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曾國棟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672/200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August 2006.
1. 原告人於2003年6月23日入禀香港區域法院向第一被告人追討涉及8項物業的差餉及地租合共$282,817.60元 ,其後再加入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於2003年12月9日已支付了$56,563.52元給原告人。原告人於2004年12月21日根據第14號命令向區域法院申請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簡易裁決,並於2005年8月5日獲得勝訴判決$218,884.64元及利息。現原告人根據法庭指示繼續進行本案的審訊,以求獲得針對第二被告人的進一步裁決$7,369.44元,連同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簡易程序的訟費)及利息。
|
DCCJ367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3年第3672號 ___________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唯治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2006年8月28及29日 判案日期:2006年8月30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於2003年6月23日入禀香港區域法院向第一被告人追討涉及8項物業的差餉及地租合共$282,817.60元 ,其後再加入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於2003年12月9日已支付了$56,563.52元給原告人。原告人於2004年12月21日根據第14號命令向區域法院申請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簡易裁決,並於2005年8月5日獲得勝訴判決$218,884.64元及利息。現原告人根據法庭指示繼續進行本案的審訊,以求獲得針對第二被告人的進一步裁決$7,369.44元,連同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簡易程序的訟費)及利息。 2.根據土地查冊記錄,有關物業的擁有權從前歸屬已故陳琼英,又名徐琼(瓊)英,或名曾陳琼英(“陳琼英”)。陳琼英於1968年3月26日去世,其「遺產管理書」1982年第4210號於1982年12月29日授予Tsang Sien King(曾銑堅),又名Tsang Sin Kin(曾銑堅),使其成為陳琼英的遺產管理人。 3.曾銑堅先生亦於1994年11月2日去世,於1997年5月27日法庭將「遺囑認證書」1997年第2433號授予第一被告人曾國棟。根據所夾附的遺產明細表,曾銑堅享有陳琼英遺產的五份之一權益。 4.根據2003年12月9日的同意命令,第一被告人曾國棟(作為曾銑堅的遺產執行人)同意支付給原告人$56,563.52元(即$282,817.60元的五份之一),其後已支付了此數給原告人,而原告人亦已中止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因此上述八項物業所欠的差餉及地租剩下$226,254.08元。 5.根據法庭2004年6月10日的命令,第二被告人曾廣釗獲法庭委任代表陳琼英女士的遺產繼續進行此訴訟案(原告人文件冊第360A-E頁)。 6.原告人於2004年12月21日根據第14號命令向法院申請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簡易裁決,以追討上述八項物業尚欠的差餉及地租餘額$226,254.08元。 7.於2005年8月5日,法庭判原告人就上述八項物業的其中三項(即申索陳述書第(i)、(ii)及(iii)項物業)判原告人獲得勝訴判決$218,884.64元及利息。但對於其他五項物業(即申索陳述書第(iv)、(v)、(vi)、(vii)及(viii)項物業)則認為需要進行審訊。 8.現原告人根據法庭指示繼續進行本案的審訊 ,以求獲得針對第二被告人的進一步裁決$7,369.44元 ,連同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簡易程序的訟費)及利息。本審訊只涉及申索陳述書第(iv)、(v)、(vi)、(vii)及(viii)所述的五項物業。 9.第二被告人的2份答辯書及他的文件冊中的誓章中並沒有任何實質的抗辯理由,他所反覆提及的有關陳琼英的遺產繼承問題均與本案無關。由於所有八項物業現時仍以曾銑堅作為陳琼英的遺產管理人的名義登記 ,而曾銑堅在未處理好陳琼英的遺產前已去世,因此她的後人應向法庭申請“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de bonis non”(即“未作管理的遺產的遺產管理書”)。無論如何,陳琼英的遺產現時仍然實質上持有八項物業的擁有權 ,因此便有責任支付涉及有關物業尚欠的差餉及地租。 10.第二被告人指稱差餉物業估價署違反香港法例第116章第26(1)及(4)條以及第515章第24(3)及(5)條。原告人的證人羅樹輝先生在法庭上的證供及其證人供詞內已分別就第(iv)、(v)、(vi)、(vii)及(viii)五項物業所涉及的R6及RI表格的送達詳情作出以下解釋:-
11.本席對羅先生的解釋是滿意的。差餉物業估價署並無違反任何法例,亦是根據法例做足一切應做的手續。所以第二被告人的指稱是不能成立的。 12.因所有有關物業仍然屬於陳琼英的遺產所擁有,因此原告人有權根據香港法例第116章第21及22條 ,以及第515章第6及15條向陳琼英的遺產追討申索陳述書第(iv)、(v)、(vi)、(vii)及(viii)所述的五項物業尚欠的差餉及地租的餘額$7,369.44元連同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簡易程序的訟費)及利息。 13.因此,本席判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申索所述五個物業尚欠的差餉及地租餘額合共$7,369.44元勝訴得直,連同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簡易程序(Order 14 Summary Judgment Application)的訟費及利息。 命令 14.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如下:
原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莊滿興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672/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