

聲明與事實

4. 『地圖通』(統稱)書中印有聲明,登出參與製作的人物和出版有關資料。本席裁定這些聲明是“非正式承認事實”,這法律專用詞的意思是在案中的被告向大眾或向調查員以外的人士所作的事實聲明,法庭都可接納為事實証據。

5. 『地圖通2003』的聲明指出,……圖文社…..是製作公司……。『地圖通2004』聲明亦指出圖文社是製作公司……皇冠出版社……是總代理……。『地圖通』的設計是Justin Leung Design。圖文社皇冠出版社共用同一辦事處,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八十八號十九樓。雖然兩書的聲明中的資料有少許出入,以整件案情考慮,本席裁定圖文社是『地圖通』的製作公司,而皇冠出版社是總代理。

6. ……本案五名被告人亦同由……資深大律師……代表……。資深大律師沒有承認本案的第三和第四被告公司分別就是『地圖通』的製作和代理公司,但他亦不否認。以總體考慮,本席裁定第三被告公司圖文社是『地圖通』的製作公司,而第四被告皇冠出版社是總代理。

海關行動

7. 2004年2月5日,海關人員……到圖文社皇冠出版社的灣仔辦事處搜查……看見水牌有皇冠出版社圖文社文林、青桐、螢火蟲等出版社名稱。在他們道明來意後,……儀小姐出來接見海關調查人員。她聲稱她是皇冠出版社的副總經理和副總編輯。稍後,她介紹董事輝先生會見海關調查人員。當天下午,在律師陪同下,林慶儀小姐在警誡下就調查人員所提的問題,親自書面回答。稍後,在同一律師陪同下,輝生亦在警誡下回答調查人員的問題……

管有複製品

8. 在辦事處時,海關人員檢獲『地圖通2003』、『地圖通2004』……。(第二項控罪)。同日,海關人員……到香港柴灣利眾街24號兆孚工業大廈5樓……檢獲『地圖通2003』……和『地圖通2004』……(第一項控罪)。在2004年2月7日,海關人員再到柴灣上址,檢獲『地圖通2003』……和『地圖通2004』……(第三項控罪)。在2004年2月12日,海關人員重到上址貨倉,檢獲『地圖通2003』……和『地圖通2004』……(第四項控罪)。

9. 柴灣上址,在商業登記資料中顯示,是皇冠出版社的“分行”。圖文社皇冠出版社有同一董事,同一辦事處,共同參與製作和銷售『地圖通』,而該“分行”亦藏有大量的『地圖通』,本席裁定該處是圖文社皇冠出版社的“貨倉”。製作公司和銷售公司,在此情況下同時管有這批『地圖通』亦是合乎常理。但郭棟明先生亦對“貨倉”此事實提出爭議。本席裁定第三和第四被告公司管有涉及第一項至第四項控罪的『地圖通』。

製作

10. 圖文社皇冠出版社有共同主事人,主事人決定分工,由圖文社負責製作,皇冠出版社負責代理。這安排在事實上、法律上是容許的,在行內運作上也是普遍接受的。本席也接受這分工的安排。因此皇冠出版社作為代理,不用為製作負上刑責。本席早前已裁定皇冠出版社對第五項和第六項“製作”控罪無須答辯。

11. 圖文社自稱是製作公司。海洋印務有限公司……是『地圖通』的印刷人,海洋的老闆……和印刷主管……作供,指出圖文社交『地圖通』給海洋負責印刷,亦有單據為証。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圖文社是『地圖通』的製作公司。

12. ……娟小姐,是皇冠出版社的編輯,但本席裁定她不是公司高層,不須根據《版權條例》第528 章第125  條負上刑責。她涉及與海洋聯絡印刷有關事宜,她也是2002年10月至2003年12月的地政總署認可的地圖B10000版權持有人。她只是購買地圖,但購買地圖是合法行為,雖然該地圖後來被圖文社用來作出侵權的行為,但如她須要負上“製作”的刑責,前後兩事必須有合理而適當的連繫。林慶儀小姐圖文社皇冠出版社的主要執行人,也是製作『地圖通』的負責人,在此情況下,該地圖的用途必定不是在娟小姐的控製範圍之內,本席相信她是依照林慶儀小姐的指示行事。版權是一複雜的事實與法律問題,本席裁定以阮玉娟小姐在公司的職位,不能協助或教唆侵犯版權的罪行。本席判第五被告人阮玉娟小姐對第五項和第六項“製作”控罪罪名不成立。

董事和公司主要行政人員

13. 郭棟明先生向法庭提供案例,指出公司董事未經適當程序得到授權不能向調查人員指証公司。本席認為這法律原則對本案關係不大。涉嫌製作和管有『地圖通』的公司已在書中的聲明承認事實,舉証不須依賴董事的招認。

14. 本席也裁定麥成輝先生圖文社皇冠出版社的唯一主事人。麥成輝先生文林圖文社的股東,他和李碧如小姐是董事。麥成輝先生對調查人員指出,圖文社是他的公司,而如小姐只負責行政及財務,從整體案情來看,他應該是對外唯一的主事人。麥成輝先生平雲先生皇冠出版社的股東和董事,平雲先生雖然是絕大多數股權的股東,但他是台灣人,所以麥成輝先生也應該是皇冠出版社香港的唯一主事人。本席裁定麥成輝先生是得到授權全權管理圖文社皇冠出版社的一切事務。麥成輝先生在2004年2月5 日,在警誡下所作的供詞,辨方沒有反對呈堂作証,本席接納這供詞作為証供。

15. 麥成輝先生的警誡供詞指出,出版『地圖通』是得到他同意才交由林慶儀小姐全權負責,本席裁定麥成輝先生圖文社皇冠出版社的最高主事人,亦乎合《版權條例》第 528章第125條的條件,應對『地圖通』所產生的版權刑責負責。

16. 林慶儀小姐是副總經理和副總編輯,是麥成輝先生之下的最高負責人,亦負責統籌『地圖通』的出版事宜。本席裁定她乎合《版權條例》第528章第125條的條件,應對『地圖通』所產生的版權刑責負責。

17. 郭棟明先生反對林慶儀小姐的警誠供詞呈堂作証,主要論據是林慶儀小姐最初在沒有警誡下被口頭查問。本席認為就是這論據成立,也不影響後來的書面供詞。林慶儀小姐在律師陪同下,在被警誡後,她有選擇的機會,但她仍然親自書寫答案。本席裁定林慶儀小姐的警誡供詞可以呈堂作証。

版權

18. 地面上有湖泊、河山、地物等,這是客觀實況。但如要把它們表現在一地圖上,是需要龐大的人力物力才可做到,如高空攝影、地面測量和各類儀器等,亦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這是考慮地圖版權問題的前題。

19. 一山一水,當然人人可見,但一幅這山這水的照片或畫像有人為的藝術角度和題材表現的方法,在版權問題上顯然是文學作品和藝術作品,產生名為知識產權的版權。抄襲這些照片或畫像不同抄襲一個公眾假期表,公眾假期是普通常識,而製成一表不涉及藝術取材,不可同日而語。郭棟明先生所提供的案例對本案不適用。

……

21. 由梁婉玲小姐主管的製圖部門是製造本案所牽涉的B10000。梁婉玲小姐向法庭作供介紹B10000的製作過程。簡單而言是將實況轉為人為繪劃的圖像。首先將原材料如高空照片、測量數據等蒐集處理,然後用數碼形式貯存成B1000地圖。但這些形式的原材料地圖普通人不能使用。她的部門會用蓋括法繪成地圖。……B1000的資料經蓋括法整理和繪劃後成為可用的地圖,他們以數碼形式貯存為M10000的資料庫。從M10000,地政總署會因應市場雖要製成各樣的商業地圖產品,B10000是其中之一。

22.  ……本席確認B10000是人為繪劃、藝術加工的產品,在版權問題上是文學作品和藝術作品。本席裁定B10000是有知識產權的物品,而地政總署,作為梁婉玲小姐的僱主,是該版權的最終擁有人。

侵權

23. 梁婉玲小姐也為研究『地圖通』有否侵犯B10000的版權做了大量工作。海關人員送給她『地圖通2003』和『地圖通2004』各100本……她以隨機方式定出全書的一半頁數,作為檢查樣本。她也從B10000製造出相對的地圖透明膠片,覆蓋在『地圖通』樣本上,作細心比較,她的結論是『大致相同』。她更指出,很多相同和脗合的地方,不可能是巧合的結果……

……

26. 在侵權的問題上,郭棟明先生只是就梁婉玲小姐的証供提出了詳細的質詢,辨方最終沒有提出任何反証。但後來儀小姐作証時証實,她指示阮玉娟小姐以20,000元買了B10000給Justin Leung來設計『地圖通』。本席認為基於玲小姐的証供和林慶儀小姐的“招認”,『地圖通』是侵犯B10000的版權的複製品,是不容置喙的,本席亦裁定為事實。

知情

27. 林慶儀小姐稱,在2002年年中書展後麥成輝先生和她才商量出版以吃喝玩樂為主題的地圖書。圖文社在同年11 月成立,其中的一項任務是出版『地圖通』。圖文社沒有職員,所有工作全由皇冠出版社職員負責。她知道多次和皇冠集團合作的Justin Leung 設計公司對這構思有經驗,因Justin Leung曾設計『地圖王』,所以找他合作。結果口頭協議,Justin Leung,設計『地圖通』 ,費用200,000元,但後來減至180,000元。

28. 所減的20,000元是阮玉娟小姐在2002年10月18日以20,000元購買地政總署地圖的費用,林慶儀小姐聲稱是代Justin Leung購買的。以整體証供衡量,本席相信協議是:地圖是圖文社提供,Justin Leung只負責設計,而圖文社負責處理版權事宜。雖然阮玉娟小姐沒有購買港島西部的一張地圖,本席認為無關宏詣,因Justin Leung有設計『地圖王』的經驗和材料,但可以肯定的是地圖必定來自地政總署

29. 林慶儀小姐是資深出版界人士,皇冠出版社每年也有支付相當數目的版權費,她應該對版權問題很有認識和關心。她作供時指出,麥成輝先生和她與日本昭文社人員談論出版地圖書時,得知日本政府的地圖是沒有版權的。但這談論正突顯政府地圖會有版權問題。她從市面上也買入各種地圖書作參考,但這些地圖書顯然也有版權。她只指派阮玉娟小姐地政總署地圖發售中心看看,也在網中查查,便作出結論–地政總署的地圖是沒有版權的。本席認為此做法只是敷衍了事,毫不認真。她為什麼不直接向地政總署查詢才出版。到2004年2月,輝先生和她嘗試與地政總署接觸,但為時已晩,2月5日海關人員已採取行動,因而導至今次聆訊。

30. 以整體案情考慮,本席相信林慶儀小姐對『地圖通』版權問題起碼有一定的憂慮,但她決定採取先出版,後處理的態度。市面同類的地圖書最少有數本,以她在此行業的經驗,不可能不知道地圖會有版權問題。本席裁定林慶儀小姐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地政總署的地圖B10000是有版權的。

定罪

31. 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管有控罪):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罪名成立。

第五項和第六項(製作罪):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

14.就各人的定罪,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十個上訴理由。

15.在聽過陳詞後,本席認為只須要處理其中兩個。

16.理由 (2) 指 :

「裁判官混淆《版權條例》第118(3) 條的免責辯護的“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和有沒有版權的認知。」

17.理由 (3) 則指 :

「裁判官在沒有充足的証供支持下揣測第三上訴人與Justin Leung的協議為“地圖是圖文社提供,Justin Leung只負責設計,而圖文社負責處理版權事宜”。」

18.上訴方的意思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 (2) 林小姐是資深的出版界人士,不可能不知道地圖有版權是一回事,但她是否知道和有沒有理由相信2003與2004兩年的《地圖通》是從B10000抄襲回來的又是另一回事,可裁判官卻只就前者作出了裁決(見他的書面判詞第30 段末),至於後一個問題則完全是一個懸案(見書面判詞「知情」一節的幾段)。

19.當然,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28 段提到,從整體證供衡量,協議應該是由圖文社提供地圖,Justin Leung只負責設計,而圖文社亦負責處理版權事宜。但上訴方強調,這個結論是完全沒有根據的,反正裁判官亦未有加以任何解釋,例如是上訴人 (2) 的證供不可信等。再者,就算圖文社真的向Justin Leung「提供」了地圖,那又代表什麼?地圖不是可以參考的嗎?Justin Leung拿到後又怎樣「設計」?除他以外,別人究竟有沒有人有能力去抄襲?他抄襲了是否又一定要告訴別人?未經專業訓練的出版業人士就算拿來細驗又是否會覺得可疑?

20.本席在聽過陳詞後認為,上訴方的投訴成立。相反,答辯方亦沒有任何具說服力的反駁。他們惟一能一試的是,《地圖通》內的資料豐富,上訴人 (2) 根本不可能相信是Justine Leung個人的生產成果。然而,這個說法,一方面裁判官本人並未提及,另一方面卻忽略了另一事實,那就是,有關的藝術或文學表達,要專家才能鑑定,這也是控方在一審時傳召證人 (9) 的理由,那麼現在又怎能倒過來,反說上訴人 (2)應心知肚明?

21.總括而言,裁判官判詞在這方面的不足,是嚴重的,結果是沒有或沒有正確地裁決上訴人 (2) 是否能成功依賴《版權條例》第118(3)條並同時適用於所有控罪的免責條款,令她的定罪變得有欠安全穩妥。既是如此,上訴人 (3) 和 (4) 兩間公司的定罪,亦隨即成為疑問,最後連上訴人 (1) 也不例外。

22.上訴人 (1) 至 (4) 的所有定罪,同時撤銷。

針對判刑的上訴

23.上訴人 (1) 至 (4) 的定罪既被推翻,他們的判罰亦自動撤銷,已繳交的罰款應被發還。

針對勒令上訴人 (1)  (4) 支付訟費的上訴

24.以下是裁判官對有關命令的解釋 :

「34. 本案雖然是一宗刑事侵權案,以刑事程序進行,但實質是與民事侵權案類似。控方花了不少人力物力來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侵犯了B10000的版權。本席認為在此侵權訴訟中,各被告人沒有合理的辨解下,仍然要控方舉証一些他們心知肚明的事實。唯一被告人可以作辨解的是 “知情”問題,但本席也裁定林慶儀小姐對版權的態度是先出版後處理。被告人以侵權來爭取商業利益,亦有能力支付訟費。本席認為在合理和公平原則下,他們應該向控方支付訟費。」

25.然而,正如上文指出,裁判官對林慶儀小姐是否知情的裁決,是不妥當的。相反,辯方要求包括地政總署的幾位證人作供,亦不見得有什麼問題。

26.事實上,裁判官的命令,看來已違背了既定的法律原則,因為他所提供的理由中並未顯示出HKSAR v. Chen Kwok Wah [1991] 1 HKC 697一案所要求的「特殊環境」。以下是時為高院首席法官陳兆愷法官在該案的部份判詞 :

「……法庭一向的態度不是要每一個被判罪的被告必須繳付控方的費用。每一位被告在未被判罪之前是被假定為無罪的,控方必須提出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是有罪。這就是每一位被告在憲法上最基本的權利。因為,如果因為被告不認罪而須要控方提出證據,或在庭上提出答辯理由而不被法庭接納,就要懲罰他繳付控方訟費,那便是間接剝奪他基本的憲法權利……本席認為在運用《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時,裁判官須要考慮有沒有特殊環境引起控方須要支付額外的支出,包括被告在整個審訊過程中的行為,例如刻意留難控方証人、或故意把案件拖長、或堅持控方証明一些無關重要的事情或無法否認的事實。除此以外,裁判官還要考慮被告的經濟情況才決定是否頒令被告支付控方的訟費。」

27.當然,裁判官提到辯方有些「心知肚明的事實」,但這個意思究竟是什麼,卷宗上並不明顯。反過來說,真有罪的人若要抗辯,都自知有罪,但法庭實不能在每次定罪後都勒令他們支付訟費。

28.有關上訴人 (1) 至 (4) 的訟費命令撤銷。

針對上訴人 (5) 不獲訟費的上訴

29.裁判官表示 :

「35. 第五被告人阮玉娟小姐雖然對第五項和第六項“製作”控罪被裁定無罪,本席認為她咎由自取。她是B10000的一年自用版權持有人,但『地圖通』涉嫌侵犯B10000的版權,她拒決解釋,但表面上她是沒有用20,000元買地圖的雖要。控方就所掌握的証據對她提出起訴,本席認為合理。她有權保持緘默,但不能因此認為檢控不合理。本席裁定她無罪是基於林慶儀小姐在庭上的証供。本席裁定阮玉娟小姐不能得到任何訟費。」

30.簡單而言,上訴方的投訴為,裁判官既裁定上訴人 (5) 無罪,理由是買回來的B10000,用途不在她的控制範圍內,她只是依照林小姐的指示行事 (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2 段),那麼上訴人 (5) 根本就是完全無辜,所以不應剝奪她應得的訟費。

31.上訴方亦指出,根據法律,任何脫罪的被告人,都應獲發還訟費,除非他「自招可疑,誤導控方」,又或「純以技術理由脫罪」,與裁判官所提到的,控方的檢控是否合理的考慮,完全是兩回事。反過來說就是裁判官原則犯錯。

32.本席認為,上訴方這個投訴亦成立。有關上訴人 (5) 的命令撤銷,改為可獲一審時的訟費。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翁靜晶、麥建成律師行委託資深大律師郭棟明及大律師張文諾代表第一至第五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