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sper City International Ltd 訴 Ling Ping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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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向原告人退還款額為 $358,626的借款,被告人否認曾向原告人借款,他提出反申索,他要求原告人歸還他$650,000。

Case No.DCCJ 695/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69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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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Prosper City International Limited  
   
被告人 Ling Ping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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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12日、13日及7月1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8月30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向原告人退還款額為 $358,626的借款,被告人否認曾向原告人借款,他提出反申索,他要求原告人歸還他$650,000。

原告人的證供

2.原告人由它的董事李源基先生(亦即Tommy Lee)作證。約於2001年10月22日,被告人受聘為原告人的巿場經理,月薪為$15,000,另有銷售佣金,其後他的月薪被增至$20,000。

3.約於2003年10月初,被告人對他說,他(被告人)欠一位林先生一筆款項,他要求原告人借給他$358,626,在被告人的要求下,他把一筆數目為$358,626的貸款,在2003年10月6日存入被告人的銀行賬戶。在該日,他與被告人前往星展銀行,把貸款存入被告人在該銀行的戶口,同一時間,被告人從他的戶口提取$1,008,626的現金,跟着他陪同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攜着現金$1,008,626,並把該筆款項交予坐在私家車的林先生,當時該私家車停在近星展銀行的地方。

4.李源基數次要求的被告人還款 ,但被告人以各種藉口推搪還錢之事,結果債項分毫沒有償還。

被告人的證供

5.約於2003年8月24日 ,當正在公司工作時 ,他接獲Tommy Lee的電話,指有一些China City Natural Gas Holdings Ltd. (“China City”)的share option給他,並指示他稍後需上China City,辦理有關的手續。當日他即上有關公司的辦公室,簽署有關的文件,有關share option是需要透過一間BVI公司,名為Bluetooth Ltd.的公司來接受,而他需要即時簽署文件成為Bluetooth Ltd.的董事和股份持有人。當時的文件指出,他獲分配share option的原因是需要他為為China City的顧問。

6.約於2003年8月25日,他收到由速遞公司送來的China City的share certificate及其他文件,而China City的職員致電給他,要求他在有關的部份簽名。

7.2003年9月17日 ,Tommy Lee告訴他 ,一筆$1,008,626.97的款項已存入他的銀行賬戶,並說那筆款項,是行使share option後所得的款項;他更向Tommy Lee查詢有關作為China City顧問的工作細則。

8.2003年10月6日,Tommy Lee要求他將$1,008,626.97交還給他,並說那筆款項不屬於他,他當時甚為警訝,因為那筆錢應是屬於他的,但在Tommy Lee的威嚇下,他祗好把原來的錢以現金支票形式,交回給Tommy Lee,而Tommy Lee更要求與他一起到銀行取款。當時他的戶口結存不到$1,008,626.97,所以Tommy Lee便從公司戶口開付一張$358,626的支票入他的戶口,加上他戶口中$650,000,恰好成為$1,008,626,以現金支票形式到銀行取現金,並即時交付Tommy Lee。與此同時,Tommy Lee再命他簽署一張$358,626的借據,他解釋這祗是程序上的需要向公司交待。

案情分析

9.被告人沒有弄清楚他作為China City顧問的責任,他也不清楚他應得的報酬,他根本沒有替China City做過任何工作,為甚麼他會可以獲得share option的分配?

10.本案沒有証據顯示,為何Tommy Lee要多此一舉,把$358,626的款項存入被告人的賬戶,再從同一戶口提取$1,008,626歸還給自己?他袛要求被告人把 $650,000交給他便可以了。

11.被告人在2003年10月6日所簽署的“Official Receipt”(證物P5)有以下的內容:-

“I, Ling Ping Fai ……, received from Prosper City International Ltd. (the Company) a cheque of No. 489777 in amount of HK$358,626.00 on 6 October 2003.  I hereby confirm that this advance will be repaid by me in no circumstance over three years or at any arrangement for repayment as the Company think fit.

Amount received and the terms agreed.

__________________
Ling Ping Fai

Date : 6 October 2003”

(底線後加)

12.這收據清楚顯示$358,626的款項是原告人借給他,而他同意歸還的款項。被告人指稱,他是在Tommy Lee的威嚇下才簽署這收據,但他未能解釋他是受到甚麼的威嚇。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及威嚇的事,他袛是說: “Tommy Lee 再命本人簽署一張HK$358,626之借據,並解釋祗是程序上之需要向公司交待。”

13.Tommy Lee的證供合理可信,本庭接受他的證供 ;被告人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因此,本席撤銷他的反申索。

14.本席裁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在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358,626,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5年2月16日起計,利率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

訟費

15.本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但被告人無須支付聘用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M/s. Mike So, Joseph Lau & Co. 轉聘劉偉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