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欽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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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刑事恐嚇」罪罪名不成立,但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經作出恐嚇行為,在考慮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書後,頒下為期4 個月的入院令。上訴人就判令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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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0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64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8月25日 裁判日期:2006年8月25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刑事恐嚇」罪罪名不成立,但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經作出恐嚇行為,在考慮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書後,頒下為期4 個月的入院令。上訴人就判令不服,提出上訴。 2.裁判官裁定的事實如下 :
3.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的原因是上訴人患有精神病。裁判官不肯定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否有意圖使對方受驚,但裁判官相信上訴人曾做過及講過鄭生所描述的情況。 4.裁判官考慮了兩位精神科醫生在聆訊前檢查上訴人所作的報告書(日期分別為5 月13 日及5 月15 日) 。兩位精神科醫生均認為上訴人患有精神病,建議他入院治療為期3 至4 個月。裁判官頒下入院令日期為5 月30 日,故並無超過法例所規定的28 天期限。 5.裁判官表示就法庭是否應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45 條作出入院令時,他已聽取辯方的陳詞。辯方律師當時向他表示已向上訴人解釋法庭接納精神科醫生的推薦之可能性,而上訴人表示願意接納。本席亦有機會參閱有關謄本,可見當時情況的確如是。 6.裁判官考慮到事發當天的情況,及上訴人的精神狀況,認為最合適的處理方法是頒下入院令。裁判官指這做法可使上訴人獲得適當的精神治療,才可減少他再次做出同樣騷擾他人行為之可能性。裁判官亦不認為4 個月的入院令會超乎此罪行若被定罪而須判監的刑期。 上訴理據 7.上訴人表示精神料醫生被此案的表面案情所誤導,他指其實他的精神狀況於以往兩年相當穩定,但在事發前兩個月,因剛搬至新居,被樓下的裝修聲等雜音騷擾。此案涉案的人因玩電腦,電腦遊戲機發出噪音,因而令上訴人的精神受到困擾。 8.上訴人指當時他並非有心持刀去指嚇他人,他只不過正在切橙,故手中持刀;而證人亦表示上訴人手持的刀離開他有兩呎的距離。 9.上訴人表示既然醫生建議3 至4 個月,裁判官便應該判處3 個月的入院令,而非4 個月。上訴人指他其實已接受治療3 個月,尚有1 個月零5 日治療期便屆滿。他現在情況穩定,並按時服藥。他指他在接受入院治療期間,其實與坐牢沒有甚麼分別。如果可讓他早日出院,他答應會繼續服藥及見醫生、繼續接受治療。 10.上訴人基本上是要求本席將入院令由4 個月改為3 個月,好讓他可以立即出院。 裁定 11.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及上訴人所述的上訴理由,認為裁判官當時已詳細考慮有關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書。精神科醫生建議上訴人接受治療3 至4 個月,裁判官裁定須入院4 個月,完全無不合理的地方。既然上訴人現正接受治療,本席無任何理據因應上訴人的要求,將治療時期由4 個月減至3 個月。 12.上訴人就判令提出上訴完全無任何理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劍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