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華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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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被判罰款$1,5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58/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5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5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3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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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關華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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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9月22日

裁決日期:2006年9月22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被判罰款$1,5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已將私家車私家車停泊在沙田正街往沙田廣場方向之行車線上(控方證物P2所示),上訴人為貨車貨車的司機,貨車沿着沙田正街行駛並從後方經過私家車。

3.控方傳召兩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是私家車的司機。他的證供顯示,在涉案當日,他坐在私家車司機位內等候其妻子,目睹貨車於其右旁從後駛上,私家車的右邊車身與貨車的左邊車身相距只約 1 呎,而私家車右邊車身的倒後鏡的伸展長度是約 8 吋。當貨車約五分之三部份駛過了私家車後,貨車有少許傾向轉左。接着,證人聽到「嘭」一聲、目睹貨車的左邊車身(證物D1用紅色筆圈所示)碰到私家車的右邊車身倒後鏡,並令致倒後鏡向前拗。證人估計貨車的時速大約為50 至60 公里。證人於是立刻下車追向已駛過的貨車,當時貨車正駛去前方停車場入口。可是,上訴人以粗言穢語辱駡證人,證人立刻報警。在警方未到場前,上訴人連同兩名跟車人士到控方第一證人所停泊的位置,並把他圍住,再用粗言穢語駡他。

4.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的證供顯示他向上訴人作出調查,而上訴人對他表示並不知有意外發生,直至一名男子進入沙田廣場停車場找他,才知有交通意外發生。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發現私家車右邊的倒後鏡有花痕。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簡而言之,他同意其貨車從後於近距離經過該私家車,但上訴人堅稱其車車身與私家車的右邊倒後鏡應該相距有 1 英呎。他指當時貨車的時速很慢,少於20 公里,而且貨車過了半個車身之後仍是直駛的,而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轉左。他不同意貨車與私家車曾發生碰撞。貨車最後才左轉駛入前方的停車場。

上訴理據

6.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如下:

「本人認為本案之法官在沒有足夠理據裁定本人罪名成立,因就案中之現塲警員的口供已提及在本人駕駛之車輛身上根本找不到是次意外的碰撞位置,甚至控方所指本人駕駛之車輛觸碰其駕駛車輛之接觸點,根本不可能因本人扭左軚而接觸到的。因控方所指是本人駕駛車輛的後輪以後約兩至三英呎的車身位置,若以常規,車輛扭軚時,這個位置應該向相反方向移動的,所以就上述兩點,根本沒有足夠理據證明是次案件是由本人『不小心駕駛』所導致的。」

7.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指出,從控方第一證人以紅圈在他本人以其手提電話所拍的照片(D1-3)可見,該部份並非車身的五分之三,而是車尾部份。該部分理應在貨車左轉時向右(即相反方向)移動,不可能觸碰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的倒後鏡。

8.上訴人指以當時的地理環境,他不可能以50-60 公里行車,控方第一證人是誇大其詞。

9.另上訴人指出照片(D1-1)顯示倒後鏡的損毀或拗曲程度與控方第一證人提供的照片(P4-2)不符,證人所提供的拗曲程度較上訴人所提供的程度為嚴重。

10.上訴人承認在私家車的倒後鏡有藍色的痕跡,而他駕駛的貨車之車身是藍色的。但他指在本案件疑點重重,他不應被定罪。

裁判官的裁定

11.裁判官作證據評估時,在第六段指出:

「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亦聽過上訴人的陳詞,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舉證的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毋須證明任何事情。這宗案是一對一的案件,控辯雙方各執一詞。本席有機會觀察每位證人在庭上作證時的神情舉止,但謹記不應太依賴這些東西。上訴人的陳詞指,若五分之三的GJ3977駛過了FR981後轉左,它的位置便應該是向相反方向移動,因此不可能碰到FR981。就這一點,若向相反方向移動位置是指GJ3977的車尾,本席同意上訴人的陳詞,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GJ3977的左邊車身(證物D1所示紅色筆圈)(而非GJ3977的車尾)碰到FR981的右邊車身倒後鏡。上訴人的陳詞又指,調查的警員找不到GJ3977有任何損毀,何有意外可言?從控方的證供來看,碰撞的情況必定是非常輕微,倒後鏡的損毀非常輕微。本席認為控方兩位證人都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是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本席相信,GJ3977沒有任何損毀或沒有被發現任何損毀不足為奇。」

12.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如下:

「7.   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斷事實如下:上訴人的貨車GJ3977從後方在經過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FR981時是非常貼近FR981,FR981的右邊車身與GJ3977的左邊車身相距只約 1 呎,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而當約五分之三的GJ3977過了FR981時,GJ3977便少許向左轉,卻因而導致其左邊車身碰到FR981的右邊倒後鏡。」

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裁定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HKSAR v. Chou Shih Bin,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4.裁判官在本案已就控辯雙方的控情作詳細分析。雖然控方證人在D1-3照片所畫的位置,看來不是五分之三,但裁判官接納證人之證言。況且,證人是說五分之三,而不是說是五分之三。證人亦只是估計上訴人的車速為50-60 公里,他並非說一定、肯定是50-60 公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他在車內等候妻子期間,目睹上訴人的貨車近距離駛過,接著聽到碰撞聲,倒後鏡向前拗。他立刻下車追向上訴人,後來並報警。在倒後鏡上有藍色痕跡。若上訴人當時並無駕車碰到倒後鏡的話,那就是控方第一證人不知何時自己撞及或被人撞及倒後鏡,而上訴人之車輛剛好經過,控方證人便砌詞冤枉上訴人,更報警誣蔑上訴人;這不是一個合乎情理的情況。

15.裁判官裁定當時的碰撞是輕微是合理的裁斷,因倒後鏡祇不過是有拗曲,並無折斷。雖則控辯雙方就倒後鏡的情況照片顯示有所不同,但問題是究竟倒後鏡有否被撞及?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是事實是有理據的。

16.本席裁定上訴人所指的疑點重重是無實據的,定罪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洗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