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金海 訴 懲教署署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155/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September 2006.
1. 2003年10月6日,原告人因涉嫌犯了某些罪行而被收押於荔枝角收押所(“該收押所”)等候審訊。當日,在每天的一小時戶外活動時段中,原告人與其他收押犯人打籃球。據原告人說,打籃球期間某人撞上了他的身子而使他受傷(“該意外”)。原告人於是就該意外提起本傷亡訴訟以申索損害賠償。本審訊要處理的是法律責任這個爭議點。
Cites 1 case
|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PI 15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5年第155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陳健強 聆訊日期:2006年8月15及16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9月12日
判案書 1.2003年10月6日,原告人因涉嫌犯了某些罪行而被收押於荔枝角收押所(“該收押所”)等候審訊。當日,在每天的一小時戶外活動時段中,原告人與其他收押犯人打籃球。據原告人說,打籃球期間某人撞上了他的身子而使他受傷(“該意外”)。原告人於是就該意外提起本傷亡訴訟以申索損害賠償。本審訊要處理的是法律責任這個爭議點。 2.該意外所涉案情十分簡單。2003年10月6日上午約10時30分,原告人連同其餘總數約60至70名收押犯人獲准進入一處戶外活動區。該活動區的大部分範圍用作兩個並排的籃球場和排球場。按原告人說,收押犯人都樂於利用這個機會作些運動,比如打籃球或是打排球,或只是圍繞那兩個場地作緩跑。由於活動區面積不大而使用人數衆多,該處很是擠迫,那些作緩跑的有時會跑進籃球場範圍内。 3.參與打籃球的約有十人,每方有四至五人。原告人說,由於場地擠迫(那些作緩跑的時不時跑進場内),以及署方沒有作出適當安排,又沒有對打球的人提供訓練,以致他們打籃球時情況很是混亂。打球的人時不時互相發生踫撞。球賽進行到某個時候,籃球在原告人手上時,某人突然從左方撞上他的背部。但是原告人無法告訴法庭是誰撞他或是怎樣撞他。結果,原告人在該意外中腰部受了傷。 4.原告人以疏忽作為訴訟因由。他指稱該意外發生是由於(a)懲教署及當時在場的兩名導師沒有作出適當監管,以及(b)他們沒有採取適當行動,防止收押犯人四處奔跑和魯莽地撞上其他人。另外,原告人投訴稱在該意外後,他沒有得到適當的醫療護理。 5.原告人被收押於該收押所期間,懲教署有責任為他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這是雙方沒有爭議的。至於該個責任的確切範圍,則必須視乎有關情況而定。 6.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承認在該意外前,他曾經多次參與打籃球。球賽進行期間,身體接觸是不可避免的。 7.就戶外活動時段的監管而言,那片空地在所有關鍵時刻都給攝像機監察著,這也是不受爭議的。關於攝像機的數目,以及攝像機所拍攝的畫面由控制室内的職員監察等的情況,被告人爲此援引證據。而該意外發生時,在活動區内導師的人數,雙方卻有爭議。被告人的案情指當時只有一名導師,而該名導師(“蘇”)亦給傳召在庭上作供。重要的是,原告人本身的案情也說在該意外當時,離他不遠處是有一名導師的。 8.本席相信正如證據所顯示,在所有關鍵時刻,懲教署對活動區内收押犯人活動的情況,都有進行監督。懲教署爲了本身的利益,必然會這樣做。否則,不受控制的行爲可能導致收押犯人受傷,而本席深信,如果出現這樣的情況,有關方面是必須作出報告和加以解釋的。 9.另一方面,本席認爲原告人就其他收押犯人的魯莽行爲所作的證供,缺乏具體説明。那會否只不過是一項體育活動中一幕充滿活力的較量呢?原告人肯定沒有因那種行爲而卻步。接受盤問時,原告人承認他可以自由選擇參與哪種活動。如果他認爲情況不安全的話,他大可以選擇圍著活動區緩跑。 10.如果損傷是在運動競賽中因身體接觸而引致的,一般來説,懲教署都不會被認爲須承擔責任,這是常識而已。在正常情況下,自願參與激烈運動的人都必然是默許了願意承擔某程度的受傷風險[見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第10版第209頁第3-76a至3-77段]。如果本席作出與之相反的裁定的話,該收押所的犯人便可能被禁止參與任何激烈的運動了。 11.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爲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沒有作出適當監管的這個指稱。同樣,原告人指被告人疏忽,未能防止在活動區内出現魯莽行爲的這個指稱,本席也不接納。 12.在原告人的案情中,有另一道難以解決的難題。由於缺乏證據證實該次踫撞發生的確切情況(原告人看不見踫撞如何發生,又沒有目擊證人,這對他來說很是不幸。),本席不能信納,該意外是由於懲教署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爲而引致的。原告人被撞,可能是由於對方某人出力想爭奪在原告人手上的籃球而引致。 13.至於原告人指他得不到適當的醫療照顧,這更是與本席席前的證據相悖。被告人以兩份日期分別為2004年10月18日[審訊文件冊第51-4頁]和2006年8月14日[證物D2]的備忘錄來證明,原告人事實上自該意外後至2006年1月,一直得到醫療診治。除了一些無關緊要的細節外,該兩份備忘錄都是不受爭議。原告人得到的診治,包括接受骨科探視專科醫生的診療,以及多次住進“收押所醫院”。本席毫不猶豫地拒絕原告人的這個申索。 14.基於上述各點,本席撤銷是項訴訟,並且判決被告人得到訟費。雙方如對訟費數額不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原告人已改名為詹軍山)。 被告人:由律政司司長外判大律師杜偉達代表。 (由法庭高級傳譯主任周林四妹翻譯)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PI 155/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