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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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黃漢鏗被控六控盜竊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區域法院潘敏琦法官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Case No.CACC 469/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46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46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1年第450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

黃漢鏗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2年9月19日

宣判日期:2002年9月1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黃漢鏗被控六控盜竊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區域法院潘敏琦法官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2.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希望推翻定罪。

3.1992年11月申請人開始受僱於三間有限公司,即興泰服務有限公司(興泰)、偉亨有限公司(偉亨)、及光亮實業有限公司(光亮),職位為會計。他的職責包括做月結帳目、準備公司支票給董事簽署及將支票存入公司戶口。

4.興泰、偉亨及光亮的三名董事,徐競富(控方第一證人)、劉國輝(控方第二證人)及林國良(控方第三證人)是生意伙伴,他們從事之業務主要是物業管理。

5.控方指申請人在1993年11月突然離職,其後公司發現申請人在六張公司支票上冒簽控方第一證人的簽名以盜取公司金錢,款額總數達893,000元。

6.上述支票三張屬興泰、一張屬偉亨及兩張屬光亮。要兌現該等支票,必須最少兩名董事簽署而第一及第三控方證人都是有效支票簽署人。支票由申請人保管,為了方便起見,第三控方證人已經預先在支票上簽署。如要發出上述支票,申請人只需獲得第一控方證人的簽署。

7.控方指稱申請人冒簽第一控方證人的簽名及以自己為收款人盜取金錢。除了第五項控罪涉及之支票是支取80,000元現金外,其餘支票都是存入了申請人的銀行帳戶。

8.案發後,申請人失蹤。差不多7年後,在2000年6月,申請人才在路障截查時被拘捕。

9.申請人同意曾收取六項控罪支票所涉及的金額共893,000元,但他否認有冒簽第一控方證人的簽名。

10.申請人指稱案發時三間公司承包的麗城街巿出租率非常低,亦有欠租情況出現,所以造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他指曾按第一控方證人的指示將三間公司帳戶的金額調動,以解決公司經濟燃眉之急。他亦曾向第一控方證人獻計,表示他和麗城街巿部分商戶關係良好,可以用個人名義代公司向該等商戶借貸,以紓緩公司財政困難。當公司經濟較充裕時,便透過他還款給曾經向公司貸款的商戶。

11.申請人指稱涉案的六張支票,全部由第一及第三證人簽署。支票所列之款項,支付給申請人,目的是透過申請人償還公司欠有關商戶的借款。他指稱自己並非中飽私囊。

12.雖然主問時沒有提出,但在盤問時,申請人表示他沒有擅離職位。他只是告訴第一控方證人要休假一星期。但在休假假其間,不知何故第一控方證人告訴他不用上班。而第一控方證人更主動補發一個月薪金給他,作為突然要他離職的補償。這點是解釋他突然離職的原因。但上述事件,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在盤問第一控方證人時,並沒有向第一控方證人提出。

13.除了自己作供外,申請人亦傳召一名證人,力圖指出支票上第一控方證人的簽名實屬第一證人。

14.控方證人否認申請人之指稱。

15.原審法官經詳細考慮及分析雙方證供後,拒絕接納申請人及其證人之證供。原審法官裁定有關支票上看來似是第一控方證人的簽名,實非他的簽名。原審法官裁定第一及第三控方證人都沒有授權或批准申請人取去及兌現有關支票,更沒有批准他挪用涉案的893,000元。

16.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全部罪名成立。

17.申請人提出多項理據支持其申請。他指出控方從來沒有將涉案支票交由專家鑑證,以決定第一控方證人簽名之真偽,而是單憑第一控方證人的片面之詞,將他檢控。控方的行為實屬舉證輕率。他指出有關銀行必然是認定簽名正確才會兌現支票,故必須有中立性之專業鑑證,才能解決案中涉及的重點,即第一控方證人簽名之真偽。他亦指出控方沒有提交公司的帳目文件作為證供的一部份,實不能證明公司當時的財政狀況及損失的數額。所以控方不能證明他個人和公司聲稱的損失有關。

18.申請人指出第一控方證人並非一名誠實的證人,而辯方證人亦確認支票上的簽名是第一控方證人的簽名。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裁定簽名是冒簽,並非一個正確決定,而控方也不能在這方面提出足夠的證據履行控方應有的舉證責任。。

19.申請人指出第一控方證人就其簽名及公司財政狀況作供時,態度猶豫不決。其證供亦不合信,而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亦不足以支持指控他的控罪。

20.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的定罪裁定建基在錯誤理解舉證責任及不充份的證據,因此定罪的決定屬不穩妥及不可靠。

21.當然,如果有專家鑑證證據,證明有關簽名是偽冒的,原審法官就這點事實爭議,會較容易作出裁決。但這一點並不表示沒有專家證供時,原審法官不能夠就該事實爭議作出裁。原審法官仍可依據其他有關證據以確定簽名是否偽冒。

22.除了第一控方證人之直接證供明確指出有關簽名是偽冒外,原審法官亦必定會考慮事件之背景及所有有關證供,包括控方證人是否有任何動機誣告申請人。

23.原審法官亦詳細分析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出:

“被告所說代公司向租戶借錢,讓公司有收入後,才經他的戶口將錢還予租戶的說法,根本是無稽之談,匪夷所思,極為牽強,於理不合。他所講述的做法會使偉享作為一個大業主處於下風,而且令偉享本身已有的弱點完全暴露在租戶之前,與良好的生意管理原則以及經營策略,根本是背道而馳。”

2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合理及正確。

25.本案取決於原審法官對各證人的證供之合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評估。原審法官有機會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原審法官亦有詳細考慮過整體證供。她絕對有權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而接納他們的證供。原審法官亦有充份理據認定申請人及其證人的證供不盡不實及拒絕接納該等證供。

26.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申請人毫無疑問干犯了被控的各罪。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罪的決定是事實的裁定,亦是合理及正確的裁定。

27.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妥的地方,因此本庭拒絕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8.本庭更加認為上訴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支持。申請雖然在較早時已被上訴法庭單一法官胡國興法官拒絕,但他依然再次向本庭提出相同的申請,實屬浪費法庭時間。本庭決定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申請人在候審時扣押中的三個月時間,不作為他所受刑罸的部分刑期計算。

   (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潘展平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