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偉文 訴 姚紫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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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曾先生,指被告姚小姐曾向警方作出對他構成誹謗的行為,所以向姚小姐興訟。姚小姐沒有就這訴訟存檔或送達曾先生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所以曾先生現向法庭申請欠缺抗辯書的裁決。

Case No.HCA 213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13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2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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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曾偉文  
   
被告人 姚紫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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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4月4日、6月15日和8月21日

判決書日期:2006年8月21日

判決書

1.原告曾先生,指被告姚小姐曾向警方作出對他構成誹謗的行為,所以向姚小姐興訟。姚小姐沒有就這訴訟存檔或送達曾先生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所以曾先生現向法庭申請欠缺抗辯書的裁決。

2.曾先生在修訂後的申索理據中,指姚小姐在2004年11月9日向青衣島警署投訴,說曾先生在2004年9月和10月期間向她說可能會毆打她。曾先生在申索理據中更說,他在2004年11月10日被青衣島警署傳召問話,事後更因涉嫌刑事恐嚇罪被拘捕,後來警方沒有就他曾說會毆打姚小姐而控告他,但卻以他曾發送滋擾性電郵與姚小姐來索取金錢賠償,要他在荃灣裁判署TWMP2019/2004一案中簽保守行為。

3.該案的案情撮要說,曾先生與姚小姐在2001年1月經互聯網ICQ對談而認識,並發展為情侶,但兩人的關係在2003年3月變壞,並在當時分開,但曾先生在2004年7月6日、7日、15日和8月27日,對姚小姐發出電郵要求姚小姐賠償他$33,850以補償他時間的損失和感情的傷痛。

4.姚小姐在2004年11月9日向警方報案,曾先生在翌日向警方自首。曾先生在被警方問話時,承認曾向姚小姐發送滋擾性電郵,因為曾先生沒有犯罪的紀錄,而且承認自己的不當行為,所以警方向裁判處申請要曾先生守行為,而曾先生也同意這樣做。

5.TWMP2019/2004案的數碼錄音謄本顯示,裁判官曾詢問曾先生是否同意案情撮要的內容,曾先生當時說他是無辜,並說這案近乎陷害,他說他之所以發電郵給姚小姐,是因為雙方商討感情問題時,姚小姐說願意提供一筆錢給曾先生,曾先生本人覺得這樣不安全,所以要姚小姐做一份書面證明給他,姚小姐所指的金錢要求,其實是姚小姐本人提供的。

6.裁判官接著問曾先生是否不願意守行為,曾先生卻說這事件對他造成困擾,他因而要接受社工輔導,連帶他的工作也受影響,所以他需要盡快解決這件事,故他要求裁判官頒發守行為令給他簽署,以便他重新開始他的生活,但裁判官不接受他的要求,並告訴他說,一定要滿意他有做過警方所指的事,方可在這基礎上頒發守行為的命令,若曾先生不同意警方所述的案情,守行為令便沒有基礎。

7.在曾先生的要求下,裁判官更解釋說,曾先生可接受警方所述的所有內容,那麼裁判官便可頒下守行為令,但曾先生若真的沒有做過警方所指的事情,他就不應該承認案情,而可讓警方去證明案情,這樣就會需要審訊,裁判官會在審訊後決定曾先生是否有做過警方所指的事,然後才決定是否要他守行為。

8.曾先生然後說他沒有資源參與訴訟,但裁判官說不可能因他沒有資源參與訴訟而要他守行為,裁判官更說只能因為曾先生有做過警方所指的事情才會要他守行為。曾先生接著要求裁判官把案情再讀出,以便他小心再考慮。因曾先生懂得英語(他是一位會計師),所以裁判官便休庭45分鐘,讓他對案情考慮清楚。

9.在恢復聆訊時,裁判官與曾先生有以下的對話

「官: 係,曾先生,你了解咗個案情喇嘛?
答辯人: 係,儘管我覺得所述嘅案情同事實係有啲出入,但係我同意案情。
官: 因為一旦同意咗案情呢,就所有案情嘅內容就當係你做過嘅嘢喇,你明唔明白呀?
答辯人: 明白。
官: 你係同意案情喇嘛?
答辯人: 係。」

裁判官於是頒下守行為令。

10.曾先生然後就這守行為令作出上訴,本院暫委法官張慧玲女士在HCMA7/2005批准曾先生的上訴,理由是控方沒有控告曾先生或對他作出任何申訴,所以曾先生根本不是在法庭席前,他也不是有案件在法庭席前審訊的人,所以裁判官沒有權力要曾先生守行為。再者,控方沒有把有關的電郵的確實字句納入案情,所以沒有證據顯示案中電郵有涉及對姚小姐或她的財產施以暴力,或威脅施以暴力,或任何令姚小姐有理由恐怕此等暴力會出現的內容,所以單憑姚小姐在兩個月內收到曾先生四封的電郵,也不等於曾先生的行為有滋擾性。基於這些理由,張法官接受了曾先生的上訴。

11.曾先生在申請欠缺抗辯書的裁決時,曾根據法庭的指示,呈遞了一份他發給姚小姐的電郵的最終修訂本的印本,並宣誓確認這修訂本的內容與他發給姚小姐的四封電郵的內容無大分別。

12.這印本顯示這是一封曾先生草擬給姚小姐簽署的文件,文件開端說,姚小姐承認在與曾先生交往時有十一種不當的行為,並承認這些行為令曾先生受到九項的傷害和損失,所以姚小姐同意不再做出這些行為,和對曾先生作出補償,並同意在日後三個長假期與曾先生外遊渡假,並負擔有關開支之全數。

13.文件更說,姚小姐明白對曾先生的情感上的傷害是無法彌補,但為了表示她的補救誠意,她願意向曾先生提供一筆款項,作為一點心意補償,所列款項如下:

(1) 考試費$1,000。溫習假期$3,000。

(2) 曾先生與姚小姐在泰國旅行時,受到姚小姐情感上的傷害,所以姚小姐退回給他$2,100旅費。

(3) 因曾先生不能享受2004年4月和5月的三個假期,所以姚小姐預支給他日後三個長假期的旅行開支$6,000。根據姚小姐之前的建議,補償曾先生04年4月3日現金$750,和其餘八日的現金補償共$6,000。

(4) 因未能立刻補救曾先生不愉快地享有2004年4月和5月的假期,姚小姐須作出額外行動,以令曾先生開心一點,所以姚小姐會支付曾先生$3,000作為購買書籍和MP3作禮物,另付曾先生$2,400作為一年會籍費用。

(5) 另外,姚小姐在2004年3月至5月的行為,使曾先生感到不快,所以姚小姐向曾先生提供現金津貼每週$300,共$3,600。再者,因姚小姐在2004年6月至8月間拖延認罪和補救,而導致曾先生不能與她共渡暑假,她要付每月算定賠償$3,000給曾先生,合共$9,000。最後,姚小姐預付日後十二星期由她負擔的外出消費開支,每週$500,合共$6,000。

所有款項合共$42,850,按金總額為$12,000,在扣除有關開支後,如有餘額,可獲退回。

14.另姚小姐在文件末端須作出幾項承諾,其中一項是她須得到曾先生的事前同意,方可離開香港。

15.本席對這文件作出描述,是因為這文件與姚小姐向警方投訴,和作出曾先生所述的指控有密切關係,若沒有這文件,姚小姐未必會向警方作出投訴。

16.本席現考慮曾先生因欠缺抗辯書而申請的裁決。曾先生這案的訴因,是姚小姐曾對警方說曾先生會毆打她,但所有有關TWMP2019/2004案和HCMA7/2005案的文件,都沒有提及這訴因或其事實基礎,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不可以未經審訊,便作出欠缺抗辯書的裁決。

17.再者,據曾先生說,姚小姐對他作出毆打的指控時,是在提供資料給警方,在這情況下姚小姐可能會享有絕對的特權(absolute privilege)或受約制的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這是要詳細考慮的法律問題(參照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10版第13.12段、該段的註8和第16.11段)。

18.曾先生在他的修訂後的申索理據的第16段說,姚小姐充其量只可獲受約制特權的保護或豁免,但他說姚小姐是確實地有惡意(actual malice)向警方作出上述指控,所以根據法例不應受這特權的保護,不過姚小姐是否基於確實的惡意或因為要得到一些不當的個人好處,而向警方作上述投訴,本席在未聆聽任何證據前,不願作任何判斷,再者,曾先生在裁判官席前也曾承認TWMP2019/2004的案情撮要,整體來說,本席覺得在未經審訊前接受曾先生的申請,有欠妥善,所以本席不接受曾先生這申請,曾先生須繼續根據本院的程序為本案的聆訊作準備。

19.本席不會就這申請作任何訟費命令。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