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Suen Hay 訴 建國快餐用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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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宣羲是耀記飲管膠袋廠(“耀記”)的合伙人,2002年7月1日陳榮德先生為耀記的持牌人,而陳宣羲為silent partner。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733/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Sep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73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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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Suen Hay (Tony) Trading as
Yiu Kee Straws & Plastic Bags Fty.
 
被告人  
  建國快餐用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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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

聆訊日期:2006年5月30日、6月1日及7月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9月12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向他支付佣金。

2.陳宣羲是耀記飲管膠袋廠(“耀記”)的合伙人,2002年7月1日陳榮德先生為耀記的持牌人,而陳宣羲為silent partner。

3.2002年11月6日,陳榮德代表耀記與被告人簽署業務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協議書的條款顯示被告人願意每月付出營業佣金與耀記作為報酬,營業佣金為耀記所注入之業務總額的8%。

4.從2002年12月1日起,被告人拒絕支付佣金予耀記。

5.2003年6月23日,陳德榮作為合伙人退出耀記的業務。2003年7月1日,陳榮德把他在耀記所持有的股份,悉數轉入陳宣羲的名下,陳宣羲同意繼承耀記的一切資產及債務。

6.被告人的抗辯是:合作協議書已被取消,而陳榮德代表耀記已與被告人達成和解及撤銷訴訟的協議。

7.2003年12月8日,陳榮德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針對被告人的訴訟,要求後者支付由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5月30日止他欠耀記的佣金(案件編號為SCTC 109272/03)。於同一日,陳榮德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針對被告人的訴訟 ,要求後者支付由2003年6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止他欠耀記的佣金(案件編號為SCTC 109273/03)。2004年2月2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把兩件案件合併,並將其移交區域法院審理。在該日,陳宣羲代表兩宗案件的原告人。

8.2004年6月23日,陳榮德的名字被修訂為現時原告人的名字。

9.本席需要裁決的,是陳榮德是否已代表耀記與被告人達成和解的協議。

10.證物PD3是“取消合作協議書”,它的內容如下:-

甲方 耀記飲管膠袋廠YIU KEE STRAWS & PLASTIC BAGS FTY
    
乙方 建國快餐用品有限公司KINGDOM DISPOSABLE PRODUCTS LTD.
   
現因雙方未能就業務合作達成共識,經甲方乙方同意取消於2002年11月6日所簽署的合作協議書,及之前所簽署任何合約均無效,互相不作任何追究。
   
甲方簽署: YIU KEE STRAWS & PLASTIC BAGS FTY
   
  陳榮德
……………………………………………
Authorized Signature (s)
乙方簽署:  
   
見證人簽署: 劉權
  2002年12月1日”

11.證物PD4是一份和解的協議,它有以下的內容:-

“本人陳榮德代表耀記飲管膠袋廠,撤銷對建國快餐用品有限公司的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733號現經雙方同意,陳榮德先生收取港幣43,500元作為耀記飲管膠袋廠願與建國快餐用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撤銷訴訟,日後對建國快餐用品有限公司不得作任何追究,特此聲明。

茲收到建國快餐用品有限公司港幣43,500元 星展銀行 支票號碼 650944

收款人: YIU KEE STRAWS & PLASTIC BAGS FTY.
   
  陳榮德
…………………………(陳榮德)耀記飲管膠袋廠
Authorized Signature (s)
 

2004年3月25日

    
  YIU KEE STRAWS & PLASTIC BAGS FTY.
   
  陳榮德
…………………………
  Authorized Signature(s) ”

12.陳宣羲指PD3及PD4顯示的印章不是耀記的印章。在作證時他說,在上述兩宗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案件,陳榮德是他的代表。他與陳榮德一起前往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訴訟。2004年2月2日,他得到陳榮德的授權,在該兩宗案件,代表陳榮德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出席聆訊。他說耀記的印章一向由他保管。2004年8月24日,當知道取消合作協議及和解協議之事後,他便立即致電給陳榮德;陳榮德告訴他有關簽署兩份協議書之事,並說他已接受了被告人$43,500。

13.兩日後他打電話給陳榮德,在對話中,他叫陳榮德把劉權簽字的文件傳真給他,但他不答應,直至2004年12月14日,他才把有關的文件傳真(証物P5)給他。証物P5是取消合作協議書的影印本,但它的底部有一行文字:“我劉權證明此協議書簽署之日期實為2004年3月25日。” 

14.當收到傳真後,陳宣羲必定看到耀記的印章,他必定會想到,陳榮德怎會有耀記的印章;在2004年3月25日,陳榮德已退出耀記的合股生意,而耀記的印章為陳宣羲所管有,因此在上述兩份協議書上的印章必定是假的耀記印章。陳宣羲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曾向陳榮德質詢有關在這兩份協議書上的偽造耀記印章之事,這是令人難以置信的。

15.他說証物PD4上的蓋章不是耀記的蓋章,他負有證明這指稱的責任。他的證供顯示在2004年3月25日他持有耀記的蓋章,因此在PD4上出現的耀記蓋章必定是假的耀記蓋章。本庭不相信他所說的是真相;本庭裁定,他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以證明這一點。

16.陳宣羲沒有在2004年3月25日之前通知被告人由於陳榮德已退出耀記,因而無權在本案代表耀記。陳榮德在2003年6月23日已退出耀記,但在2003年12月8日,他卻代表陳宣羲在小額審裁處提出上述兩宗訴訟。陳宣羲說,在該日陳榮德代表他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他當時也有前往審裁處,沒有理由他不自行申請而口頭授權已退出耀記的股東提起訴訟。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直至2004年6月23日,陳榮德的名字才為陳宣羲的名字所代替,因此在2004年3月25日,陳榮德作為原告人絕對有權代表耀記與被告人達成和解的協議。如果在當時他真的只是代表陳宣羲,對被告人而言,該協議書仍是有效的協議書,因為他並無限制陳榮德處理該兩宗案件的權力。

17.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決,陳榮德代表耀記與被告人在2004年3月25日已達成和解協議,根據該協議,陳榮德已從被告人取得$43,500, 作為撤銷本案的代價。耀記受此協議所約束,所以原告人作為耀記的經營者無權通過繼續本案,以向被告人追討佣金。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的反申索提及在訴訟期間的時間、精神及金錢上的損失,但他沒有提出精神上滋擾的具體狀況,以及其損失如何量化的證據;時間及金錢的損失是屬於訟費判給的範疇,因此本席撤銷反申索的申請。

訟費

18.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與訟雙本案2/3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 款額由法庭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高鐵印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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