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Cheung Engineering Co Ltd 訴 Yeung Chit Kwong t/a Chit Nga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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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其士(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其士 」)是大角咀一中小學地盤(下稱「 該地盤 」)建築工程大判,並將其中安裝電器工程(下稱「 該工程 」)下判予二判原告人。原告人依據一份日期為1999年8月28日的分判合約(下稱「 該三判合約 」)將該工程以港幣3,368,000元連工包料下判予三判信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信寶 」)。根據一份日期為1999年10月5日由梁鴻威先生(下稱「 梁先生 」)代表信寶和被告人(即捷雅工程公司東主)簽署的工程合約(下稱「 該四判合約 」),信寶以港幣2,000,000元下判該工程給四判被告人,由被告人聘請工人進行,信寶仍負責提供物料,但分期批糧預算表只供參考,一切視乎該工程進度而決定。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18510/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8510/2001 & 427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1年第18510號與2003年第4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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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O CHEUNG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原告人
   
  YEUNG CHIT KWONG trading as
CHIT NGA ENGINEERING COMPANY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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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6年1月3日 、4日和3月14日、1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6年8月16日

判決書

I.  序言

1.其士(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其士」)是大角咀一中小學地盤(下稱「該地盤」)建築工程大判,並將其中安裝電器工程(下稱「該工程」)下判予二判原告人。原告人依據一份日期為1999年8月28日的分判合約(下稱「該三判合約」)將該工程以港幣3,368,000元連工包料下判予三判信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寶」)。根據一份日期為1999年10月5日由梁鴻威先生(下稱「梁先生」)代表信寶和被告人(即捷雅工程公司東主)簽署的工程合約(下稱「該四判合約」),信寶以港幣2,000,000元下判該工程給四判被告人,由被告人聘請工人進行,信寶仍負責提供物料,但分期批糧預算表只供參考,一切視乎該工程進度而決定。

2.後來地盤工人在勞資審裁處起訴其直接僱主被告人(下稱「該勞資案」),其士、原告人和信寶因分判關係被命名為該勞資案的被告人。勞資審裁處於2001年7月19日作出裁斷/命令(下稱「該判決」)如下 ﹕

(1) 4名被告人須共同及個別地繳付共港幣421,333.70元的欠薪(下稱「該得值款項」)予22位申索人﹔

(2) 本案被告人須依據《僱傭條例》第25A條支付按該得值款項計算之利息﹔

(3) 本案原告人和其士須依據《僱傭條例》第39(1)條支付按該得值款項計算由2000年9月22日至2001年7月19日之利息﹔

(4) 惟每一申索人從該勞資案所有被告人收取的利息總額,不可多於上述第(2)或第(3)點兩者較高之款項﹔

(5) 本案原告人和其士須共同及個別地繳付訟費共港幣70,400元。

3.本案原告人要求勞資審裁處覆核該判決,審裁官於2001年10月11日維持該判決,但就上述第(3)點更改為本案原告人和其士須按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9(1)條支付按該得值款項計算由2000年10月22日至2001年7月19日之利息,而本案原告人須支付覆核所引致的額外訟費港幣6,990元(下稱「該額外訟費」)(下稱「該覆核判決」)。

4.本案原告人於2001年8月和9月分別繳付港幣50,000元及55,333元(即該得值判決的¼)。其士於2001年10月去信本案原告人述明已繳付港幣161,802元(即該得值判決的¼、訟費港幣35,200元及利息港幣21,269元),並從其士應付原告人的工程款項中扣除。本案原告人於2001年10月再繳付訟費及利息港幣65,230元。其士於2002年9月去信本案原告人,表示已繳付港幣221,817元(即該得值款項的½及利息港幣11,150元),並從其士應付原告人的工程款項中扣除。因此,原告人已單獨履行該判決和該覆核判決項下應付申索人之該得值款項、訟費和利息共港幣554,182元,但原告人未有提供任何證明顯示(而本席未能接受)他已繳付該額外訟費。

II.  原告人的申索

5.原告人依據第377章《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條及/或《僱傭條例》第43F條向被告人申索彌償或分擔支付共港幣港幣554,182元、相關利息和訟費。原告人沒有在申索陳述書列明被告人須支付該額外訟費的濟助。由於本席未能接納原告人已繳付該額外訟費,亦因狀辭的缺漏,本席駁回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彌償或分擔該額外訟費的申索。

6.原告人指稱從沒與被告人直接達成任何有關加改工程的協議,亦沒有同意在每月15日和月底支付工人薪金給被告人。原告人否認該勞資案是因原告人沒支付足夠工程糧款給被告人出糧而引致。

III.  被告人的答辯及反申索

7.被告人指稱大約在2000年6月,原告人與被告人達成協議將該工程以外的進一步加改電器工程(下稱「該加改工程」)直接分判予被告人(下稱「該協議」),並預計在2000年8月完成以便學校可在9月1日開學。被告人表示需要更多工人,原告人為了確保工程依時完成,同意負責支付被告人工人的薪金,並準時在每月15日和月底支付工程費(包括工人到期薪金)給被告人。被告人約在2000年7月15日進行該加改工程,但原告人沒依約支付該加改工程費用共港幣715,090元(其中包括工人糧款港幣430,945元),因此被告人工人約在2000年8月26日罷工,後來提出該勞資案。被告人反對彌償或分擔任何原告人申索的款項,但如果原告人所稱屬實,該筆款項可從原告人欠被告人的港幣715,090元扣除抵銷。被告人亦要求依據《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4條豁免任何彌償或分擔責任。

IV.  證人和文件

8.被告人親自行事。除了被告人指稱梁先生曾告訴他文件夾第48-69 頁的分判付款證明(下稱「該證明」)內一些梁先生的簽名可能是冒簽外,雙方就文件夾第48-69、180-201K和203-214頁文件之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雙方同意不採納文件夾第 72-167頁文件。

9.雙方同意各證人可採納其證人陳述書作為部份主問證供。原告人的證人是其董事鍾鎮浩先生(下稱「鍾先生」)。他在建築行業工作接近30年,近10多年主要負責承接工程,並將工程下判其他承建商。

10.被告人親自作供,並傳召梁先生和曾志威先生(原告人的電器散工,下稱「曾先生」)為其證人。曾先生自1997年認識被告人後長期替他工作(包括在該工程),因此被告人既是老闆也是朋友。除了該勞資案外(曾先生是其中申索人),他從未因勞資問題鬧上勞工處。基於上述關係,本席認為曾先生並非獨立證人。在1999至2000年期間,梁先生是信寶的董事及股東,但信寶在2001年停業及自動清盤。被告人認識梁先生約20多年,而信寶約10多年也有下判安裝電器工程給被告人。

11.被告人指稱鍾先生不老實,作供也吞吞吐吐。但縱觀鍾先生作供時的舉止形態及所作之證供(見下述分析),本席認為他是可信的證人,本席相對地接受其證供。本席仔細考慮被告人、梁先生和曾先生的證供(見下述分析),相對地認為他們的證供不可靠,而被告人和梁先生的證供亦互相矛盾,令人難以信服。雖然該勞資案主審審裁官形容被告人為誠實可信的證人,但本案的爭議點及相關證供與該勞資案的不一樣。

V.  本案的爭議點

12.雙方就(1)其士、原告人、信寶和被告人的分判關係、(2)該三判和四判合約條文、(3)被告人和該勞資案申索人的直接僱傭關係及(4)該判決和該覆核判決的裁斷沒有異議。雖然被告人不承認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原告人已支付或視作已支付港幣554,182元之事實,而原告人提出書面證據確立(而本席相對地接受)本判決書第4段所述的事實。因此,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

(1)    雙方有否達成該協議;

(2)    原告人是否有責任支付該加改工程的工程費(包括被告人工人的薪金)給被告人;及

(3)    如果本席就第(1)和第(2)點對被告人作出有利的裁斷,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的金額。

13.雖然雙方的重點爭議是針對該加改工程,該加改工程仍是該地盤安裝電器工程的一部份,因此與該工程息息相關。再者,原告人分判該加改工程給信寶或被告人的事實爭議也被該工程上下判關係的發展影響,而且分析各證人就有關該工程的證供亦可協助評估他們之可信性。固此,本席在本判決書中對各方分判關係及該工程發展的背境事宜稍作分析。

VI.  該工程上糧的情況

14.由於其士下判的工程費預算頗大,原告人以書面形式上糧。信寶沒有呈上糧單/發票給原告人,梁先生只向鍾先生口述每期所需的糧款。鍾先生參閱存放在該地盤由被告人紀錄並由工人簽署的開工紀錄(下稱「開工紀錄」) ,亦向梁先生查詢物料供應資料,從而評估工程進度及工人開工工數,判斷合理批糧款項,並以支票發放糧款給信寶。信寶只就首兩個糧期出具收據,但梁先生在每期的該證明(述明總工程費、該期糧款、截至該糧期信寶已收糧款等資料)上簽名認收。有關梁先生指稱該證明內某些簽名是冒簽或懷疑是冒簽,見下述分析。

15.由於信寶只提供工程物料,而被告人提供工人進行工程,除扣除物料費用及利潤外,信寶須將原告人發放的糧款轉付被告人。被告人和梁先生指稱,梁先生在該工程開始時已向被告人聲明信寶沒錢,有待原告人放糧才可轉付被告人。被告人結案陳詞時陳述,基於上述聲明,雖然他和原告人就該工程沒有直接合約關係,他心中已認定原告人為他的「老闆」。本席不同意梁先生曾作出上述聲明,但無論如何,基於上述分判關係,此單方面聲明對原告人沒有約束力,亦不會令原告人負上支付被告人工人薪金的責任。

VII.  信寶財政狀況及和原告人的對策

16.被告人同意在該工程初段,工程進度與所收糧款吻合,他從信寶收了糧款支票後兩三天便出糧給工人,但大約2000年2月農曆年後,信寶開始拖延放糧,他也被迫延遲出糧給工人。被告人工人因此不滿,曾先生指稱工人曾質問被告人,他說已向上判反映。

17.本席相對地不接納在2000年3月至5月期間鍾先生在被告人查詢下說要再過數天才可放糧。本席亦不同意信寶/被告人延遲出糧給工人和不敢增添人手是因為原告人延遲放糧或放糧不足給信寶。該工程當時正全力進行,原告人必須依賴下判完成工程,本席席前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當時財困,原告人沒有理由延遲放糧或放糧不足。

18.梁先生指稱,原告人放糧不足是因為鍾先生和被告人發生拗撬,被告人說鍾先生於2000年5月至6月期間指梁先生礙手礙腳,並想「飛起」信寶。但甚至依據辯方案情,被告人和曾先生皆稱信寶早在2000年2月或3月至4月已延遲出糧,因此上述「飛起」信寶之論不是誘引原告人/信寶拖延放糧之原因。

19.反之,本席相對地接受信寶/梁先生因經濟問題未能準時放糧給被告人。鍾先生指稱梁先生當時已轉按名下物業籌款,而梁先生直認曾向鍾先生提及經濟問題,並要求幫忙。本席相對地接受,梁先生告訴鍾先生信寶/梁先生數年前承接工程時碰上金融風暴欠下很多債項,並將原告人早期發放的該工程糧款花光或「使大咗」。梁先生作供時沒有反駁上述說法,亦不爭議該證明所示原告人每期發放給信寶的糧款,而他也未有述明那一期糧款如何缺漏。

20.後來事情的發展也可顯示信寶/梁先生有經濟困難而需要原告人協助周轉。首先,原告人在2000年3月至6月期間發放第8-11期糧款給信寶,相關該證明及支票註明部份糧款用作(1)分期清付信寶欠其供應商「超滿」的購料費及(2)支付糧款給被告人。第二,第11-13期該證明顯示在2000年5月至7月期間,原告人須代信寶就該地盤及另一地盤(與該工程無涉)購料簽單,並代支人工。梁先生也承認原告人曾替信寶代簽約港幣120,000元的其他地盤貨單。第三,原告人以日期為2000年8月10日和收款人為梁先生的港幣120,000元支票(下稱「10/8/00支票」)借貸給梁先生(但見下述分析)。

21.本席相對地接受,該工程進度緩慢,工人人手不足,在交貨期緊迫之際經常找不到梁先生。信寶的物料供應商(例如「超滿」)紛紛致電鍾先生投訴信寶數月仍未結賬,並打算停止供應物料給信寶。梁先生作供時推說不知此事,但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見本判決書第20段分析)。

22.本席同意由於信寶撤手不管,鍾先生唯有多花時間在該地盤與實際進行該工程的被告人接觸。本席不同意曾先生指說鍾先生和被告人在該地盤商討工程事宜顯示原告人已下判該工程及/或該加改工程予被告人。曾先生其實了解其士、原告人、信寶和被告人的分判關係,也承認根本不知道梁先生為何不在該地盤出現。

23.本席相對地接受鍾先生同情梁先生,並提議採用寬鬆批糧政策(即每期發放多一點糧款而等同提早將該三判合約保固金發放給信寶),好讓信寶/梁先生周轉,但信寶必須(1)妥善安排清付下判及供應商和(2)如期完成該工程。後來原告人採用上述政策定期批糧,從而幫助信寶/被告人,亦協助信寶分期支付「超滿」。

24.其實辯方證人就這方面的證供混淆不清,亦可顯示辯方案情不可靠。曾先生起初指稱,到了2000年3月至4月期間沒再見梁先生巡視該地盤,後來又說梁先生可能到了該地盤其他地方工作,但梁先生則說直至該工程完成起貨他每天也在該地盤開工。梁先生與曾先生的證供迴異,本席不予接納,而且信寶/被告人只負責該工程,梁先生沒理由長期巡視該地盤其他工程或地方。

VIII.  鍾先生和被告人的會面

25.會面目的  雙方無爭議到了2000年5月至6月期間,鍾先生要求被告人到該地盤中學課室會面(下稱「該會面」)。被告人指稱他抵達時才知道與鍾先生單獨面談,梁先生亦說被告人事後才通知他,但本席相對地認為事非突然。其實其士一直投訴工程進度緩慢,鍾先生認為關鍵在人手不足,他曾與梁先生商討,但梁先生表示信寶狀況薄弱,未能控制被告人或接回該工程親自處理。因此,鍾先生安排該會面了解情況,而非罔顧分判關係想「飛起」信寶,所以本席認為該會面沒有談及該加改工程。

26.會面過程  本席相對地接受鍾先生所述該會面的過程 : 鍾先生說該工程進度緩慢,被告人人手不足,鍾先生擔心不能如期完成該工程。被告人投訴信寶撒手不管,又找不到梁先生。鍾先生提議增加人手,但被告人表示有困難。鍾先生說可介紹判頭工人給被告人,被告人表示他需與信寶商討。

27.梁先生不在場  被告人指稱他在該會面一開始便問鍾先生為何不要求梁先生一起商量。如這屬實(但本席不同意),它顯示被告人清楚明白原告人、信寶和被告人之間的分判關係,否則被告人毋須考慮要求梁先生到場。

28.被告人指稱的口頭承諾/合約  被告人指稱,鍾先生在該會面表示對梁先生十分不滿,所以想「飛起」信寶,並問被告人可否把該工程依期完成。被告人反問誰負責支付其工人薪金。鍾先生馬上說只要能夠完成該工程,被告人工人之薪金包在他身上。被告人說這是鍾先生(代表原告人)的口頭承諾及/或鍾先生(代表原告人)與他之間具約束力的口頭合約(下稱「該口頭承諾/合約」)。鍾先生雖然否認該口頭承諾/合約,他坦然承認在個別場合曾提及(但他忘記有否在該會面提及)工人工作辛苦而要出糧給他們。本席認為這不等同原告人承諾直接出糧給被告人及其工人。

29.分析  本席相對地不接受鍾先生在該會面與被告人達成該協議及/或該口頭承諾/合約。本席留意該口頭承諾/合約與被告人狀辭作訴的該協議有差異,例如該協議述明原告人同意在每月15日和月底支付工程費(包括被告人工人的薪金)給被告人,但該口頭承諾/合約未有提及任何協定放糧日期,而原告人及後放糧也不是分別在月中和月底進行。被告人對此未有合理解釋。

30.正如上述,被告人清楚理解他與信寶之間的直接合約關係,他說當時與信寶的關係不太差,但他沒有先徵得三判信寶同意便即時接受該口頭承諾/合約或該協議,到後來才通知梁先生,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供合理可信理據,解釋他為何冒着被信寶指控違約的風險而不先徵詢信寶的立場。被告人指稱當時該工程十分緊張,經常開夜班,原告人既肯付錢給他出糧給工人,他便沒有考慮各方分判關係或責任細節。本席不同意這說法,甚至基於被告人的案情,本判決書第27段的分析已顯示被告人在會面時第一時間已想到分判關係。本席認為鍾先生指稱被告人在該會面時說要與信寶商討較為合理可信。

31.被告人作供指稱,他在該會面後通知梁先生該口頭承諾/合約,而梁先生表示如果原告人肯放糧便沒有問題。但梁先生的證人陳述書鈙述被告人滙報該會面談話內容與被告人作供所述的不符。梁先生指稱被告人告訴他鍾先生私下向被告人建議「工程費所需支付工人薪酬要先向他(即鍾先生)滙報,再由他支付予[信寶],並將指定款項支付與[被告人],餘款則歸[信寶]」。但梁先生作供時又說他記不清楚被告人告訴他該會面的談話內容,但大致是鍾先生告訴被告人想「飛起」信寶。梁先生一方面說他不明白鍾先生的意思,另一方面又說鍾先生不只在這場合說這一番話,而他更為此與鍾先生發生爭拗。辯方證人的證供含糊不清,未能令人信服。

32.本席認為如果原告人與被告人已達成該口頭承諾/合約或該協議,而直接下判該加改工程給被告人,原告人根本無需如梁先生所述,經信寶放糧給被告人,或仍支付「每期所餘工程費」給信寶。本席認為梁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所提及的方式其實切合分判關係仍存在的事實。梁先生作供時更說,雖然鍾先生提及想「飛起」信寶,他從沒要求梁先生離場,而梁先生亦仍然日日開工,這顯然意味信寶仍是該工程及/或該加改工程的三判。

33.基於上述分析,亦考慮原告人後來給信寶的支票背頁和相關該證明的註明(見下述分析),本席相對地裁定原告人和信寶的分判關係仍然存在,而鍾先生沒有作出該口頭承諾/合約或該協議。

34.對工人的指稱聲明  基於上述事實裁斷,本席不接受被告人說他後來通知工人鍾先生作了出糧保證,也不同意曾先生所說在2000年6月糧期嚴重延遲時被告人告訴他鍾先生已承諾完全負責出糧給工人。但甚至被告人為了安撫工人或因其他原因向工人作出上述聲明,這單方面聲明也不具約束力。

35.曾先生指稱,在2000年7月至8 月期間,鍾先生常到該地盤向工人(包括他本人)保證出糧一定沒有問題,要求他們完成工程,若非鍾先生的承諾,工人不會落力開夜加班完成工程。曾先生又稱,由於工人知道信寶沒錢,他們理解是原告人放糧給信寶,再由信寶轉付被告人出糧,於是工人便直接追問鍾先生。但本席認為這只顯示曾先生清楚知道原告人、信寶和被告人的分判關係和放糧程序。鍾先生既定下和實行寬鬆放糧政策,鍾先生說一定要出糧給工人也不意味原告人會直接放糧給被告人及其工人。

36.增添人手  本席相對地接受,鍾先生在該會面後向信寶提出人手不足的問題,亦相信被告人曾與信寶商討,在信寶/被告人同意下,鍾先生介紹一些判頭工人給他們,被告人於是陸陸續續增加人手,而該些判頭工人成為被告人的判頭工人,鍾先生不會直接控制他們或支付他們的薪金。

IX.  放糧的情況

37.被告人指稱,依據該口頭承諾/合約或該協議,原告人應在該會面後及該加改工程進行期間依約支付被告人工人的薪金。但是2000年4月至8日期間的放糧情況清楚顯示原告人仍堅持放糧給信寶而不直接放糧給被告人,信寶和被告人也沒有提出異議,本席認為這足以證明該口頭承諾/合約或該協議之說不可信。

38.原告人如何批糧  鍾先生参閱開工紀錄評估工程進度和工人薪金,並詢問梁先生物料支出,從而評定每期支付給信寶的糧款,他坦然承認與被告人對話時可能會提及工人薪金數額,但這非必然的查詢。本席接受鍾先生的證供。以鍾先生的經驗和開工紀錄的資料,本席不同意原告人每次放糧前也詢問被告人工人工數/薪金。原告人批糧後直接開出支票給信寶,並在支票背書註明其中支付被告人及/或「超滿」的數額,原告人亦要求梁先生簽署該證明。下述有關第9-11期放糧的分析清楚體現原告人、信寶和被告人之間仍存在著分判關係,這可反駁該口頭承諾/合約或該協議。

39.9期糧  日期為2000年4月15日的第9期該證明顯示原告人支付工程糧款給信寶如下 : 「$280,000:- (50000元二期超滿 + 220,000元楊光)」。梁先生不肯定該證明的簽名是他的,但肯定其他資料正確,亦相信信寶收了原告人的港幣280,000元支票。本席相對地不接納冒簽的指控,既然該證明所載資料屬實,沒有合理理由假冒梁先生的簽名。

40.10期糧  日期為2000年5月15日的第10期該證明顯示原告人以支票(下稱「15/5/00支票」)支付工程糧款給信寶如下 : 「360,000元 (找50,000超滿三期,275,000元四判楊光數)」。鍾先生親自在15/5/00支票背書如下 :「付[信寶]HK$360,000元([該工程]第十期費用)。註: 本項費用找四判:楊捷光HK$275,000元 找物料三期超滿HK$50,000元 ……」。

41.本席相對地接受,鍾先生口頭告訴梁先生會發放港幣360,000元給信寶,其中港幣50,000元支付「超滿」的第3期欠款,但他忘記提議信寶發放港幣270,000元或280,000元給被告人。鍾先生一般提出整數,但信寶有時想減少發放數千元而拖拖拉拉,可能是梁先生反提議發放港幣275,000元。本席不同意鍾先生曾致電被告人查詢有多少工人開工和需要多少錢出糧。鍾先生既立下寬鬆放糧政策,亦參閱開工紀錄,本席認為他採用一貫評估批糧方式,沒與被告人商討批糧事宜。

42.11期糧  日期為2000年6月15日的第11期該證明顯示原告人以支票(下稱「15/6/00支票」)支付工程糧款給信寶如下 : 「$540,000找超滿尾數50,000元﹔四判楊捷光460,000元,依進度支付足够人工物料,並各存1份」。鍾先生親自在15/6/00支票背書如下 : 「付[信寶]判[該地盤]第十期糧HK$540,000元(包超滿50000元尾數,楊捷光四判460,000元之糧)[鍾先生簽名] 16/6/00 (截至16/6/00止,[原告人]已依進度出足本地盤人工物料費用)」。

43.梁先生指稱他不同意15/6/00支票背書的註明,更指這是鍾先生自說自話,但他沒有在收到支票時提出反駁,也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在第11期該證明的註明(即「依進度支付足够人工物料」)旁簽名。梁先生指稱第11期該證明另一註明(即「註本單一式兩份,各存1份,同意加派人手追回驗消防及交貨工序時間」,下稱「15/6/00註明」)下面的簽名可能不是他的。本席相對地不接受這說法,被告人和梁先生皆同意鍾先生交15/6/00交票給梁先生時,該支票已有背書的註明,該註明清楚顯示原告人已通知梁先生其立場,根本毋需在15/6/00註明下冒簽。再者,甚至依據被告人的案情,他同意在該協議或該口頭承諾/合約下如期完成該工程起貨,亦承認經原告人介紹增添人手,這根本與15/6/00註明無異,本席相對地認為冒簽之說難以令人信服。

44.支票背書的意義  被告人指稱,鍾先生出糧時特意向梁先生和被告人展示上述支票,並說被告人可放心,支票背書述明信寶要支付給被告人的金額,這體現雙方在2000年5月至6月達成的該口頭承諾/合約。本席認為不然。本席認為(而被告人也同意),支票背書的註明是為了提醒信寶收錢後應支付被告人和「超滿」。上述支票收款人是信寶,顯然原告人堅持不直接放糧給被告人。被告人也承認,只要信寶放糧,他不重視糧款的來源,只因信寶當時實在沒錢才待原告人放糧轉付給他。梁先生也說信寶有責任依據支票背書註明支付被告人和「超滿」。

45.當原告人批糧給信寶(例如15/5/00及15/6/00支票),它其實已評估/包含信寶應(1)支付「超滿」的款項、(2)支付被告人的工程費和(3)收取的餘款(即信寶的利潤)。信寶收到原告人的支票後放糧給被告人,所以梁先生表示他理解被告人仍是信寶的下判。這顯示原告人、信寶和被告人仍謹記他們的分判關係,亦反映鍾先生所述的寬鬆批糧政策,但與該協議或該口頭承諾/合約不符。

46.如果該協議或該口頭承諾/合約屬實,被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不要求原告人以兩張支票分別放糧給信寶和被告人。他的解釋如下 : (1)當時正在趕工,他可以出糧已很高興,「所以已經無咁多時間再問佢其他嘢,最緊要係攪掂嗰啲伙計的人工」; (2)「……[被告人]只不過係一個小小嘅判頭」,他不會理會鍾先生在文件上的動作;及(3)原告人每次出糧均保證有錢給被告人,被告人「……就無再去咁細緻諗咁多嘢啦」。

47.本席認為,被告人基於該協議或該口頭承諾/合約指稱與原告人有直接合約關係,但又說根本沒想過要求原告人直接放糧,實在令人覺得奇怪。被告人承認原告人開出兩張分別給信寶和他的支票沒有什麼困難,而且鍾先生多次交支票給梁先生時他也在場,他可輕易提出質問但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的證供不可靠。

48.被告人後來說,他在該會面後曾有一次問鍾先生,鍾先生說不可以直接開出支票給他,但沒有解釋。本席認為這更加不可置信,此說法未見於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亦與被告人上述指稱沒想及或沒空想及向鍾先生要求直接放糧不符,本席不予接納。本席相對地接受鍾先生的證供,他當時沒考慮直接開出支票給被告人是因為原告人與被告人沒有合約關係,原告人沒有理由直接付錢給被告人。

X.  原告人給梁先生的借貸

49.本席相對地接受原告人的證供,由於該工程進度緩慢和其士報告多處工程缺陷,而該地盤交貨期和檢驗消防期又漸逼近(這與15/6/00註明互相呼應),原告人以10/8/00支票借出港幣120,000元給梁先生,好讓他個人代表信寶支付被告人,以確保該工程按時完成。

50.鍾先生說,梁先生同意於2000年10月10日前清還,但至審訊時仍未還款。10/8/00支票背頁註明 : 「注 本支票壹拾式萬元正為梁鴻威借浩昌工程有限公司,需於借日起兩個月內清還(10/10/00前) ‚梁鴻威本人同意支付楊捷光壹拾弍萬元正(12/10/00前) [鍾先生簽名] 10/8/00」。梁先生收了10/8/00支票後曾考慮保留港幣5,000元自用,但最後全數發放給被告人。

51.梁先生認為10/8/00支票是工程費而非借貸,但支票背書沒這樣述明。他表示曾告訴鍾先生他不同意支票背書的註明,但他仍收下支票,亦依註明支付被告人。如果該協議或該口頭承諾/合約屬實,而10/8/00支票是全數給被告人(即沒有如15/5/00和16/6/00支票般有餘款留給信寶),被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原告人不直接開出支票給被告人或被告人不作出此要求。被告人指稱安排不奇怪令人難以置信。

52.梁先生又說,10/8/00支票不足1/3期糧,原告人亦沒有發放2000年7月至8月的糧款,他認為原告人採取手段令他負上借貸責任。本席相對地不同意這說法。

53.本席留意日期為2000年7月21日和28日的第12-13期該證明顯示原告人分別支付港幣200,000元和150,000元給信寶,並述明已代支人工物料和另一與該工程無涉的地盤物料共港幣400,000元。梁先生在第12期該證明的註明(即「注 : 本單一式兩份,截止第十二期止合共收HK$3,250,000元,[原告人]依進度支付足夠人工物料費用,並各存1份紀錄」)下簽名確認。本席不接受梁先生大意沒有細看註明的內容,並認為原告人已依程序放糧,只是部份糧款用在信寶其他債項上。

54.第13期該證明也有類似註明:「注:本單一式兩份,截止第十三期止合共收HK$3,400,000元,[原告人]依進度足夠支付人工(包6/8)物料費用,並各存1份紀錄」。梁先生一時說註明下的簽名是他的,一時表示懷疑,最後更說不是他的,本席未能接受如此含糊的證供。無論如何,第13期該證明述明該期港幣150,000元糧款是完成至2000年8月6日的工程糧款,而原告人在2000年8月底前已終止該三判合約(見下述分析)。

55.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不同意原告人在2000年7月至8月期間放糧不足,但信納10/8/00支票是原告人給梁先生的借貸。

XI.  該加改工程

56.加改工程  雙方無爭議該地盤新設計學校圖則不斷修改。梁先生說,由於圖則更改及地盤施工阻礙,該地盤從開工至完成不停有加改工程。本席相對地接受鍾先生的證供,該加改工程不但有新增的工程項目,也删減某些原有工程項目。

57.加改工程的紀錄  雙方亦無争議,如果加改工程項目不緊迫,其士會發出書面指示,但其士會為緊迫工程項目發出口頭指示,信寶/被告人在這情況仍會依指示進行工程。鍾先生要求信寶/被告人取用存放在該地盤寫字樓的原告人抬頭信紙(下稱「該信紙」)代原告人筆錄其士口頭指示(下稱「信紙指示」),並交信紙指示給其士或工程師確認。被告人和梁先生指稱,其士一般不會在信紙指示上加簽,因此信寶/被告人應該沒把信紙指示交給原告人。本席相對地認為,將信紙指示交給其士或工程師是好讓他們確認,以便鍾先生日後與其士對數上糧。鍾先生坦白承認,有時加改工程太過緊迫,其士未能即時加簽,但如果項目較大,完成項目後也會要求其士確認。無論如何,雙方最終須要對數確定工程費。

58.誰承判加改工程  本席相對地接受鍾先生的證供,原告人將該加改工程下判給信寶,再由信寶下判相關工序給被告人。雖然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直接下判該加改工程給被告人(即該協議),梁先生在覆問作供時說,他理解原告人沒有這樣做,並同意信寶負責該加改工程的物料,而將工序下判給被告人聘用工人進行。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指稱此乃梁先生自說自話,但梁先生是被告人傳召的證人,辯方的案情令人難以信服。從下述分析可見,辯方證人的證供未能相對地證明該協議或該口頭承諾/合約。

59.已付信寶的糧款  梁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原告人已付信寶的工程費為港幣3,120,000元,亦替信寶簽了約港幣120,000元貨單,該簽單款項可從「所需並已完成額外工程費約HK$3,000,000多元」(即以工數計算的加改工程費,下稱「3,000,000元糧款」)中扣除。上述單純指稱沒有任何文件支持,本席認為不可靠。

60.雙方無爭議,依據日期為2000年7月21日和28日第12-13期該證明,梁先生簽名確認已收取港幣3,250,000元(其中包括代簽或代支港幣400,000元)和港幣150,000元的糧款。因此,信寶在2000年7月底已收取或視作已收取的工程款項超逾港幣3,240,000元,亦超逾信寶在該三判合約應收的款項(港幣3,368,000元 – 港幣336,800元(10%保固金) = 港幣3,031,200元)。本席亦相對地接受,由於其士刪去某些原有工程項目,該三判合約的總工程費亦被扣減數十萬元。因此,原告人已發放給信寶的糧款應已包含一些加改工程費,這與辯方所述的該協議或該口頭承諾/合約不符。

61.梁先生指稱的加改工程費  梁先生指稱的3,000,000元糧款沒有詳情或文件證據支持。梁先生說他記得在該勞資案聆訊時,鍾先生曾說原告人收取超逾港幣1,000,000元加改工程費,但鍾先生作供時稱原告人應已從其士收取約港幣800,000餘元加改工程費。無論如何,上述資料也不能解釋為何加改工程費是港幣3,000,000多元。

62.梁先生續說,該四判合約的定額工程費為港幣2,000,000元,信寶支付超逾港幣2,300,000元給被告人,所以其中港幣300,000多元便是已付的加改工程費,當中75%是信寶應轉付被告人的工人薪金、10%是信寶負責的物料費用和15%是信寶的利潤。梁先生同意,如果原告人和信寶完成對數或達成協議,而原告人肯支付加改工程費給信寶,信寶須將其中75%發放給被告人。但如果該協議屬實,被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是信寶而非原告人發放加改工程費給被告人。鍾先生同意原告人下判該加改工程給信寶而非被告人,因此被告人無權直接向原告人申索加改工程費。

63.雖然梁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3,000,000元糧款是「額外工程費」,他作供時說該筆欠款其實包括該三判合約的工程尾數約港幣560,000元(即該三判合約定額工程費港幣3,680,000元減去指稱原告人已付的港幣3,120,000元)和該加改工程費約港幣2,440,000元 -- 梁先生忘記準確的金額,但應該不少於港幣2,000,000元(下稱「2,000,000元糧款」)。梁先生進一步解釋,港幣2,000,000元糧款是該工程開始至完成起貨期間加改工程的全部費用,當中包括信寶負責的物料費用、信寶應轉付被告人的工人薪金和信寶的利潤。

64.梁先生的證供前後矛盾,令人難以信服。但無論如何,如果該協議屬實而原告人需支付該加改工程的工程費(包括被告人工人的到期薪金)給被告人,原告人沒理由同時又欠付信寶3,000,000元糧款或2,000,000元糧款的加改工程費,亦沒理由經信寶轉付被告人其工人的薪金或支付任何利潤給信寶。本席認為辯方的案情不可靠。

65.加改工程費如何計算  梁先生指稱,該加改工程的工程費沒有任何標準,很難估計原告人會否接受他提出的工程費。梁先生準備上糧時會依賴被告人提供有關加改工程工序/工數資料計算糧款,再預算多一點作為利潤,但有時被告人未有提供資料,梁先生便須評估加改工序的工數。上述證供顯示(1)梁先生認為應由信寶向原告人上糧索取該加改工程的糧款及(2)原告人和信寶因未對數而未能確定加改工程費,這與該協議或該口頭承諾/合約不符。

66.被告人說他就該加改工程也向原告人上糧(見下述分析),但上糧後原被告雙方一定要對數。被告人指稱,由於雙方沒有對數,而原告人沒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他上糧的工數,他不知道原告人是否願意支付。被告人亦同意根本不能從他提供的該加改工程糧單看到如何運算整項該工程及該加改工程的放糧/扣款。因此,甚至依據被告人的案情(但本席不同意),應付的加改工程費數額也成疑問。

67.被告人說他只是在該勞資案聆訊時(大約在2000年11月)才致電鍾先生要求對數,鍾先生是有經驗的上判,沒有開工紀錄也可評估每項加改工程所需的工數,但鍾先生不肯對數,更辯稱「我同你無關係」。本席相對地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但如果他的指稱屬實,原告人也顯然堅持它與被告人沒有直接承諾/合約關係。

68.信寶上糧 梁先生指稱,信寶於2000年10月(即原告人在2000年8月28日終止該三判合約後)寄了有關3,000,000元糧款的糧單給原告人。梁先生在該勞資案聆訊時曾向被告人提及此事,但被告人沒與梁先生跟進原告人的回應。梁先生又說,信寶在2001年清盤前曾上了該工程尾數和約70多張該加改工程的糧單給原告人。他更同意信寶既然向原告人上糧單,信寶形式上仍是原告人的下判。但是被告人指稱,他也就該加改工程向原告人上糧(見下述分析)。本席認為如果該協議屬實,被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被告人和信寶分別向原告人就該加改工程上糧。

69.梁先生說他本來沒想過向原告人上糧,但覺得被告人未必能向原告人收錢,而信寶向原告人上糧可能管用,於是便在2000年10月上糧。但如果信寶和被告人就該加改工程分別上糧互不重疊,原告人依足信寶的糧單放糧給信寶也不能幫助被告人,梁先生的說法令人廢解。但如果信寶和被告人上糧給原告人有重疊之嫌,這便與該協議或該口頭承諾/合約不符。

70.因此,梁先生進一步作供時又有另一說法,由於被告人只寫好至2000年5月的該加改工程項目給梁先生,3,000,000元糧款其實不包含達成該口頭承諾/合約後(即2000年5月至6月後)的該工程和該加改工程工數。被告人後來(梁先生聽說大約是在2000年10月該勞資案聆訊時)就該等工數親自上糧給原告人,因此信寶和被告人兩者上糧互不重疊。梁先生的證供前後矛盾,令人存疑,本席未能信納,而且梁先生的證供與被告人下述的立場亦有差異。

71.被告人上糧  被告人提供一疊他親自撰寫而沒有鍾先生字跡或簽名的加改工程文件(下稱「該加改文件」),並指稱該些文件述明該加改工程的工程項目、工數和人工,而該工數總額便是原告人欠付被告人(但仍未對數)的加改工程費。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靠。

72.該加改文件的工數總額為港幣715,090元,其中港幣711,840元是以每工港幣780元至800元(大工)計算的工數,餘下港幣3,250元是物料費用。這與被告人狀辭作訴指稱港幣715,090元加改工程費當中包括工人糧款港幣430,945元不符。被告人沒有提供合理解釋,也沒有說明餘下的港幣284,145元是什麼費用。

73.被告人同意沒有就該加改工程先向原告人報價,但指稱他是依據已完成的工序和相關工數準備該加改文件。雖此,他沒有披露載有相關原始資料的開工紀錄。該勞資案主審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提及開工紀錄,但被告人在本案作供指稱不知是否已丟掉。更奇怪的是被告人指稱他提出本案反申索時也不需要亦沒有翻查開工紀綠。被告人只依賴後期撰寫的該加改文件,其準確性未能令人信服。

74.再者,被告人敍述上糧給原告人的情況也與梁先生所述不同,亦難以令人信服。被告人指稱,他約在2000年5月至7月期間準備該加改文件,但到了本訴訟發生後才首次透過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交給鍾先生,並抄送信寶。雖此,被告人的狀辭作訴述明其實在2000年7月15日才開始進行加改工程,被告人未有合理地解釋兩者之差異。再者,如果該協議屬實,而原告人直接下判該加改工程給被告人,被告人也毋需將該加改文件抄送信寶。本席認為原告人和被告人沒有直接承諾/合約關係。

75.被告人亦沒有合理地解釋為何不即時將該加改文件呈交原告人要求出糧,而只是在超逾1年本訴訟發生後才透過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上糧。被告人作供時提出下述多項解釋,但本席認為不可信。

76.首先,被告人指稱,就有關沒日期的3頁該加改文件 (工數總額為港幣571,740元),雖然被告人在工程進行期間做了些紀錄(沒有在本案中披露),但加改工程的工數依一貫慣例是很遲才準備妥當。至於採用該信紙、日期為2000年7月17日及抬頭寫著「信寶(梁先生)」的該加改文件(下稱「信紙加改文件」),被告人承認鍾先生在該地盤存放該信紙以便被告人採用寫下該加改工程的工數資料。這切合鍾先生的證供,但未能解釋為何(1)被告人不即時或在2000年8月後盡快向原告人上糧、(2)信紙加改文件全寫上2000年7月17日的日期及/或(3)信紙加改文件寫上「信寶(梁先生)」的抬頭。被告人表示,他作為該工程的三判不會提出針對原告人的訴訟追討欠款,這亦間接否定原告人直接下判該加改工程給被告人的說法。

77.第二、被告人指稱沒有在該工程進行期間上糧給鍾先生是因為他不知道需要早一點準備。他本想留待該判決或該覆核判後才告訴鍾先生,以便原告人扣除已付的該得值款項。當被告人收到原告人代表律師的信函後,便寫下加改工程的工序/工數草稿,待收到本案傳訊令狀,被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要求他將草稿資料「抄」妥,被告人整理後準備了該加改文件交給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但被告人又說,他在2000年7月至8月該工程進行期間在該地盤寫下一些加改工程紀錄,但沒有時間給其士加簽,跟着便依據該些紀錄寫成信紙加改文件,在本訴訟發生後交給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被告人的證供含糊不清,令人難以信服。

78.第三、被告人又說,其士沒有在信紙加改文件上加簽確認,於是他將該些文件交給鍾先生,鍾先生說他自會處理,而被告人在2000年7日期間已交了20多至30張加改工程糧單給鍾先生,亦在2000年8月26日終止該三判合約前將信紙加改文件副本交給鍾先生。被告人沒想到要求鍾先生在該加改文件簽名確認。這說法與被告人的上述證供不符,而被告人不同的解釋也難令人信服。

79.被告人更說,該加改文件所述的工數已增添了5%作為他的利潤/營運費用,但有待與原告人對數批核。被告人解釋,他本人3個月未有出糧,他為了處理工人向勞工處的投訴和該勞資案而奔波影嚮收入,所以要求原告人支付他的營運費用。但該口頭承諾/合約只提及被告人工人的薪金而非任何利潤/營運費用,被告人的狀辭/證人陳述書也沒提及原告人須負責被告人的利潤,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指稱不可靠。

80.結論  本席認為,由於被告人和梁先生的證供含糊不清兼互相矛盾,被告人因此未能相對地證明該協議或該口頭承諾/合約。本席相對地接受,原告人下判該加改工程給信寶,再由信寶下判給被告人,被告人因此不能直接向原告人追討任何加改工程費。該工程後來爛尾(見下述分析),原告人和信寶就該加改工程至審訊時仍未對數,根本上不能確定原告人發放了多少加改工程費給信寶,而鍾先生在該勞資案聆訊後才看到或收到該加改文件,但沒有簽名作實。本席亦相對地認為,被告人亦未能證明原告人應付的加改工程費數額。

XII.  該工程交貨情況

81.該地盤中小學在2000年9月開學。被告人、梁先生和曾先生指稱,該工程在2000年8月12日順利完成按時交貨,亦有記者招待會和新聞發報,但梁先生同意該地盤仍要「執手尾」。鍾先生否認該地盤在2000年8月12日完工,他同意本應在2000年8月底交貨,但工程延誤錯漏,學校初時唯有粗略收貨開學,原告人續步跟進「執手尾」完成,終於延展至大約2000年10月初(鍾先生忘記確實日期)才完全起貨。本席相對地認為鍾先生的證供比較可信,如果該工程在2000年8月12日已全部竣工交貨,原告人毋須在2000年8月28日終止該三判合約及另聘判頭工人完成工程(見下述分析)。

XIII.  2000年8月14日的聲明

82.雙方無争議在2000年8月14日有6位被告人工人擔心出糧問題在該地盤嘈吵鼓踩。後來鍾先生前往該地盤了解情況,並在該信紙書寫聲明如下:「茲證明倫家聲共6人,本地盤欠工人費用共約HK$118,000元。本公司承諾22/8晚倫家聲等6人到本公司計算欠人工,定當解決欠人工一事。特此証明」(下稱「該聲明」)。

83.被告人指稱,如果不是為了該口頭承諾/合約,他及其工人不會在沒有出糧的情況下完成該工程。梁先生也說當時原告人已拖欠差不多兩個月糧款。工人擔心鍾先生拖延或不出糧,因此要求他寫下該聲明。鍾先生著他們放心,並在指定日子到原告人寫字樓(下稱「該寫字樓」)計算工數。梁先生、被告人和工人們感覺鍾先生承諾原告人會負責支付拖欠的人工。

84.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接受該口頭承諾/合約,其實該聲明中所述「本地盤」欠工人費用和「定當解決欠人工一事」沒有直接承諾由原告人支付欠薪。本席相對地接受鍾先生的證供,當時倫家聲表示被告人沒有依承諾出糧,工人對被告人不再信。當時原告人恐怕會影嚮仍未完成的工程,鐘先生向工人表示會與被告人商議解決欠薪辦法,並要求工人在2000年8月22日帶同開工紀錄到該寫字樓,他亦約定被告人一同前來商討。本席亦相對地接受鍾先生也要求梁先生一併前來商討,好讓各方弄清事情。

XIV.  工人罷工

85.雙方無爭議在2000年8月22日工人欠薪仍未解決。工人大約在2000年8月26日在該地盤抗議。被告人當天單獨上該寫字樓與鍾先生商討出糧問題,鍾先生建議借港幣82,848元給被告人出糧,但被告人不接受此建議,並返回到該地盤告訴工人不會出糧。原告人堅持不直接付錢給被告人,而只建議借錢給他出糧,本席相對地認為這反映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沒有直接合約關係。

XV.  原告人接回該地盤

86.本席相對地接受,該工程在2000年8月爛尾,原告人於是在2000年8月28日通知信寶即時取消該三判合約及收回地盤。由於工程時間緊迫,原告人聘用判頭工人完成該工程。

XVI.  該勞資案

87.該判決的判案理由書第2段清楚述明本案被告人和信寶在該勞資案開審前已承認責任,但本案原告人拒絕承認責任。主審審裁官在判案理由書第21和22段解釋,本案原告人的抗辯理由簿弱,而在未有提供有力反駁證據下抗辯引致審訊拖長,本案原告人應負上繳付訟費和利息的責任。基於本案被告人在該勞資案的立場,本席同意他毋需彌償或分擔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下港幣70,400元的訟費及相關利息。

XVII.  總結

88.基於上述分析,被告人的反申索及抵銷答辯理據未能成立。依據《僱傭條例》第43F(1)條及/或《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1)條被告人應全數彌償支付原告人依據該判决及該覆核判決已繳付或被視作已繳付(見《僱傭條例》第43C條及第43F(3)條)的該得值款項港幣421,333.70元。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並判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421,333.70元兼支付按港幣421,333.70元計算的利息,由DCCJ4278/2003一案傳訊令狀日期(2003年7月18日)至判決日期以判決利率(即年息10.921厘)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為止。

89.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合併案件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吳漢英方成生律師樓黎敬豪律師代表原告人。

答辯人親自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