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水添 訴 馮根有經營新勁汽車拖架維修服務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576/200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uly 2006.

1. 本案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9、10與10A條而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

Case No.DCEC 576/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l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57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僱員補償案件2005年第576號

--------------

申請人 YUEN SHUI TIM袁水添  
   
答辯人 FUNG KAN YAU trading as
SUN KING TRAILER REPAIR SERVICE
 
  馮根有 經營 新勁汽車拖架 維修服務公司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審訊日期: 2006年7月17日

判決日期: 2006年7月20 日

判決書

 

1.本案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9、10與10A條而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

2.答辯人獨自經營新勁汽車拖架維修服務公司,以下簡稱“新勁”。

3.2003年9月16日,申請人在“新勁”車場內維修迫力鼓時受傷,獲醫生批准病假178天。現向答辯人申索補償。

4.答辯人反對,理由是申請人並非他的傭員,而是合伙人,他無需對申請人負上責任。

背景資料

5.申請人在1956年10月1日出生。意外發生時47歲。1979年加入機械維修公司,其後被委派到九巴打理車身維修,直至1992-93年開始學師做拖架及汽車維修工作。

6.1999年起在李氏工程做機械維修,2002年被遣散。在這段時間,申請人亦會在星期天到答辯人的車場協助維修,以每天$600工資作報酬。

7.申請人和答辯人兩者從小認識,2003年2月,答辯人知道申請人在找工作,提議合伙經營。申請人拒絶答辯人的提議,並且以受僱形式工作。

8.答辯人說法是申請人以自僱形式在車場內工作。他們還說好以“合伙”形式經營,答辯人著申請人要開公司及買保險。

9.在2003年2月至9月期間,申請人沒有成立公司。當被問及為何申請人工作8個月內仍沒有把他的姓名加註於商業登記表格1(a) [即文件夾第64頁]。

10.答辯人解釋“合伙”意思是他的公司和申請人的公司合作經營,故此不用把申請人的姓名加註在商業登記表上。

11.答辯人聲稱有追問申請人成立公司事宜,每次申請人都支吾以對,事件一拖再拖。縱使如此,申請人仍然從答辯人的公司收取“收入”[文件夾第6頁]

12.申請人的証供顯示申請人及答辯人有談及買保險一事,申請人闡明有購買“私人意外保險”,但與答辯人需替他購買“勞工保險”或“工傷保險”,兩者有別,因為購買勞工保險是僱主的責任。

13.爭議點:─

1.    答辯人是否申請人的傭主?

2.    申請人是否在僱傭工作期間工傷?

3.    若然是的話,申請人應得的賠償。

第一項爭議點

14.考慮這項爭議點時,本席參考 Cooke 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 一案的裁決。

15.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一案的判案書第184-185頁,Cooke 法官闡述有關測試如下:

“法庭應採用以下的基本測試:─

提供這些服務的人是否為自己的業務而提供這些服務?如果這問題的答案是“是”的話,那合約就是一份服務合約; 如果答案是“否”的話,那合約就是一份僱用合約。沒有人編製過一份詳盡列表,列出在裁定這個問題時需要考慮的所有因素,又或者根本無從編製一個詳盡的列表;亦沒有人能訂定一些嚴格規則來規定在考慮個別案件時不同的因素相對應具有的份量,最多祇能說無論何時,法庭都必須考慮控制權的問題,儘管這已不再是影響裁定的唯一因素,而其他可能具重要性的因素包括履行這些服務的人是否自己帶備工具,他是否自己聘用助手,他所承擔的財政風險有多少,他對投資和管理須肩擔多大的責任,以及他是否有可能從妥善的施工管理中獲利,和獲利的程度又是多少。”

16.'Chitty on Contracts' 一書 (第二輯第29版) 的第39-010 至39-024段列出10個決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時應考慮的因素。這些因素就是:

(i) 控制權和監督;
(ii) 組織上的驗證;
(iii) 挑選權和任用權;
(iv) 解僱權和停職權;
(v) 工資或薪金的支付;
(vi) 工具的提供和資產的擁有權;
(vii) 工作時間、地點的訂定;
(viii) 當事人是否親自執行工作;
(ix) 在施工或聘用僱員方面須負多大的責任;
(x) 社會福利供款和入息稅的支付。

i)    控制權與監督

申請人上班的地方為答辯人維修停車場。申請人是一名散工,當

答辯人要他返工時他便會返工。在事發時,是答辯人吩咐申請人

維修迫力鼓,答辯人亦在車旁,他明顯是在監督申請人的工作。

ii)   組織上的驗證

申請人的工作是答辯人主要業務的基本部份,答辯人的業務是維

修車輛,申請人的工作有助於答辯人車輛維修。本案的事實並沒

有顯示申請人是為了他自己的業務而從事這些工作。

iii)  挑選權和任用權

由2003年2月至9月期間,當答辯人有需要他返工的時候,便打

電話給他。當時他們的關係良好,在返工途中,答辯人還特意接

送申請人。

iv)  解僱權和停職權

本案並無這方面的證供。

v)   工資或薪金的支付

申請人每天$500工資。(可見於第  33至43 段的分析)

vi)  工具的提供

答辯人稱車場內的工具除了“上手”留下來給他運作外,答辯人

亦有添置新的裝備,如壓縮氣泵等。但申請人亦有帶備工具,例

如數百元一支的舊電鑽到車場工作,申請人從事這行業多年,擁

有這些輕便的工具,也不足為奇。反之,車場內的主要工具是由

答辯人提供。

vii) 工作時間、地點的訂定

正如前言所說,當答辯人要申請人返工的時候,答辯人會接載申

請人上下班到車場開工,申請人需聽從答辯人的吩咐及指使。

viii)  申請人是否親自執行工作

申請人必須付出勞力及技術親自執行有關工作。

ix)   在施工或聘用僱員方面須負多大的責任

如果合約訂明一方可享用另一方的全職服務或獨享他的服務,這

點顯示此份合約是僱傭合約;但如果合約容許一方全權決定工作

與否,例如一名到處行走、單靠佣金賺取收入的銷售員,差不多

可以肯定地說雙方之間沒有僱傭合約存在。本案之証供顯示申請

人是聽從答辯人的指示而工作。

x)   社會福利供款和入息稅的支付

不適用於本案

17.除了考慮上述因素,本席同時考慮答辯人向警方及勞工處承認是申請人的僱主一事。

18.答辯人表示當警方著手調查時,他向警方撤謊表示以每天$500聘用申請人。當時還不知道撤謊的後果,因為存在一片同情心,目的掩飾申請人在領取綜援時期工作。可是這點只是懷疑,他沒有考究。

19.2003年11月6日由勞工處調查,要求答辯人填寫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表格2,表格是一份通知書,即:─

「僱主呈報僱員死亡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的通知」。

20.該表格由答辯人親自填寫。答辯人填寫僱主一欄是他經營的“新勁”,而僱員一欄是袁水添(即申請人),意外一欄是在工作期間發生。還披露答辯人沒有替申請人購買工傷保險。

21.在填寫表格2的時候,答辯人理應知道僱主需付的責任。答辯人對申請人的同情心凌駕於他個人利益的說法不可信。再者,答辯人的同情心是基於“懷疑”,並無實質証據。

22.綜合上述分析所得,本席認定申請人及答辯人之間的關係明顯是僱主及僱員,而非答辯人所說是合伙人的關係,只不過答辯人沒有替申請人購買保險及提供強積金,明知要付上責任,所以以“合伙人”的藉口來推卸責任。

第二項爭議點

意外經過

23.2003年9月16日,答辯人和申請人共同午膳,答辯人和申請人之証供均指出雙方有午膳時飲啤酒之習慣,申請人承認當天飲了一杯啤酒,答辯人說1時30分已經午膳完畢,事發時在下午3時30分,相距有二小時,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事發時並非飲啤酒所致,故此該條例第 (5)(2)(d) 條並不適用。

24.事發時,申請人躺卧在拖架下維修迫力鼓,當鬆開鏍絲時,蓋片突然彈出,其實答辯人亦在現場,目擊經過,該蓋片猛烈地打在申請人面上,令他暈去,醒來時,口部不停流血。

25.答辯人說他即時打999求救,可是遭申請人不停追問為何通知警方。答辯人懷疑申請人收取綜援金,不想警方知道他有工作,答辯人的懷疑根本毫無理據。

26.申請人最終由救護車送往北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住了4天,在9月19日出院。

傷勢及治療

27.住院期間,由於口部及牙齒嚴重受傷,需要入院接受治理,前後共脫去八隻牙齒,口部縫了八針。

28.出院後,由於傷口發炎及持續頭痛,申請人先後兩次返回北區醫院急症室求診。其後,被轉介到北區醫院腦外科接受治療。

29.在北區醫院脫掉所有受損的牙齒後,申請人便到林淑儀牙科醫生處造假牙,而有關的費用全部由勞工處僱員補償科支付。

30.現時申請人需要裝上假牙才能進食。

31.這次意外後,醫生給予病假由2003年9月16日至2004年3月11日。合共178天。

32. 本席裁定申請人意外時正為答辯人工作。

工資

33.申請人指出他的每天工資為$500元,平均每月工作23至24天,工資大約$12,500元,每月5號以現金或支票發放。另外答辯人提供午膳。

34.答辯人在第6頁列出申請人及答辯人的收入:─

馮根有03年收入

袁水添03年收入

1月份    $3,490

2月份    $14,595

2月份    $6,000

3月份    $16,402

3月份    $14,000

4月份    $450

4月份    $12,000

5月份    $3,257

5月份    $10,000

6月份    $805

6月份    他要求要現金

7月份    $14,335

7月份    他要求要現金

8月份    $450

8月份    $7,000

9月份    <$1,336>

9月份    $6,500

10月份  $9,873

11月份  <$473>

12月份  $5,133

35.答辯人解釋,申請人的“收入”的意思:把該月份總收入扣去所有支出,例如月租$4,500及電費$200後之餘額便是利潤,把兩人上班日數來瓜分利潤,因此並不等如每天工資為$500元。

36.在此值得一提,兩人上班日數,各有不同,用兩人上班日數來瓜分利潤,可是申請人的收入是整數的,答辯人之收入是參差的還有負數。

37.答辯人的証供顯示,“欠數”歸入他的“收入”,由答辯人負責,若果申請人是合伙人,為何他不用負責“欠數”?

38.答辯人指申請人每月拿錢出來支付營運的費用,例如購買零件數百元,由申請人預先支付,到發放工資時,這數百元的零件費用也會一同歸還申請人,即說申請人的“收入”包括了預支購買零件費用。答辯人陳列申請人的收入(第6頁),每月數額均可以以“$500”除淨,本席排除此說法。

39.答辯人指2003年正值“沙士”,經濟低迷,他以獨資經營,不可能以日薪$500聘用申請人,因此他質疑申請人2003年8月之收入為$14,170。─

40.申請人提供二張支票影印本証實八月份收入是$14,170:─

第36,37頁

1) 2003年9月3日       $7,170

戶口:盈豐(香港)運輸公司持有人

抬頭原本空白,由申請人填寫抬頭。

2) 2003年9月5日       $7,000

戶口:新勁,由答辯人簽票

抬頭原本空白,由申請人填寫抬頭。

兩張支票總值:$7,170 + $7,000 = $14,170

申請人說$170是“貼士”。

41.申請人說每月5日發放工資,故此答辯人開出一張$7,000支票給他,還多給他一張抬頭空白的$7,170支票,理由是免卻答辯人到銀行入票的煩麻,答辯人以 $7,170支票用來支付8月部份薪金。

42.答辯人否認,他指出$7,170支票是申請人的顧客找數給他的支票。從答辯人披露申請人於9月份的收入已經是$6,500。事發時在9月16日,即說半個月已有$6,500“收入”。因此本席排除答辯人的說法:指$7,170支票是申請人顧客支付申請人的維修服務。

43.本席同時裁定申請人每日的薪金為$500。8月份收入為$14,000。$170貼士不計算在薪金內,因為不是固定性質地給予小費,只是一次過的獎賞,故此不計算在內。

第三項

賠償金額計算

44.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10及10A條追討僱員補償,計算方法如下:─

9

45.第9條是計算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勞工處的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已經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第27頁)。

46.第7(1)(b) 條計算,發生意外時年齡40至56歲以下的僱員,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賠償是取 ($21,000 x 72個月) 即$1,512,000 或72個月薪金當中較低者為準。

47.表格9  內列明申請人的傷勢、0.5%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178天病假,答辯人並沒有就表格9提出上訴,故此根據第16H條,表格9應被接納為有決定性的證據。

48.根據第11(1)條,僱員每月的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1)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2)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故此,申請人以2003 年8月份的收入,即14,000元為準。

49.根據第9條計算的賠償應是:

$14,000 x 72 x 0.5% = $5,040

10

50.申請人有權在病假期間應得4/5人工。評委會評估他應得178天病假,第10條補償額計算如下:

$14,000 x 178/30 日 x 4/5 = $66,453

10A

51.答辯人有責任支付申請人的醫療費用。申請人的證供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口供第12段(即聆訊文件冊第14頁)。申請人共用去1,831元。

52.賠償總金額為:─

第9條 5,040元 
第10條 66,453元
第10A條 1,831元
共:  73,324元

53.本席裁定:─

(i) 申請人應獲73,324元賠償。

(ii) 利息:─  (a)   由意外日期(即2003年9月16日)起計至法庭判決日以判決利息的一半計算,即年息5.4605厘計,

(b)   其後以判決利息計算直至答辯人完全支付所有賠償。

(iii) 另外,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周燕珠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的李力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馮根有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