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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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三項控罪各被判入獄12個月,同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01/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0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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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陳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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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6年6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8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三項控罪各被判入獄12個月,同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指他與其他人串謀詐騙學生資助辦事處及提供虛假的彌償人就業資料和證明文件。這些虛假文件是用來支持三份分別以上訴人、王志偉及楊德榮名義向學生資助辦事處作出「免入息審查貸款」的申請。上訴人的行為是詐騙了公帑大約為HK$30,000.00。

3.上訴理由一,代表上訴人的胡大律師指裁判官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之下認為上訴人並不是真正有上課,他更錯誤地假設上訴人製造虛假的課程文件和出席紀錄,因而裁判法官錯誤地拒納和考慮上訴人有真正上課及完成課程的求情理由。

4.於上訴謄本第260頁U行,主控官在當時對裁判法官說明:

“控方冇就呢一點係起訴被告人,即係冇話佢係一個假學生嚟,呢個唔係控方嘅案情。”

5.主控官當時在263頁C行亦有再次告訴法庭,根據控方的案情上訴人是有去讀書的。

6.裁判法官在上訴謄本第265頁T行亦有提及這點:

“就本案亦都係有一個係雙方面同意嘅事實,就話第二被告人真真正正係有去到嗰個嘅課程上堂嘅,咁亦都係控方同意呢…”

7.裁判法官在作出書面量刑理由時說: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異口同聲地提出兩個求情事實。第一是他們有真正上課及完成課程。本席認為就算是事實,這與他們用虛假彌償人的身份來詐騙關係不大。以他們四十多歲的年紀和生活拮据,第一被告人還是住在深圳,很難有人相信他們有興趣和耐性去出席“投資策略課程”,還要繳交10,500元的學費。翁碩煦如能製造虛假的工作證明書,再製造虛假的課程文件和出席記錄也不難。”

8.裁判法官這番說話是解釋他為何認為這個事實不是很有力的求情因素。

9.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譚律師的陳詞指控方是毋須舉證關於上訴人有沒有上課,因為控罪是指上訴人在三次串謀詐騙公帑時是沒有提供一位真正的彌償人。因此,上訴人有上課這個事實不可以構成一個減刑理由。

10.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而且確在沒有證據支持下,是不應該假設上訴人有可能製造虛假課程文件和出席紀錄。本席因此要再次考慮撇除了裁判法官這個錯誤,上訴人所被判的刑罰究竟是不是明顯過重及不公平的。

11.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判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的,而第二被告是被控一項控罪,而經他承認控罪後,被判監禁3個月。胡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被判監禁12個月的刑罰是不公平及明顯過重的。正如譚律師指上訴人這行為是詐騙公帑,因上訴人的行為令到政府的公帑有風險損失,這3項控罪詐騙了公帑總數大約為HK$30,000.00。

12.本席亦認同裁判法官的觀點,認為這案件的案情嚴重,上訴人的行為是有周詳的計劃和安排,而詐騙公帑是嚴重罪行,因此,法庭必須用嚴厲的刑罰來顯示罪行的嚴重性,重判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作用。

13.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所判上訴人每項控罪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的刑罰是完全合理及不是過重和過長的。根據以上的理由,本席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譚耀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