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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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處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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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6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6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1141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1日 裁決日期:2006年6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處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涉及上訴人駕駛的巴士,及事主駕駛的小巴。兩車在事件中有輕微碰撞,接觸處為前者的右後防撞槓及後者的左前防撞槓,而且都向外翹,就如遭到了拉力,扯離了車身一樣。 3.無論如何,控方在一審時傳召了三名證人,包括事主即小巴司機、事後到場的軍裝警員及交通意外調查組的調查警員。 4.小巴司機說,事發前他把小巴停在青山公路沿途的一個巴士站內接載乘客,上訴人的巴士則停在他前面。未幾,巴士由巴士站開出、由慢線向中線,小巴亦尾隨,並駛往快線,但期間巴士跨着中線及快線而行,小巴只好跟在後面。後來,小巴司機兩次響號,巴士才駛回慢線,但此時的路面已由三條行車線縮窄為兩條。再後來,兩車差不多併排行走,可巴士卻突然以約50 多公里之速度向右駛,壓向小巴的左前方,令小巴須將車速減慢,並立即扭右閃避。小巴司機再響號,巴士才返回慢線,但它的右後方卻在期間碰及了小巴的左前方。 5.相反,事後到場軍裝警員說,上訴人曾承認跟隨過小巴行在慢線,但由於小巴的車速較慢,所以才駛進了快線,並在超越了小巴後返回慢線。當時,他不知道小巴在何時開始尾隨其進入快線,並在返回慢線時發生碰撞。警員同意沒有要求上訴人在此記錄上簽署。控方第三證人只是負責攝影及繪圖的警員。 6.至於上訴人,他選擇作供,並道出了事情的另一個版本。他說,巴士在有兩條行車線的地段以快線行走,發出左方之指示燈、準備進入前面的巴士站,並將巴士輕微向左駛,跨着路上的兩條行車線。當時小巴緊緊跟隨,並在巴士超越過一輛腳踏車卻未在慢線拉直車身前與巴士撞上了。上訴人指小巴在他右後方駛上來,首先撞倒右後方之防撞槓,然後勾着該防撞槓。他否認小巴司機的指控,亦否認曾與到場軍裝警員對話。他的說法是小巴司機跟車太貼、並從無響號。上訴人指軍裝警員作假證供誣衊他。 7.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在書面判詞中對本案有以下分析:
8.對於是次定罪,上訴人提出了多個上訴理由。 9.然而,本席最關注的,有以下兩點。第一是事後到場的警員的證供。他就上訴人據稱在現場所承認的事項的覆述,實與事主即小巴司機的講法非常不同,反之則與上訴人在庭上所講的有幾分吻合,最少它們都指出巴士當時正從快線返回慢線。然而,裁判官在裁定過警員的覆述正確無誤後却完全再沒有處理過其內容。裁判官是否認為這個內容對上訴人有利,我們亦無從知曉。 10.第二點是裁判官對兩車防撞槓會否勾在一起的分析。他認為,碰撞若真的如上訴人的描述下發生,他的防撞槓肯定不會被勾住,因為巴士當時正向左移。然而,上訴人的證供是,小巴正從後趕上,在巴士未完全在左邊慢線拉直車身時撞到它的左後方,亦即跟車太貼所致。這點裁判官似乎是忽略了。 11.由於以上兩點,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實有欠安全穩妥,乃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