鴻運貨運公司 訴 偉聯貨櫃拖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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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因被告人欠2004年2月份HK$5,286.00、2004年3月份HK$7,310.00、2004年4月份HK$5,314.20、2004年5月份HK$28,303.95 及2004年6月份HK$9,078.00的運輸費欠款而提出本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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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31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13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紹和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2006年8月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8月 16 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因被告人欠2004年2月份HK$5,286.00、2004年3月份HK$7,310.00、2004年4月份HK$5,314.20、2004年5月份HK$28,303.95 及2004年6月份HK$9,078.00的運輸費欠款而提出本申索。 2.在聆訊後,與訟雙方同意不追討訴訟費,因此本案須判定的只是運輸費HK$55,292.15。 雙方同意的背景: 3.經被告人前調渡員余艷蓮(“余女士”)介紹下,原告人在2003年11月起至2005年6月,提供貨運服務給被告人。被告人已根據原告人提交的月結單支付了2003年11月、2003年12月及2004年1月的服務費。被告人只支付了部分2004年2月、3月及4月的月結單。2004年5月及6月的月結單更全沒支付。雙方已在2004年7月終止所有貨運服務。 原告索償理由: 4.原告人代表劉慧玉(“劉小姐”)的証供指, 在2003年11月經余女士介绍下,雙方同意原告人在余女士指示下提供貨運服務給被告人。 5.貨運服務條件包括原告人提供30天數期及每次服務最低消費HK$350.00。如貨運以每件計算,過了100件後,每件為HK$3.00, HK$3.50或HK$4.50,視乎每次服務前和余女士在電話上的協議。 如以板數計算,每板為HK$65.00。 6.應被告人要求,最低消費在2003年減至HK$300.00。原告人每次提供貨運服務前,余女士都在電話上和劉小姐或原告人司機周晨(“周先生”)商討及同意服務範圍,貨運計算方法及費用。 7.原告人已根據雙方同意的服務範圍提供了貨運服務,被告人也根據原告人在2003年11月、2003年12月及2004年1月的月結單支付了這些月份的貨運服務費。但2004年4月23日收到用以支付2004年2月的支票在銀碼上卻少於2月的月結單。 8.在劉小姐追問下, 被告人的會計陳小春(“陳小姐”)説她會跟進,但3月和4月的支票銀碼也和月結單銀碼不同。被告人完全没有支付5月及6月的月結單,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被告人的答辯理由: 9.被告人同意余女士是被告人前調渡員。當時被告人代表張偉成(“張先生”)正開發另一生意,因此於2003年11月起便由余女士處理貨櫃及散貨方面的生意。經余女士介紹後被告人同意由原告人替被告人處理運輸貨物的事宜。 10.張先生發現原告人没有報價單給予被告人,在2004年3月新聘請的會計陳小春(即上文的“陳小姐”)發現原告人之價格過高,因此通知原告人月結單價錢會有更改。 11.張先生指自己從没有認同原告人月結單上的價錢,並在通知原告人會扣減月結單價錢後,没有收到原告人反對的通知。因此他認為原告人已同意被告人在2004年2月後在月結單上作出的修改。 原告索償理由的分析: 12.原告人索因是被告人違反了雙方的合約,拒絶支付已同意支付的貨運服務費。 13.在法律上可强制執行的合約只需合約的一方要約,另一方接受及有代價從合約一方交到合約另一方。 14.被告人同意在2003年11月後余女士有權代表被告人和原告人達成貨運服務合約。劉小姐及周先生的證供也指在每次提供貨運服務前,價錢已得到余女士的同意。 雙方亦同意原告人已完成了有關的貨運服務。原告人明顯已要約,被告人也接受了要約及已有代價從合約一方交到合約另一方。因此,雙方已達成了在法律上可强制執行的合約,原告人亦達成她的舉證責任。 答辯理由的分析: 15.被告人唯一的答辯理由是:在被告人通知原告人月結單價錢會有更改及當原告人收到更改後的月結單及用以支付2004年2月及3月的貨運服務費的支票後,原告人從沒提出反對,這顯示原告人已同意相關的更改。 16.原告人會計文員劉淑恩作供時指出,在發現月結單遭更改後已報告劉小姐並和被告人會計陳小姐對數,但陳小姐指自己無權過問。 17.陳小姐在作供時亦同意劉小姐曾詢問有關貨運服務費被扣減的事, 她向劉小姐表示她應向余女士查詢。張先生最後亦承認劉小姐曾查詢有關服務費被扣減的事,但因劉小姐只向其他員工詢問,並没有直接向他查詢,因此張先生以原告人沒有查詢為由而認定原告人已同意月結單上的更改。 18.被告人的論點全無道理。余女士有權和原告人達成貨運服務合約。在原告人提出貨運服務前,雙方已同意有關的服務費,被告人不能在原告人已完成貨運服務後單方更改服務費。 判令:
原告人: 親自應訊,由其董事劉慧玉小姐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訊,由其董事張偉成先生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