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安元又名陳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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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梁安元(別名陳白平)被控三項控罪,包括(一)入屋犯法;(二)非法入境香港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及(三)外出時備有偷竊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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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6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5年第46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5年第973號)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27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6月2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梁安元(別名陳白平)被控三項控罪,包括(一)入屋犯法;(二)非法入境香港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及(三)外出時備有偷竊用品。 2.2005年10月24日,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席前承認全部控罪,亦承認支持三項控罪的控方案情,控方案情顯示上訴人的英文譯音名字為Liang Anyuan alias Chan Pak Ping. 3.就第二項非法入境後非法留港罪,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名叫Liang Anyuan alias Chan Pak Ping 的被告人在2005年8月15日以雙程證入境香港,而在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8月15日期間,沒有該名被告人出入境香港的記錄。 4.第一項入屋犯法罪是在2005年7月24日在香港干犯,這表示上訴人在當天身處香港,因此控方指申請人是非法入境及非法留港後干犯第一項入屋犯法罪。 5.由於上訴人認罪,馬法官判他三項控罪分別入獄20個月,13個月和3個月,分期執行,申請人需服刑共36個月。 6.2005年11月7日,上訴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第二項控罪上訴。 7.上訴人指他的名字是陳白平,並非梁安元。2005年8月15日,他是利用別人的證件,以梁安元身份入境香港。 8.上訴人亦指他在2005年7月22日用陳白平名字的港澳通行證合法抵港,而在2005年7月24日返回深圳,因此控方指他在2005年7月24日非法入境後非法留港並非正確。 9.2006年2月9日法庭處理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控方的立場是2005年7月22至7月24日並沒有申請人的出入境記錄。當時控方查核上訴人身份時,是以Liang Anyuan或Chan Pak Ping為準。但上訴人呈上法庭的港澳通行證顯示他的名字陳白平的英文譯音為Chen Baiping 而非Chan Pak Ping。該港澳通行證確顯示持證者在2005年7月22日及7月24日有合法進出香港。 10.案件的性質特殊,假若上訴人的說法真確,他是沒有干犯第二項控罪的,因此法庭將申請押後,以便控方查證申請人的說法。 11.2006年3月17日案件再提詢時,控方知會法庭根據他們調查所得,在2005年7月22日和7月24日,確有持陳白平(Chen Baiping)護照的人士進出香港,但控方堅持上訴人已認了罪,亦承認了支持控罪的案情,故沒有理由推反有關定罪。 12.法庭不同意控方的立場,雖然上訴人確有認罪,亦有承認控方案情,但假如有資料顯示上訴人事實上沒有干犯有關控罪,法庭有責任,亦必需推反定罪避免做成司法不公。 13.因此法庭批准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上訴。 14.原審時控方案情指申請人的英文譯音名字Liang Anyuan alias Chan Pak Ping,而在2005年1月1日至8月15日期間沒有上述人士以雙程證進出香港,上述案情表面上是正確的。 15.但控方的查證方法明顯有疏漏之處。控方理應認識國內人士名字的英文是以普通話而非廣東話拼音寫成。在查證上訴人在有關時段是否有進出香港時,控方亦應利用他的普通話拼音名字Chen Baiping而非單用其廣東話拼音名字Chan Pak Ping。 16.當控方利用一些不準確資料來查證事項時,後果有失誤亦是必然的。 17.本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極可能是真確的。假若他沒有在2005年7月22日和2005年7月24日以Chen Baiping名字進出過香港,他不可能將上述獲確認的資料知會法庭。 18.控方指未能確定上訴人的港澳通行證是否真確,因此即使上訴人有出入境記錄,亦不表示他沒有非法入境。本庭亦不認同上述立場。原審時檢控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的基礎是指他偷渡入境,而非持有假證件入境。假若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持假證件入境香港,控方當然可以檢控上訴人有關控罪,但控方不能以上訴人的港澳通行證可能是假的為理由意圖維持第二項控罪的定罪決定。 19.在上述情況下,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成立是不妥的。本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第二項控罪定罪決定和其13個月判刑都撤銷。由於控方不申請重審,第二項控罪要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