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Shun Kuen 訴 Chau Yuk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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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指被告人在2004年8日18日用拳頭打向原告人口部,引致原告人上顎兩隻牙齒及一隻磁牙被打掉。原告人因此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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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20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2005年第1209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紹和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2006年9月1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9月27日 判案書 1.本案原告人指被告人在2004年8日18日用拳頭打向原告人口部,引致原告人上顎兩隻牙齒及一隻磁牙被打掉。原告人因此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原告人案情: 2.原告人是九龍尖沙咀金巴利道16-20號香檳大廈8字樓F室的業主。原告人把單位分成5個房間,分租予單身人仕居住。在2004年8月18日下午2時左右,原告人到達單位並在其中一房間內和租客商討退租事宜。房內裝有一部閉路電視可望到房外情景。原告人在閉路電視上見到被告人在單位第二間房門外企圖偷走一塊膠牌。原告人立刻打開房門並指問被告人為何偷取膠牌。 3.被告人說沒有偷膠牌並把膠牌掉在地上。原告人和被告人理論,但被告人不由分說衝前推向原告人,並用右手拳頭打原告人胸口兩下。當時租客拉著原告人返回房間, 但被告人繼續出拳襲擊並打中原告人口部。原告人門牙被打中使其口部出血。 4.原告人報警,隨後兩名警員到場調查及亦有救傷車到場, 但由於當日下午4時原告人須出席大廈業主管理委員會會議, 原告人沒有即時要求落案及到醫院診治。但到翌日傍晚,原告人發覺口及面部紅腫十分痛楚,因此在2004年8月20日早上前往警署報案及到醫院驗傷。 5.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及控以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於2004年10月7日,被告人在九龍城法院承認控罪,被判自簽HK$2,000.00守行為3年及須繳付HK$200.00訟費。 6.原告人在2004年8月20日到伊利沙伯醫院驗傷,經初步治療後即日下午出院。在2004年8月31日原告人到汪家禮伍士文牙醫醫務所商討有關被打掉了的三隻門牙治療方式。 7.被打掉了的三隻門牙中間一隻已在8年前脫去並安裝磁牙。原本的磁牙依靠兩旁的門牙作支持。因被被告人打掉的正是磁牙及兩旁作支持的門牙,汪家禮牙醫指出原告人須同時安裝3隻磁牙,但旁邊的門牙將不夠力量來支持該3隻磁牙。 8.汪家禮牙醫建議用永久性固定種牙方式, 但須費HK$45,000.00。原告人因經濟問題而選擇了安裝臨時牙托的方式。臨時牙托費用HK$3,300.00,連同其他費用,原告人共支付了HK$4,300.00予汪家禮牙醫。 9.在2004年9月14日,原告人亦在香港基督教服務處診所接受治療及把被被告人打斷的門牙牙腳剝下。原告人支付了HK$630.00治療費用。但因基督教服務處診所的鑲牙設備並不完善,因此原告人選擇了由汪家禮牙醫安裝臨時牙托。臨時牙托引致原告人牙肉發炎及須經常護理,說話漏風及咀嚼困難,因此原告人將來須進行永久性固定種牙。 10.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包括:
被告人案情: 11.被告人指在2004年8月18日下午2時10分路過原告人單位,當時被告人只看著單位內一塊膠片,原告人及一位女士走出單位並指控被告人偷取膠片。被告人不承認,原告人抓著被告人手臂及拳擊被告人面部。 12.被告人從沒有出拳襲擊原告人胸口或面部,被告人指因須自衛而用手阻擋原告的襲擊。被告人從沒有對原告人還擊。 13.被告人的交替抗辯指原告人的身體傷害全因或部份是因為原告人自己故意或疏忽行為造成。 14.被告人的第二交替抗辯指原告人的身體傷害是因原告人對被告人發動襲擊,而成為不可避免的事件。 15.被告人指雙方也被警方拘捕,只因沒有足夠證據所以原告人沒被檢控。被告人只承認於2004年10月7日,在九龍城法院承認和原告人掙扎,被判自簽HK$2,000.00守行為3年及須繳付HK$200.00訟費。被告人不承認守行為和原告人的申索或身體傷害有任何關連。 16.在証人陳述書中,被告人指2004年10月7日在九龍城法院承認案情撮要及控罪,全因當時有一名男警長及一名女警員不斷遊說及他想儘快終止該案。其實被告人不同意案情撮要及從沒有毆打原告人。 17.在作證時被告人亦指雙方在2004年8月18日已同意和解互不追究。但這抗辯理由從沒在抗辯書中提出,因此本席對被告人解釋他受抗辯狀書中的抗辯理由約束,被告人須在法庭准許後,才可增加抗辯理由。如原告人反對及因增加的抗辯理由而使審訊押後,被告人可能須負責原告人因審訊押後而浪費的訟費。在小心考慮後,被告人決定不增加抗辯理由。 案情要點: 18.本案無任何法律要點,只有兩項事實要點需要決定:
案情分析: 要點一:原告人的身體傷害,包括掉下的三隻門牙,是否被告人襲擊的後果? 19.原告人在作供時複述了申索書的內容,在原告人作供時本席小心地觀察原告人的舉止,本席認為原告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証人。 20.事實上,被告人在2004年9月7日的警誡供詞中寫:“我再用手擋先至打到佢個咀咋”。明顯地,被告人已承認用手打原告人口部。 21.被告人曾指替他記綠供詞的警員寫下他沒有說的口供。因被告人不明白警員以本地話複述的口供,所以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並不準確。但在警誡供詞中被告人的簽署上已寫:“我周玉明已閱讀此份會面紀錄!共1頁紙。這是所問問題及我的答覆的準確紀錄。”被告人可閱讀中文,如發現警誡供詞有不確實之處,被告人可要求改正後才簽名。被告人的證供明顯不確實。 22.再者,在被告人被檢控“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一罪時已承認的案情撮要寫:
23.被告人亦曾指出他自己其實並不同意案情撮要及從沒有毆打原告人,全因當時有一名男警長及一名女警員不斷遊說及他想儘快終止該案才承認案情撮要及控罪。本席認為這是被告人又一次說謊來遮掩自己已承認了的罪行。被告人的證供謊言片片,不可相信。 24.本席在事實上判定被告人確有用拳襲擊原告人胸口及面部,並對原告人的身體造成傷害,包括打掉了原告人上顎兩隻牙齒及一隻磁牙。 要點二:原告人的賠償應是多少? 有關痛苦及傷痛賠償HK$80,000.00。 25.Chau Fung Yee v. Lee Chi Ming HCPI 76/1999 一案的原告人的嘴唇受傷但並無失去任何牙齒, Seagroatt大法官判原告人可得HK$85,000.00的痛苦及傷痛賠償。 26.So Sau Man v. Leung Ming Kwong and Tsuen Tung Film TV Services Limited DCPI 376/2005一案的原告人在交通事故中失去三隻牙齒及嘴唇受傷,His Honour Judge Lok判原告人可得HK$100,000.00的痛苦及傷痛賠償。 27.比起Chau Fung Yee一案中原告人的傷痛,本案原告人的傷痛明顯嚴重。本案原告人的傷痛明顯和So Sau Man一案中原告人相似,因此本席同意原告人應得到他要求的HK$80,000.00痛苦及傷痛賠償。 有關醫療費用HK$5,030.00。 28.原告人已存檔:
29.所有費用全因被告人襲擊原告人而產生的,因此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醫療費用HK$5,030.00。 交通費用HK$1,800.00。 30.原告人沒有存檔任何有關交通費的收費單,亦沒有把交通費詳細敘述。本席只能判給原告人HK$500.00交通費。 未來的醫療費用(永久性固定種牙)HK$45,000.00 31.在汪家禮牙醫的專家報告中,汪醫生指出永久性固定種牙比牙托好得多。汪醫生寫:
32.汪醫生也寫及原告人因原告人經濟問題,所以選擇了安裝臨時牙托的方式,但原告人希望將來改用永久性固定種牙:
33.被告人的專家証人Dr. Yau Yi Kwong在報告中亦同意永久性固定種牙是比較好的撰擇。Dr. Yau寫:
34.明顯地,永久性固定種牙是較好的治療方式,原告人只因經濟問題才沒有使用。被告人理應賠償這項未來的醫療費用。 判令: 35.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HK$130,530.00. 36.被告人亦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定。
原告人: 由黄律師事務所轉聘鄺其德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