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行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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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5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Sep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5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5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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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行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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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6年9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9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案件審訊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但在上訴聆訊時,則作出自辯。

3.控方的證據主要是依賴兩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城巴司機,當時在現場他以時速20公里沿莊士敦道靠右直行,他看見左後方有一部私家車從他左面切入其前方,私家車切入時相距約兩架私家車位,尾隨還有兩架的士同樣切入前方,第二架的士為上訴人所駕駛。當私家車切入前方之後,第一架的士亦跟隨切入。上訴人尾隨著第一架的士,當上訴人切入巴士前面時,因為前車突然減速,上訴人唯有立刻剎車,所以控方第一證人的巴士雖然急停,但也未能及時成功剎車因而發生這碰撞。

4.裁判法官聽取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控方第二證人上庭作證,他是另一名休班城巴司機,當時他在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城巴上作乘客,他表示看見上訴人的士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城巴的左後切入,且沒有打燈,車速亦比巴士快,但因為兩車位置很貼近,最後上訴人的的士與城巴發生碰撞。裁判法官從相片中亦看到巴士的損毀,該相片被列為控方證物P2。

5.控方證供的分歧有兩點,第一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盤問時被問到有沒有車輛停泊在上落客位,控方第一證人說有車停在該處,而控方第二證人則說沒有。

6.第二點的分歧為: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有3輛車,切入前方最後的一輛是上訴人的的士,但控方第二證人說只見上訴人切入,看不見其他車輛。

7.第一控方證人亦都同意他的口供裡面沒有提及過“私家車”三個字,只有提及過有“車”。

8.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亦適當地提醒自己,這是上訴人的權利,他不會因而對上訴人有不利的揣測。但在這情況之下,裁判法官只有控方的證據來考慮。

9.裁判法官在考慮過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口供上有分歧之後,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原因是當時他是該城巴的司機,所以他觀察路面的情況比控方第二證人較為清楚。因為第二控方證人雖然也是職業司機,但當時他只不過是一名乘客。最終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0.當上訴時,上訴人再次指出兩名證人在證據上有所分歧的地方,而裁判法官在這一方面已經考慮過。跟著上訴人亦投訴因為控方第二證人是城巴的一名司機,所以他可能會偏幫控方第一證人,但在這方面很清楚可以見到控方第二證人和第一證人的口供上有所分歧,所以本席看不到控方第二證人有偏幫他的同事。

11.上訴人亦投訴在他覆核時,裁判法官不接納他的呈堂相片,裁判法官已經解釋過,正如代表答辯人的張大律師指出在上訴騰本26頁,裁判法官都有考慮過上訴人所提交的相片。在上訴時,上訴人要求再次呈交相片為證物。本席認為在審訊時,上訴人是有聘請大律師代表,如果上訴人當時擁有該等相片,但在審訊時沒有提交,如本席批淮他在上訴階段提交相片作為證物,對控方是不公平的。同時上訴人亦不能提出合理的理由,為何他在審訊時沒有把相片提交出來,所以本席拒絕接納這些相片為證物。

12.本席亦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上訴騰本,裁判法官在考慮這案情時在法律上是沒有出錯的,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上訴人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天雁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