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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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處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68/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6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6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11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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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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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1日

裁決日期:2006年6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處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涉及上訴人駕駛的巴士,及事主駕駛的小巴。兩車在事件中有輕微碰撞,接觸處為前者的右後防撞槓及後者的左前防撞槓,而且都向外翹,就如遭到了拉力,扯離了車身一樣。

3.無論如何,控方在一審時傳召了三名證人,包括事主即小巴司機、事後到場的軍裝警員及交通意外調查組的調查警員。

4.小巴司機說,事發前他把小巴停在青山公路沿途的一個巴士站內接載乘客,上訴人的巴士則停在他前面。未幾,巴士由巴士站開出、由慢線向中線,小巴亦尾隨,並駛往快線,但期間巴士跨着中線及快線而行,小巴只好跟在後面。後來,小巴司機兩次響號,巴士才駛回慢線,但此時的路面已由三條行車線縮窄為兩條。再後來,兩車差不多併排行走,可巴士卻突然以約50 多公里之速度向右駛,壓向小巴的左前方,令小巴須將車速減慢,並立即扭右閃避。小巴司機再響號,巴士才返回慢線,但它的右後方卻在期間碰及了小巴的左前方。

5.相反,事後到場軍裝警員說,上訴人曾承認跟隨過小巴行在慢線,但由於小巴的車速較慢,所以才駛進了快線,並在超越了小巴後返回慢線。當時,他不知道小巴在何時開始尾隨其進入快線,並在返回慢線時發生碰撞。警員同意沒有要求上訴人在此記錄上簽署。控方第三證人只是負責攝影及繪圖的警員。

6.至於上訴人,他選擇作供,並道出了事情的另一個版本。他說,巴士在有兩條行車線的地段以快線行走,發出左方之指示燈、準備進入前面的巴士站,並將巴士輕微向左駛,跨着路上的兩條行車線。當時小巴緊緊跟隨,並在巴士超越過一輛腳踏車卻未在慢線拉直車身前與巴士撞上了。上訴人指小巴在他右後方駛上來,首先撞倒右後方之防撞槓,然後勾着該防撞槓。他否認小巴司機的指控,亦否認曾與到場軍裝警員對話。他的說法是小巴司機跟車太貼、並從無響號。上訴人指軍裝警員作假證供誣衊他。

7.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在書面判詞中對本案有以下分析:

「 在聆聽控方證人之供詞時,我曾仔細留意及觀察其等作供時之言詞、神情、態度及表現。我認為他們全部都是誠實及可靠之證人,不偏不倚,亦已儘其等之所能,向法庭坦白直供,並無誇大或渲染之詞,我相信他們的證供。

我並不相信上訴人所指第二證人作假證供誣衊他。第二證人只是一名隸屬屯門警署軍裝部之巡警,在事發後首先奉召到塲了解情況及在現場作初步之處理,並非本案負責調查之意外調查組之警務人員,立塲清楚、鮮明及獨立,沒有任何作假證供之動機。

我並不相信上訴人所指踫撞於其車輛在由跨越兩線行駛後向左方行駛時發生,若然如此、則其右方之防撞槓之向前彎部份將會跟隨其車輛向左方移動、離開與第一證人直線向前移動之左方防撞槓之向後彎部份愈來愈遠,並不會勾在一起。

我認為我沒有須要對上訴人為何向右駛、壓向第一證人之車輛、作出任何不必要之揣測。至於上訴人所指第一證人可能在向前駛時沒有足夠的空位,若然如此、則第一證人之左前方防撞槓彎曲部份之外側將會首先撞及上訴人之右後方防撞槓彎曲部份之外側,兩鈎部份亦不會勾在一起。

……

在本案整體之證供中,控方所提出之證供足令我深信上訴人實在有罪,而證供所證明之事實及有關之法理依據亦足令我確定上訴人之罪狀,所以我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我認為這裁決是絕對正確的,亦有足夠之證據去支持。」

8.對於是次定罪,上訴人提出了多個上訴理由。

9.然而,本席最關注的,有以下兩點。第一是事後到場的警員的證供。他就上訴人據稱在現場所承認的事項的覆述,實與事主即小巴司機的講法非常不同,反之則與上訴人在庭上所講的有幾分吻合,最少它們都指出巴士當時正從快線返回慢線。然而,裁判官在裁定過警員的覆述正確無誤後却完全再沒有處理過其內容。裁判官是否認為這個內容對上訴人有利,我們亦無從知曉。

10.第二點是裁判官對兩車防撞槓會否勾在一起的分析。他認為,碰撞若真的如上訴人的描述下發生,他的防撞槓肯定不會被勾住,因為巴士當時正向左移。然而,上訴人的證供是,小巴正從後趕上,在巴士未完全在左邊慢線拉直車身時撞到它的左後方,亦即跟車太貼所致。這點裁判官似乎是忽略了。

11.由於以上兩點,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實有欠安全穩妥,乃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