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sper City International Ltd 訴 Ling Ping Fai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695/200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August 2006.
1. 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向原告人退還款額為 $358,626的借款,被告人否認曾向原告人借款,他提出反申索,他要求原告人歸還他$6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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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9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695號 --------------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12日、13日及7月1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8月30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向原告人退還款額為 $358,626的借款,被告人否認曾向原告人借款,他提出反申索,他要求原告人歸還他$650,000。 原告人的證供 2.原告人由它的董事李源基先生(亦即Tommy Lee)作證。約於2001年10月22日,被告人受聘為原告人的巿場經理,月薪為$15,000,另有銷售佣金,其後他的月薪被增至$20,000。 3.約於2003年10月初,被告人對他說,他(被告人)欠一位林先生一筆款項,他要求原告人借給他$358,626,在被告人的要求下,他把一筆數目為$358,626的貸款,在2003年10月6日存入被告人的銀行賬戶。在該日,他與被告人前往星展銀行,把貸款存入被告人在該銀行的戶口,同一時間,被告人從他的戶口提取$1,008,626的現金,跟着他陪同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攜着現金$1,008,626,並把該筆款項交予坐在私家車的林先生,當時該私家車停在近星展銀行的地方。 4.李源基數次要求的被告人還款 ,但被告人以各種藉口推搪還錢之事,結果債項分毫沒有償還。 被告人的證供 5.約於2003年8月24日 ,當正在公司工作時 ,他接獲Tommy Lee的電話,指有一些China City Natural Gas Holdings Ltd. (“China City”)的share option給他,並指示他稍後需上China City,辦理有關的手續。當日他即上有關公司的辦公室,簽署有關的文件,有關share option是需要透過一間BVI公司,名為Bluetooth Ltd.的公司來接受,而他需要即時簽署文件成為Bluetooth Ltd.的董事和股份持有人。當時的文件指出,他獲分配share option的原因是需要他為為China City的顧問。 6.約於2003年8月25日,他收到由速遞公司送來的China City的share certificate及其他文件,而China City的職員致電給他,要求他在有關的部份簽名。 7.2003年9月17日 ,Tommy Lee告訴他 ,一筆$1,008,626.97的款項已存入他的銀行賬戶,並說那筆款項,是行使share option後所得的款項;他更向Tommy Lee查詢有關作為China City顧問的工作細則。 8.2003年10月6日,Tommy Lee要求他將$1,008,626.97交還給他,並說那筆款項不屬於他,他當時甚為警訝,因為那筆錢應是屬於他的,但在Tommy Lee的威嚇下,他祗好把原來的錢以現金支票形式,交回給Tommy Lee,而Tommy Lee更要求與他一起到銀行取款。當時他的戶口結存不到$1,008,626.97,所以Tommy Lee便從公司戶口開付一張$358,626的支票入他的戶口,加上他戶口中$650,000,恰好成為$1,008,626,以現金支票形式到銀行取現金,並即時交付Tommy Lee。與此同時,Tommy Lee再命他簽署一張$358,626的借據,他解釋這祗是程序上的需要向公司交待。 案情分析 9.被告人沒有弄清楚他作為China City顧問的責任,他也不清楚他應得的報酬,他根本沒有替China City做過任何工作,為甚麼他會可以獲得share option的分配? 10.本案沒有証據顯示,為何Tommy Lee要多此一舉,把$358,626的款項存入被告人的賬戶,再從同一戶口提取$1,008,626歸還給自己?他袛要求被告人把 $650,000交給他便可以了。 11.被告人在2003年10月6日所簽署的“Official Receipt”(證物P5)有以下的內容:-
12.這收據清楚顯示$358,626的款項是原告人借給他,而他同意歸還的款項。被告人指稱,他是在Tommy Lee的威嚇下才簽署這收據,但他未能解釋他是受到甚麼的威嚇。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及威嚇的事,他袛是說: “Tommy Lee 再命本人簽署一張HK$358,626之借據,並解釋祗是程序上之需要向公司交待。” 13.Tommy Lee的證供合理可信,本庭接受他的證供 ;被告人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因此,本席撤銷他的反申索。 14.本席裁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在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358,626,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5年2月16日起計,利率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 訟費 15.本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但被告人無須支付聘用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M/s. Mike So, Joseph Lau & Co. 轉聘劉偉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