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波 訴 陸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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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宗申索是關於申索人及被告人之間涉及200,000元的借款,被告人由於沒有償還拖欠原告人的款項,原告人於05年7月8日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人索償有關這借款的本金餘款及利息,總數為197,200元。

Case No.DCCJ 3230/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23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3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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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uk Por
(陸波)
 
   
被告人 Luk Tak Chung
(陸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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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宣判日期:2006年8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8月22日

判案書

1.此宗申索是關於申索人及被告人之間涉及200,000元的借款,被告人由於沒有償還拖欠原告人的款項,原告人於05年7月8日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人索償有關這借款的本金餘款及利息,總數為197,200元。

2.原告人將區域法院的入稟狀送達給被告人後,被告人並沒

有存檔及送達任何送達認收書或抗辯書。原告人於05年8月5日得到區域法院發出勝訴裁決,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197,200元及利息。

3.原告人於得到這項勝訴判決後,被告人並沒有按照區域法院的判決將判定金額償還。原告人繼而展開執行此項判決令行動,申請扣押被告人位於觀塘的物業。

4.被告人其後於05年8月19日曾經以雙方傳票的形式申請將05年8月5日的判決推翻。雙方傳票於05年9月5日由區域暫委法官黃敬華法官處理,黃法官將被告人的申請撤銷。被告人於黃法官撤銷其申請後,並沒有申請將黃法官的判決推翻。

5.原告人其後就著其所得的物業扣押命令在案件編號2005年3063宗雜項案件中,申請將被告人所屬的觀塘物業的管有權交給原告人及售賣此物業,以償還裁決的款項。此申請在本席擔任暫委區域法院聆案官時,由本席處理。本席於06年6月16日就有關原告人在那雜項案件申請,考慮了被告人的反對理由後,命令被告人須將觀塘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人,及准許原告人得到被告人的物業後將物業售賣。

6.被告人於本席作出上述命令後,在06年8月9日提出雙方傳票,但此傳票內容可以說是含糊不清,被告人於其傳票中要求推翻原告人的勝訴裁決及過期申請上訴。於聆訊中,本席向被告人詢問及澄清其作出的申請,可是雖然本席三番四次很努力地嘗試理解被告人提出的申請,但是被告人並沒有澄清他想提出的申請,所以本席惟有根據被告人所提出的陳述,處理被告人在傳票中提及的事項。假若被告人的申請是申請05年8月5日裁決,這項申請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可提出,因為被告人已往曾經向黃暫委法官作出同一的申請,被告人不可一案二訴,再重新提出申請。

7.假若本席將被告人的申請當作為申請過期上訴黃暫委法官的命令,本席需要考慮被告人提出過期上訴黃暫委法官命令的原因。

8.根據被告人就著其申請所存檔的誓章,他在誓章中提出三個理由支持其申請。第一,就是當原告人提出此項區域法院的訴訟時,他並不在香港。就著這一點,被告人存檔了一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署發出的有關被告人出入境紀錄證明,所涉及的年期為05年7月1日至06年1月16日。被告人稱,根據此出入境紀錄證明,可以顯示他在有關的時段並不在香港。本席並不以為然,因為根據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的事務所的職員存檔的一份送達狀書的誓章,原告人將區域法院的傳訊令狀在05年7月8日放入被告人在觀塘居所的信箱內,在7月8日直至05年8月5日期間,(即是區域法院發出勝訴命令之前),本席仔細分析過被告人存檔的出入境命令,可以看到被告人在7月19日至8月17日期間,他是在香港的。由此可見被告人在7月19日直至8月5日的裁決命令前,應有足夠的時間去處理這宗訴訟,因此,被告人這說法並不可成立。

9.被告人在誓章提出第二點的理由,是他並不了解原告人代表律師以英文發出的信件,他稱雖然曾經聘請律師代勞,但由於需要支付費用,所以他未能聘請律師代其處理這項訴訟。本席認為被告人這解釋並不可成立,因為根據被告人稱,他其實多次與原告人商談,希望私下解決他們之間的訴訟,由此可見他所述及的並不理解這訴訟是不可以信立。

10.被告人在誓章中也提及有關利息的爭議,及他現時的經濟狀況:他生意失敗;他的女兒在外國讀書等等的原因。本席認為這些原因並不可以幫助他解釋逾期上訴黃暫委法官的理由。在黃暫委法官作出判令直至他提出申請相距時間已是差不多一年,被告人在這一年的時間就著這項訴訟也多次進出區域法院,於庭上也親自作出不同的反對,可是被告人遲遲也不提出上訴黃暫委法官的命令。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提出合理的解釋。

11.另外,當本席詢問被告人是否希望將這件案件由黃暫委法官處理時,他對本席的答案不置可否,因為本席向被告人解釋黃暫委法官並沒有就著被告人的推翻裁決申請作出書面判決理由。因此,本席認為假若被告人確實要申請上訴黃暫委法官的命令,他應該首先理解黃暫委法官撤銷他的申請的理由,才可以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12.綜合上述的種種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無論他是否提出推翻05年8月5日的裁決,或是申請許可逾期上訴黃暫委法官在05年9月5日的命令,他並沒有一個或者是任何可信及合理的理由,他所作出的各種申請,本席認為只是拖延時間,無理取鬧。所以由於被告人並沒有其他原因或於聆訊時作出任何其他的申請,本席將被告人在06年8月9日提出的雙方傳票撤銷。

  (羅雪梅)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