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nfair Co Ltd 訴 Wong Lui Wing t/a Kwong Wing Metal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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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 (a)被告人支付兩張不兌現支票(支票號碼為:No. 386148及No. 386149)的款項,每張為$165,000,總額為$330,000;原告人進一步或交替的申索,是要求:(b)被告人支付2004年12月、2005年1月及2月的欠租,款額為$495,000。被告人指有關的租約是無效的租約。他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退回給他$330,000的租約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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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75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755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 聆訊日期: 2006年7月28日及3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9月19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 (a)被告人支付兩張不兌現支票(支票號碼為:No. 386148及No. 386149)的款項,每張為$165,000,總額為$330,000;原告人進一步或交替的申索,是要求:(b)被告人支付2004年12月、2005年1月及2月的欠租,款額為$495,000。被告人指有關的租約是無效的租約。他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退回給他$330,000的租約按金。 2.2002年12月2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一份短期牌照合約,被告人藉此合約管有九龍油塘海路第2、3及4地段(“地段”),用以儲存廢鐵之用,並將該地段分段予其他人。 3.2004年1月6日,地政總署以函件知會原告人油塘第2地段被納入為執行契約條款計劃區域的範圍,該署會派人視察區域內的土地的用途是否符合租契的規定。2004年1月9日,原告律師就該事致函被告人的律師,知會後者上述有關的通知。2004年1月29日 ,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終止牌照的通知 。 4.2004年3月29日,雙方簽訂地段的租約,租期由2004年3月29日至2006年3月31日,每月租金為$165,000,在2004年4月30日之後,每月的租金須於該月的第1日支付。 5.約於2004年10月,原告人的董事梁悅強先生到地段向被告人收租;他對被告人說他將會去加拿大一段時期,所以要他預先發出兩張期票給予原告人,作為支付2004年12月及2005年1月的租金,因此被告人向他發出前述兩張期票。 6.2004年10月29日,地政總署向原告人發出警告信,指地段被用作修理汽車和儲存廢鐵的用途,因而違反政府租約的規定,政府有權收回地段,要求原告人在28日之內糾正地段的用途。 7.2004年11月5日 ,原告人的律師把上述函件寄予被告人,要求他糾正地段的非法用途。2004年11月16日,原告人的律師給予被告人最後警告,要求他在2004年11月19日前糾正地段的非法用途,否則會向法院尋求必要的命令,以阻止被告人繼續違反租約。 8.2004年11月24日,法庭頒佈臨時禁制令,禁止被告人以及其他人等在地段進行違反政府租約的行為。2004年12月3日,原訟庭頒令臨時禁制令繼續生效直至審訊或有進一步命令為止。 9.2004年12月2日,銀行通知原告人,因出票人停止支付,被告人的支票(No. 386148)被退票。2005年1月7日,銀行通知原告人,因出票人停止支付,被告人的支票(No. 386149)被退票。 10.被告人開出上述兩張期票的目的,是預付2004年12月及2005年1月的租金,據此,原告人必須在這兩個月把地段給予被告人按租戶的身份使用,因此,這兩張支票的給付,是要原告人付出代價的;在被告人開出這兩張支票的時候,原告人已需為該兩張支票付出代價,所以,這是兩個有效的合約。被告人其後在該兩個月期間不使用地段,這並不會使合約無效,因此就這兩張不兌現的支票,被告缺乏有效的抗辯理由。 11.原告人要指被告人欠原告人3個月的租金,即由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的租金。約於2004年12月16日,被告人致函原告人,指稱原告人不履行租約;由於他接受這不履行租約的行為,他亦無須履行租約,因此租約已終止。原告人指他沒有作出不履行租約的行為,因此被告人的指稱不能成立。租約是可以單方面終止的,至於其理由是充份與否是另一問題。被告人單方面的行為,致使租約在2004年12月已被終止,因此被告人只欠2004年12月份的租金$165,000。自2004年12月31日後,租約已不存在,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人欠原告人2005年1月和2月租金的問題,據此,原告人指被告人欠該兩個月租金的指控不能成立 。 12.原告人沒有提出被告人違反租約賠償的申請,因此本庭無需作出有關的裁定。 租約是否有效? 13.被告人指租約不是有效的租約,他說,在訂立租約之前,梁悅強對他說了一些話,基於這些說話,他便簽了該租約,在證人陳述書中,他說:-
14.在陳辭書中被告人說:-
15.申請改變地段用途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告人可以繼續照做他的生意,梁悅強說話的含意是:在通過申請後,地段的用途得以改變,以致被告人對地段的使用,不會違反政府的租約,因而生意可照做,其前提是申請獲得成功。梁悅強並沒有說,無論申請成功與否,被告人仍可以照做他的生意。被告人的陳辭只強調“生意可以照做”這一點,他沒有考慮生意可照做的前提是甚麼,這是不正確的分析。被告人指梁悅強所說是一個承諾,但他的說話的含意,並不是被告人所指的含意,因此,被告人未能證明他違反了他的承諾。 16.被告人指原告人與被告人一起去違反地段的用途,租約明文規定被告人不得違反地段的地契准許的用途,因此被告人的指稱不能成立。 按金的退回 17.對按金的退回,租約的第11條有以下的規定:-
18.租約並無關於沒收租金的規定,本案並無證據原告人在提出本案時,已沒收按金或從按金扣除它的損失,它亦沒有提出從按金扣除損失的申請,因此原告人必須退還按金$330,000予被告人。原告人提出針對反申索的抗辯理由與退還按金沒有關係,該些抗辯理由不是有效的抗辯理由。 19.本席頒佈以下的命令:
訟費 20.本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與訟雙方各自負責本身的訟費,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何葉律師行之葉德江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V441/2006 日期: 2007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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