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錦君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B 749/2005 on BabelCite. This HCB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September 2006.

1. 李錦君先生和何翠芬女士,原是夫婦關係。2004年4月15日,何女士入稟區域法院,申請離婚,她要求得到三名女兒的管養權,及多項經濟給養的命令。區域法院在2005年4月25日,頒布暫准離婚判令。2005年5月25日,區域法院頒令何女士獲得三名女兒的管養權,李先生有合理的探視權。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B 749/2005
Court
HCB
Date21 Sep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74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5年第7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李錦君的事宜

有關債務人李錦君的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MC 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HTF  
   
答辯人 LKK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審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8月15日至18日,21日及2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9月21日

判案書

破產訴訟及婚姻訴訟的申請

1.李錦君先生和何翠芬女士,原是夫婦關係。2004年4月15日,何女士入稟區域法院,申請離婚,她要求得到三名女兒的管養權,及多項經濟給養的命令。區域法院在2005年4月25日,頒布暫准離婚判令。2005年5月25日,區域法院頒令何女士獲得三名女兒的管養權,李先生有合理的探視權。

2.婚姻訴訟進行期間,李先生在2005年1月26日,入稟高等法院,以他沒有能力償還債項為理由,要求頒令他破產。李先生在事前或事後,都沒有知會何女士他申請破產。2005年3月15日,在沒有人反對的情況下,聆案官對李先生作出破產令。

3.2005年7月8日,何女士在破產訴訟發出傳票,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3(1)(a) 條,要求廢止李先生的破產令。理由是他入稟時,其實有能力償還債項,他故意隱瞞資產和收入,誇大債項和開支,入稟破產是濫用有關程序,目的是破壞何女士經濟給養的申索。何女士雖然不是債權人(李先生欠下的中期贍養費,在破產程序不被視為可證債項),但她的利益明顯受破產令影響,根據第33(6)條,她有權提出申請廢止破產令(Re Cheuk On Ching, HCB No. 10013 of 2001, Deputy Judge Poon, 7 May 2004, paras. 10 to 14)。

4.雙方在廢止破產令的申請所提出的證據,與他們在婚姻訴訟有關申請的證據,大部分相同,兩宗訴訟應一併審理。本席在2006年1月4日,押後廢止破產令的聆訊,建議雙方先向區域法院申請,把婚姻訴訟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2006年3月3日,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作出了移交的命令。2006年3月30日,本席命令廢止破產令和婚姻訴訟的申請,一併審理。

5.婚姻訴訟有兩項申請,都由何女士提出。第一,她要求李先生對她及女兒,作出經濟給養,繳付一整筆款額,和定期付款;前者是讓她購置物業,作為她和女兒的居所,後者是支付她們日常生活開支。第二,她在2005年3月2日發出傳票,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7條,要求頒令廢止以下三宗交易:

(1) 2004年6月9日,李先生母親廖玉群女士(簡稱“李母”)立下買賣轉讓契,把李母名下位於新界沙頭角順隆街33號順隆花園A座4樓2室及地下第1號車位的物業(簡稱“順隆花園物業”),轉為李母及其女兒李翊棱(簡稱“李姊”),以聯權共有人的形式共同持有,作價是HK$750,000.00。何女士指稱,順隆花園物業,李母只是名義上的業主,李先生才擁有實益權益。 
(2) 2004年11月30日,李母與李姊立下買賣轉讓契,把順隆花園物業,由李母及李姊共同持有,轉為李姊和廖佩琴(簡稱“廖女士”),以聯權共有人的形式持有,作價是HK$730,000.00。廖女士是李母的姨甥女,簽署轉讓契時方滿18歲,她今年升讀中六。 
(3) 2004年3月26日,李先生與兄長李錦輝(簡稱“李兄”)訂立第二法律押記,把李先生名下位於新界粉嶺維翰路2號華慧園8座1樓及2樓C室連天台和56號車位(簡稱“華慧園物業”),以第二按揭形式,抵押給李兄,作為李兄貸款HK$1,000,000.00給他的抵押。 

6.婚姻訴訟餘下還有兩項申請,本席不在今次的審訊處理。一項由李先生在2004年12月13日提出,要求更改區域法院在2004年7月12日的命令,就婚姻訴訟期間他需要支付的中期贍養費,由每月HK$15,000.00改為每月HK$4,000.00。這申請在2004年12月20日,押後至2005年2月4日,與何女士在2004年11月3日發出的判決傳票(針對李先生只是支付了2004年7月及8月的贍養費),一併處理。2005年2月4日,區域法院發出指示,李先生需要在指定的時間內,提供何女士所要求的文件及詳情,方可排期聆訊上述的申請。直至陳忠基法官在2006年3月3日把案件移交高等法院,李先生都沒有遵照2005年2月4日的命令,提交所需的文件及詳情。

7.2006年3月30日,本席作出命令,把判決傳票的聆訊無限期押後,准許雙方隨時可提出恢復聆訊。本席又命令何女士再次提供給李先生,一年前向他索取文件及詳情的訊問,李先生需要在收到提問文件14天內作答。李先生至今也沒有遵照區域法院2005年2月4日的命令,和本席2006年3月30日的命令,提供對方索取的文件及詳情。

8.本席參照上訴法庭在C v C [2004] 1 HKLRD 243認可的程序,更改中期贍養費的申請,應與判決傳票一併處理,而且由於這兩宗申請,不適宜與經濟給養及廢止交易的申請,同時聆訊,所以今次的聆訊,只處理後兩者。此外,因為廢止破產令的申請,必須是公開的聆訊,所以同時審理的婚姻訴訟申請,也改為公開聆訊。

9.在破產訴訟及婚姻訴訟,何女士都取得法律援助,由委派的王潘律師行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

10.在婚姻訴訟,在2005年2月15日之前,李先生聘用劉國輝律師行代表。在破產訴訟,直至破產令作出時,李先生由李周彭陳律師行代表。李先生期後沒有律師代表,也曾申請法律援助,但不成功。2005年8月中,李先生、李母、李兄、李姊及廖女士,各自提交了誓章,駁斥何女士的指稱,反對她要求廢止三宗交易,這些誓章都是由一位不具名的許姓律師撰寫,下文另作討論。

事實背景

11.李先生現年30歲,何女士29歲,兩人在1997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三名女兒,在1999年1月、2000年8月及2002年11月出生。長女今年九月升讀小學二年班,次女升讀小一,幼女升讀幼稚園高班。幼女未滿4歲,說話有點不清,經學校建議已找醫生診斷,語言治療師認為她最好在6歲前接受治療。

12.婚後起初的兩、三年,何女士仍然外出工作,任職文員,月薪約HK$7,000.00。自2000年起,她便沒有工作,專責照顧家庭。

13.李先生在家中是幼子,李母育有五名子女。1979年,他們一家七口由深圳鹽田移居香港,之後一直在沙頭角居住。李父李兆勇(簡稱“李父”)和李母都曾任職建築工人,自1987年起,李父入職政府當清潔工人,直至1999年底因病退休,他在2003年8月病逝。

14.2001年,李父在深圳購入一物業,位於鹽田沙頭角鎮內環城路碧海花園3期7C1房(簡稱“碧海園物業”)。何女士指稱,碧海園物業的樓價,是李先生支付的,他擁有物業的實益權益。李父在2003年2月13日,簽署買賣合約,出售碧海園物業,售價是人民幣822,620.00

15.2002年3月7日,李先生申請商業登記,經營業務的名稱是「兆華貨運公司」(簡稱“兆華貨運”),他是全東,報稱開業的日期,是2001年4月28日。李先生在2004年4月24日通知商業登記署,兆華貨運結業,報稱結業的日期,是2004年4月15日。

16.2002年3月28日,李先生購入華慧園物業,簽署轉讓契成為業主,樓價是HK$2,750,000.00。他向中國銀行申請按揭貸款HK$1,700,000.00或HK$1,800,000.00(李先生的誓章顯示不同的數字),以華慧園物業作為抵押,李兄也對銀行簽署了擔保書,作為他的還款擔保人。之後,李先生與何女士一家便遷入華慧園居住。

17.2002年10月10日,李先生與魏烱光以合夥形式,申請商業登記,經營業務的名稱是「光輝貿易公司」(簡稱“光輝”),報稱開業日期,是2002年10月6日。李先生宣稱,他只是光輝掛名的合夥人,真正的合夥人,是魏烱光與魏烱輝,公司是以這兩人名字組成。魏烱輝在2004年3月22日,通知商業登記署他在2004年3月2日,加入光輝成為合夥人。李先生在2005年1月19日,通知商業登記署,他在同日退出公司。

18.2003年1月21日,李母簽署臨時買賣合約,購入順隆花園物業,樓價是HK$1,738,000.00。買賣合約在2003年2月18日簽署,轉讓契在2003年3月10日簽署,李母成為業主。並無爭議的是,李先生在他的銀行帳戶,提取了兩筆現金,購買銀行本票支付樓款,面額是HK$471,400.00(2003年2月17日)和HK$1,216,600.00(2003年3月10日)。李先生宣稱,購買本票的現金,都是李父和李母事先交給他的,存入他的銀行帳戶,其中部份現金,來自出售碧海園物業樓款。

19.購入順隆花園物業,李先生、何女士一家便遷出華慧園物業,搬進順隆花園物業。和他們一起居住的,還有李母。由於李父當時身體已很虛弱,家人難於照顧,已住進護老院,直至離世,他從來沒有在順隆花園物業居住。

20.李先生在2003年3月20日,與租客簽訂租約,出租華慧園物業,為期兩年,租期由2003年4月1日開始,月租為HK$12,000.00。華慧園物業的按揭還款,每月是HK$8,077.76。

21.2004年2月20日,李兄申請商業登記,經營業務的是一間有限公司,名為「永發貿易國際有限公司」(簡稱“永發”)。永發在2004年2月20日在香港成立,註冊辦事處在深水埗白楊街,發行股本是HK$10,000.00,分折成10,000股,9,999股由李兄持有。2004年3月2日,李兄被委任為唯一的董事,李先生則出任公司秘書。李兄為永發申請商業登記時,也為公司經營分行業務登記,所用的名稱是「兆華中港貨運公司」(簡稱“兆華中港”),報稱開業日期,是2004年3月3日。李先生聲稱,他在兆華中港或永發,並無任何權益。

22.離婚呈請書及答辯書顯示,在2001年和2002年,何女士因為與李先生不和,兩度遷出婚姻居所。李先生也聲稱,何女士曾多次提出離婚。2004年,他們的婚姻破裂,何女士在4月15日入禀區域法院,申請離婚。她帶同三名女兒,搬出順隆花園,起初寄居在大埔廣福邨的娘家,後來租住大埔廣場宜德閣一單位。

廢止交易的申請  — 主要的爭議

23.本席認為應首先處理廢止交易的申請,這申請若然完全或部份成功,都影響到李先生擁有的財產。在作出經濟給養的命令,李先生擁有的財產,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廢止破產令與否,需要審視李先生當時有沒有能力償還債項,他擁有的財產,自然是考慮的因素。

24.廢止交易的申請,涉及的主要爭議,有以下幾點:

(1) 順隆花園物業的實益權益誰屬;
(2) 李母與李姊就順隆花園物業訂立之轉讓契,是否為有值代價作出,承讓人是否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轉讓人懷有破壞經濟給養申索的意圖;
(3) 李母、李姊與廖女士就順隆花園物業訂立之轉讓契,是否為有值代價作出,承讓人是否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轉讓人懷有破壞經濟給養申索的意圖;
(4) 李兄有否借HK$1,000,000.00給李先生,兩人就貸款利息,有沒有任何協議;和
(5) 李先生與李兄就華慧園物業訂立的第二法律押記,是否為有值代價作出,承按人是否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按揭人懷有破壞經濟給養申索的意圖。

順隆花園物業業權誰屬

25.如前所述,李先生承認,他曾在他的銀行帳戶,提取HK$471,400.00和HK$1,216,600.00,購買銀行本票,支付順隆花園物業的樓款,不過他指稱用以購買物業的金錢,屬於他的父母。

26.李先生在2005年8月18日的誓章,對此有以下宣稱:

(1) 2003年初購買順隆花園物業,是因為李父行動不便,故欲購買一個有電梯的單位,李先生也提議他一家遷進與父母同住。 
(2) 由於李父沒有支票帳戶,亦行動不便,故每次付樓款前,都先將現金交給李先生,由李先生存入銀行,再購買本票付款賣方。所有的樓款,都是李父支付的。

27.李母在同日的誓章,對此有如下的指稱:

(1) 2002年尾李父患上鼻咽癌,出入需坐輪椅,當時李父與李母居於沙頭角邨一單位,該公共屋邨沒有電梯。2003年初,李父打算買入一個有電梯的單位居住,李先生也提出購買一個較大的單位,這樣他一家可遷入與父母同住。 
(2) 由於李父知道健康日差,決定將物業只以李母名義買入,避免逝世後要辦理轉名手續。 
(3) 李母知道所有的樓款,是由李父支付的。為了支付順隆花園物業的樓款,他在2003年2月13日出售他名下碧海園物業。 
(4) 李母在1982年至1987年,在沙頭角中英街經營小販生意,售賣成衣,賺了不少錢,所有的收入都交由李父處理,所以她不知道所賺的數目。順隆花園物業,是以李母及李父的金錢買入的。 

28.在破產管理署2005年12月20日的第二份報告,李先生就購買這物業的經過,有以下的指稱:

(1) 樓款是分三次支付,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時付HK$50,000.00,2003年2月18日簽署買賣合約時付HK$471,400.00,2003年3月10日簽署轉讓契時付HK$1,216,600.00,後兩筆款項都在李先生的帳戶提取。 
(2) 李父交給李先生付樓款的現金,共有HK$1,560,000.00,李先生都存入了他的帳戶,詳情如下:
  存款日期 金額 (HK$)  
  11/2/03 380,000  
  17/2/03 80,000  
  10/3/03 200,000  
  10/3/03 300,000  
  10/3/03 400,000  
  10/3/03 200,000  
   
 
    1,560,000  
    ==========  
(3) 餘下的樓款HK$178,000.00 (HK$1,738,000.00減HK$1,560,000.00),是李母交現金給李先生的。

29.李先生和李母在這方面的證供,矛盾和犯駁之處甚多,茲列舉如下:

(1) 上文第28(2) 段提及,李先生對破產管理署宣稱,他曾六次存入李父給交他用作買樓的現金,這與他在2004年12月18日的誓章所說(該誓章是由律師書寫),有很大出入。李先生在誓章說,2月11日和2月17日存入的兩筆款項,是生意上的客戶交給他的,他在2月17日提取HK$471,400.00,也是為了代客戶付款。他不能夠解釋這差異,只推說他一向對數字混淆,從來記不清楚,後來才察覺他以為代客戶存入及支付的款項,應是購買順隆花園物業的現金。 
(2) 李先生在他的誓章,沒有提及李母曾交給他任何現金支付樓款,他宣稱所有的樓款,都是李父支付的。他只在破產管理署2005年12月的報告,才說及李母也給了他現金HK$178,000.00。他的帳戶,並沒有顯示HK$178,000.00的存入。李母在盤問下,說她不知道樓款是怎樣支付的。李先生在盤問下,說他記不起李母有沒有交現金給他。
(3) 李先生在證供說,出售碧海園物業,買家分兩、三次付樓款,最後一次付款是簽約那天,即是2003年2月13日。他把售樓所得,即是約HK$820,000.00,都存入他的帳戶。李先生卻未能指出,銀行月結單哪一項或哪幾項存款,是他宣稱存入約HK$820,000.00的數目。事實上,月結單在有關期間的存款,無一項與這筆款項吻合。
(4) 李先生後來作供,2003年3月10日四次存入他帳戶的現金(HK$200,000.00,HK$300,000.00,HK$400,000.00,HK$200,000.00),其中一筆HK$200,000.00的款項,來自碧海園物業的買家,由李先生自己入帳,其餘三筆款項,由他父母入帳。這證供與他之前所說不同,與他的誓章和他對破產管理署所說也不相符。他也不能解釋,既然他已在2003年2月13日收到出售碧海園物業的餘下樓款,為甚麼他要等待到3月10日才把款項入帳。
(5) 碧海園物業的買賣合約訂明,合同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買方應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全部樓款付給賣方。李先生的證供是買家在立約當天已付清樓款,他不能解釋為甚麼不是在立約後的十天內,才收到全部樓款。
(6) 李母的誓章交待李父購買順隆花園物業的原因,不過她作供時說,她和李父當時是居於碧海園物業,並非如誓章所說,是沙頭角邨,而碧海園是有電梯的。她說購買順隆花園物業,是因為碧海園座落深圳,李父到香港覆診不便,與電梯無關。順隆花園物業的面積,與碧海園物業相若,並非如她誓章所說,是較大的單位。事實上,李父在家人未搬入順隆花園前,已入住護老院。據李母所說,李父已知道不會康復,並對她交代財產,囑咐她要帶著兒女和孫兒。李父所交代的財產,只是外幣存款。吳大律師特別問及李父有沒有提起順隆花園物業,李母的答覆是沒有。

30.本席認為李先生和李母,都沒有如實地把全部事實的真相說出來,兩人的證供,都經不起盤問的考驗。李先生申辯說,他不是一個細心的人,又沒有習慣事事都記錄下來,或存起文件的記錄,而他又容易對時間和數字混淆,加上密集式的盤問,他已十分疲乏。如果李先生的誓章和證供,是事實的全部,即使他記性不好,又或者極度疲倦,也不應該出現上述明顯的差異和矛盾。況且,李先生一直知道,購買順隆花園物業,是訴訟焦點所在,他有充份的時間去準備這方面的證供和證據,他之前提交的主要誓章,包括2005年8月18日的誓章,都是律師替他書寫的。本席同意吳大律師的陳詞,對購買順隆花園物業一事,李先生一直採取迴避的態度。本席認為他證供的真實性,是很成疑問的。

31.李母並不識字,以客家話作供。對於她誓章的撰寫,她言詞閃爍,推說她當時覺得暈眩,心情紊亂,不記得做誓章的經過,又說不明白其中過程。本席認為這是托詞。8月18日的五份誓章,是由一位不具名的許姓律師所做,據李兄所說,他為此付出了過萬元的律師費。不單是李母,李兄被問及做誓章的經過,都回答得吞吞吐吐。據李姊所說,誓章是在律師面前簽署,不過律師卻沒有在文件裏頭監督宣誓的位置上,填上他的名字。本席認為事有可疑,對這五份誓章內容的真確性,存有很大的保留。很明顯,當日各人簽署的誓章,是經商量下制定的,當中有多少是實話,有多少是杜撰的,如果不是與他們後來的口頭證供不符,可能沒有那麼容易露出破綻。

32.本席無需對碧海園物業的實益權益作出裁定。即使這物業是屬於李父,本席也不認為有足夠可信的證供,足以證實購買順隆花園物業的現金,是李父提供的。

33.至於李母聲言她在1982至1987年經營小販生意的利潤,也有投放在購買順隆花園物業上,本席認為這是沒有充份事實根據的。第一,李母根本不知道她賺取多少利潤,她甚至不能說出一個大概的數目。第二,購入順隆花園物業時,距離她做小販的日子,已是十多年前的事。第三,據李母證供,她和家人省下的積蓄,在1992年已用了人民幣四十多萬,購買深圳天富花園天樂閣一單位,之後在1998年出售該物業,她把售樓所得,合資與弟弟廖偉強在他們鹽田馮安圍的鄉間興建了一幢雙屋。

34.本席認為不需要考究,李母雖然沒有付出順隆花園物業的樓價,為甚麼物業會歸於她名下。

35.本席不接納李先生和他證人的證供,不相信支付順隆花園物業的樓價,是出於李父或李母的資產。本席裁定,李先生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李母不過是以信託人身份,以歸復信託形式代李先生持有該物業。

李母與李姊訂立的轉讓契

36.假若法庭撤銷李母在2004年就順隆花園物業簽署的兩張轉讓契,便會對何女士作出相應的經濟給養。撤銷這些交易與否,需要考慮的是,轉讓人是否懷有破壞經濟給養申索的意圖。這兩宗財產處置,都在何女士提出申索後的數月內發生。

37.李母在2005年8月18日的誓章,對2004年6月9日轉讓一半業權給李姊宣稱如下:

(1) 她在2004年中,打算出售順隆花園物業,搬回公共屋邨居住,但李姊提議將一半業權轉讓給她,李母同意並接納其要求,在年底時才支付樓款。
(2) 2004年12月8日,李姊經丈夫戴強的銀行帳戶,付給李母HK$600,000.00。雖然轉讓契訂明,轉讓一半業權的代價是HK$750,000.00, 李母實際上同意只收取HK$600,000.00。

38.李姊在2005年8月18日的誓章,對此有以下宣稱:

(1) 她向母親買入順隆花園物業一半的權益,是作投資用途。
(2) 簽署轉讓契後,她與丈夫便盡量籌錢,終於在2004年12月8日將HK$600,000.00存入母親之帳戶,作為購買一半權益的代價。

39.李母與李姊在庭上作供,對此有較詳細的陳述。兩人的證供,本身存在不少矛盾,和她們簡短的誓章,又有明顯的出入,本席未能信納她們的證供,原因如下:

(1) 李母解釋她售樓的念頭,是源於李先生和何女士的婚姻破裂,女方且入禀離婚,李母不想再見到他們以前的婚姻居所,故想出售這物業,遷回沙頭角邨的公屋單位居住。事實上,李母雖然在2004年6月及11日兩次簽署轉讓契,轉讓她所有的業權,她仍然在順隆花園物業居住,直至2005年8月至9月期間。即使遷出後,李母也經常回到這物業,為姨甥做飯。
(2) 李母說她把業權一半,售予女兒,方便她探望女兒。不過她承認,女兒一家人,轉讓業權後從來沒有在這物業居住。
(3) 李姊稱購買一半業權,是用作投資。李姊育有四名年幼子女,靠她的丈夫當貨車司機養家,2004年之前,她一家居住在沙頭角邨的公屋單位,不時還需要家姑接濟。2004年初,家姑給了她丈夫一筆錢,在深圳中英街以人民幣130,000.00購買物業居住,一家人在2004年夏天才遷出公屋單位,裝修費也是家姑支付的。在2004年期間,李姊和她的丈夫根本沒有經濟能力,去購買順隆花園物業一半的業權。李姊宣稱丈夫在2004年12月支付給李母的HK$600,000.00,當中HK$500,000.00是家姑所給,餘下HK$100,000.00是她的私己錢。即使她家姑一向願意接濟兒子家人的生活,協助他們改善生活環境,本席甚表懷疑,她家姑會答應給兒子HK$500,000.00,用來投資購買只是一半物業的業權。
(4) 支付樓款的經過,李母和李姊的證供也矛盾重重。兩人在庭上作供都說,李姊只支付了部份的樓款,餘下的HK$150,000.00,李母同意可以等待李姊的兒女長大才支付,這與她們誓章所說,明顯不同。李母作供說,她確認收到HK$600,000.00,才往律師樓簽轉讓契,這與她的誓章不符,她也不能給予令人信服的解釋,為甚麼轉讓契所寫的是,賣方證實已收取樓款。同樣,李姊起初作供時說,她是支付了HK$600,000.00才和母親上律師樓簽署文件,與她的誓章不符。後來,李姊改說她記不起,簽署文件時有沒有支付HK$600,000.00。李姊也不能解釋,既然她有HK$100,000.00私己錢,為甚麼不先付這筆錢給母親。

40.本席認為,以上種種跡象顯示,2004年6月9日簽署的轉讓契,根本不是正常的交易,用意只是為了破壞何女士經濟給養的申索。轉讓契是在劉國輝律師行辦理的,見證簽署的律師,正是李先生離婚訴訟的代表律師。李母作供,辦理轉讓契的律師,是由李兄安排,她的證供,與李先生和李姊的證供不符。本席相信,李母是存心開脫李先生在這事件上的責任,故訛稱律師不是他安排。交易本身,疑團重重,李母是知道簽署轉讓契的真正用意,李姊也並非本於真誠行事。至於李姊有否就交易付出有值代價,也令人生疑。

李母、李姊與廖女士訂立的轉讓契

41.李母在2005年8月18日的誓章,對2004年11月30日簽署的轉讓契,有這樣的陳述。2004年11月,她與弟弟廖偉強達成協議,他將鹽田馮安圍81號B座以後收取的租金,全交由李母收取,作為代價,李母將順隆花園物業的另一半業權,轉讓予他的女兒廖女士。

42.廖女士對上述的協議,所知不多,她只是依照父親的指示行事。她作供說,18歲之前,在香港學校就讀的學生,學校可替他們申請禁區紙,出入沙頭角邊界。2004年她剛滿18歲,需要獨立申請禁區紙。由於她成為順隆花園物業的聯權共有人,所以具備條件申請,而她的弟弟妹妺,也因此得到禁區紙。她和弟妹,都在香港上學,他們從2005年9月起就在該物業居住,假期時回到父母的家居住,地址是鹽田馮安圍81號A座。

43.李母把順隆花園物業的另一半業權轉讓予廖女士,是一種權宜,令她的姨甥女有條件可獨立申請禁區紙。轉讓契訂明,業權一半的售價為HK$730,000.00,賣方並確認簽署時已收取樓款,這是不確實的。再者李母就與弟弟的協議作供時,並沒有提及樓價多少,及後被問及律師怎會寫下這數字作樓價時,才改口說有和弟弟商討價錢。

44.李母被問及交換所得收租的樓宇,答得十分含糊。起初她說,B座由她收租,弟弟保留A座。大律師要求她證實這是否馮安圍81號時,她卻矢口否認,說是八十幾號B座,不過不是81號B 座,這與她誓章所說不符,也與廖女士的證供不符。李母否認她所稱交換業權所得的樓宇,其實就是1998年她和弟弟合資興建的一幢雙屋,不過她卻說不出雙屋所在的街道號碼。交換所得物業收取的租金,也沒有任何文件證明。

45.本席同意吳大律師的陳詞,李母這方面的證供,是不盡不實。本席不認為廖女士的父親,就這宗交易付出了有值代價。轉讓順隆花園物業的另一半業權給廖女士,部份的原因,也是為著破壞經濟給養的申索。

李兄的貸款

46.李先生宣稱,兄長借了HK$1,000,000.00給他。在2004年3月26日,兩人在劉國輝律師行,簽署兩份文件,一為借貸協議,另一為上文所說的第二法律押記。協議訂明,李先生需支付年利率10 厘的利息,並且承諾一旦李兄要求還款,須即時歸還。在2005年8月18日的誓章,李先生交待了借貸的日期、金額和借款方式如下,並提供了銀行帳戶的轉數紙,作為佐證:

日期 金額(HK$) 借款方式
2/7/03 160,000 中國銀行帳戶轉數
3/11/03 280,000 中國銀行帳戶轉數
5/12/03 160,000 現金借款
5/12/03 80,000 中國銀行帳戶轉數
3/1/04 140,000 中國銀行帳戶轉數
16/1/04 100,000 中國銀行帳戶轉數
4/2/04 80,000 中國銀行帳戶轉數

47.表面看來,借款之說,有文件的支持,似乎是真實的交易,但事實上有很多費解及可疑之處。

48.先說借款的數目。按照2005年8月的誓章,借款發生的時候,是2003年7月2日至2004年2月4日。換言之,2004年3月26日簽訂借貸協議時,李兄已借了HK$1,000,000.00給李先生。李兄在2005年8月18日的誓章說,由於他已借了HK$1,000,000.00給李 先生,他覺得貸款已達「危險邊緣」,出售華慧園物業亦可能沒有足夠餘款,清還當時已借出的款項,故此要求李先生把華慧園物業抵押給他,簽署第二押記。如果他所說屬實,可推斷在訂立借貸協議時,李兄應清楚知道,他當時已借給弟弟的金額,他也沒有再借額外款項的意圖。

49.據李兄作供,借貸協議是他找劉國輝律師行處理的,也只由他一人對律師作指示(這點與李先生的證供不同,後者說是他找律師,並由他負責給指示律師),按常理他沒有理由不對律師說清楚,他已借了HK$1,000,000.00給李先生,也沒有再借額外款項的意圖。借貸協議和第二法律押記所用的文字,是雙方確認,借款人已借取或將會向貸款人借取(“has borrowed or will borrow”;“has agreed to advance or has advanced”),總數為HK$1,000,000.00的貸款。律師草擬這兩份法律文件時,相信不會草率或不當地用詞。在盤問下,李兄起初說他有告訴律師,已經借了多少給李先生及何時借款,不過記不起有沒有向律師出示中國銀行帳戶的轉數紙。大律師向他指出借貸協議文字上的差異時,李兄改口說他記不起事情的經過。李先生也宣稱,曾告訴律師行的職員,他已借取HK$1,000,000.00,他同樣不能解釋,律師做的文件文字上的差異。

50.還有一點費解的是,何女士的律師在2004年6月18日,要求李先生提供有關借款的詳情,代表他的律師(即是劉國輝律師行,見證簽署借貸協議和法律押記的律師,後來在離婚訴訟代表李先生)在2004年6月24日回答,李先生是在2003年9月,向兄長借取HK$1,000,000.00(“The sum was borrowed in or about September 2003”)。在盤問下,李先生說他告訴律師,他在2003年9月,開始向李兄借錢,是律師誤解了他的話。大律師再向他指出,他後來提供的銀行帳戶轉數紙,在2003年9月份,根本沒有借貸,何以他會對律師說借貸由這個月開始,李先生為之語塞,推說他記性不好,可能弄錯了日期。

51.其次說到利息。李先生向破產管理署提供了以年利率10 厘的計算方法和金額。在2003年7月2日至2004年3月25日(立約的前一天)的利息,總計是HK$36,278.68;2003年3月26日至2005年1月26日(入稟破產時)的利息,總計是HK$84,109.58;合共為HK$120,388.26。李先生在婚姻訴訟最後提供的經濟狀況說明書,利息計算至2006年8月2日,金額為HK$271,621.15。

52.據李先生作供,他每次要求李兄借錢時,雙方從沒有提及利息。李兄作證時道出每次借錢的經過,也沒有說及利息,他後來改口說借錢時有提過利息,但卻記不起在甚麼時候說的。

53.李先生和兄長的證供,相同的地方是,利息及年利率10 厘一事,是律師或律師行的職員在草擬協議時提出的。李先生被問及,為甚麼在2004年6月14日呈交的經濟狀況說明書,說及以華慧園物業為第二押記作抵押的欠款,只是HK$1,000,000.00,他解釋說如果他償還所借的款項,李兄便不會要他付利息。李兄作供說,他知道弟弟將要離婚,恐怕不能收回HK$1,000,000.00的欠款,所以要計算利息。就利息一事,雙方有否達成真誠及真實的協議,實成疑問。

54.再說借錢的經過,也有很多矛盾、不合情理的地方。

55.李先生在2005年8月的誓章說,他自從在2002年3月購入華慧園物業,經濟己變得「甚為拮据」,2003年沙士疫情後,他的運輸生意,更是「一落千丈」,於是從2003年年中開始,便向兄長借款週轉,支付生意上「供應商」的款項。他在借款時,已向兄長保證,會出售華慧園物業,還清銀行按揭貸款,餘下的款項便還給兄長。

56.李兄在2005年8月的誓章,也作出類似的陳述。李先生購入華慧園物業後,已不時向他提及「經濟有困難」。2003年6月中,李先生告訴他,已不能支付供應商的款項,要求借款週轉,並承諾會出售華慧園物業,清還按揭貸款後便把剩餘的樓款還他。李兄當時同意借錢,是因為他知道出售按揭物業和清還銀行貸款後,李先生應有足夠的錢還給他。

57.兩人在盤問下所說的話,與誓章截然不同。李兄作供說,李先生要求借錢,只是說他急需現金,並沒有透露確實的原因。李兄覺得借錢是與李先生的生意有關,他雖然向李先生查問原因,李先生卻沒有告訴他,直至2003年11月,他也不知道李先生的經濟出了問題。李兄不能夠充份地解釋他誓章的差異,只推說已記不起事情的經過。他作供時,起初並沒有提及,李先生在借錢時,已承諾會出售華慧園物業來還款。後來被問及誓章這點時,他說李先生告訴他,沒有能力支付每月的按揭還款,物業售出後,可能沒有錢還他。他這樣說,是牽強和不合理的。華慧園物業,在2003年4月已出租,月租比按揭每月還款要多出HK$4,000.00。再者,如果李先生是如李 兄的誓章所說,在2003年6月承諾會出售物業還款,李先生當時尚未提出任何借款數字,更不知後來借款會高達HK$1,000,000.00,李先生又緣何會說可能沒有錢還給兄長?

58.李先生作證時,不能夠就每次借款入帳後,解釋他在銀行帳戶提款的用途,雖然其中有不少是大額提款。他也沒有說及,在借錢時曾作任何承諾,會出售按揭物業還錢,反之他是在何女士提出離婚後,才對李兄作出這承諾。他又說要求借錢時,並沒有告訴李兄急需現金的原因。

59.兩人作供都說,每次借錢,都是李先生早上到沙頭角街市的茶樓找李兄,李兄答應借錢後,隨即步行兩至三分鐘去中國銀行,辦理轉帳手續,之後他打電話通知李先生,已經把錢轉入李先生帳戶,又或者李先生自己向銀行求證已入帳的事。李兄未能解釋,李先生為甚麼沒有和他一起到就近的銀行,等待做好轉帳手續,便可立即在李先生自己的帳戶,作出所需的調動。

60.兩人證供最不合理的,是2003年12月5日借款的事。據誓章說,當天有兩筆貸款,HK$80,000.00是銀行轉帳,HK$160,000.00是現金借款,並沒有存入李先生帳戶。李先生起初作供時,只提及HK$80,000.00的借款。李兄說及當天借錢經過,卻只提到HK$160,000.00的借款。兩人被問及另一筆款項如何借取時,都顯得進退失據,不知怎樣解釋。李兄說當天李先生要求借HK$160,000.00,是等著錢「救命」,他獨自去銀行提款,然後把提取的現金交給在街市等候的弟弟。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李先生既然等著現金「救命」,按常理不會不跟隨兄長到就近的銀行提款,而要李兄提取大量的現金,在熙攘的街市把現金交給他。再者,李先生未能解釋,如果當時急需現金週轉,為甚麼要分兩次借錢。

61.據李兄作供,他在1994年成立兆華貨運,直至1998年,都是由他打理這盤生意,這四年間他賺了很多錢。因為他患有腎病,需要長期覆診,在1999年,把生意交給李先生做。2002年,他在內地做了換腎手術,同年結婚,翌年兒子出生,太太做文職工作。他說1999至2004年3月(即是兆華中港成立時),他沒有工作,只是靠積蓄度日。

62.李兄拒絕透露他的財政狀況。不過按照李先生所說,前後七次貸款給他,借款金額都視乎李兄當時可調動的現金。李兄既無收入,他的銀行帳戶又何以不時出現可調動的現金?

63.據李先生說,他做兆華貨運時,承接貨物託運,部份發給其他貨車的車主做,包括編號FB5336和DL2868他承認屬李兄的貨車。這些貨車的入油費,先由李先生支付,兆華貨運收到運費後,和車主拆帳。DL2868的車牌原屬李先生,他的車輛在2003年3月撞毀,就把車牌讓了給李兄,李兄的貨車在2003年10月登記,不過這輛車在2003年12月、2004年1月及4月的租購分期付款,卻是由李 先生支付的。至於FB5336的貨車,李先生在兆華貨運呈交稅務局2002年3月及2003年3月的帳目,都申報這輛車是公司的資產。李 先生說他後來把這輛車賣了給李兄,不過記不起是何時。

64.後來兆華貨運結業,正好接上兆華中港開業,下文詳細討論何女士委託的調查公司調查兆華中港所得的資料。據李先生稱,2004年3月之前,一向有用「兆華中港貨運」的名號做生意,只不過以前沒有做商業登記。且不論李先生在兆華中港有沒有權益,最低限度他承認在兆華貨運結業後,他以個人名義承接貨運生意,做不來的訂單,都交給李兄。

65.李先生和李兄作供時,都沒有如實地把全部事實的真相告訴法庭。李兄在2002年做過手術,是否一直到2004年3月都沒有工作,本席甚表懷疑。從車輛的轉讓和有關費用的支出,本席相信他們兄弟間在生意上應有頗為密切的關係。本席不需要揣測,在2003年7 月至2004年2月,李兄六次轉帳到李先生帳戶的真正原因。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證供,這六次轉帳是真實的借貸。餘下的現金借款,沒有任何文件證明,兩人的證供,也是不可信的。

華慧園物業的第二法律押記

66.第二法律押記在2004年3月26日簽署,是何女士作出經濟給養申索之前的三年內,故此《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3)條的推定適用。何女士可依賴這條款,除非李先生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他把華慧園物業抵押給李兄,是意圖破壞經濟給養的申索。

67.上文經已指出,誰找律師做借貸協議和第二押記,李先生和李兄的證據存在矛盾,本席比較傾向接納李先生這方面的證供。借貸協議第六條款訂明,劉國輝律師行,不代表借款人(即是李先生),律師行並且已告訴借款人,他有責任向第一承按人取得同意,才簽署第二押記,但借款人決定不徵求這方面的同意。李先生說律師行的職員對他解釋,因為他們在離婚案件代表他,所以在借貸協議和第二押記,不適宜代表他。

68.從以上的話可見,簽署這兩份文件時,雖然何女士尚未入稟離婚,李先生當時是知道即將會有離婚訴訟,並且已打算聘請劉國輝律師行在該訴訟代表他。

69.本席不接納李先生和李兄在2005年8月的誓章,在借錢時已提及或承諾會出售華慧園物業還款。本席認為所有的證據顯示,簽署這兩份文件,目的是為了針對何女士即將作出的經濟給養申索。李兄簽署文件,也不是本於真誠行事。

70.本席裁定,李先生和他的證人未能提出相反證明,去否定上述的推定,他簽署第二法律押記,用意是破壞經濟給養的申索。

廢止交易申請的結論

71.總結上述的討論,就廢止交易的申請,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宣布順隆花園物業,李先生是實益擁有人;
(2) 廢止就順隆花園物業,在2004年6月9日及11月3日簽署的轉讓契;
(3) 李母須簽署轉讓契,把順隆花園物業的業權轉讓予李先生。律師草擬及見證簽署轉讓契的費用,由李先生負責。若命令作出的28天內,沒有簽署轉讓契,何女士的律師可草擬轉讓契,交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代李母作為轉讓人簽署;
(4) 廢止就華慧園物業,在2004年3月26日簽署的第二法律押記,並且撤銷在2004年4月23日,就此押記在土地註冊處的登記。

經濟給養申請  - 考慮的事項

72.《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2) 條訂明,就婚姻一方及家庭子女作出經濟給養時,法庭須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條文所列舉的事宜。

73.上文已敍述了何女士及三名女兒的年齡,婚姻持續的時間、女兒就讀的情況、其中一名女兒的特殊需要、何女士的經濟來源,和她們現在的居所。關乎何女士和女兒的生活狀況,有以下的補充:

(1) 在婚姻破裂前,家庭成員和李母居住在順隆花園物業,樓面總面積約1,320平方尺。李先生負責全部家庭開支,家庭僱有傭人。另外,每月他給何女士現金HK$7,000.00作為個人開支,何女士也可用他的附屬信用咭。家庭每年往外地旅遊一次,李先生有一部七座位的客車接載家人。長女和次女學習芭蕾舞和繪畫,長女又學鋼琴。家庭的生活水平,可說是頗為舒適。
(2) 母女四人現在租住的單位,約550平方尺。何女士希望能夠在附近的屋苑購買物業,給女兒一個穩定的居所。物業代理的網址提供的成交數據,在同區相若的物業,售價約為一百一十多萬至一百六十多萬元不等。
(3) 李先生在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完全沒有支付每月為HK$15,000.00的中期贍養費。2004年11月至2005年8月期間,何女士獲得社會福利署的綜援,每月領取HK$10,920.00,作為家庭的生活費。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李先生恢復支付贍養費,但是除了兩個月,其餘的時候,都沒有按照命令付足贍養費,最近的四個月,他每月只付了HK$5,000.00。在過去的兩年多,何女士一直受她家人接濟,他們總共付出的金額,約為HK$580,000.00。
(4) 母女四人的共同開支,每月約HK$9,100.00;何女士的個人開支,每月約HK$2,700.00;三名女兒的個人開支,每月共約HK$5,700.00。幼女如在私營的診所接受語言治療(在公立診所需要頗長時間輪候,專家的意見最好能在她6歲前接受治療),每月額外需要HK$2,800.00。撇除幼女的額外開支,母女四人的共同和個別開支,總計約HK$17,500.00。因經濟緣故,長女和次女,已沒有學習舞蹈、音樂和繪畫。

74.吳大律師陳詞,何女士和女兒希望能獲得以下的經濟給養:

(1) 何女士要求一整筆款額,約HK$2,000,000.00,主要是用來購買物業居住;
(2) 為保留她日後申索定期贍養費的權利,她要求現在作出定期付款的命令,對方每年象徵式支付HK$1.00;
(3) 女兒的定期贍養費,要求的金額是每人每月HK$5,000.00,合共每月HK$15,000.00。

75.本席不認為以上的經濟給養,是過份的要求,不過在考慮何女士和家庭子女的需要時,也應顧及李先生現有或在可預見將來,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和他目前或在可預見將來,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

李先生的財產

76.先說李先生的財產。本席在上文已裁定,順隆花園物業的實益權益屬於李先生,並已廢止2004年的兩張轉讓契,和華慧園物業的第二法律押記。

77.順隆花園物業,據測量師2005年4月22日的報告,當時的市值估計是HK$1,600,000.00。

78.華慧園物業,據破產管理署2006年8月10日的報告,已在2006年3月27日,以HK$3,450,000.00出售。清還第一承按人中國銀行的所有債項、一切售樓的費用,及物業應付的開支後,承按人的律師估計,餘下的款項,約為HK$1,400,000.00。因為劉國輝律師行(代表李兄)和何女士的律師,對餘款都提出申索,承按人的律師遂把餘款扣起不發,等待法庭的判決。基於本席上文的裁定,約HK$1,400,000.00的餘款,也是李先生的資產。

79.李先生兩項物業的資產總值,約為HK$3,000,000.00。

80.在宣告破產後,李先生已結束他所有的銀行帳戶。破產管理署2005年9月16日的報告,李先生當時被接管的現金,少於HK$7,000.00。

李先生的收入、謀生能力及經濟來源

81.李先生一向做貨運工作。在兆華貨運結業前,他是僱主,之後是自僱人士。破產後破產受託人准許他繼續擁有一部輕型貨車,編號FB 5339,用來謀生。在2006年8月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他報稱現在平均每月收入為HK$15,000.00。

82.李先生呈交了兆華貨運過去三年呈報稅報局的收入,玆列舉如下:

  貨運收入(HK$) 毛利(HK$) 純利(HK$)
1/4/0131/3/02 1,380,259 961,128 555,271
1/4/0231/3/03 1,543,364 983,554 523,927
1/4/03至15/4/04 738,500 * 181,638
(結業日)      
*(沒有毛利計算,但列出營運成本,其中包括一個新項目 –– 東主薪酬,金額為HK$120,000.00)

83.上述的資料顯示,兆華貨運結業時(也正是何女士入稟離婚時),仍然是一盤賺錢的生意,雖然2003至2004年的貨運收入,比起前兩年大幅度減少。大律師質疑李先生結業的原因,並非如他宣稱,是由於2003年沙士疫情,和2004年內地海關部門收緊沙頭角中英街的貨運進出,導致生意嚴重虧損,接不到訂單,而是因為他要逃避付贍養費的責任,故作出種種安排,轉移資產。

84.撇開兆華中港的生意不談,在中國海關收緊中英街的貨運管制,和兆華貨運結業後,李先生承認,他仍然是從事中港貨物運輸,只不過之前他可以很順利的以中英街為貨物通道,管制實施後他要用其他口岸運貨,又或者貨物數量不大,如果經中英街運貨,要採取「螞蟻搬家」(以小量貨物逐次搬運)的形式。李先生也承認,結業後雖然只有一部貨車(他宣稱結業時,託車行代他出售兆華貨運租購的數輛貨車),他有時也接到運貨的訂單,需要多於一部貨車運載,他便會要求兆華中港或他的朋友派出貨車幫忙做。從以上的角度看來,他似乎沒有必要,把兆華貨運結業。

85.再說,在兆華貨運結業的前後幾個月,李先生的銀行帳戶,提款和存款的頻繁次數,與2003年沒有顯著分別。在李先生宣稱生意差和接不夠訂單的時候,他支付散工的費用,也不見得明顯減少。

86.對於兆華結業後李先生的貨運收入,李先生是選擇性地提供文件資料給法庭。他有律師代表時,沒有主動地把發給客人的貨運單據存根在誓章呈交。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的發票存根,是他不小心把發票簿留在何女士家中,由何女士呈交的。李先生解釋,當中有些大金額的存根,不是他收取的運費,而是貨款,是應客人要求開發票給海關看的。有一些相熟的客人,和即時付現金的客人,他是不開發票的。所以,這本發票簿顯示的總金額(HK$757,066.00),不是他在這六個月的收入。

87.李先生作供的第三天,才向法庭呈交2005年2月後開出的發票。提交的存根,只是由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初,2006年3 月後他被吊銷駕駛執照六個月。這些存根,並沒有在何女士呈交的發票簿所見的大金額。他起初說2005年2月至9月的七個月內,沒有開發票,後來改口說記不起。這些後來呈交的存根,也不能顯示他在有關期間的總收入,因為他不是每次都開發票。

88.李先生很有信心對法庭說,待解決目前的訴訟後,以他的經驗、技能、人脈關係,他相信一定可以翻身。李先生也說,他不需要做太勞動的工作,每日只賺取HK$300.00至HK$400.00,他認為他可以賺得更多,他的專長是接洽貨運生意,開拓客源。本席沒有理由去懷疑他的能力,事實上他經營的兆華貨運,在2001至2004年的利潤是相當不錯的。目前雖然沒有明確的證據,清楚證實李先生每月的入息,本席認為可以考慮他目前或可預見將來的收入與謀生能力。

89.經濟申索的與訟人,對個人的經濟狀況及來源,有責任向法庭作出全面及坦誠的披露。如果法庭認為答辯人是蓄意隱瞞資產,法庭可以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斷。李先生說他在兆華中港及光輝這兩盤生意,沒有任何利益,本席對此有很大的保留,認為他就他的經濟來源,沒有作出全面及坦誠的披露。

90.調查公司的報告及錄影顯示,李先生與兆華中港,並非如他所說只是當義務的公司秘書,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業務關係。調查員在2004年7月和8月,兩次與他洽談,託兆華中港運貨,一次在該公司的深水埗辦公室,一次在皇崗口岸。從李先生與調查員洽談生意的錄影,他似乎對兆華中港的業務,十分熟悉,他說他負責「兆華」,他的語氣也像是負責人的口吻。他告訴調查員如要託運,可隨時致電給他,他的手機是24小時開着的。他一星期回深水埗的辦公室兩次,平時他留在皇崗或沙頭角,調查員也可以找辦公室的陸小姐。他卻沒有告訴調查員,可以聯絡他的兄長。他宣稱已託車行出售兆華貨運的貨車,其中GB 187及KR 8012,被調查員發覺後來用作兆華中港的貨運,對此李先生和李兄都沒有合理的解釋。李兄作供,他沒有容許李先生在兆華中港的辦公室接洽生意,又沒有告訴職員李先生與公司有任何關係,這與調查所得的資料,明顯不符。

91.據李先生向調查員透露,兆華中港有五部貨車,每日來往中港。兩地託運的客人,可把貨物交去深水埗的辦事處或廣州、太平等幾個貨物集中地。李先生宣稱對於內地貨運,他比兄長較為熟悉,李兄在這方面要請教他。

92.至於光輝的業務,李先生也並不是全無關係,只是掛名的合夥人。上文說及的存根,印有兆華貨運與光輝兩間公司的名字。李先生曾對調查員說,他有貿易公司在沙頭角,買賣日用品,叫做「兆華公司」。李先生提供給汽油供應商的聯絡電話號碼,不是兆華貨運或是他手機的號碼,而是光輝在沙頭角辦事處的號碼。

93.由於李先生沒有如實地報上他的收入及經濟來源,法庭無從得知他在兆華中港及沙頭角另一貿易公司可獲取的利益。以他的謀生能力,本席認為他每月的收入,應不只HK$15,000.00。

李先生的經濟需要及負擔

94.李生生在2006年8月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他與李母已遷出順隆花園物業,兩人現居於沙頭角邨的公屋單位,他不需要付租金,只是支付公共設施雜費和雜項家用開支,每月約HK$610.00。不計付出的贍養費,他的每月個人開支(包括HK$1,500.00是供養母親)為HK$5,500.00,總數約為每月HK$6,110.00。

95.他報稱欠下債項有三,債權人是信用咭公司(約七十多萬元)、李兄(一百二十多萬元),和一位彭先生(三萬元)。當中只有信用咭公司向破產受託人呈交了債權證明表。他先前欠下中國銀行的債項,已在華慧園物業售樓所得扣除。

96.除了債項之外,他還有其他的負擔,這就是何女士的訟費。何女士的律師提供了一份訟費清單,總數約為一百二十多萬元,這還需由聆案官評定一個合理的金額,在現階段本席只需要知道一個大概的訟費數字。在這訴訟,本席不接納李先生和他家人的證供,命令廢止他們的交易,又由於李先生蓄意隱瞞他的收入和經濟來源,何女士的律師因此做了大量的工作,何女士的訟費,理應由李先生承擔。除此之外,還有破產管理署的訟費,本席現在未知金額,破產命令如果作廢,這方面的訟費也應由李先生負責。

經濟給養申請的結論

97.本席權衡各方的需要,和李先生的負擔能力,及本案的所有情況,認為大律師提出的伸索要求(上文第74段),是合理的。就經濟給養的申請,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李先生須支付何女士一整筆款額作為她的經濟給養,金額是HK$2,000,000.00,一半須在命令作出28天內支付,餘下一半須在命令作出三個月內支付;
(2) 李先生須支付定期贍養費給何女士,金額是每年HK$1.00;
(3) 李先生須對三名女兒,支付定期贍養費,每人每月HK$5,000.00,直至該名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全時間地就讀或接受職業或專業的訓練(以最後發生的情形為準)。

98.基於上述經濟給養的命令,本席就《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作出以下聲明:

(1) 第18條適用的所有家庭子女,就是上述命令所指的三名女兒;
(2) 本席信納上述對三名女兒的經濟給養,及對她們的福利作出的安排,是令人滿意的安排,或是在目前情況下所能夠作出的最佳安排。

99.本席准許在2005年4月25日作出的暫准離婚判令,轉為絕對命令。

入稟破產和頒令破產時的資產與負債狀況

100.最後,本席處理廢止破產令的申請。首先要考慮的是,在入稟破產(2005年1月26日)與頒令破產時(2005年3月15日),李先生是否沒有能力還債,因為債務人自願申請破產,只可基於這理由(《破產條例》第10(1)條)。

101.李先生在入稟時呈交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申報,他欠下有抵押債權人的債項,為HK$2,820,000.00(中國銀行:HK$1,700,000.00;李兄:HK$1,120,000.00),無抵押債權人的債項,為HK$228,000.00,合共為HK$3,048,000.00。他報稱擁有的資產,只有一輛用來謀生的貨車(他估計價值為HK$10,000.00),及已抵押給銀行和李兄的華慧園物業。如該物業強制出售,售價應比市價低,他估計只值HK$2,600,000.00。故此,他的資產不足以償還當時的債項。

102.在衡量破產令本來應否作出時,本席考慮的事項,不局限於入稟時呈請債務人呈交法庭的資料,還可考慮一切當時存在的事實,包括呈請人未有透露的事實真相(Butterworths Hong Kong Bankruptcy Law Handbook, 2nd ed., para. [33.04]Re Ditfort, ex p Deputy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NSW) (1988) 83 ALR 265)本席在上文已裁定,順隆花園物業的實益權益,實屬李先生所有。他當時的資產,明顯足夠清還他申報所有的債項,即使包括聲稱欠李兄的債項在內,雖然本席並不相信,李兄的轉帳,是真實的借貸,也不接納,有任何現金借款,和真誠協議支付利息。

103.本席裁定,在入稟及頒令破產時,李先生確實有能力償還債項,破產令本不應作出,理應廢止。

有否濫用破產程序

104.何女士也指稱,李先生入稟破產,用意是在破壞經濟給養申索,這是濫用法律程序,破產令也應因此作廢(Woodley v. Woodley (No. 2) [1994] 1 WLR 1167 at 1176B to C)。舉證的責任,在作出指稱的一方。舉證的準則,是民事訴訟的標準,即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不過由於指稱是嚴重的,並構成對方人格上的污點,法庭對證據信納的程度,也相應有嚴謹的要求(F v. F (Divorce: Insolvency: Annulment of Bankruptcy Order) [1994] 1 FLR 359 at 366 D to G)。

105.按照上述的準則,本席認為何女士的指稱是成立的。本席在上文已裁定,入稟離婚的前後,李先生已安排作出三宗交易,以圖破壞經濟給養申索。本席又已裁定,在入稟破產時,他當時的資產,明顯足夠清還他的債項,這一點他當然不會是不知道的。

106.本席也留意到,在準備入稟破產的同時(李先生在2005 年1月18日簽署破產呈請書),離婚訴訟代表他的律師,卻在2005年1月13日、1月14日、1月26日致函何女士的律師,要求把2月4日的提訊聆訊押後,另定日期正式聆訊,預計需時一天。本席不接納李先生的證供,他沒有指示律師發出上述信件。本席相信這是拖延的手法,目的是要先取得破產令。區域法院2005年2月4日及3 月7日的聆訊,李先生都由律師代表出席(雖然他在2005年2月17 日存檔了一份擬親自行事通知書)。直至破產令在3月15日頒布後,他才在3月20日親自去信區域法院,通知法庭他同意離婚,但不會支付對方的訟費,因為他已被頒令破產。

107.本席認為李先生入稟破產,是濫用法律程序,破產令也應該基於這理由作廢。

廢止破產令的結論

108.就廢止破產令的申請,命令如下:

(1) 根據《破產條例》第33(1)(a)條,破產令予以作廢;
(2) 破產呈請書予以撤銷;
(3) 破產管理署在憲報及報章刊登廢止破產令的通告,費用由李先生負責。

訟費的處理

109.就上述各項申請的訟費,本席作出以下暫准命令,除非有人在命令作出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暫准命令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110.申請廢止交易的訟費,命令如下:

(1) 何女士的訟費,由李先生、李母、李兄、李姊及廖女士共同和個別承擔,各方對訟費的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2) 2006年3月30日,及8月15日至24日聆訊的訟費,⅓ 的費用分派給上述的申請。

111.申請經濟給養的訟費,命令如下:

(1) 何女士的訟費,由李先生支付,雙方對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2) 2006年3月30日,及8月15日至24日聆訊的訟費,⅓ 的費用分派給上述的申請。

112.申請廢止破產令的訟費,命令如下:

(1) 何女士的訟費,由李先生支付,雙方對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2) 2006年3月30日,及8月15日至24日聆訊的訟費,⅓ 的費用分派給上述的申請;
(3) 破產管理署的訟費,由李先生支付。破產管理署在命令作出14天內,須向法庭及李先生提交一份訟費清單,待本席根據《破產規則》第32A(1)(b)條,釐定一筆須予繳付的訟費,代替由聆案官評定訟費。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5年第749號:

破產人:李錦君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由王潘律師行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出席

破產管理署:豁免出席

高等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3號:

呈請人:由王潘律師行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李錦君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廢止交易申請的其他答辯人:廖玉群、李錦輝、李翊棱、廖佩琴,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2 cases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B 749/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