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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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被處刑罰,上訴人被判處6 星期監禁及賠償第一控方證人500 元,另就上訴人違反KTCC4543/2005之簽保守行為令,須繳付罰款1,0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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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8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81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69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9月20日 裁決日期:2006年9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被處刑罰,上訴人被判處6 星期監禁及賠償第一控方證人500 元,另就上訴人違反KTCC4543/2005之簽保守行為令,須繳付罰款1,0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事發時第一與第二控方證人正在乘搭扶手電梯由地鐵大堂下月台,二人平排站立,第一控方證人站在左邊。扶手電梯下降了約一兩級後,第一控方證人指聽到上訴人從其後指責他阻礙通道,要他讓開,當中夾雜粗口。第一控方證人於是移前一級及站向右邊。第一控方證人指上訴人超越他們兩人後,仍轉身再以粗語責罵他們。第一控方證人指他不甘示弱,亦以粗語回罵上訴人,而上訴人隨即用手叉着第一控方證人的頸部,第一控方證人嘗試推開他,不果。期間第二控方證人亦有嘗試推開上訴人,亦不成功,她於是開始叫救命。據他們聲稱,上訴人一直以手叉着第一控方證人的頸部,令他失去平衡,要挨着梯級,直至還差三、四級到地面第一控方證人才能勉强站起來。第一控方證人指上訴人是在後來致電報警時,才換手打以左手捉着其右手的食指至尾指,直到地鐵職員到場才放手。 3.第三控方證人是到場的警員,他表示上訴人在警誡後説:
4.此外控方證物 P1為第一控方證人的驗傷報告,當中顯示第一控方證人的傷勢,包括頸部、右手臂、左脚肘和右手、左手手指有紅損。 5.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辯方呈遞上訴人的的驗傷報告,報告指其左臉有瘀傷、左右手肘紅損、而右腳小腿紅損。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今日指出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並不足以定他罪,而裁判官並沒有充份考慮所有的證供,就裁定兩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事實上,兩人的證供顯示二人不盡不實。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指裁判官聆聽證人的證供及觀察他們作供時的舉止,亦考慮了辯方所指他們證供分歧之處,裁判官有權作出該些分歧並非屬嚴重、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及不賦予上訴人在警誡下之供詞招認部份任何比重之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裁判官就事實所作之裁斷。就判刑上訴,答辯人大律師援引HKSAR v. Tong Yiu Wah, HCMA475/2005一案,該案上訴人在候車時與受害人口角繼而動武,上訴法庭認為6 星期的刑期是合適的。 判決 8.一般而言,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在作出有關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上,較諸本席單憑謄本來說,是處於較有優勢的地位。雖然如此,假若有關之裁斷於理不合、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甚至忽略處理一些重要的證供的話,則本席仍有權基於定罪不安穩而須作出干預。 9.就本案案情而言,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發生齟齬繼而有身體接觸,導致二人均告受傷,而傷勢一如二人之驗傷報告所載,均屬不爭的事實。本案的關鍵,乃在於誰人先動手:若第一控方證人先動手,則上訴人的作為是否屬自衛。 10.本席認為就誰人先動手一點,控方的證供有以下令本席不能釋懷之處:
11.事實上,辯方大律師亦就二人的位置所作出陳詞特别是上訴人處於較第一控方證人為低的位置,不能輕易叉着第一控方證人頸部一點。但裁判官在口述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完全没有處理這疑點。 12.裁判官並沒有充份處理控方證供有違内在或然性的部份,即斷言兩名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似乎有武斷之嫌。至於兩人之驗傷報告,亦頂多可證實上訴人及第一控方證人有糾纏、均告受傷,並不能支持兩名控方證人指上訴人是先下手的指稱。既然控方證供有疑點,即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案發情況一如控方證人所述,那麼控方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時的行為不是出於合法自衞。定罪不穩妥,撤銷定罪,擱置判刑。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