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仕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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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兩人均承認控罪。裁判官裁定兩人罪名成立,各被判監2 個月。兩名上訴人就判刑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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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2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2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74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8月30日 裁決日期:2006年8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9月7日 判案書 背景 1.兩名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兩人均承認控罪。裁判官裁定兩人罪名成立,各被判監2 個月。兩名上訴人就判刑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2.原審裁判官扼要描述本案案情如下:
判刑理由 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道出上述案情後如此說:
新增證據 4.在上訴聆訊前,兩名上訴人提出動議,要求依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批准上訴人呈交兩份謝玉歡所作的誓章為新增證據,藉以支持兩名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申請。 5.兩份誓章的主要內容是謝女士曾因應第二上訴人的要求替他當更,好讓他到東莞求醫。謝女士與其他同事均曾在第二上訴人到東莞求醫期作出協助。謝女士指她本人負責早班(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而第二上訴人負責中班(下午3 時至晚上11 時),謝女士通常祇需協助第二上訴人當值一至兩小時,有時四小時。而晚上7 時至11 時,則由夜班同事頂替。謝女士指她替第二上訴人當值純屬出於助人,在替第二上訴人當更後,第二上訴人將金錢交給謝的孫兒,作為給小朋友買糖果、玩具及作為謝女士的車馬費。另謝女士與第二上訴人均為駐守辦事處的職員,屋苑約有480 住戶,保安員須留守辦事處監察屋苑之閉路電視及在住客有要求或投訴時作出回應,不可能無職員在辦事處駐守。 6.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6)條指:
可見在裁判上訴案件,就額外證據法官的權力來自上述條例,而非《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 條。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該83V 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83V 條的某些條款(即第 (1)、第 (6)至(10) 條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 7.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條指:
可見本席在考慮應否批准新增證據的準則是該新增證據是否「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8.本席在作出考慮時,顧及兩名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案件聆訊時是有機會可傳召謝女士及/或其他有關證人作證的,但辯方在作出考慮後選擇不傳召有關證人,選擇以陳詞形式將有關事宜告知裁判官。另本席亦獲悉謝女士根本不是控方證人,她的證人供詞亦在控方不使用的資料 (unused material)內,已交予辯方。上訴人在作出考慮後,決定不傳召某證人,在上訴時才申請以新增證據形式將證人的供詞呈堂,此舉會令審訊沒完沒了。 9.況且,本席可見謝女士的誓章對兩名上訴人無甚幫助。謝女士指第二上訴人前往東莞治病是傳聞證供。第二上訴人本人亦不能提供令裁判官信服的資料,支持他確是因看病而缺席。 10.謝女士指第二上訴人給予她的孫兒金錢買糖或給予她車馬費,此與第二上訴人指他已悉數將他在缺席下得的薪金交與替工不同。 11.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不需及不合宜批准該新增證據呈堂。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的代表張耀良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兩名上訴人無得益而僱主亦無損失,故此雖然兩名上訴人違反誠信,但裁判官判刑時將他們等同違反誠信而自己獲益或令僱主受損/蒙受風險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張大律師指以兩名上訴人的犯案情況而言,裁判官應判以緩刑。 13.張大律師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均沿用新增證據的內容。既然本席不批准該新增證據呈堂,本席不能考慮其內容。 14.張大律師陳詞指由於涉案的屋宛是懲教署職員宿舍,第二上訴人缺席時,是不可能沒有其他人當替工的。他指據他瞭解,由於第二上訴人任「中更」,他缺席時便由早、晚兩更的人兼替或有員工在完成本身更分後繼續替第二上訴人當更。在此情況下,僱主無損失。屋宛的住戶亦無蒙受風險。 裁定 15.裁判官在非常詳盡的判刑理由書指出他為何拒絕接受第二上訴人是因前往內地看病而缺席。裁判官給予的理據合情合理。本席亦質疑何以第二上訴人會選擇放棄收入而前往內地接受街頭郎中作「拔罐」治療! 16.至於第二上訴人缺席時是否有替工此點,首先本席認為裁判官給予充份理據拒絕接納此求情理由。即使當第二上訴人缺席時,確由原本已在該屋宛當值的員工當替工,此舉亦如裁判官所言:「嚴重削弱了[僱主]所提供的服務質素,更背棄了客戶對公司的信賴,可能為客戶帶來災難性的後果」。 17.一名員工若在完成其更分後繼續頂替另一缺席員工當更,該首名員工便是連續當兩更。在此情況下,該員工在當替工時,其精神能力必不及早一更,因而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服務質素。即使第二上訴人缺席時是由其他員工同時兼職,三個人的工作由兩個人負責,此舉亦定必影響服務質素。更甚的是,若有任何突發事件發生,如火災,困等等,客戶可能面對災難性的後果。 18.裁判官經考慮後,已經法外開恩,以3 個月為量刑起點,並給予他們三分之一減刑。 19.本席裁定無理據指此判刑是有違原則或過份嚴苛,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李思行、周惠蘭律師行轉聘張耀良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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