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曾國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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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聽了第二位被告人曾廣釗先生和原告人的莊律師的陳述,本席有以下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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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67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3672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唯治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6年10月4日 判決書日期 : 2006年10月4日 判決書 1.聽了第二位被告人曾廣釗先生和原告人的莊律師的陳述,本席有以下的裁決。 2.曾先生(第二被告人)在此申請上訴許可去上訴本席在2006年8月30日頒發的判決。曾先生的原因主要有兩個。 3.第一,曾先生說陳琼英女士過身之後,她的遺產應該根據《遺產管理條例》(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Cap 10)第十章,應是落在Official Administrator 的身上。不過這說法是不對的。因為在陳女士過身之後,在1982年陳女士的遺產是有正式的遺產承辦權書頒發了出來的。曾先生也在陳述裡面有提及,就是Probate Grant 4210號。承辦人是曾銑堅先生,現在已故。所以陳琼英女士的遺產落在Official Administrator 的身上這個說法是不能成立的。 4.第二點,曾先生提出要求上訴許可的原因是因為本席的判決,說陳琼英女士的遺產要負責所欠的地稅和差餉,他認為應該是Grant 4210的 曾銑堅去負責,因為4210的遺產承辦人是曾銑堅,就不應該是陳琼英女士的遺產去負責。 5.本席考慮過這個說法,亦認為曾先生的講法是沒有法律根據的。曾先生亦知道判決書裡面的解釋是很清楚的。陳琼英女士的遺產是未分派出去,未轉名。雖然是有遺產承辦書頒發了,不過這個遺產依然是未有轉名,未有分派出去。所以所有的物業,所有的有關地段,依然都是在陳琼英女士的遺產名下。 6.這件案的有關事項和道理是很直接的,就是所欠地稅和所欠差餉,是依然都要陳琼英女士的遺產承受責任。因為一日陳琼英女士的遺產未分派出去,未轉名,她的遺產依然都存在,所以所有有關的地稅和差餉,都是屬於這遺產負責。 7.今日曾先生(第二被告人)向法庭申請許可去上訴,本席考慮過他的上訴理由,本席也同意原告人的反對,曾先生提出的上訴理據是完全沒有真實的機會可以成功的。 8.本案的爭坳事項是很直接,亦都可以說是有一個直接的答案,一個簡單的答案。一日未轉名,一日這遺產未分派,遺產依然是要負責差餉和地稅。差餉和地稅是要遺產承辦人去繳付,繳付了之後,亦是歸遺產。所以將來分派遺產的時候,亦都要在遺產裡面去計。 9.曾先生提出的上訴,也不牽涉任何公共利益,所以沒有任何公共利益需去考慮。考慮過這個申請之後,本席是不給與許可予曾先生去上訴。申請許可去上訴是不成功的,被駁回。 (法官與第二被告人討論有關判決) (原告人申請訟費及第二被告人之回應) 10.Costs of and incidental to this application be to the plaintiff,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今日的聆訊和有關的訟費是歸於原告人。 如果雙方不能同意,是交由訟費評定官去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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