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洪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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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刑事毀壞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由大律師代表,今天亦由大律師代表出庭提出上訴。上訴的唯一問題是關於訟費的決定,因為當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無罪時,代表上訴人的藍大律師向裁判官申請上訴人所支付的法律費用應由控方支付,但被裁判官拒絕,所以上訴人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79/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7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7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2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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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洪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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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5月9日

裁決日期:2002年5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刑事毀壞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由大律師代表,今天亦由大律師代表出庭提出上訴。上訴的唯一問題是關於訟費的決定,因為當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無罪時,代表上訴人的藍大律師向裁判官申請上訴人所支付的法律費用應由控方支付,但被裁判官拒絕,所以上訴人提出上訴。

2.關於刑事案件訟費原則的問題,在湯君年訴香港特別行政區一項中,終審法院有明確指引。列顯倫大法官在其判決書中指出訟費問題有兩個原則:

(a) 上訴人的行為使到控方對其產生懷疑;

(b) 上訴人誤導控方,使控方以為對他指控的案件比原有的證供的資料更強。

3.第一控方證人徐先生的口供指出,上訴人當時是有用她的手大力拍打證人的車輛。在審訊時,證人表達得不夠清楚,究竟上訴人是用一隻手抑或是兩隻手拍打他的車輪。他的證供指出,上訴人當時的做法令到他的車輛受到損傷,導致車尾凹陷。後來,根據裁判官的裁決,證人車輛的車身並沒有損傷。裁判官花了不少時間指出證人車輛車身有一條約一個五元硬幣的痕跡,但裁判官始終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是不足致信的,因為他存有合理疑點,所以給予上訴人應有的疑點利益。明顯地,這不是一件無中生有的控訴。當警方與上訴人會面時,上訴人曾指出她曾行近第一控方證人的車身,將她的左手放在車尾外面的位置。這些證據在某一程度上明顯地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若根據這情況下,起訴上訴人並無不正當或不妥當的做法,因為當時警方認為既然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再加上上訴人指出她的確有將她的左手放在控方證人的車身上的證供,案情便有足夠表面證據支持檢控。藍大律師今天亦向本庭投訴本案在審訊時曾押後四次之多,因為假設的第二控方證人沒有出席作供,他亦承認徇辯方要求找出證人來作供,所以才要多次押後審訊。

4.在考慮過雙方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上訴人訟費的申請是正確的,裁判官並無犯錯,所以本席根據湯君年訴香港特別行政區一案所作出的指引,拒絕申請,駁回上訴。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轉聘藍雪溋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