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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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6 年1 月17 日,上訴人陳家賢在沙田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黃汝榮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Case No.HCMA 20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0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0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14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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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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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6年8月2日

裁決日期:2006年8月11日

判案書

1.於2006 年1 月17 日,上訴人陳家賢在沙田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黃汝榮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以下節錄裁判官之定罪理由書第一頁之最後一段:

「案法時受害人(“首證人”)與數名同窗,聯袂乘搭九廣鐵路列車,由於車廂擠逼,各人分開站立.列車啟動途中,首證人感臀部被觸及,她初不以為意,後感臀部被捏,遂馬上回頭察看,駭見被告正手觸捏其臀部,其同窗(包括第二證人)聽到首證人投訴被非禮,各人施以援手,把被告團團圍着,時因列車已抵大圍站,眾人馬上通知鐵路職員,報警查究。」

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黃敏杰資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三點,以下是節錄自「經修訂的上訴人不服定罪的已完備上訴理由」:

「上訴理據一:裁判官於判定上訴人有罪時,錯地理解案中的重要証供。

上訴理據二:裁判官否納被告証供不合理及與証供相違背。

上訴理據三: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的証供內容及可信性時,完全忽略了上訴人在被警察拘捕及警誡時否認控罪及說他沒有摸過PW1 ,而這點是與其在庭上的辯護理由一貫的(consistency)。」

關於上訴理由一

5.代表上訴人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舉出一些例子,以證明「裁判官於判定上訴人有罪時,錯地理解案中的重要證供。」本席認為其中最決定性及最值得考慮的一點,是「裁判官是否認為控方首證人有親眼看見自己臀部被捏」及「控方首證人是否真的有作供證明她親眼看見自己臀部被捏」的一點。如果一方面「裁判官認為控方首證人有親眼看見自己臀部被捏」及「控方首證人沒有作供證明她親眼看見自己臀部被捏」那麼結論便應該是「裁判官於判定上訴人有罪時,錯地理解案中的重要證供。」

6.本席考慮有關案情後 ,結論是同意代表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裁判官於判定上訴人有罪時,錯地理解案中的重要證供」。

「控方第一証人李梓晴(PW1)的証供是當PW1回頭察看時,她看見上訴人的左手掂住她的“pat pat”(27 頁 R至28 頁 E)。但PW1並沒有看見上訴人『搣』其臀部的動作(33 頁 S至34 頁 J)。

PW1的証供說她感覺到臀部被人『搣』了兩下之後才回頭察看,而她的臀部並沒有被人『搣』第三或第四次,因此當PW1回頭察看時根本沒有可能看見上訴人『搣』她臀部的動作;而PW1在庭上示範的手部動作並非是親眼看見的動作,而只是她憑感覺推斷有人向其臀部所做的動作。」

關於上訴理由二

7.代表上訴人舉出一些案中事項作為例子及引述另一些案例 ,以證明「裁判官否納被告證供不合理及與證供相違背。」例如黃資深大律師舉了數個裁判官的意見之例子以證明上訴理由二:

(1)  上訴人對四周瑣碎事物能夠一一道出明顯是心中有稿與上訴人對控方首證人表示一無所知成強烈對比;

(2)  被告強調自己袋內有兩本厚書只是為其答辯版本鋪下伏線;

(3)  細嚼上訴人證供,反映上訴人當時腦海有考慮逃走的可能性;

(4)  上訴人證供矛盾及大綱細節互相脫軌。

以上裁判官的意見大律師分別作出了詳細的回應及反駁,以說明上述意見不合理之處及對上訴人種種不公平的理由。

8.然而本席認為由於裁判官已聽取了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並親身觀察他們作證時的表現,裁判官有責任評估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另一方面裁判官亦有資格否納被告的證供。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上訴法院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對事實所作的裁斷。上訴法院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故此對於裁判官否納上訴人證供是否不合理及是否與證供相違背這一點,本席不會作出評論。

關於上訴理由三

9.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上訴理由三內詳細指出:

(a)   控辯雙方同意事實為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被捕後及被警誡下否認控罪,這與上訴人在庭上作供的辯護理由有著一貫性,而裁判官亦有責任考慮這證據及需要引導自己這證據是加強上訴人庭上辯護理由的證據。

(b)  另一方面裁判官說首證人及第二證人雖然指被告在被指責下沒有回應,然而緘默是被告的權利而裁判官不能因此對被告作不利的猜測。

(c)  裁判官在事實裁決書之中沒有提及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被捕後及被警誡下否認控罪。

10.本席認同上一段第 (a) 點所作的理據,而本席連同考慮過上一段第 (b) 及第 (c) 點後認為第 (b) 及第 (c) 點結合反映了裁判官忽略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被捕後及被警誡下與上訴人在庭上作供的辯護理由有著一貫性。亦由於同一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代表提出的第三個上訴理由合理及成立。

結論

11.綜觀整個案情和詳細考慮過上訴人代表提出的三個上訴理由,本席認為考慮判案的重點在於上訴理據一,即裁判官於判定上訴人有罪時,是否錯地理解案中的重要證供。正如本席在之前分析上訴理據一的時候,認為裁判官確實有錯地理解案中的重要證供,再加上考慮第三上訴理由,因此本席認為將上訴人定罪有予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感覺。

12.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推翻原有的判罪。

  ( 阮雲道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委派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何兆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