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金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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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1月5日上午約9時,在香港金鐘地鐵站往中環方向的一輛地鐵列車061號的第一卡車廂A167號遭人用天拿水縱火破壞。雖然沒有乘客受傷,但事件導致車站秩序大亂及地鐵服務受嚴重影響,有關車卡亦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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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5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4年第295號)
聆訊日期: 2006年9月20日 判案日期: 2006年9月2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6年10月3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1月5日上午約9時,在香港金鐘地鐵站往中環方向的一輛地鐵列車061號的第一卡車廂A167號遭人用天拿水縱火破壞。雖然沒有乘客受傷,但事件導致車站秩序大亂及地鐵服務受嚴重影響,有關車卡亦受損。 2.事後當局接獲申請人嚴金鐘寄出的一封信,信的內容顯示他和縱火事件有關,結果申請人被捕及被控縱火罪。 3.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湯寶臣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經審訊後,申請人被陪審團一致裁定罪名成立。湯法官判申請人酌情性終生監禁,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B(1)條將最低刑期定為10年。 4.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或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或判刑上訴。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5.控方指申請人是縱火者,動機是他感覺多次受到政府不公平的對待,故作出報復性行為。有在場目擊縱火事件的乘客指縱火者身穿藍色褲及藍色長袖外套,頭帶漁夫帽,用打火機燃點一個圓柱形物體而當時有液體由圓柱形物體流出。 6.結果該圓柱形物體著火及爆炸,而事後縱火者則成功逃脫。 7.申請人被捕後,參與在2004年1月7日進行的認人手續,有兩名目擊證人,認出申請人是縱火者。 8.事後警方在現場撿獲縱火者頭帶的漁夫帽,內有一些頭髮。經DNA鑑證後,證實該些頭髮屬申請人所有。 9.警方亦在申請人的居所發現和縱火事件有關的物品,包括一些和在現場發現的喉管脗合的金屬喉管剩餘部份。警方亦發現一張地鐵車票,該車票顯示持票者在2004年1月5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在荃灣站入閘,但沒有顯示出閘記錄。控方指金鐘地鐵站的閉路電視錄影顯示在案發當天早上9 時15分,申請人離開金鐘地鐵站,而申請人居住大廈大堂的閉路電視錄影則顯示申請人在2004年1月6日中午12時25分返回其住所大廈。 10.警方亦指被捕時申請人曾作出招認。拘捕申請人的警員指在警誡下,申請人說“政府攞咗我六架車,我咪喺金鐘整劑大災難佢歎下,我叫嚴金鐘,咪喺金鐘囉”。 辯方的立場和證據 11.申請人否認控方的指控,他指遭警方誣告而案發時他不在案發現場。他指在事發後從電台聽到案發消息,故寄出一封投訴信件而信中只是寫出他推測會發生的火災。申請人否認有作過任何招認,而漁夫帽內的頭髮亦是警員插贓嫁禍的後果。申請人重申現場撿獲的喉管部份,雖然和他家中發現的喉嘴切口部份脗合,但這不表示他是縱火者,原因是有人拿取了他丟棄的喉管去犯事,故和他無關。 12.申請人強調目擊證人認錯了人,而警方撿獲的車票亦不是他的。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 13.原審法官就雙方的爭議和證據對陪審團作出非常詳細的指引。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他們必須小心考慮有關證據,包括認人證據,申請人招認證據、證物等等,而陪審團必須 確信申請人是縱火者,才能將他定罪。 14.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是全面、正確及公平、公正的。申請人亦沒有就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作出任何投訴。 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15.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述只是重複指案發時不在現場,他亦強調自己並非當場被捕獲,而事實上他在2004年1月5日並沒有離開過其住宅。他亦強調自己沒有受過燒傷,故不可能是縱火者。 16.申請人指自己被捕後曾受到不公平的對待。他要求法庭立刻釋放他,原因是事件和他無關。他亦指有關醫生無權在法庭公開他的病況。 17.本庭已詳細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證據。 18.本庭認為支持控罪的證據充份,陪審團有足夠的理由認定申請人是縱火者。 19.本庭完全沒有理由推反將申請人定罪的決定。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申請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 20.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支持他要求減刑的申請。誠如湯法官正確指出,縱火罪非常嚴重,原因是縱火可能導致重大人命傷亡。在一些乘客眾多的交通工具的火災,後果可以是極為可怕的。 21.申請人的罪行是有預謀,亦是經過小心安排的。申請人因不滿政府而懷恨去報復,顯示他有異於常人的舉動,這與他的精神和心理病有關。 22.精神科醫生證實申請人患有妄想狂的精神病,而他的犯罪行為亦是其精神病所導致。原審時,申請人的表現亦和其病況脗合。 23.在R v Hodgson [1968] 52 Cr App. R 113案,英國刑事上訴法庭指出只要符合以下三個條件,判處一名被告終身監禁是合適的:
24.假若被告對公眾安全構成極成大威脅,而其精神病狀況不能治癒及會無限期持續,則即使罪行並非極為嚴重,判被告無期限的監禁亦可能是合適的(見AG’s Reference 34 of 1992 R v Oxford (1994) Cr App R(S) 167案)。 25.在本案,被告的背景和犯案詳情,符合Hodgson案所述的三個條件。申請人的精神狀況不能根治及會無限期持續。為了保障巿民大眾的安全,確保他們不會因申請人的精神病所引發的行為而受到嚴重傷害,將申請人判處酌情性終身監禁是合適的而考慮到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十年最低刑期亦是適當的。 結論 26.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或判刑上訴。
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及高級政府律師李俊文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