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瑞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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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0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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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5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5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299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9月20日 裁判日期:2006年9月20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0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其貨櫃車沿漆咸道南向葵涌方向行駛。案發路段共有四條行車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以時速10公里沿左四線行駛。 3.其時左一和左二線的交通比較暢順,而左三和左四線的交通頗擠塞。其間,控方第一證人曾從左邊倒後鏡留意有一部私家車(其後知為上訴人的私家車),約在其車左邊尾轆位置,沿左三線慢慢向前行駛。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繼續留意他前方的交通情況。 4.當上訴人的車輛過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後,便突然從左三線近距離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前方位置,導致控方第一證人立即急剎車,最後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車頭角仍撞到上訴人的右邊車門,而上訴人的車輛溜前了少許後才停定。其後由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求助。 5.當上訴人突然切線時,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仍慢慢向前行駛,與前車相隔約一私家車車位距離。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在碰撞前曾停在左四線上約半分鐘。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證時稱於案發當日他駕駛其私家車,沿漆咸道南的左三線以時速 2至3 公里向加士居道方向行駛。當時左三和左四線的交通相當擠塞,在該兩線行駛的車輛要間歇性停下。 7.上訴人第一眼留意控方第一證人時,他的貨櫃車正停在左四線。由於上訴人須要由左三線切入左四線上加士居道天橋,於是當他的整部車輛超越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後,便亮起右邊指揮燈,把右邊部份車身切入了左四線。惟因在上訴人前方的車輛仍然停頓在左三線,他受阻礙而不能將其車輛的後部份成功切入左四線,導致他不能完成整個切線過程。當左四線的車輛開始移動時,控方第一證人便從後撞向上訴人的右車身。發生碰撞前,上訴人的車輛是在「空波」模式。發生碰撞後,其車輛有微微向前溜。 8.上訴人作供稱他切入左四線時,控方第一證人與其前方車輛大約有兩部私家車車位的距離,因此上訴人認為當時是有足夠距離讓他切入該左四線的。 上訴理據 9.基本上,上訴人是重覆他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指裁判官應該接納他的證言。上訴人最強的爭拗點是他指以當時其私家車受損毀的程度而言,是與他的說法吻合的,若意外發生的情況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話,那麼上訴人的車身是應該有「拖痕」的。由於上訴人的車身沒有「拖痕」,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裁定上訴人有罪。 裁定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1.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案情詳盡列出,另他亦在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至第 20 段作出證供評估及裁斷。本席可看裁判官非常小心謹慎考慮控辯雙方的證言。 12.就上訴人所述有關他的私家車當時受損毀程度此論點,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律師已經向裁判官作出詳盡陳詞,而裁判官亦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作出明確的裁定(見裁斷陳述書的第 15 段):
13.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裁斷,認為沒有任何理據指其裁斷是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本席裁定裁判官是有理據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的。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明顯上訴人當時是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