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Thu 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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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獲入境事務署署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控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及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控罪(控罪三),違反上述《入境條例》第 43(1)(a) 條,罪名成立。就上述兩項控罪各被判處監禁 15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就刑期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97/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9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9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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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NGUYEN, THU 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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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8月23日

裁判日期:2006年8月2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獲入境事務署署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控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及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控罪(控罪三),違反上述《入境條例》第 43(1)(a) 條,罪名成立。就上述兩項控罪各被判處監禁 15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就刑期不服,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在2006 年4 月21 日,上訴人因牽涉一宗偷竊事件而被拘捕,警方其後發現上訴人非法來港,並曾於2000 年11 月1 日被判遞解出境,該命令在案發時仍然有效。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指在承認控罪當日,她無機會向當值律師講述求情理由,她現以她的特殊個人/家庭背境為理由,要求減刑。

4.上訴人指她與先夫以難民身份來港,其後被遣返越南,先夫於1998 年自殺身亡。在2000 年,她將當時分別年10 歲及7 歲的女兒送往孤兒院,然後偷渡來港。當時她與一名好朋友一起偷渡來港,該好友在2000 年未婚產子,但不敢將事實告知父母。豈料在偷渡期間好友遭溺斃。上訴人成功偷渡來港,但其後被捕及被判監禁。她返回越南後,將兩名女兒從孤兒院接出,亦收養她好友遺下的私生子。

5.其後上訴人與男友共賦同居,其男友從事以電單車作運輸的行業,養她一家人。由於她男友欠下他人債項,而她本人曾在香港任媬姆,有一筆款項可追索,故此她在本年4 月再次偷渡來港。來港前她應承男友將於7 天至10 天內返回越南。

6.其後她因為牽涉於一宗偷竊罪而被發現偷渡來港及違反遞解令,被判15 個月監禁。

7.她指她不敢告知男友或她的長女她正在香港服刑。雖然她將香港監獄的英文地址給予她男友及長女,但後者不懂英文,故不知悉其實她身處監獄。上訴人亦指稱由於她以前已經多次在香港服刑,她的男友理應知道她其實在服刑。

8.上訴人在6 月收到其長女的來信,內容指上訴人的男友無故打罵她們兩姊妹及上訴人收養的小男孩。另該女兒指上訴人的男友曾藉詞夜間進入她的睡房,對她有不軌企圖。她非常擔心害怕,但不敢將事情告知鄰居,因不知鄰居的反應會如何。她曾想過離家出走,但又不忍心離棄妹妹及該小男孩。她希望母親早日回家。

9.上訴人表示她接信後,已經去信叮囑女兒如何應付上訴人男友 :包括夜間鎖好房間才睡覺;若上訴人男友試圖用暴力侵犯她,便高聲呼救;及向學校的女教師求助。

10.上訴人在7 月份收到其男友的來信,內容是指責上訴人出爾反爾,未有如其承諾返回越南,欺騙了他的感情及金錢。上訴人的男友在信中更向上訴人出言恐嚇,指若上訴人不在8 月份返回越南,他會與上訴人的女兒「上床」作為補償,因他需要一名妻子。

11.上訴人接到上述信函後,感到非常擔憂。她指她的同鄉已籌了$20,000給她,她希望能盡早回鄉,將$20,000交予男友作還債之用,同時可保護女兒。她指她在4 月來港時不知悉其男友對女兒有不軌企圖,她現知悉女兒已日漸成長,不能將女兒交給男友照顧。她的親友全已於戰爭時去世,無其他人可以幫忙她。她承諾她以後不會再來香港,她知道她的錯處,希望法庭給予她最後機會。

裁定

12.以上訴人干犯的罪行,在沒有特殊的求情理由下,判刑15 個月絕非過份嚴苛。

13.本席在參閱謄本後,可見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的確無向主任裁判官作任何求情陳詞。

14.本席在參閱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後,可見上訴人在2000 年8 月因九項「盜竊」罪及一項「非法留港」罪被判監;在2003 年她因一項「盜竊」罪及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被判監;在2005 年她再次干犯一項「盜竊」罪被判監;在2006 年她就本案的兩項控罪被判15 個月監禁。

15.另在本年5 月18 日,上訴人被另一名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監4 個月,其中3 個月的刑期與本案的15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上訴人就被定罪的3 項罪行,總刑期是18 個月。上訴人就該4 個月的監禁並無提出上訴。由上訴人的刑事紀錄看來,上訴人屢次來港干犯盜竊罪。

16.雖然上訴人應承其男友會在7 至10 天內返回越南,她既然偷渡來港,就必須面對接納她是有機會被捕及被判監禁的,更何況她以前曾因同樣情況被判監。上訴人現正服刑,但仍選擇不告知男友她坐牢,不是合理的行為。雖則上訴人指既然她以前多次服刑,其男友理應知悉她正在服刑,但本席可見上訴人男友信函的內容,是指上訴人出爾反爾欺騙他的。若其男友知悉上訴人根本身不由主,不能回越南,他怎會強行要求上訴人在8 月份返回越南呢?本席衹能勸籲上訴人將她坐牢的實際情況告知其男友,好讓其男友知悉上訴人是「非不為也,實不能也」。

17.另一方面,本席非常關注上訴人長女的處境。由其長女的來信可見,上訴人的男友對她是有不軌企圖。可幸暫時未有施暴的情況出現。上訴人已致函女兒,囑咐應付方法。本席理解到若上訴人不在其女兒身邊,其女兒受侵犯的機會會較高。

18.本席認為一方面要考慮上訴人的罪責,另一方面要考慮上訴人的特殊個人/家庭背境,在兩者之間作出平衡。

19.本席經考慮後,認為上訴人的特殊情況,可構成特別理由,將15 個月的刑期遞減。

20.上訴人干犯偷竊罪,被判4 個月監禁,其中3 個月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沒有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亦無理據干預該判刑。

21.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將本案的15 個月刑期遞減至9 個月是恰當的。上訴人就3 項罪行總刑期是12 個月,此舉會令上訴人可比預期時間早三分之一(即6 個月)返回越南,照顧她的女兒。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兩項控罪的15 個月監禁刑期撤銷,分別改判9 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