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製品廠有限公司 訴 浙江第一銀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10/200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August 2006.
1. 上訴人富源製品廠有限公司(‘富源’)原是葵涌藍田街21-23號富源工業大厦8,9,10字樓和天台(‘該物業’)的註冊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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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1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1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3年第20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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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6年7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8月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富源製品廠有限公司(‘富源’)原是葵涌藍田街21-23號富源工業大厦8,9,10字樓和天台(‘該物業’)的註冊業主。 2.1988年富源將該物業抵押給浙江第一銀行(‘銀行’)貸款500萬元。1998年富源將欠款和利息都全部清還,但卻沒有贖回該物業的業權,原因是富源董事移民外地,無暇處理事件。 3.期間該物業欠政府差餉7萬多元。雖然經政府和銀行多次催促,富源仍然沒有繳付欠交的差餉。 4.銀行是該物業的承按人或承押人,故根據《差餉條例》第21條,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物業的差餉。 5.1999年,差餉物業估價署長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成功向銀行追討上述欠交差餉。 6.其後銀行入稟區域法院並成功向富源追討已繳交的差餉。2001年8月,區域法院判定富源須支付判定債項96,000多元給銀行。 7.由於富源沒有清繳上述判定債項,銀行根據法例及按揭契約所賦予的權力,在2003年3月以30萬元,出售該物業。 8.富源指銀行無權出售該物業,而售價亦過低,故在2003年入稟高等法院,向銀行索償,總額超過300萬元。 9.2004年9月13日,銀行提出傳票申請,以富源財政狀況不佳,不能支付欠債,亦不能負擔訟費為理由,要求法庭下令富源支付訟費保證金。 10.2005年6月23日,高等法院黃健棠聆案官下令富源需在命令作出後42天內繳存8萬元在法院作為訟費保證金,否則其索償案件會被擱置。 11.富源不服,提出上訴。2005年9月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駁回富源的上訴。富源仍不服,現再向本庭上訴。 12.富源財政狀況不佳是不爭的事實。它曾多次被政府追討差餉,亦承認無力支付律師費用,故不能聘請律師處理訴訟。 13.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357條列明:
14.當然一間身為原告的有限公司,即使財政狀況不佳及在敗訴時,無力支付對方的訟費,不表示法庭必需頒令該有限公司支付訟費保證。法庭擁有酌情權,在保障被告的權益時,亦要確保該有限公司的合理申索不會因公司財政不佳而受壓制。 15.原告有限公司敗訴時無力支付被告的訟費是重要考慮因素,但法庭不應容許《公司條例》第357條被用作欺壓公具,亦同時不應容許一間不名一文的有限公司將不當壓力施予一間財政狀況良好的被告公司。法庭必需在不同利益間取得平衡。假若原告有限公司的訴因有合理機會勝訴,法庭可拒絕要求該財政不佳的有限公司支付訟費保證的申請。 16.富源針對銀行的訴因有兩項,(一)銀行無權出售該物業;及(二)售價過低。 17.富源聲稱銀行無須支付差餉,所以富源並不欠銀行任何款項。但就這一點,區域法院已有判決(上文第6段)。根據按揭契約第1(b),(c)及/或(g) 條,富源需負責支付給銀行與該物業有關的一切費用和其他負債,明顯包括銀行就該物業所支付的差餉。 18.按揭契約列明有關押記屬法律押記,而銀行在抵押款項未清還時,有權出售該物業,取回欠款。香港法例第219《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51(1)條列明“除非明訂有相反用意,否則任何藉契據作出的法定押記或衡平法按揭,須隱含附表4所述的可由承按人、接管人…行使的權力。” 根據上述附表4,承按人可行使的權力,包括售賣按揭物業的權力。 19.在其上訴通知書,富源沒有提出任何論據指銀行無權出售該物業,富源只是強調該物業的售價過低。聆訊時,代表富源的關先生則強調銀行的律師以口頭通知富源已取消按揭契約,故銀行無權行使按揭契約的權利。關先生更指銀行“砌富源生豬肉”,在沒有知會情況下,自願代富源支付差餉而更不當地將該物業出售取回支付了的差餉。 20.由於富源沒有贖回該物業,按揭契約仍然有效。富源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按揭契約已取消的說法。即使銀行的律師確有口頭通知取消按揭契約,該口頭承諾亦屬無效,原因是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4條,“土地的法定產業權只可以契據予以設定,終絕或處置”,不能以口頭承諾作出。 21.富源指銀行無權出售該物業的說法明顯不能成立,銀行作為該物業的承按人,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物業的差餉,亦有權售賣該物業,取回因身為承按人而要支付的差餉。 22.出售該物業是由一公正行,透過公開拍賣進行,表面上,售價是市價。當然,出售該物業時巿場環境非常惡劣,該物業的狀況亦極不吸引。有估值報告顯示該物業的強逼出售價值為44萬元,亦有資料顯示有同座大厦的其他物業在2003年3月後不久的出售價,較該物業的出售價只是稍高。 23.富源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對上述估值報告及資料。富源提出的其他同區,同類物業的售價,不足以證明該物業售價過低的說法。 24.在本階段,及經考慮本庭前的資料,本庭不同意富源的立場指該物業的售價屬明顯過低。即使物業的售價低,不表示銀行要負責。誠如上文所述,該物業是由公正行透過公開拍賣進行。富源沒有指銀行有任何不誠實的行為,更沒有任何證據足以支持該指控。 25.馮法官駁回富源的上訴時有以下評論:
26.馮法官已將全部有關因素考慮在內。馮法官的做法正確。 27.馮法官下令富源支付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是酌情權的決定,有足夠理據支持,本庭不應更改。 28.馮法官定下的保證金額亦屬合理。 29.因此,本庭駁回富源的上訴。 30.至於本上訴的訟費,本庭有以下評論。聆訊開始時,銀行沒有委派大律師出庭,只由施文律師行的陳紫雄事務律師代表出席聆訊。陳律師指法庭有固有酌情權批准他發言。他亦要求本庭將聆訊改為內庭聆訊,令他有發言權。 31.陳律師的立場不正確,更沒有法律理據支持。當本庭否決陳律師的申請後,在極短時間內,陳律師轉聘邱霜娟大律師出庭,可能時間倉促,邱大律師完全不能在任何有關事項協助法庭。本庭需指出,上述處理方法,極不恰當,不但不應鼓勵,更不能容忍。 32.由於銀行代表律師上述不恰當的處理方法,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關熾昌先生代表應訊。 被告(答辯人):由施文律師行轉聘邱霜娟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