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洪年 訴 香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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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ruptcy petition – opposition grounds – res judicata – costs – bankruptcy order made – maintenance payments – counterclaim – set-off – statutory demand – stay application – HCSD21/2005 – FCMC12560/1999 – costs assessment – Bankruptcy Ordinance s.43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 Bankruptcy Rules r.48(5) – Re Choy Wai Bor, HCB8565/2001 – Petitioner awarded costs – Respondent no valid defense – bankruptcy order granted
Legal issues: Res judicata in bankruptcy petition · Sufficiency of counterclaim/set-off · Maintenance as a defense
Outcome: Bankruptcy order made against Respon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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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331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5年第3310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 2006年7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7月11日 判 案 書 背景 1.本破產呈請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2.債務人和她的前夫(「莫先生」)是FCMC12560/1999(「該訴訟」)的與訟雙方。呈請人聲稱是莫先生的生意合夥人,一同營運香港協和有限公司(譯音)(「協和」),莫先生以信託形式為其持有協和的股份,於是要求參與該訴訟。債務人反對,理由是協和的股份屬於家庭資產一部分,應該包括在其申請的濟助之內。 3.該訴訟的 聆訊於2001 年8 月至2002 年4 月間,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Casewell 席前審理,共用了十五日。2002 年6 月27 日,Casewell 暫委法官頒下判詞,接納呈請人的申請,頒下濟助命令,並令債務人支付呈請人訟費。2002 年12 月20 日,債務人缺席訟費評定聆訊,訟費評定為$469,388.10。2005 年8 月12 日,債務人申請將訟費評定的命令擱置,但被區域法院駁回。2003 年7 月15 日,呈請人向區域法院申請就債務人銀行戶口的款項,發出第三債務人命令。2004 年1 月16 日,區域法院撤銷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並裁定債務人可以獲得相關訟費。呈請人不服,上訴至上訴法庭。2004 年2 月12 日,區域法院法官頒令將撤銷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之命令暫緩執行,訟費則歸於上訴之訟費。2004 年2 月4 日,區域法院法官作出訟費命令,訟費歸於上訴之訟費。2005 年3 月21 日,上訴庭駁回呈請人之上訴,並且頒令呈請人支付債務人訟費。 法定要求償債書 4.2005 年3 月29 日,呈請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債務人支付評定訟費$469,388.10,並且以親手送達方式送達予債務人。2005 年5 月3 日,呈請人發出破產呈請,並在2005 年5 月11 日以親手送達方式送達予債務人。 5.2005 年8 月2 日,債務人向法庭提出申請,擱置法定要求償債書:見HCSD21/2005。債務人呈交了兩份誓章支持其申請,日期分別為2005 年8 月2 日及2005 年11 月8 日。2005 年11 月11 日,擱置聆訊在鍾安德法官席前進行。聆聽過雙方陳詞後,鍾法官駁回申請。鍾法官的書面判詞(「該判詞」)則在2005 年11 月14 日頒下。 反對呈請理由 6.債務人呈交了三份誓章反對破產呈請。經閱覽她的誓章後,本席將債務人反對呈請的因由歸納為六項,並獲債務人確認。 7.六項反對理由分別為:
8.債務人確認第一、第四和第五項的反對理由曾在HCSD21/2005一案提及過。 一事不能兩審 9.鍾安德法官在該判詞第 3段指出,申請人(即債務人)存檔了大量資料去支持其申請,她的資料和聆訊時的陳述可以簡略為以下兩點:
鍾安德法官判定申請人未能憑破產規則第 48(5)(b)條規則提出申請,亦不信納申請人有一項反申索抵銷申索或者反要求足以支持她藉48(5)(a) 條規則提出申請,於是裁定沒有證據或者論據足以讓他可以行使第 48(5)(d)條規則賦予的酌情權容許申請,因而駁回申請。 10.鍾法官雖然只在該判詞內指出兩點申請理由,但明顯地,當他拒絕債務人的申請時,必定已經考慮過她在誓章內所提出的所有論據,並且不予接納。這些論據包括第一、第四和第五項反對理由。 11.在Re Choy Wai Bor,HCB8565/2001一案中(判詞日期為2002 年5 月28 日),關淑馨法官指出一事不能兩審的原則(res judicata)適用於破產呈請的程序。在判詞第 30 段,關法官說,如果在申請擱置法定償債書程序內,有一項議題已經提出,並且在聆訊時,法庭已就此作出裁決的話,一事不能兩審的原則將會適用,即債務人不可以在破產呈請程序內再提出該項事宜作抗辯理由,除非在申請擱置法定償債書後到破產呈請之間有任何環境上的改變。 12.本席認為,就第一、第四和第五項反對理由,一事不能兩審原則是適用的,債務人不可再倚賴相同的理據,以反對破產呈請。即使此項原則不適用,本席認為該三項理由亦未能構成任何理據,作為對破產呈請的抗辯。 反對理由不成立 13.本席現逐一審視六項反對理由。 14.第一項理由是,呈請人所欠債務人的訟費是$36,617,但債務人所欠呈請人的訟費則達四十多萬元之多,呈請人所欠的訟費不足以抵銷債務人所欠呈請人的訟費。 15.第二項理由是,呈請人所欠債務人其他訟費但數額仍未評定。有關訟費命令作出的時候,債務人是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本席面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假若那些訟費評定後,數額足以抵銷債務人所欠呈請人的債項。 16.第三項理由是,莫先生欠債務人,但數額訟費仍未評定。債務人認為數額達$1,500,000,但並無任何理據證明或支持這說法。無論如何,莫先生欠她訟費是一回事,她欠呈請人訟費又是另外一回事,債務人不可以因為前夫仍欠她訟費,以此作為理據提出反申索、或反要求或抵銷呈請人的訟費。 17.第四項理由是,債務人質疑呈請人在該訴訟中提出的案情,但這一點已經經過家事法庭審訊,並且作出裁決。在破產呈請內,她不可以再重新提出作為抗辯理據。 18.第五項理由是,呈請人和莫先生合謀剝奪她的贍養費,但這說法並無任何實質證據證明。 19.第六項理由是,訟費的金額過高或不合理,這一點亦非抗辯理由。訟費經過評定,是法庭判定的債務,在破產呈請時,法庭不會單單因為債務人認為訟費金額過高,就接納此為抗辯的理據。 20.最後,債務人要求本席考慮她和她女兒的福利,她擔心破產命令作出之後,她所得到的贍養費會被用作還款之用,這會影響她們的生計。贍養費是否可以歸納作為一個破產人士的資產一部分,以作還款之用,《破產條例》並沒有清楚說明。《破產條例》第 43 條就破產人的產業作出定義,第 6 段說「如任何財產根據不載於本條例內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須從破產人的產業中摒除,則在該等條文的規限下,本條具有效力。」《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法例》(香港法例第 192 章)亦沒有明文規定將贍養費從一個破產人士的產業摒除。代表呈請人的司徒大律師指出,《破產條例》第 43(e)(2)條可能適用。該條說:「如收入付款命令會使破產人收入減低,至法院覺得在應付該破產人及其家庭的合理家庭需要方面而必須有的水平之下,則法院不得作出該命令。」簡言之,法院不會作出收入付款命令,若該命令會令破產人和他家庭的合理家庭需要水平減低。再者,當執行破產命令時,要將破產人的產業分攤作為還款之用,破產官亦會考慮到破產人和他家庭的合理家庭需要。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構成任何抗辯理由。 結論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債務人並無任何抗辯理據。而按她自己的說法,她根本無任何能力可以償還這筆四十多萬元的訟費,所以本席頒下慣常的破產命令,把債務人破產。 (法官與與訟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的申請事宜) 22.本席認為,應該根據慣常的原則來處理訟費,即勝方可以獲得訟費。所以本呈請的訟費,包括保留待判的訟費會由呈請人獲得,雙方若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可以交由法庭評定。
判定債權人:由彭耀光律師行轉聘司徒栢大律師代表 判定債務人:無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豁免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