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ng King Hong Ltd 訴 Chan Chun Ho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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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法庭作出申請,法庭可以由簡易程序頒佈命令,裁決原告人得直,及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Case No.DCCJ 3039/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03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30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ung King Hong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CHAN Chun Ho, CHAN Fai Hung, CHAN Chak Sang  
第二被告人 Kin Shing Stone Development Limited  
第三被告人 Wah Fu Marble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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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12月23日

宣判日期 : 2005年12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12月23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向法庭作出申請,法庭可以由簡易程序頒佈命令,裁決原告人得直,及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2.在今天的聆訊,陳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同意在現行的法律觀點於《新界租務延引法例》(香港法例第150章),根據上訴庭在陳天時(譯音)案例的裁決,在本案有一定的影響。又因為陳天時案件的法律觀點與本案相同。代表原告人的黃律師和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律師也同意陳天時案件經已在終審庭經過聆訊,現在只是聽候終審庭頒佈裁決。

3.因此,陳大律師要求法庭今天押後本案聆訊,直至終審庭頒佈在陳天時案件的終極裁決。但這申請為被代表原告的黃大律師所反對。黃大律師指出,目前終審庭的裁決頒佈日子並不明確,可能會短在幾天,亦可能在數月後才頒佈。而且,直至目前為止,陳天時一案經過上訴庭的裁決,是目前唯一有效及有決定性的法律觀點,是本庭必須要遵守的。黃大律師亦指出,陳大律師未有提出任何先例支持申請押後聆訊直至終審庭作出判令裁決。黃律師指出,幾乎全部的先例也是支持今天作出聆訊及裁決,依照上訴庭先例,命令則可暫停執行,直至到終審庭作出裁決為止。

4.陳大律師指出,法庭應當考慮全部與訟人的利益,他指出,上訴庭在香港小輪(Hong Kong Ferry一案,上訴庭庭長Godfrey V P曾經指出,應依照賴本雄(譯音)一案保障與訟人的利益作出裁決,直至樞密院作出其他決定(Hong Kong Ferry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 v.陳君發(譯音)and others,[1995] 1 Hong Kong Cases page 544 a to b)。香港小輪一案亦是關乎新界土地權益被強佔及侵權者所霸佔一類的案件。

5.黃大律師反駁陳大律師,指出香港小輪一案上訴庭庭長當時所指出,他撤銷了被告人的上訴,但批准被告人可以暫時逗留在土地上,原告人須暫緩執行法庭的命令。而黃大律師指出,原告人今天正是向法庭申請,在法庭頒佈命令批准原告人收回土地之後,此命令可暫緩執行,直至終審法院在陳天時案的裁決頒佈之後。

6.陳大律師亦指出,終審法院在陳天時一案頒佈裁決的日子應當不太長久,而本案應當可以等候終審法院的裁決才作出聆訊。而且,第二及第三被告並沒有律師代表,他們可能並不明瞭及了解命令頒佈及命令暫停執行與押後聆訊兩者的分別。而且,對第二、第三被告來說,第二被告已經向第一被告租用該土地有10年之久,在終審法院頒佈陳天時的裁決之前法庭作出收回土地命令,對第二、第三被告實在不公。

7.經過考慮本案及黃大律師所提供之先例,以及陳大律師所提出之論據及先例,因為《法律彙報》中,未有登錄同類案件已被接受在上訴庭作出申請上訴,而原審法庭批准押後聆訊。此等先例並不多。但這種決定涉及法庭可以靈活運用酌情權而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因為此等決定,大多數不涉及複雜的法律上的討論,因此,可能並未有登錄在《法律彙報》中。但法庭會因個別案件而作出決定,就應否延遲聆訊或即時聆訊作出決定。在本案的情況下,就算有先例批准押後聆訊,本庭也應秉公辦理,視乎本案的情況下,是否應押後聆訊。

8.觀乎本案所涉及之法律論點,明顯地,法庭是運行《普通法》的法制,先例是重要的一環,而上訴庭的裁決於同類法律觀點及論點是有依循的規則。本案的案情,與陳天時一案所提及的法律論點,原告人的申索及被告人的抗辯,根本是相同的,既然上訴庭在陳天時一案已作出裁決,本席不可能不依循。而本席亦不認為此案應等候終審庭在陳天時一案作出終極裁決再作決定,因此,我不會押後聆訊。

9.既然陳大律師亦接受陳天時一案上訴庭已作出決定,它的論據是這法庭須要遵守及接受的。因此,我作出命令及裁決,原告人的申請可以得批准。雖然陳天時一案,終審庭有可能推翻上訴庭的裁決,但根據現行法律,本席不得不依循。屆時,終審庭若推翻上訴庭在陳天時的裁決,三位被告人當然可以到上訴庭申請撤銷今天的決定,這是不可避免的。

10.至於對第二、第三被告是否公平,第二、第三被告是有限公司,他們並非個人身份,而是公司的身分。而根據本港《公司法》,公司應當有法定代表,今天兩位黃先生雖然作為公司代表自辯,但這不代表他倆不能尋求法律意見,去進一步了解法庭押後聆訊的裁決,或頒佈裁決批准原訴人的申請,但暫緩執行命令的分別。若他倆未能完全了解押後及暫緩執行的分別,第二、第三被告當可以向他們的業主的代表陳大律師尋求解釋。再者,普羅市民現在已經非常了解個人或公司的權利,不可小窺,我亦不會小窺第二、第三被告。

11.至於賠償款項的問題,黃大律師指出,他在今天的申請是要求賠償評核,我亦批准此項申請,任何原告的損失、賠償問題應押後另定日期評核。

命令:

12.(1)批准2005年9月29日的雙方傳票的第一段,並剔除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2)批准2005年9月29日的雙方傳票,原告人申請登錄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勝訴的判決的第一及第二項。(3)同時暫緩執行第一及第二項的判決。

13.在收回土地的命令暫緩執行之際,我亦同意第二、第三被告若希望在該土地上繼續運作,直至終審庭作出陳天時之案的裁決頒佈之前,兩位被告須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每月付款10,000元,把款項存入法庭,直至暫緩執行命令撤銷。

(法官與與訟各方討論有關訟費的申請事宜)

14.經過考慮兩位大律師關於訟費的陳詞,我亦考慮過雙方事務律師所寫的信件,關於今天的聆訊是否進行和訟費問題。我相信如果雙方有誠意,今日的聆訊應可避免,律師亦有責任向客戶提供適當建議,保障他們的利益。我仍然認為若雙方可理性地分析,以法院先例、上訴庭已有先例的情況來說,今天的結果很清楚,我亦相信第一被告是完全明白的。得勝一方應得到訟費。因為終審法院在陳天時一案可能已作出頒令,對此案訟費應沒有任何特別影響,根據勝訴者應得訟費之原則,我頒佈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兩張傳票申請的訟費及今天聆訊的訟費和大律師的證書。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林健文林新賢律師行延聘 
  Mr William M.F. WONG代表 
第一被告人: 由廖何陳律師延聘Mr Samuel CHAN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WONG Ching Wing代表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 由WONG Siu Hop代表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