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甘煥芍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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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今天處理兩宗申請,一宗由破產管理署也是破產受託人提出。另一宗由破產人甘煥芍先生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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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677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5年第6776號 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甘煥芍事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2006年9月15日 判案日期:2006年9月15日 判案書 1.本席今天處理兩宗申請,一宗由破產管理署也是破產受託人提出。另一宗由破產人甘煥芍先生提出。 2.破產管理署的申請較為簡單,故先行處理。 3.破產管理署在2006年7月14日遞交申請,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3 (1)(b)條,由於破產人已清付所有債項,要求把破產令作廢。 4.甘先生的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在2005年9月2日入稟破產呈請,破產令在2005年12月7日作出。甘先生在2005年12月20日提交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申報資產總值約HK$4,200,000.00,負債約HK$1,500,000.00,故他估計應有HK$2,700,000.00的盈餘。 5.中國銀行是唯一的債權人,在呈交的債權證明表,申索的金額是HK$1,764,215.00。破產管理署持有的現金資產為HK$2,549,553.61.00,當中包括HK$376,164.22,是甘先生代他的兄弟甘煥兼託管。甘煥兼在2005年12月22日及2006年7月7日致函破產管理署,如果甘先生的現金資產,不足夠清付所有的債項,他同意動用交給兄長託管的現金,代兄長還債。 6.破產管理署在2006年7月6日,已向中國銀行派發了唯一一次的攤還債款,金額是HK$1,764,215.00,全數支付了債權證明表申索的債項。至於債項自破產令作出至全數清還的累算利息,合共HK$87,577.11,破產管理署也在2006年7月13日支付給銀行。銀行已透過律師表明,不會反對廢止破產令。 7.破產管理署也證實,在管理甘先生的產業期間,得到他的充份合作。再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甘先生犯了《破產條例》制定或相關的罪行。 8.甘先生願意支付破產管理署,申請廢止破產令的訟費,和負責在報章及政府憲報刊登申請通告的費用。 9.破產管理署就申請草擬的命令,本席正式批准,內容如下:
10.餘下的申請,是甘先生在2006年6月5日根據《破產條例》第114(2)條提出,要求把應該支付破產管理署的費用,由HK$538,239.96減為HK$150,000.00。 11.上述的費用,是破產管理署按照《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的附表B計算的,其中三項即是附表的第1、3及9項,按收費表的固定比率計算,就總共佔去了HK$535,794.96。《破產條例》和附屬法例,並無賦予破產管理署任何權力,減免上述附屬法例釐定的費用,只是法院才享有酌情權,按照第114(2)條減免破產人應繳的費用。 12.破產管理署在這申請,持中立的立場。 13.破產管理署就第114條提交了兩個有關的案例,這些案例,引証以下兩點:
14.甘先生申請減免的原因,主要有兩點。 15.第一,他認為HK$530,000.00的收費是過高。他的資產和債項比較簡單,只有一個債權人,加上他又充份與破產管理署合作,破產管理署要做的工作應該不會很多。甘先生向外間的會計師,就出任他的破產受託人查詢收費,估計收費只是約HK$80,000.00,遠低於破產管理署按法例的比率計算的收費。甘先生也曾嘗試委任獨立會計師出任破產受託人,不過中國銀行表示不會出席債權人會議,所以未能作出委任。 16.第二,甘先生要求法庭考慮他的個人狀況,行使減免酌情權。甘先生今年58歲,獨身,沒有穩定收入。清還中國銀行的債項,幾乎已用盡他畢生積蓄,也用去部份他兄弟託他保管的款項。他希望能保存多一點積蓄,為退休作打算。他目前擁有的兩項物業,是父親的遺產,他是代所有的遺產受益人持有,他還要繳付物業的開支。 17.本席考慮上述的事項,認為可適當地行使酌情權,減免破產管理署部份的收費,減為HK$150,000.00。 18.至於破產管理署在這申請的訟費,本席根據《破產規則》第32A(1)(b)條,釐定為HK$14,000.00,由甘先生支付。
破產人:甘煥芍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施蕙珊律師代表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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