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g Life Insurance Co (Bermuda) Ltd 訴 Lui Kwok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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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爲一間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人壽保險公司。被告人在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2月6日期間獲原告人委任為保險代理,並在委任期間獲原告人發放了一筆合共HK$144,000.00的特别花紅。原告人指跟據雙方在2002年10月3日簽定的信件,如被告人的委任在36個月内終止,被告人須償還已收到的特别花紅。原告人已在2005年2月6日終止對被告人的委任,但被告人拒絶償還特别花紅,原告人因此對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985/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98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9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ING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原告人
  (formerly known as AETN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EAST ASIA AETNA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LUI KWOK MING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紹和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2006年 7 月 21 日及 24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 8 月 9 日

案書

引言:

1.本案原告人爲一間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人壽保險公司。被告人在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2月6日期間獲原告人委任為保險代理,並在委任期間獲原告人發放了一筆合共HK$144,000.00的特别花紅。原告人指跟據雙方在2002年10月3日簽定的信件,如被告人的委任在36個月内終止,被告人須償還已收到的特别花紅。原告人已在2005年2月6日終止對被告人的委任,但被告人拒絶償還特别花紅,原告人因此對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雙方同意的案情:

2.被告人在2002年7月申請加入原告公司前已有超過8年保險代理經驗,並正供讀大學商業管理課程。

3.在2002年10月1日被告人和原告人簽定兩份合約, 即個人保險代理合約 (Individual Agent’s Agreement) (下稱“代理合約”) 及 保險代理經理合約 (Agency Management Agreement) (下稱 “經理合約”)。

4.跟據代理合約, 原告人委任被告人爲保險代理, 代表原告人在香港招攬保險生意及提供相關服務。

5.跟據經理合約, 原告人委任被告人爲經理代理, 代表原告人在香港招攬其他人加入原告公司爲保險代理。若原告人接纳被告人招攬的人士爲保險代理, 被告人須訓練及督導這些新招攬的保險代理。

6.被告人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的9個月内, 每月獲原告公司發放一筆HK$16,000.00, 共HK$144,000.00的特别花紅 (Special Bonus)。

7.被告人最初的職位是Agency Manager, 後來在2004年1月1日被降職爲Branch Manager。原告人在2005年2月6日終止和被告人簽定的代理合約。經理合約亦跟據經理合約條款8(d)同時間自動終止。

原告人的論點:

8.原告人的Assistant General Manager, Mr. Edmond Lee,於2002年10月3日代表原告人發出一封印有[Private and Confidential]的信件予被告人(下稱 “特别花紅協議”)。特别花紅協議内容包括花紅發放及償還的條款。在第2頁第2段寫:

“You are required to repay all the Special Bonus you have received if your contract with ING Life is terminated within 36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your contract. ING Life will, at its option, have the right to commerce proceedings to recover this amount and to add all charges and expenses arising from the consequent proceedings to this amount.”

9.被告人已同意特别花紅協議內的條款, 並在協議第2頁上簽署作實。

10.被告人的工作表現差劣, 在2004年2月4日, 原告人對被告人發出警告信, 指由於被告人不能達到有關Agency Manager的生意額要求, 已在2004年1月1日被降職爲Branch Manager。但在降職後被告人的生意額並無進步, 在原告公司任職的最後3個月内未有任何新的保單, 在最後的12個月内亦只有一單新保險生意。

11.因被告人工作表現欠佳, 原告人在2005年2月6日終止和被告人的代理合約。按特别花紅協議內的條款, 被告人須償還原告公司已支付的特别花紅HK$144,000.00,扣减被告人佣金結餘HK$178.54後, 被告人須償還HK$143,821.46。

被告人的論點:

12.在加入原告公司前, 被告人的上線經理Roy Cheng曾代表原告人向被告人指,如加入原告公司, 只需達至每月業績的要求, 便可在首年每月領取額外特别花紅,唯一的條件就是被告人在兩年内不可自行離職, 否則原告人可收回已發出的特别花紅。

13.被告人從沒見過或簽署特别花紅協議。被告人質疑該簽署是否他本人的筆跡。被告人亦指原告人應當面向被告人講解合約内容。

14.原告人不合理地終止被告人的代理合約。被告人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指出,特别花紅協議條款違反(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故此該條款亦應如[南京條約]般不被承認。

被告的反申索:

15.被告人指原告人曾錯誤地從他的薪金內扣除保險代理Mr Sammi Poon的創業津貼HK$7,200.00。被告人指這是另一件被他人冒名簽約的事宜。被告人因此對原告人反申索HK$7,200.00。

申索要點:

16.本案第一要點是究竟被告人有没有簽署特别花紅協議? 第二要點是如被告人已簽署特别花紅協議, 有沒有其他理由促使被告人不須償還已收到的特别花紅? 第三要點是究竟原告人是否有錯誤地從被告人的薪金內扣除Mr Sammi Poon的創業津貼HK$7,200.00?

對申索的分析:

“究竟被告人有没有簽署特别花紅協議?”

17.原告人須證明特别花紅協議上的簽署的可靠性。在Club Deluxe Ltd. v Club Metropolitan Ltd. [1995] 2 HKLR 69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Litton J.A.採納Privy Council在Devine v. Wilson [1855]10 MOO PCC 502一案中的判決。在592頁寫:

“ Now, there is a great distinction between a civil and a criminal case, when a question of forgery arises. In a civil case the onus of proving the genuineness of a deed is cast upon the party who produces it and asserts its validity. If there be conflicting evidence as to the genuineness, either by reason of alleged forgery, or otherwise, the party asserting the deed must satisfy the jury that it is genuine. The jury must weight the conflicting evidence, consider all the probability of the case, not excluding the ordinary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nd must determine the question according to the balance of those probabilities.”

18.原告人没有直接證據或證人來證實特别花紅協議上的簽字乃出自被告人。因被告案情指自己没有收到特别花紅協議,被告人在這論點上亦無證據。因此本席須研究有關的背景才能在事實上作出裁決。

背景一: 被告人前言不對後語

19.就有關特别花紅協議被告人在答辯書中第2.1段寫: “本人從没見過及簽署該份文件 (附件一)。此附件經本人向公司要求而取得, 才得悉它的存在”。附件一正是共兩頁紙的特别花紅協議。

20.在庭上作供時, 被告人改變了他的證供, 首次提出於2002年11月已收到特别花紅協議的第一頁, 這證供明顯和答辯書有極大差異。

背景二: 特别花紅協議的第一頁明顯並不完整

21.當被盤問爲何收到特别花紅協議的第一頁時發覺没有發信人簽署也不覺事不尋常, 被告人指他不覺這是信件。但特别花紅協議明顯是寫在原告人公司信紙上, 左上角分别寫上日期, 被告人全名, 右上角寫 “Private and Confidential”, 在第一行亦寫 “Dear Mr. Lui”, 這些都明顯是信件的格式。

22.特别花紅協議的作者第一頁亦寫: “It is with a good deal of pleasure that I welcome you to ING Life …”,但在第一頁上缺少了作者的簽署, 因此收件人必發覺文件並不完整。

23.特别花紅協議的第一頁, 只有每月批發特别花紅的最低收入, 没有特别花紅其他條件。但據被告人的證供,他上線經理Roy Cheng曾不少於五次向他指出特别花紅唯一的還款條件是:被告人不可在加入原告公司後兩年內私下離職。如被告人只收到特别花紅協議的第一頁, 他應發覺特别花紅條件並不完整。

背景三: 被告人對特别花紅協議的第一頁缺少了還款條件一事没有作出查詢

24.在代表原告人的律師盤問下, 被告承認特别花紅協議的第一頁缺少了Roy Cheng指出的還款條件, 但他完全相信上線經理的説話, 絶無懷疑。但在較早時,被告人卻表示Roy Cheng只是舊保險公司CMG時不同組别的的同事, 不是深交。被告人和Roy Cheng既不是深交,那麼在收到特别花紅協議的第一頁時,若發現Roy Cheng對他所説的還款條件没有寫在特别花紅協議上,有理智的人當會即時作出查詢,但被告人卻選擇完全相信Roy Cheng。

25.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上寫上有關他在CMG時的經歷: “本人理應事業順境之時,忽聞傳言領取Guaranteed Income 的同事,每於24個月不可離職期前,遭公司藉詞解僱,更甚者被追討已領取的Guaranteed Income全數。此時本人亦驚覺同是簽下兩年不可離職合約,所以很擔心也有同一遭遇, 本人與CMG所簽訂合約內確有此規條,…”。加上被告人在舊保險公司CMG有關Guaranteed Income的經歷,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只收到特别花紅協議的第一頁後,没有立刻對特别花紅協議的還款條件作出查詢的做法令人難以相信。

背景四: 没有冒簽的動機

26.最後,被告人未能指出誰人可在他簽定特别花紅協議後收到任何得益。原告公司證人Iu Wan Ling亦在庭上指出,只有被告人才可在簽定特别花紅協議後得益。如無人可從簽定特别花紅協議收到任何得益,那也表示無人有冒簽的動機。

27.本席在小心研究有關的背景後在事實上裁定被告人確有簽署特别花紅協議。

“有沒有其他理由促使被告人不須償還已收到的特别花紅?”

其他理由一:

28.原告人沒有任何責任向被告人講解合約內容。如對合約内容有任何疑問,被告人須自尋法律意見。

其他理由二:

29.被告人指上線經理Roy Cheng曾不少於五次向他指出特别花紅的唯一還款條件是被告人不可在加入原告公司後兩年內私下離職。本席亦已在事實上裁定被告人確有簽署特别花紅協議,本席相信被告人完全明白特别花紅的還款條件,不可能被Roy Cheng誤導。

30.在加入原告公司前,被告人已有八年在四間不同人壽保險公司服務的經驗,應知保險從業員不是保險公司的僱員,亦無權代表公司談論有關花紅的協議。

31.再者,證明Roy Cheng曾向他指出特别花紅的還款條件的證案責任在被告人,但被告人證人凌偉漢没有出庭作供,而被告人證人呂慧芬亦從没有親自聽過Roy Cheng對被告人説出任何條件。 被告人根本没有任何證據或證人支持這個說法,因此在被告人不能滿足他的證案責任下,本席裁定沒有其他理由促使被告人不須償還已收到的特别花紅。

其他理由三:

32.有關被告人指原告人不合理地終止他的代理合約一點,代理合約第7.2條寫:

“ Subject to any subsequent agreement to the contrary, this Agreement may be terminated by either party by giving to the other party a notice of termination in writing to such effect and the notice period, unless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other party, shall not be less than six (6) days.”

根據代理合約第7.2條, 原告人只須给予被告人六天書面通知便可終止合約,被告人不合理終止合約的論點根本没有法律根據。

其他理由四:

33.特别花紅協議不屬服務或貨品提供合約,被告人在特别花紅協議中亦不是“以消費者身分交易”,[不合情理合約條例]根本不適用。

對反申索的分析:

“究竟原告公司有否錯誤地從被告人的薪金內扣除HK$7,200.00?”

34.最後本席要研究的是被告人對原告人曾錯誤地從他的薪金內扣除Mr. Sammi Poon的創業津貼HK$7,200.00而作出的反申索。反申索與其他的申索相同,申索人有基本的證案責任,但被告人卻没有在反申索上提出任何證據,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敗訴。

訟費的分析:

35.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指出,根據個人保險代理合約第3.2段:

“ The Agent Shall indemnify the Company and hold it harmless against all loss, claims, demands, expense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legal costs on an indemnity basis and other liabilities incurred by the Company as a result of any breach of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by the Agent …”

因此被告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判令:

36. (1) 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HK$143,821.46連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從頒下判案書日後起計,直至全數付清為止。
  (2) 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
  (3)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案的訟費 (包括申索及反申索),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按彌償基準評估。

  (周紹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陳冠遠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