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克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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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被處刑罰。被判監禁4 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8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8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8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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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克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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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9月12日

裁決日期:2006年9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被處刑罰。被判監禁4 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兩名駐守大欖懲教所的懲教署職員作供。控方第一證人乃本案傷者。兩人的證供顯示事發前他們收獲通知,看守所內運動場上有事故,二人前往支援。上訴人是兩名涉及爭執的囚犯其中一人。兩人已停止爭執,由其他懲教署職員看守。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押解上訴人離開,期間遭上訴人以普通話辱罵,上訴人更以水杯擲向控方第一證人,擊中他的右邊眉心位置,造成右邊眉心皮膚破損。上訴人又衝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把上訴人按在地上,控方第二證人目睹襲擊過程,亦上前協助制服上訴人,及警告上訴人冷靜,否則會使用胡椒噴霧,上訴人亦隨即冷靜下來。

3.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為:「右眼眉心位置有1.5 厘米的皮膚撕裂」。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並無傳召證人。

5.上訴人堅稱他事發時並沒有和控方第一證人有任何身體接觸,他指事發前曾投訴控方第二證人對他粗言穢語。其後他被其他囚犯打傷,被送到所內醫務所接受治療時,被多名懲教署職員毆打,當中包了括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並無作出書面上訴理由。他今日的口頭上訴理由指第一控方證人的傷痕是白色的,他質疑如果那傷痕當日是由他造成的,理應是紅色的。上訴人又投訴雖然他亦有驗傷,但他並沒有獲得他的驗傷報告。上訴人更指裁判官聯同懲教署職員一起誣捏他。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大律師指第一證人的傷勢已經列為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而上訴人自己的驗傷報告亦已被列為辯方證物D1。

8.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已清楚及小心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供,亦考慮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所指控方證供矛盾之處,裁判官有權作出控方證人乃誠實可靠、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實不容干預。

判決

9.本案控辯雙方對事發經過各執一詞,關鍵繫於證人之可信性。一般而言,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在作出證人可信性及可靠性的事實裁斷上,較諸本席單依憑謄本來說,是處於較有優勢的位置的。除非有關之裁斷於理不合、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甚至忽略處理一些重要的證供的話,否則本席並不會干預。

10.裁判官已小心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所提出有關控方證人證供出入的地方,他認為第一、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大體上並没有存在矛盾或重大分歧,他亦考慮了辯方所指證人在其證人口供中遺漏提及的事實,包括第一證人聽到有人叫上訴人冷靜、否則會使用胡椒噴霧這點。裁判官認為此並非關鍵事項,並沒有影響證人的可信性。他裁定第一、第二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認為他們道出的全是實情,並無誤會或誇大其辭。

11.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相反,被告人證供出現關鍵性矛盾。他作供時聲稱事發前曾投訴控方証人二向被告人說粗言及到所內醫務所接受治療時被多名懲教所職員毆打,包括控方証人一及二。但辯方在盤問控方証人一及二時沒有作出上述指稱。本席認為上述指稱是被告人臨時堆砌的故事。此外,被告人亦稱事後自己沒有驗傷,但被告人透過代表大律師早在控方案情時已呈遞被告人驗傷的醫事報告(D1)。故此,本席認定被告人不可信,不接納他的證供。而D1所反映被告人的傷勢亦與他被按在地上期間掙扎而可能造成之傷勢不謀而合。」

1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有一面作供一面修改其證供以自圓其說之嫌,難以令人置信,裁定他所述並非真言而拒納其證供。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

13.上訴人今日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他對裁判官和懲教署職員合謀誣捏他的指控,並無事實基礎,純屬無的放矢。

14.定罪並無不穩妥,聆訊過程亦無不公或不規則之處。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