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圖工程有限公司 訴 劉靜華經營昇暉機電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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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對聆案官命令她須將300,000元之款項繳存法院,作為有條件對訴訟作抗辯的許可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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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371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371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3年4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03年4月14日 ----------------- 判 決 書 ---------------- 1.被告人對聆案官命令她須將300,000元之款項繳存法院,作為有條件對訴訟作抗辯的許可提出上訴。 背景 2.本案涉及西鐵錦田站之防火工程。工程總承建商為Honeywell Limited,原告人為第一分判商,被告人為第二分判商。 3.原告人與被告人之分判合約的總金額為1,001,700元。工程完結時,被告人可獲70%款項,待工程由Honeywell Limited合格驗收,再獲餘下30%款項。 4.被告人已收取666,218.75元,其後被告人停工離場。原告人指被告人違約,向其申索代支工資及材料費692,433.13元,和違約損害賠償,金額有待釐定。被告人反指原告人未有及時發出工程指令,這點涉及事實爭議,原告人對聆案官的裁決並無提出反上訴。 5.因此,本案上訴的爭議是350,000元的抗辯許可條件。 原告人案情 6.原告人指工程進行期間被告人出現財政困難,需要原告人代為支付工資及材料費,總數為727,404.38元。 7.代表原告人的何大律師指假設被告人完成工程,便可得到合約70%的款項,即701,190元。因被告人已收666,218.75元,餘數為34,971.25元,即原告人尚欠被告人34,971.25元。 8.就原告人代支的727,404.38元款項,其中465,938.43元有被告人簽署的雜用支付憑單證明,註明由原告人代被告人支付有關的工資及材料費,因此這是被告人應該償還的。 9.何大律師指考慮到被告人尚欠原告人的款項,350,000元的繳存款項是合理的。 被告人案情 10.被告人稱於2002年2月間,原告人代表與被告人代表口頭協議,被告人變相為勞工判頭,只須替原告人安排工人工作,原告人所支付的款項是「代工數」,即原告人直接支付工人的工資,與被告人無關。 11.至於雜用支付憑單,被告人代表劉偉明簽名時沒有仔細看清,以為那是據口頭合約的代工數。 案情分析 12.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謂代工數與雜用支付憑單所註明代支工資及材料費有矛盾,而沒有看清內容而簽名亦屬難以置信。 13.況且,於所謂口頭協議後,在2002年3月9日,原告人仍發出合約更改令,指派被告人安排額外勞工。若二月間雙方已協議合約更改為只提供勞工,則3月9日之命令是多此一舉,畫蛇添足。 14.聆案官在書面判決理由中提及由被告人呈交之日期為2001年6月1日未簽署的地盤會議紀錄,其中載有「後加工項在未P.O.(即開工命令)前不會進行一切工序」,可能傾向原告人指令停工,這點會在審訊中調查。基於被告人並無反申索,本席現不需考慮此點。 15.本席對原告人假設被告人完工後只可得70%的合約金額不敢苟同。任何假設應該是保守的、對被告人為最有利的,即被告人可得100%的合約金額。況且,若工程完成,Honeywell Limited最終要發放335,481.25元之30%保固金,而原告人則可將之扣起。 16.既然如此,繳存法院的款項應為465,938.43元減335,481.25元,即130,457.18元。經本席了解,雙方對此計算並無意見,惟被告人指其財政實在困難,但亦未有提出實質證據。 結論 17.本席維持聆案官所頒的有條件對訴訟作抗辯的許可,但繳存法院的款項減為130,457.18元,由本日期起計14日內繳存。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訟費 18.就此次上訴雙方互有得失,因此,本席作出不作訟費的命令。
原告人:由何葉律師行轉聘何世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