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k Cheng Co Ltd 訴 Kwan Chi Chung t/a Chi Fung Leather Goods Manufactory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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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需要審理的是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指原告人遲交150碼干邑色人造皮革,導致他遭受以下的損失:-

Case No.DCCJ 5318/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Oct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31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2年第5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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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K CHENG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KWAN CHI CHUNG trading as CHI FUNG LEATHER GOODS MANUFACTORY and CHI FUNGMETAL MANUFAC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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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9日、30日

結案陳辭日期:2006年7月3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0月4日

判案書

 

1.本席需要審理的是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指原告人遲交150碼干邑色人造皮革,導致他遭受以下的損失:-

a. Sums paid for airfreight HK$131,868.00
b. Sums paid for short-loaded containers HK4,972.50
c. Sums paid for re-dyeing of imitation leather HK$460.00
d. Accessory Network’s deduction from profits HK$97,250.00

2.原告人是一間經營人造皮革業務的公司,它的銷售經理是Cheng Chun Yeung先生(“鄭先生”)。它出售的人造皮革是購自一間名為Shuncheng Plastic Co. Ltd. (“順晟”)的公司。雷學用先生(“雷先生”)是管理順晟的負責人。

3.原告人否認它遲交貨物,但被告人則指稱,他與原告人達成口頭協議,他同意原告人於2002年5月30日之後的數天內,盡快輸出有關貨物。因此,本席需要裁決的是:1. 原告人是否遲交150碼干邑色人造皮給被告人?2. 如第1個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話,被告人是否能夠証明他遭受的損失是由於原告人遲交150碼干邑色人造皮所造成的?

4.Bagland Asia (“BA”)是一間名為Accessory Network Group Inc. (“AN”)的美國公司在香港的採購代理。2002年5月13日,AN通過BA與被告人達成一項協議:由AN向被告人購買1,800打人造皮的製手袋,款額為US$95,040)。手袋的顏色分別為黑色、啡色和干邑色。

5.2002年5月24日,原告人從電腦發出並傳真sales confirmation ("sales confirmation”) (編號為SC/200205-020) 給被告人。原告人所訂的貨物為4種不同顏色合共19,980碼的人造皮:黑色7,000碼,啡色7,000碼,威士忌色5,500碼,干邑色480碼;上述人造皮的價格合共HK$219,780.00,送貨日期是約2002年5月31日。

6.原告人隨後把它已簽訂的sales confirmation(証物D1)送給被告人。該文件的背部列有21項的條文(“Conditions”)。其後被告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和送返該文件給原告人。

7.2002年5月25日,被告人發出訂單給原告人,要求更改所訂貨物數量至19,944碼:黑色7,074碼,啡色7,074碼,威士忌色5,184碼,干邑色612碼,貨價為HK$219,384.00。

8.約於2005年5月25日,原告人通過電腦修訂sales confirmation,將其下載,並將該文件傳真至被告人,當時原告人沒有把Conditions傳真給被告人。原告人隨後送了一式兩份,該公司已簽定,並附有修定內容的sales confirmation給被告人。

9.於聆訊第一天被告人在被詰問時承認他簽署了經修定內容的sales confirmation,他亦同意Conditions適用於他與原告人的買賣合約。他說他簽署了附有修定內容的sales confirmation(証物D1)後,便把它送回給原告人。

10.2002年5月30日,被告人再次發訂單給原告人,要求把他所訂的人造皮,由四色改為三色:黑色5,346碼,啡色8,802碼,干邑色612碼,總數量為14,760碼,貨款合共HK$162,360.00。

11.2002年5月30日,原告人從電腦發出並傳真附有再修訂內容的sales confirmation給被告人,但他沒有把Conditions傳真給他。

12.原告人送了一式兩份,它已簽署的sales confirmation給被告人。該文件的背部列出Conditions。被告人簽署了其中一份文件,並將其送返原告人。原告人未能提供該文件,但原告人的鄭先生曾看過雙方已簽署的文件。

13.約於2002年5月22日,BA的Mona Lam,把干邑色的樣本送交給鄭先生,要求他準備干邑色的人造皮色板給BA審核。原告人需要5至7天的時間,準備人造皮色板。BA給鄭先生的干邑色樣本是用真皮所製的。真皮有別於人造皮,技術上是無法把人造皮染至與真皮顏色無異。人造皮製造商均知道,真皮與人造皮色板會有約5%的色差。

14.約於2002年5月尾,鄭先生初次交了兩種干邑色的人造皮色板給Mona Lam。BA轉交人造皮色板給AN。AN未能從初次提交的人造皮色板中選一個適用的,所以他要再準備另外兩種干邑色的人造皮色板給AN。AN最終挑選了初次提交的人造皮色板的其中一種。AN至2002年6月12日始能確認人造皮的色板。這與原告人無關也非它所能控制。人造皮顏色的決定權完全屬於AN。AN擁有全權評估及挑選最接近真皮樣本的一種干邑色人造皮色板。

15.生產干邑色的人造皮較生產其他顏色的人造皮困難。鄭先生說在買方確認人造皮色板後,原告人一般需要20天,向供應商提取人造皮及將之送交客人。原告人要求順晟盡快生產干邑色的人造皮。由於生產過程的損耗,順晟只能生產450碼干邑色的人造皮。原告人在一收到順晟生產和送來的450碼干邑色的人造皮後,便立即於2002年6月21或22日把該批貨物送交被告人。

16.順晟的雷先生在作証時說在生產過程中,人造皮的損耗是無可避免,這不是原告人和順晟所不能控制的。他說干邑色並非普通顏色的人造皮;生產干邑色人造皮過程中的損耗,比生產其他顏色的人造皮為多。負責生產干邑色人造皮的人,也控制不了當中的損耗。

17.鄭先生說生產干邑色的人造皮,較生產其他顏色的人造皮困難,也較不穩定,因此,原告人未能於2002年6月21或22日,把有關貨物與450碼干邑色的人造皮一併送給被告人,並非因原告人失誤所致。原告人無法避免或緩解此困難。

18.2002年6月28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一份傳真,其內容要求原告人由當天起3天內把餘數的150碼送給被告人。鄭先生約於同日收到該份傳真。鄭先生隨後便致電被告人,告知原告人不能在7月1日(香港特區紀念日假期)之前運送有關貨物給被告人。

19.鄭先生說於2002年6月29日早上他致電雷先生。雷先生答應他會務求準時運送有關貨物給被告人。在作証時,雷先生證實鄭先生在6月29日早上當他乘坐香港至廣州的火車途中時致電給他。他說當他於即日返回順晟廠房時發現花都海關關員於當日上午10時突擊檢查該廠房,檢查於2002年7月3日才完成。

20.雷先生在盤問及複問時,詳述花都海關關員執行突擊檢查的經過如下。關員首先收集所有的生產貨物製成表,於當中挑選數張製成表後,要求順晟廠的工人製作那些製成表上的貨物。順晟所接下的訂單,包括原告人的訂單和有關貨物,全部受到影響。突擊檢查直至2002年7月3日才完成。之後,順晟立即恢復生產工序,順晟因此未能於2002年6月29日至7月3日,完成生產本案有關的貨物。

21.被告人說他於2004年2月6日曾到廣州向Chinese Industry and Business Bureau查詢,並得知該部門慣常性會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單位或廠方即將執行檢查。他說有關當局告訴他花都海關並未有執行上述的突擊檢查。雷先生則說花都海關不會通知有關單位或廠方,它將執行突擊檢查的事,它也不會有文件通知或任何證明。

22.在他的証人陳述書,被告人說海關的檢查分 “routine inspection” 及 “an inspection in relation to illegal activities in the factory”.  “It was their practice that the Department would send to the subject unit / factory a letter notifying them of the forth coming inspection.” 既然是突擊檢查,海關又怎會以書面預先通知被檢查的工廠?預先通知會摧毀檢查的目的和效力,特別是有關非法活動的檢查,被告人的証供不合常理。被告人並無提供有關檢查的証據,但雷先生對海關檢查提供直接的証據,他的証供可信,本席接納他的証供。

23.被告人的案情是:他與原告人口頭同意接受原告人於2002年5月30日後的數天內,盡快輸出有關貨物。

24.書面證供顯示被告人當時的意願,並不如他所說是要原告人“盡快輸出”買賣合約的貨物。於2002年5月30日發出的訂單(証物P7)註有“盡快”字樣,但於同日發出,並附有再修定內容的訂單上 ,卻沒有 “盡快”的字樣,因此被告人的意願不可能是要原告人盡快送出買賣合約的貨物。假如這是他的意願,他應該會在附有修訂內容的訂單上,註上“盡快”的字樣。

25.被告人於聆訊第一天在被盤問時,承認他本人或其同事簽署了原告人發出的 sales confirmation,同時也承認該文件的背部,列有Conditions。於聆訊第二天在被盤問時,他承認親自簽署了附有經修改內容的sales confirmation。他承認他簽署的sales confirmation 的背面載有Conditions,而Conditions的條款適用於買賣合約。據此,該些條款對買賣合約具有約束力。

26.原告人是否違反買賣合約的條款?就這方面,本庭需要考慮Conditions 第10條的內容。第10條規定:-

“The Seller shall not be responsible for any delay in fulfilling or for the non-fulfilment of this Contract caused by fire, strikes …… or by any other incidents or circumstances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Seller whether of a similar nature to the foregoing or not;…..”

27.Conditions的第5條規定: “Time of shipment is understood to be approximate only and the Seller reserves for himself a margin of one calendar month over and above the time stipulated herein.”再修定的買賣合同定明送貨日期為2002年5月31日。如原告人在2002年6月30日把人造皮送給被告人,他便沒有違約。

28.AN遲遲未能確認干邑色人造皮的色板。海關進行突擊檢查導致的延誤,令順晟無法如期生產及供應有時關貨物給原告人,因而令原告人於2002年7月4日才能運送有關貨物給被告人,這些情況均與原告人無關。這些正是第10項定出的 “incidents or circumstances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Seller”。不能控制上述因素,原告人也無法避免上述因素招致的損失,因此本席裁決,原告人沒有違反買賣合約的條款。

反申索款項

29.即使合約的一方違反合同,但合約的一方必須採取合理的行為,以減低由對方違約所導致的損失,否則後者不會獲得賠償。即使原告人違反合約,他是否要賠償給被告人?

空運費

30.被告人聲稱,由於原告人延遲交貨,他未能按5月協議的規定送交1,800打的手袋給AN,因而需要於2002年7月19日空運部份貨物。在被盤問時,被告人承認它已完成生產1,800打手袋的黑色和啡色手袋,但由於AN對包裝要求嚴緊,他無法於2002年7月8日前用船運送出所有已製成的貨物,因此他於2002年7月19日空運660打手袋到美國,當中干邑色的只佔660打的六份之一。

31.被告人所指稱的“包裝要求嚴緊”的說法是否可信?於2002年7月19日空運的330個紙皮箱內載有660打手袋,因此每一個紙皮箱內載有2打手袋。以上包裝方式,與被告人所聲稱的嚴緊包裝的要求(於每個紙皮箱存放1打手袋)不相符。該些證據顯示AN願意放寬包裝的要求,所以AN的包裝要求,並非如被告人所稱的嚴緊。被告人應要求AN放寬包裝要求,以及在2002年7月8日用船運送出所有已製成的手袋,以減低損失。假如被告人採取以上行動,他便無須付出龐大的空運費,於2002年7月19日空運660打手袋到美國。所以原告人不應為被告人未及時採取合理的行動以減低損失,而對他作出賠償。

32.被告人沒有提出証據證明AN不願意給他較長的延遲送貨時間。被告人是因沒有採取合理行動才要蒙受空運費,所以原告人無需賠償被告人所付的空運費。

損失利潤

33.被告人聲稱,因原告人違反買賣合約的條款,而令他蒙受了直接經濟損失,款額為US$12,500(約HK$97,250)。根據有關文件(証物P18)的內容,這筆款項是屬於 “Claim for goods damaged of our PO#039987”。但証物P18未能顯示:-

(1) 手袋是否真的被損壞;

(2) 損壞的手袋是否屬干邑色;

(3) 損壞是否由原告人所造成?

被告人未能證明他所蒙受HK$97,250的損失,是原告人違反買賣合約的條款所引致; 他亦未能証明全數HK$97,250的損失皆因原告人違約所引致。

短裝費

34.被告人指稱,原告人違反5月協議的規定而引致他蒙受短裝費的損失。根據BA發於2002年7月12日發出的賬單,被告人聲稱其損失為HK$4,972.50。但是,被告人呈上的文件證據顯示,貨櫃箱編號TGHU7019561與五月協議無關。該貨櫃箱涉及訂貨單編號039988。涉及五月協議的訂貨單的編號為039987,故此貨櫃箱編號TGHU7019561與五月協議無關。此外,被告人未能證明收費單上列出的餘下兩個貨櫃箱所載的是AN根據5月協議所訂的手袋,因此,原告人無需賠償此項損失。

35.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原告人可提取被告人按照法庭於2003年3月6日頒佈的命令向法庭繳存的所有款項。

訟費

36.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反申索申請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不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由Siao, Wen & Leung 律師事務所行轉聘Anthony Chan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