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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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鄭廣偉於特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的士司機沒有  帶足夠找續,違反《道路交通 (交通服務車輛) 》規例第45(2)及57(3)條規例,被罸款850元,限時兩星期繳交。他不服刑罸上訴。

Case No.HCMA 49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罸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9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31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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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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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7月19日

裁判書日期:2006年7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鄭廣偉於特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的士司機沒有帶足夠找續,違反《道路交通 (交通服務車輛) 》規例第45(2)及57(3)條規例,被罸款850元,限時兩星期繳交。他不服刑罸上訴。

案情概要

2.事發當日下午3時45分,上訴人在北角英皇道近炮台山地鐵站停泊的士,出示出租旗號。第一証人上車,上訴人問第一証人目的地及車資,第一証人說要往北角雲景道,車資應為15元。上訴人展示數張一百元紙幣,說沒有零錢,要求第一証人乘搭其他的士。第一証人說他只有20元紙幣,並拒絕下車。上訴人報警。

3.據《道路交通(交通服務車輛)規例》第45(2)條規例規定。

“(2)司機在掌管的士時—

(a) …

(b) 在的士可供租用或已租用時,為給予乘客找續,須無論何時均攜帶不少於—

(i) $10面額鈔票或$2或以上面額硬幣達$90;及

(ii) $1或以下面額硬幣達$10”

4.又據第57(3)條規例規定,違反第45(2)條規定的最高刑罸為罸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

上訴理由

5.上訴通知書概指判處過重。

6.在庭上,上訴人指出當時臨近收工,他沒有輔幣,一上車便向乘客指出沒有找續,由乘客決定乘搭與否。

7.上訴人亦指原傳票告他拒載,所以不認罪。若控方一早告他沒有攜帶足夠找續,他會書面認罪。

8.上訴人亦指於法官席前,有其他承認不同交通規例者,罸款三至五百元不等。他相信該等罪行最高罸款亦為5,000元,他的判罸亦應為三至五百元。

考慮

9.裁判官指出案情不輕,其實真正原因,是上訴人選擇乘客。上訴人將的士停在地鐵站旁,出示載客旗號,將乘客接載上車;詢問其目的地,其意圖必為營業。上訴人自稱,他確想選擇不需找續的乘客,則實無辯解。

10.本席向上訴人指出其論據謬誤之後,他仍不服,要求控方拿出一般罸款數據,以查看與最高刑罸比例,實浪費法庭時間。

11.上訴人並非無心之失,而早知自己沒有輔幣以供找續仍繼續營業。他應暫停營業,到銀行或商店找換輔幣,以合乎規例要求。他的行為合乎裁判官所指案情不輕,罸款絕對不重。

12.因此,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