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水添 訴 馮根有經營新勁汽車拖架維修服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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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9、10與10A條而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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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57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僱員補償案件2005年第576號 --------------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審訊日期: 2006年7月17日 判決日期: 2006年7月20 日 判決書
1.本案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9、10與10A條而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 2.答辯人獨自經營新勁汽車拖架維修服務公司,以下簡稱“新勁”。 3.2003年9月16日,申請人在“新勁”車場內維修迫力鼓時受傷,獲醫生批准病假178天。現向答辯人申索補償。 4.答辯人反對,理由是申請人並非他的傭員,而是合伙人,他無需對申請人負上責任。 背景資料 5.申請人在1956年10月1日出生。意外發生時47歲。1979年加入機械維修公司,其後被委派到九巴打理車身維修,直至1992-93年開始學師做拖架及汽車維修工作。 6.1999年起在李氏工程做機械維修,2002年被遣散。在這段時間,申請人亦會在星期天到答辯人的車場協助維修,以每天$600工資作報酬。 7.申請人和答辯人兩者從小認識,2003年2月,答辯人知道申請人在找工作,提議合伙經營。申請人拒絶答辯人的提議,並且以受僱形式工作。 8.答辯人說法是申請人以自僱形式在車場內工作。他們還說好以“合伙”形式經營,答辯人著申請人要開公司及買保險。 9.在2003年2月至9月期間,申請人沒有成立公司。當被問及為何申請人工作8個月內仍沒有把他的姓名加註於商業登記表格1(a) [即文件夾第64頁]。 10.答辯人解釋“合伙”意思是他的公司和申請人的公司合作經營,故此不用把申請人的姓名加註在商業登記表上。 11.答辯人聲稱有追問申請人成立公司事宜,每次申請人都支吾以對,事件一拖再拖。縱使如此,申請人仍然從答辯人的公司收取“收入”[文件夾第6頁] 12.申請人的証供顯示申請人及答辯人有談及買保險一事,申請人闡明有購買“私人意外保險”,但與答辯人需替他購買“勞工保險”或“工傷保險”,兩者有別,因為購買勞工保險是僱主的責任。 13.爭議點:─
第一項爭議點 14.考慮這項爭議點時,本席參考 Cooke 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 一案的裁決。 15.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一案的判案書第184-185頁,Cooke 法官闡述有關測試如下: “法庭應採用以下的基本測試:─
16.'Chitty on Contracts' 一書 (第二輯第29版) 的第39-010 至39-024段列出10個決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時應考慮的因素。這些因素就是:
17.除了考慮上述因素,本席同時考慮答辯人向警方及勞工處承認是申請人的僱主一事。 18.答辯人表示當警方著手調查時,他向警方撤謊表示以每天$500聘用申請人。當時還不知道撤謊的後果,因為存在一片同情心,目的掩飾申請人在領取綜援時期工作。可是這點只是懷疑,他沒有考究。 19.2003年11月6日由勞工處調查,要求答辯人填寫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表格2,表格是一份通知書,即:─
20.該表格由答辯人親自填寫。答辯人填寫僱主一欄是他經營的“新勁”,而僱員一欄是袁水添(即申請人),意外一欄是在工作期間發生。還披露答辯人沒有替申請人購買工傷保險。 21.在填寫表格2的時候,答辯人理應知道僱主需付的責任。答辯人對申請人的同情心凌駕於他個人利益的說法不可信。再者,答辯人的同情心是基於“懷疑”,並無實質証據。 22.綜合上述分析所得,本席認定申請人及答辯人之間的關係明顯是僱主及僱員,而非答辯人所說是合伙人的關係,只不過答辯人沒有替申請人購買保險及提供強積金,明知要付上責任,所以以“合伙人”的藉口來推卸責任。 第二項爭議點 意外經過 23.2003年9月16日,答辯人和申請人共同午膳,答辯人和申請人之証供均指出雙方有午膳時飲啤酒之習慣,申請人承認當天飲了一杯啤酒,答辯人說1時30分已經午膳完畢,事發時在下午3時30分,相距有二小時,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事發時並非飲啤酒所致,故此該條例第 (5)(2)(d) 條並不適用。 24.事發時,申請人躺卧在拖架下維修迫力鼓,當鬆開鏍絲時,蓋片突然彈出,其實答辯人亦在現場,目擊經過,該蓋片猛烈地打在申請人面上,令他暈去,醒來時,口部不停流血。 25.答辯人說他即時打999求救,可是遭申請人不停追問為何通知警方。答辯人懷疑申請人收取綜援金,不想警方知道他有工作,答辯人的懷疑根本毫無理據。 26.申請人最終由救護車送往北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住了4天,在9月19日出院。 傷勢及治療 27.住院期間,由於口部及牙齒嚴重受傷,需要入院接受治理,前後共脫去八隻牙齒,口部縫了八針。 28.出院後,由於傷口發炎及持續頭痛,申請人先後兩次返回北區醫院急症室求診。其後,被轉介到北區醫院腦外科接受治療。 29.在北區醫院脫掉所有受損的牙齒後,申請人便到林淑儀牙科醫生處造假牙,而有關的費用全部由勞工處僱員補償科支付。 30.現時申請人需要裝上假牙才能進食。 31.這次意外後,醫生給予病假由2003年9月16日至2004年3月11日。合共178天。 32. 本席裁定申請人意外時正為答辯人工作。 工資 33.申請人指出他的每天工資為$500元,平均每月工作23至24天,工資大約$12,500元,每月5號以現金或支票發放。另外答辯人提供午膳。 34.答辯人在第6頁列出申請人及答辯人的收入:─
35.答辯人解釋,申請人的“收入”的意思:把該月份總收入扣去所有支出,例如月租$4,500及電費$200後之餘額便是利潤,把兩人上班日數來瓜分利潤,因此並不等如每天工資為$500元。 36.在此值得一提,兩人上班日數,各有不同,用兩人上班日數來瓜分利潤,可是申請人的收入是整數的,答辯人之收入是參差的還有負數。 37.答辯人的証供顯示,“欠數”歸入他的“收入”,由答辯人負責,若果申請人是合伙人,為何他不用負責“欠數”? 38.答辯人指申請人每月拿錢出來支付營運的費用,例如購買零件數百元,由申請人預先支付,到發放工資時,這數百元的零件費用也會一同歸還申請人,即說申請人的“收入”包括了預支購買零件費用。答辯人陳列申請人的收入(第6頁),每月數額均可以以“$500”除淨,本席排除此說法。 39.答辯人指2003年正值“沙士”,經濟低迷,他以獨資經營,不可能以日薪$500聘用申請人,因此他質疑申請人2003年8月之收入為$14,170。─ 40.申請人提供二張支票影印本証實八月份收入是$14,170:─
41.申請人說每月5日發放工資,故此答辯人開出一張$7,000支票給他,還多給他一張抬頭空白的$7,170支票,理由是免卻答辯人到銀行入票的煩麻,答辯人以 $7,170支票用來支付8月部份薪金。 42.答辯人否認,他指出$7,170支票是申請人的顧客找數給他的支票。從答辯人披露申請人於9月份的收入已經是$6,500。事發時在9月16日,即說半個月已有$6,500“收入”。因此本席排除答辯人的說法:指$7,170支票是申請人顧客支付申請人的維修服務。 43.本席同時裁定申請人每日的薪金為$500。8月份收入為$14,000。$170貼士不計算在薪金內,因為不是固定性質地給予小費,只是一次過的獎賞,故此不計算在內。 第三項 賠償金額計算 44.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10及10A條追討僱員補償,計算方法如下:─ 第9條 45.第9條是計算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勞工處的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已經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第27頁)。 46.第7(1)(b) 條計算,發生意外時年齡40至56歲以下的僱員,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賠償是取 ($21,000 x 72個月) 即$1,512,000 或72個月薪金當中較低者為準。 47.表格9 內列明申請人的傷勢、0.5%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178天病假,答辯人並沒有就表格9提出上訴,故此根據第16H條,表格9應被接納為有決定性的證據。 48.根據第11(1)條,僱員每月的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故此,申請人以2003 年8月份的收入,即14,000元為準。 49.根據第9條計算的賠償應是:
第10條 50.申請人有權在病假期間應得4/5人工。評委會評估他應得178天病假,第10條補償額計算如下:
第10A條 51.答辯人有責任支付申請人的醫療費用。申請人的證供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口供第12段(即聆訊文件冊第14頁)。申請人共用去1,831元。 52.賠償總金額為:─
53.本席裁定:─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的李力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馮根有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