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楚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533/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August 2006.
1. 2004年12月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李維治 裁定申請人犯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涉及41.73克混合物,內含23.42克鹽酸海洛英;並於同日判他入獄6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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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533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80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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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12月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維治裁定申請人犯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涉及41.73克混合物,內含23.42克鹽酸海洛英;並於同日判他入獄6年。 2.申請人現申請許可就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 控方的案由 3.控方的案由如下:2004年5月26日,兩名警員 — 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接到訓示往上海街近長沙街交界處進行監視,其間看見申請人,發覺他的外形符合訓示中的描述,於是在監視稍後,上前把他截停,並向他表露身分,進行搜查,結果搜獲危險藥物,由兩個膠袋載著,再放在一個較大的膠袋內;於是拘捕申請人和向他施行警誡。 4.經警誡後,申請人承認因失業而替他人‘拖嘢’,以賺取金錢。這些說話記錄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記事冊,而申請人亦在記事冊表示同意和簽名,其後在一份補錄供詞簽名證實。 5.申請人在警署接受錄影會見,會見並非由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主持,而是由另外兩名警員主持,其中一人是警長23867號(“該名警長”),亦即控方第三證人。在會見中,申請人承認為了報酬而運送一些他相信是危險藥物的東西。 辯方的案由 6.在審訊中,申請人作供說,案發時他正準備向一名毒販購買毒品,但當毒販看見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行近時,他便把毒品擲置地上而逃去。 7.申請人表示他的承認既非自願,也不真實。他當時毒癮發作,覺得十分難受,而且急於見他有智障的兒子;此外,他的承認是該名警長教他說的。 裁決 8.原審法官接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相信申請人在被警員截查時,是獨自一人;而且那些毒品是在他身上發現的,不是在地上發現。此外,經進行案中案的程序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承認是自願作出的。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9.申請人在他原先的針對定罪上訴理由中提出,原審法官不應裁定承認是他自願作出的。 10.但申請人其後在2006年4月11日在單一名法官(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席前進行的聆訊時,提出了兩項新上訴理由:(1)當他在第34號法庭受審時,由於犯人欄圍著塑料板,使他無法清楚聆聽證供,因此未能及時給予律師指示以反駁控方的證供;(2)該名警長由於與一名毒販何國輝有聯繫而受到紀律處分,而據申請人所說,他在被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截查前,正準備向該名毒販購買毒品;因此,他有理由相信該名警長可能曾影響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使他們作出虛假證供。 討論 11.本庭認為這些理由不能成立。至於原先上訴理由,原審法官信納申請人是自願作出承認;有關申請人聲稱他受到毒癮發作之苦和急於見他兒子,原審法官根據錄影帶的觀察,認為申請人當時健康良好,鎮定沉著,說話條理分明和作答謹慎;有關申請人聲稱有人教他說話,原審法官認為他作答小心,而陳述內容也並非全部承認責任(見第12-13段)。 12.關於申請人所提出的由於犯人欄圍著塑料板而導致他聆聽證供有困難之說,只須參閱他在2006年4月12日送交法院存檔的誓章,便知這說法與事實不符。根據申請人本人的證供,申請人首先聲稱律師勸諭他不要投訴,以免影響原審法官對他的觀感,但後來
上述證供已證明申請人聲稱律師勸諭他不要投訴聆聽有困難是虛假的。無論如何,法官對他的觀感是沒理由僅僅因他投訴聆聽有困難而會受到影響,所以這項理由也不能成立。 13.最後,有關該名警長,律政司調查顯示,警方是根據另一名線人所提供的資料而拘捕申請人的,與跟該名警長有聯繫的線人無關,而該名警長亦並非提供資料的線人的接頭人。無論如何,亦並無證據顯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受到任何人的任何影響。 14.最後補充一點,申請人在誓章中亦投訴警方只到過他的新居,而沒有到他的舊居搜查,如果警方有這樣做的話,便會發現注射毒品的工具,這樣便可以證明他在被拘捕時正準備購買毒品。然而,根據原審法官的判案書,申請人在審訊中顯然並沒有提出這一點;他當時的說法只是,他作出承認是因為急於處理新居的裝修事宜,而這一點警員是知道的(見第8-9段)。 命令 15.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全部不能成立;他這方面的申請被駁回。 針對刑罰的上訴理由 16.關於針對刑罰的上訴理由,申請人說原審法官沒有考慮了一些可減輕刑罰的因素,如他兒子的情況和他本人的健康等。 17.原審法官所判處的刑期符合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 370案例的指引。關於他兒子的情況,上訴法庭已不只一次提出,如果一名被告人蓄意干犯如販運危險藥物等罪行,他不能以家庭的不幸情況來要求減刑(見HKSAR v Wong Cheuk Lam CACC 280/2001案例,未經報導,2002年1月11日);被告人本人健康不佳,不管是否由有關罪行所導致,也並非減刑的理由(見Yip Kai Foo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1案例)。 命令 18.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針對刑罰的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他這方面的申請亦被駁回。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女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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