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兼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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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6 年3 月9 日,上訴人王兼裕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許瑩瑩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同日被罰款1,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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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7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7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713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6年8月3日 裁決日期:2006年8月15日 判決書 1.於2006 年3 月9 日,上訴人王兼裕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許瑩瑩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同日被罰款1,400 元。 2.上訴人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以下節錄裁斷陳述書第一頁「前言」:
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許卓倫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五點,以下是節錄自「完備針對定罪上訴理由」:
關於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許卓倫大律師舉出,第一控方證人在主問和覆問過程中,出現了兩個版本。他在提供給警方的口供中說自己曾按了一次嚮號,但在主問中卻說自己按了兩次,在覆問中又反覆說按了一次。本席考慮後,同意裁判官的意見。認為嚮號按了多少下並不重要,按嚮號的目的也無非在於作出提示,對兩車最終因不小心駕駛而相撞的結局並不構成影響。判決的考慮在於上訴人是否有不小心駕駛而導致碰撞。 6.本席認為,事發當時的交通情況是擠塞的,上訴人切線是不適當的做法。況且,事發地點距離行人路僅一米之遠,上訴人切線更是為不理智和不顧他人安全的做法。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第 38(2) 節,及第 109(5) 節中,已清楚列明,上訴人可因以上證據而裁定不小心駕駛。 7.此外,意外發生的地點,即踫撞點是在交通燈控制的黃條行人過路處前面,在這點上,有車在軒尼詩道上行走,又有行人在行人過路處上過路,根據道路守則條例,在駛近行人過路處的時候,或如果超車會使其他車輛急速轉向或減速的時候,是不應超車的。作為一個小心的司機,便不應切線超越前面的小巴,理應跟隨小巴而行。從此可見上訴人不但無視其他車輛,對可能過馬路的行人,亦沒有作出適當的考慮和照顧。 8.上訴人代表指出,因事發前上訴人的車已切入線三分一,巴士應讓其先行走。上訴人提出,意外發生前一刹那,巴士司機其實可以刹車,停下讓上訴人的汽車通過,便能防止意外發生。但是,上訴人沒有考慮到,如果巴士緊急刹車,因物理慣性現象車上乘客會跌倒及受傷。另外,如果巴士刹車,後隨的車輛亦可能因此而收掣不及,造成多車相撞的機會。 結論 9.綜觀整個案情和詳細考慮過上訴人代表提出的五個上訴理由,本席認為,考慮判案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不小心駕駛,而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法的確無視了他人的安全,因此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穏妥的。 10.本席認為證供中沒有令本席對定罪產生任何疑點,因此,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劉笑歡律師行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