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Igloo Residence 訴 陳子東經營日木數碼聯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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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是本案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4號命令在簡易判決下提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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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2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32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紹和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9月15日 宣判日期:2006年9月15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9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1.本聆訊是本案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4號命令在簡易判決下提出的申請。 2.本案原告人是香港跑馬地山光道1A業主立案法團(下稱“法團”),被告人是意廬小築面向山光道地下連接一樓樓梯通道(下稱“該通道”)的使用者。 3.法團指該通道是大厦的公用部份,被告人非法佔用作為商店,因此對被告人申請以下濟助:
4.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有三點抗辯理由:
5.在反對誓章中被告加上抗辯理由四: 指該通道僭建物是前一手 業主或兩位大業主或在大厦建築時由建築商改建或僭建,因此原告人不應誣告被告人。 有關第14號命令簡易判決的法律: 6.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 Vol.1,第14/4/9段寫:
7.有關抗辯理由一,被告人在作供時承認自己是該通道的租用人,因此並無“逆權佔有”的行為。 8.有關辯理由二,該通道是否大厦的公用部份並非取決在該通道通往何處,而是取決於大厦公契上的定義。意廬小築的公契第2段寫:
9.因此公契訂明大厦所有 “entrance-hall staircases and landings the common passages the common spaces and the lifts (if any)”都是公用部份。 10.在原告証人Szeto Ho Kwong的誓章的第二付件是屋宇署的建築圖則及公契付圖的副本。在公契付圖中該通道清楚地寫上 “STAIRCASE” 及 “RIGHT OF WAY”。在建築圖則可清楚看到該通道正是通道(entrance-hall),樓梯(staircase)及樓梯平台(landing)。因此根據大厦公契上的定義,該通道確實是大厦的公用部份。 11.有關抗辯理由三及四,原告人没有就僭建對被告人作出申索。 本申索只要求被告人交還該通道的管有權,因此第三及四抗辯理由對被告人毫無幫助。 判令: 12.因被告人不能提出任何在法律上可成立的抗辯理由,本席判令原告人可得到申請濟助一,二及三。濟助三作出修改,在 “Damages” 後加上 “and interest”。 13.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案及本申請的訟費,包括已保留的訟費, 連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 則交法庭評定。
原告人: 由唐楚彦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榮鏗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