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炳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59/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September 2006.

1. 上訴人盧炳輝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及罰款均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55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Sep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5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5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3350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盧炳輝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8月31日

裁決日期:2006年8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9月15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盧炳輝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及罰款均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在事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在皇后大道中西行線右二線往上環方向行駛,當時交通緩慢,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從其右後撞到他的車身右邊,引致他的車有損毀。

辯方案情

3.辯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當時駕駛的士在皇后大道中西行右二線行駛,而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私家車從他左邊 (即右三線)切入右二線,上訴人已經即時煞停的士,但私家車卻無煞停,結果發生了碰撞。

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

4.上訴人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拒絕接納一名據稱是他車上乘客的書面供詞,作為本案件的證供。上訴人指在事發時,他車內有一乘客,該乘客願意以信件形式作供,但拒絕出庭,而裁判官不接納該信件作為本案證供。

5.至於其餘的上訴理由,基本上上訴人是重申他的案情才是事實,控方第一證人說謊。該證人提供給法庭的照片亦與事實不符。他指裁判官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是沒有理據的。

裁定

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以非常詳盡篇幅,仔細敘述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她亦以相當多的篇幅就證供作出分析和判斷。裁判官完全明白瞭解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經考慮分析後,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之證供。雖然如此,裁判官仍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7.裁判官並無在裁斷陳述書提及上訴人所指的信件。據本席理解,上訴人要求裁判官接納該信件為本案證據,遭裁判官拒絕。

8.以信件作供是屬於文件性的傳聞證供,裁判官不接納該信件是符合證據法上的原則。

9.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指裁判官將他定罪有不安穩之處,故此本席下令就定罪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減刑上訴

10.就判罰方面,上訴人不能提供任何理據指罰款2,000 元是過分嚴苛。上訴人指他以前曾因不小心駕駛被判罰款1,000 元,他質疑為何在本案他被罰2,000 元。經本席查詢後,得悉他以往的不小心駕駛罪並不涉及與對方的車發生碰撞。

裁定

11.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而言,罰款2,000 元絕非過份嚴苛。故此上訴人就判罰之上訴亦遭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關琅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559/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