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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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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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0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6年9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9月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案發日期為2005年11月7日,控方第三證人是一間公司的東主,控方第二證人是公司文員,控方第一證人是公司工程經理而上訴人則是公司的會計員。控方第一證人透露在案發當日控方第三證人給了他HK$100,000.00現金。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較早時曾替公司繳付了在大陸工程的一項部分按金,所以HK$40,000.00歸控方第一證人,餘下的HK$60,000.00,控方第一證人交給上訴人,囑他透過銀行滙給大陸進行工程的公司。 3.在當天的下午,上訴人拿著HK$60,000.00到控方第一證人面前並報告說未能成功滙款。控方第一證人叫上訴人先將這筆款項存入公司的銀行戶口。控方第一證人稱上訴人當時對他說,已經太夜了,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保管這HK$60,000.00,控方第一證人拒絕了,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接管這個款項,亦遭控方第二證人拒絕。 4.從11月8日開始,上訴人便沒有再上班。在當天上訴人曾經致電給控方第二證人請了一天假。在11月10日,上訴人又再致電給控方第二證人亦是要求請假。在11月14日,上訴人致電給控方第三證人再次因為私人問題需要再請假。當時,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否認拿了HK$60,000.00。 5.在11月15日,上訴人再次打電話給控方第三證人請假,請到11月20日之後。控方第三證人拒絕該申請,叫上訴人第二天返回公司。 6.在11月16日,控方第三證人因沒有見到上訴人上班,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就報警。 7.上訴人被拘捕之後,他曾接受警方會面,在會面記錄中,上訴人透露他當時接管那$60,000.00之後,他把該款項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把該款項放入褲袋。上訴人解釋當時他沒有返回公司,因為他返回大陸探訪女朋友。 8.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考慮控方的案情,詳細地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亦有留意到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裁判法官認為雖然控方第三證人是公司東主,但控方第一證人是負責有關工程的經理和主管,因此,他的憶述較控方第三證人清楚。 9.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2段很仔細分析了各證人的證供上的分歧,最後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認為一個無可抗拒的結論是上訴人拿取了$60,000.00。最終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0.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投訴控方證人的證據有很多地方是矛盾的,所以裁判法官不應該依賴他們的證供來定他的罪,這是對上訴人不公平的。 11.正如代表答辯人的任大律師指出在結案陳詞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都已經作出一個很詳盡的陳詞,更指出各證人的證供上有分歧的地方。至於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這是他的權利,但後果是令裁判法官沒有上訴人的證供來幫助他考慮這宗案件的事實,最後,裁判法官在他分析了各證人的口供之後,得出這定罪的結論。 12.本席已經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已經非常小心考慮各證人的口供和分歧,而最後他作出這個決定來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完全沒有出錯。 13.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任何錯誤。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定罪是沒有不公平和不穩妥之處。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 由律政司任可高級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