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en Yiu Wing 訴 袁海軍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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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 第9、第10以及第10A條的規定,頒令4名答辯人對他以僱員身份在受僱期間,因工作遭遇意外導致身體受傷一事作出賠償。當意外發生時,他是47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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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57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4年第578宗 --------------------
-------------------- 主審法官 :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 2005年11月21日至24日,12月30日,2006年3月10日,6月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6年8月4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 第9、第10以及第10A條的規定,頒令4名答辯人對他以僱員身份在受僱期間,因工作遭遇意外導致身體受傷一事作出賠償。當意外發生時,他是47歲。 2.申請人指出2002年6月7日是他因工受傷的日期,他工作的地點是Coastal Skyline, Tung Chung Station Development - Package 2, Tung Chung, New Territories(“地盤”)。在該日,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第一答辯人是第二答辯人的次承判商,第二答辯人是第三答辯人的次承判商,第三答辯人是第四答辯人的次承判商,而第四答辯人是地盤的總承判商。 申請人的證供 3.2002年6月7日下午5時許,他正在地盤第6座19樓B單位內進行安裝櫥櫃的工作。當時該單位連廚房位置均有積水和沙粒。大廳位置有一堆木製的櫥櫃,由於他獨自負責安裝櫥櫃的工作,他需要將櫥櫃搬入廚房。當他將一個櫥櫃放在廚房需要安裝之位置時,由於櫃面平水高度不夠,故要將整個櫉櫃抽出,調較好之後再安裝。當他將櫥櫃抽出時,他扭傷腰部與腳部,他覺得右邊身體由腰至右腳,感覺無力,全無知覺。他只能用手撐住櫃面,不能移動。當時,剛巧有一名巡樓職員經過,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告訴該職員他受傷的事,該職員聽完之後,便扶他出廳中,將一個膠桶反轉給他坐下,然後問他要不要通知僱主。他說要先通知他的僱主袁海軍(第一答辯人)。在袁海軍到達前,他知道該職員叫“阿民”,“阿民”自稱是櫥櫃公司派來巡樓之職員,他說以前櫥櫃公司巡樓管工之葉景文,已調去第二個地盤。 4.其後,袁海軍來到該單位,當了解申請人受傷的情況後,他隨即致電通知第二答辯人的老板賀延君,收線後,他把與賀延君的對話轉述給申請人知,他說賀延君不在地盤,扭傷腰骨是很少的事,回家搽藥酒便沒有問題。休息了一會之後,他的腳部漸漸恢復能力,他建議袁海軍翌日再致電通知賀延君,跟着他便提早回家。當時是約下午五時半。由於腰骨和腳部的痛楚,他在2002年6月14日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就診,之後,他被轉介往骨科部門,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 第一答辯人的証供 5.袁海軍說,案發時申請人是在19樓B單位裝櫃;申請人致電話給他,說他扭傷腰部,要他上去該單位,當時是約5時左右;到達時,他看見一個約20餘歲至30歲他從未見過的男子與申請人在單位外面談話,申請人坐着,而該男人則站着。申請人用一隻手托着腰部,他對袁海軍說,他扭傷腰部,要求他把這事件向上面報告,他說沒有問題,跟着他便打電話給他的老板賀延君。他向延賀君說申請人扭傷腰部,賀延君說他不在地盤;他問賀延君要不要向上級報告該事,賀延君說他不在地盤;他問賀延君怎樣做,賀延君沒有作出回應,於是他便收線。 6.6月8日9時半左右,當在50樓時,申請人對他說,他返到地盤之後,做了數日工作,工具給人偷了,腰又扭傷,他問袁海軍報警與否,袁海軍說他會打電話給賀延君,他對賀延君說上一天申請人扭傷腰部,在當日他的工具又給人偷去,賀延君說他(即申請人)出了地盤 ,那怎會有得報?他問賀延君要不要報警?賀延君說他不知道。 第二答辯人的証供 7.賀延君作證時說,在2002年6月7日和8日他沒有收過袁海軍的電話,他說除了他的管工“亞文”(葉景文)外,沒有另外一個職員叫“亞民”。申請人說他在意外前已認識葉景文,但葉景文不是他所說的“亞文”。 發生事故的日期:2002年6月7日 8.第二答辯人指申請人在不同的醫療地方提供不同的發生事故日期的版本,因此他的證供是不可信的。 8.12002年6月15日,申請人前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第二答辯人指當時是事發後一星期,申請人對事發的日期應當記憶尤新,但是根據黃達銘醫生的醫療報告(2004年5月11日),申請人告訴醫護人員他“於2002年6月4日到5日當班時受傷”。該醫生報告有以下的內容:-
申請人指 “2002年6月4日到5日” 是不正確的日期,他的解釋是:當前往急症室時,他身處巨大痛楚之中,而且兩幫人正在急症室內毆鬥而令到它處於混亂狀態中 ,因此,他可能提供了不同的事故日期。 8.2黃達銘醫生給予申請人止痛藥(analgesics)作治療,這顯示他的確有腰痛之苦,當時是零晨5時35分,如果他不是受相當痛楚的折磨,他不會在睡眠的時候前住急症室。本案是2004年5月28日提起的。在2002年6月15日,申請人不會預知他會提起本案,從而製造有利的證據。他當時應無對醫生說謊的動機,因此“He sustained injury whilst on duty”和 “He sprained his back while lifting a heavy object” 必定是實情。就受傷的日期6月4日至5日而言,這應是申請人在十分痛苦情況下提及的日期,這是他無心之失,一如上述,他當時沒有說謊的動機,他提及“6月4日或5日”,這顯示他不能確定受傷的日期,這表示他沒有蓄意記着受傷的日期,如果他着意說謊,他必定會給予醫生一個確定的日期。他是在就診前數日受傷的,但他不能確定受傷的日期,這必定是在受極大痛苦所造成的結果。 8.32004年8月23日,鄭嘉良醫生就申請人在他的診所看病一事寫了一個報告:-
8.4申請人解釋 ,在該日(即2002年7月3日)鄭嘉良醫生沒有明確地問他確實事故發生的日期,他只把大約的日期告知醫生。鄭嘉良醫生所問的問題必定是:傷勢是何時造成的?病人的回應會是一個日期,或是在某段時間發生的 ,這都是很自然的事。本庭認為當時申請人還未預知有本案的訴訟的提出,因此他沒有說謊的動機。本席認為申請人當時的回應是事實的真相。 8.52003年6月6日,申請人前往觀塘賽馬會職業健康診所就診 ,Lim Hung醫生在2004年2月11日提供的醫療報告有以下的內容:-
8.6申請人說,他到職業健康診所求診時,離開工傷日期已有一年,他當時不記得正確的意外日期,他只記得意外發生在工具被偷前一天,所以他說給護士聽,他是大約是在2002年5月底6月初扭傷腰部的。他亦有說給護士聽他是在地盤裝木櫃時弄傷腰部的。 8.7申請人指抬起一塊70斤重的木板是錯誤的,第二答辯人指這解釋不可信。在2003年6月6日申請人是否有說謊的動機?申請人是自2002年4月底左右替第一答辯人在地盤的櫥櫃安裝的工作,他的工作不涉及抬起木板,如果他有意提及不真實的資料,他一定不會在引起他腰傷旳原因說謊,因為把櫥櫃抽出,與抬起木板,同是會導致腰傷的動作,既然如此,他便沒有在引致腰傷的因素方面說謊的必要。至於受傷的日期 ,這已是事隔一年 ,申請人未能提供準確的日期,這是自然不過的事。本席裁定,在2003年6月6日,他沒有說謊的必要。 8.8上述Lim Hung 醫生的報告指出“Mr. Yuen was urgently referred to O&T/UCH on the date of attendance”, 但Lim Hung醫生在2004年5月24日的補充醫療報告指出“I clarify that Mr. Yuen was urgently referred to O&T/QEH on 6 June 2003.”這顯示醫院在作出記錄時會出錯,因此本櫃被寫作木板是不出奇的事。 8.92003年6月16日,申請人前往伊利沙伯醫院骨科診所就診,Dr. Chin Ping Hong在2004年5月10日撰寫的醫療報告指出,“He had a sprain back on May 2002 with chronic low back pain since then ……”申請人說,他對為他治療的醫療人員說事故發生於2002年5月或6月初,但是醫生說他會遵循來自職業健康診所的轉院函上的事故日期。在作證時,Dr. Chin Ping Hong參考及確認申請人於2003年6月16日告訴一名李醫生他是於2002年5月受傷的,Dr. Chin Ping Hong並沒有說是申請人親口說他是在2002年受傷的。李醫生並無出庭作證,以反駁申請人說他是在2002年5月底6月初受傷的說法。 8.10第二答辯人指稱,申請人在不同的醫療地方提供不同的版本,因此本庭不可信納他的證供,這說法不能成立。 意外發生的地點 9.申請人指稱他是於6座19樓B室的廚房中受傷的,他確認文件匣第B163頁(“B163頁”)所載的平面圖顯示他當時工作廚房的佈局,但B163頁所示的是C室廚房而不是B室廚房。申請人解釋C室實際上在2002年6月時被標示為B室,而現在的B室在當時則是A室;當時B室的佈局和當時A室的佈局是相反的。 9.1第二答辯人指出,B163頁上的樓層平面圖的日期是2002年1月4日,這平面圖是被其他工人進行各種工程的依據。如果申請人所說的是真相 ,工人們又怎可能依照這些錯誤的樓層平面圖進行工作呢?所謂“後來的重新編說”無非是申訴人在無證據可依的情況下,為以上的矛盾編造的藉口之一。本席接納這方面的陳辭。 意外發生的因由 10.第二答辯人指就事故的發生 ,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所載與及在庭上的供詞不同;在證人陳述書中,他說當他將木板放在廚房需要安裝的位置時,由於櫃面平水高度不夠,他伸手於櫃底調較,手又不夠長,故此他試圖調較位於櫉櫃底部的高度調節控制器,但他的手臂不夠長,因此他將櫉櫃拉出至適當的位置,並將其抬起,這樣便可以調校高度調節控制器,但當他抬櫉櫃時,他扭傷了背部和腿部。 10.1在被詰問時,申請人提供一張平面草圖(證物A4),草圖顯示櫉櫃底下有一條水管經過 ,而櫥櫃的高度調節控制器被這條水管阻擋着,他承認他的手臂是否夠長並不重要,因為高度調節控制器被水管阻擋着,不論他手臂是否有足夠的長度,他都不能觸及位於去水管後的高度調節控制器,因此拉出櫥櫃的需要不是由於他的手臂不夠長,而是由於水管的存在,這與他在證人陳述書所說不同,在證人陳述書他完全沒有提及水管的存在。申請人說他已經告訴他的律師有關此水管的事,但他的律師沒有把該事項包括在證人陳述書內。第二答辯人指出,他在詰問時改變他抬起櫉櫃的原由,嚴重的損毀了他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及其證據的可靠性。 10.2本庭裁定就拉出櫉櫃的原因,證人在庭上作出的證供與他的證人陳述書所述並不一致,這只影響證供的可靠性,但最重要的,就是要考慮所有的證據。 申請人的証人的証供 11.第二答辯人指申請人的證人陳文華先生的證供令到申請人的證供不可靠 。陳文華的證詞指申請人於2002年6月的某一天在6座50樓(而非19樓)工作,申請人在下午開始在該樓層工作,約於下午5時30分,申請人告訴他下班時間到了,他打算把他的工具放在50樓走廊的假天花上;陳文華警告他不要讓別人偷走該些工具。申請人沒有理會他的警告,他站在一個鐵桶上,將工具放進走廊的假天花上,陳文華說申請人陪同他乘電梯到20樓。他行樓梯將工具拿到22樓存放時,申請人等他,然後他們在20樓會合,並且一起回家,因為他們都住在土瓜灣。當日,申請人沒有提到任何他受傷的事,而他的身體在行動上沒有任何困難。第二答辯人指陳文華是獨立的證人,案件的結果對他沒有任何利害關係,而申請人的辯護律師對他的證供沒有任何質詢,因此法庭應完全接受他的證供。 11.12005年6月5日,陳文華提供了一份證人陳述書,在該陳述書的第3段,他說:-
11.2在2005年11月5日,陳文華提供了另一份證人陳述書,在該陳述書的第3段,他說:-
11.3上述的兩段顯示,申請人不聽從陳文華的勸告,把他的工具放在第六座的單位內,但作證時陳文華卻說申請人站在一個鐵桶上,把他的工具放進單位外走廊的假天花上。這是矛盾的證供。 11.42004年5月15日,警方向申請人的律師發出有關此宗盜竊的信,信中部份的內容如下:-
11.5申請人是在2002年6月8日報警的,當時他還未預知有本案的存在,因此他沒有向警方說謊的動機和必要。向警方報案時他必定表示他的工具是放在單位內的臨時貯物室內,而不是放在單位外的假天花上,這與他在庭上的口供是一致的。陳文華在庭上所說,一定不是事實的真相,因此他的證供的可靠性很低,本席不予以重視,而第二答辯人的辯說不能成立。 11.6第二答辯人又指出申請人的證人余中傑與申請人的證供有矛盾之處。申請人受僱於第二被告的另一分包商余中傑,在2002年9月和10月在籃天海岸工程工作,申請人說他曾告知余中傑有關他受傷的事情,並且因此而被指派執行安裝櫥櫃門等較輕的工作。余中傑否認這些指稱,他說他每天都見到申請人,但據他的觀察,申請人的身體沒有出現任何特別的問題。第二答辯人指他是一位獨立證人,案件的結果對他毫無利益,他的證詞也沒有受到申請人律師的質詢,因此本庭不應對他的證供存疑。他的證供顯示了申請人證供的不可靠。 11.7余中傑接觸申請人的時間通常是在午飯前,最短的只有10分鐘,最長的亦只有30多分鐘;在接觸時,他們兩人所講的都是工程上的問題,他沒有留意申請人身體是否有任何問題,因此,他這方面的證供不能證明申請人說謊。 11.8申請人說,他在替余中傑工作期間,每日服食根據鄭家良醫生開出的藥方到藥房購買的止痛藥,這是可信的。2002年7月3日在約5時30分的早上因腰痛他到急症室求診。在9月他便替余中傑工作,如果他不吃止痛藥腰痛便不會自動停止。余中傑看見他沒有特別的問題,這必是因為他吃了止痛藥的原故,當時他有腰痛之疾,為了保障他自己他必定有向余中傑提及自己的健康情況。如果這不是事實,而他又傳召余中傑作證,這便會破壞他的申索,本席不相信他是如此笨拙的人。 申請人與袁海軍的私下溝通 12.第二答辯人指對申請人與袁海軍的私下溝通,法庭應高度重視。當接受申請人辯護律師的詰問時,袁海軍突然出示了一張關於向第二被告報事故的紙(證物R1(4)),他說該紙是申請人在審理開始前兩天交給他的。他說,申請人於2005年11月19日致電給他,並在當晚在袁海軍住所附近一間餐廳交給袁海軍證物R1(4),他要求袁海軍根據該證物R1(4)作證。袁海軍答覆稱需要時間考慮,因證物R1(4)一些資料並不屬實。他說申請人於2002年11月20日再致電給他,並且於晚上到他家中,想說服他根據證物R1(4)提供虛假證詞,但是袁海軍予以拒絕。申請人則否認證物R1(4)是他交給袁海軍的。他否認於2002年11月19日致電袁海軍。他說是袁海軍於2002年11月20日要求他到其家中的。申請人指稱,袁海軍告訴他,第二答辯人要求他盡一切努力,以確保申請人無法在本案中勝訴。 12.1其後,申請人和袁海軍均被要求提供雙方的無線電話記錄,申請人妻子的無線電話記錄(證物A5)示,申訴人於2005年11月20日晚上8:01時使用其無線電話致電到袁海軍家中。 12.2申訴人的無線電話記錄顯示於審理第一日(即2005年11月21日)晚上7:30時申請人致電袁海軍家中。當時,申請人還未作供完畢。他的解釋是:袁海軍要求他在晚上打電話給他,但是他不想跟他說話。當被問及為何不想跟袁海軍說話卻還致電給他時,申訴人重複以前提供的答案,即袁海軍要求其打電話。 12.3申請人的無線電話記錄顯示於審理第三日(即2005年11月23日)晚上他還兩次致電袁海軍。當時,袁海軍作供還未完畢,申請人說,袁海軍告訴他有一些事情要和他商量,並要求他晚上致電給他。雖然申請人不想交談,但還是在晚上19:42時打了電話。此次通知持續了24秒,袁海軍接電話後告訴他他正要洗澡,洗澡完後會回電話給他。申請人於20:25時再次致電給他。此次通話(持續了47秒)由袁海軍的租戶接聽,該租戶告知申請人袁海軍仍然在洗澡。該租戶詢問申請人是否要替他傳話。申請人說不需要。25分鐘後,第一答辯人於20:50時致電予申請人。此次通話僅持續了16秒鐘。申請人稱其僅告訴袁海軍他要休息及沒有任何事情可談後就掛斷了電話。 12.4第二答辯人指申請人沒有提供全部事實的真相。他不斷強調他與袁海軍沒有任何事情可談。2002年11月21日,他致電袁海軍是因為袁海軍要求他如此做。但是,如果他真的不想與袁海軍交談,他可以直接不理睬此要求或通知法庭。致電又僅僅是為了告訴袁海軍不想交談是不合邏輯也沒有意義的。 12.5此外,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在2005年11月23日第一次通話中,袁海軍告訴他稍後會回電話給他。然而,申請人沒有等待,而是選擇在45分鐘之後,即在20:25時,再次打電話給袁海軍。如果申請人沒有什麼話要說,那麼為何又不厭其煩的在同一晚兩次致電袁海軍呢?這表明是申請人,而不是袁海軍,很想進行交談。在詰問期間,申請人被要求逐字重複2005年11月23日兩次通話的內容。申請人之示範顯示每次通話持續不超過幾秒鐘。這顯然與記錄不符。申請人無法就兩次通話分別持續24秒和47秒提供任何解釋。這矛盾顯示,申訴人沒有完全說明電話交談的內容。這亦表明袁海軍沒有說明全部真相。對於2005年11月19日(據申請人所說將證物R1(4)交給第一答辯人之日)來自申請人電話的辯詞無法得到來自無線電話記錄的印證,而袁海軍也沒有提供任何解釋。 12.6第二答辯人指出,無論如何,申請人和袁海軍之間在他們提供證供期間進行的私下溝通都是完全不適當的。法庭應當對此高度重視。兩人之間的溝通可能企圖歪曲審理過程。無論此溝通的真正原因是什麼,他們故意無視法庭警告並且意圖私下溝通的事實已經嚴重損毀了其誠信,並且加強了第二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和袁海軍作為證人並不可信的指稱。 12.7本庭裁定,申請人和袁海軍對這數日內的溝通沒有全部說出真相。袁海軍指稱申請人要求他說假證供,但這是從他的角度來看事情,上述的溝通並無顯示申請人在電話中叫袁海軍作假證供。 上述電話的對話記錄都是非常短暫,如果申請人真的要求袁海軍作假證供,他必定會向後者在提供作假證供的詳情,這樣的交談必定會超越一分鐘的時間。 13.袁海軍在他的答辯書、證人陳述書、和在2003年11月13日填寫的表格2,承認了申請人在2002年6月7日,當在藍天海岸第6座19樓替他安裝櫥櫃時受傷。 14.在2003年11月13日,袁海軍沒有在表格2提供虛假資料的動機。當袁海軍就申請人告知他在2002年6月7日受傷的情形,以及2002年6月8日的事作證時,他提供了詳盡的證供,本席裁定就該兩日發生的事情,他說出真相,本庭接納他這部份的證供,這支持了申請人所說他是因工受傷的,因此所有答辯人須支付他因工受傷的補償。 15.第二答辯人的論點基本上涵蓋第三和第四答辯人的論點,因此本席不會另外處理後二者的陳辭。 補償金額 16.申請人稱其在事故前的平均每月收入為港$16,800。在詰問期間,申請人稱他在日記簿內記錄了其收入所得,但是該本日記簿已不存在 。他只採用了袁海軍提供的收入清單上的資料來計算補償金額。在日期為2003年11月13日的表格2中,袁海軍提供了申請人在2002年5月的收入,該收入為約港幣$13,600。在2004年8月17日的辯書中,第一答辯人稱其無法回憶起申訴人的實際收入,而是估計平均每月有23個工作日,按照每日$600的工資,得出 $13,800的數字。在詰問過程中,他承認他與申請人在準備申請人收入清單之前就申請人收入進行討論,並且承認2002年5月$16,800的工資資料是不正確的。 17.在案件審理尾聲,第一答辯人突然提交了另一份報告(證物R1(6)),作為對2002年4月、5月和6月工資計算的方法。袁海軍稱在收入清單中列出的數位是根據申請人按證物R1(6)的計算所得。申請人也承認證物R1(6)上的一些數字為他所寫,但收入清單上的數字是他們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進行的討論協商的結果。因此16,800元的數字是不準確的數字 ,本庭依照《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和第10條時採用$13,800($600 x 23)的收入計算,其結果如下:-
根據條例第10A條,本庭判予他得到下述的金額:-
18.本庭頒令所有答辯人須於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 $449,794($149,040 + $299,804 + $950),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4年5月28日起計,直至債項清付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 訟費 19.本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 :所有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各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作出申請,此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申請人 : 由Ko & Chow 律師事務所轉聘Catherine Hui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 由K.Y. Lo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Damian Wong大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 : 由Peter Lau & Co.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四答辯人 : 由Chong & Partners律師事務所轉聘Martin Wong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